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31號
TCHV,106,抗,31,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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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博文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
105年12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 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 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 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 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 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 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執行 處就103年度司執字第33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遞狀雖名為民事陳報狀,然內容已對該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 表內容表達疑義,又參酌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可認定已依 法對分配表提出異議,並已記載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 更之聲明;再者,伊已於104年12月24日分配期日前一日將 該陳報狀送達執行法院已完成補正程序,該異議自屬合法, 原審逕以抗告人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求予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查抗告人於104年12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相 對人劉博文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陳明陽之債權已不存在 ,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5相對人之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 24,000元,及次序7相對人之債權本息26,298,041元,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前於104年11月 1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第1次分配表),原定於104年12月14 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以104年11月18日苗院美103司執助



溫字第339號函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惟該執行處誤認抗 告人係拍定後始具狀參與分配,而未將其債權列入第1次分 配表中,抗告人為此於104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將其債權及執行費用列入分配表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該 執行處因認抗告人異議為有理由,乃於104年12月1日更正製 作系爭分配表,改定於104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 並以104年12月1日苗院美103司執助溫字第339號函將系爭分 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嗣抗告人於12月9 日對該更正分配表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 分配期日前之104年12月23日向原法院執行處遞狀,雖其名 為民事陳報狀,然其內容「壹、」已對系爭分配表債權人分 配表達疑義,並引用其所附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狀為陳述, 而起訴狀已詳細記載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是該書狀自可認定已依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然執行處未 對其聲明異議為處理,該部分異議並未終結,參酌同案債權 人劉永權之聲明異議,經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 抗告人之異議勢必亦同命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抗告人實 際已於12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酌前揭第41條 第1項但書「債權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 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之規定意旨;是否不備起訴要 件,尚非不無研酌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詳求,遽為駁回本件 之起訴,即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原法院為妥適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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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