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48號
TCHV,106,抗,148,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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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相 對 人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105年度裁全字第874號准許定暫
狀態處分之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5日簽 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抗告人即債務人以 總價承攬之方式,承攬伊所有位於彰濱工業園區如附表所示 土地之廠房、辦公室(下分稱系爭土地、廠房,合稱系爭不 動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依工程完工進 度比例給付工程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億4450萬元,伊已 給付抗告人8658萬5000元工程款。因伊係經營塑膠射出事業 ,從事塑膠零組件製造,為體質良好之公司,並已接獲多筆 國外訂單,有國內外客戶訪廠之壓力與急迫性,兩造乃約定 抗告人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工,並開始申請使用執照,若 逾期完工,每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並得自工 程款中扣除。而抗告人為避免或減少未依約完工遭違約扣款 ,雖先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照,然系爭工程仍嚴重 遲延迄尚未完工,未完成工項高達數百項,施作部分並有諸 多嚴重瑕疵,抗告人卻不斷向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經伊以 應將瑕疵工項、未完成工程迅速完成,或由伊另行委由第三 人施工為由,明確予以拒絕後,抗告人仍無任何施工作為, 伊遂於105年12月19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 ,且相對人之剩餘工程款業經逾期扣款完畢,縱認有未給付 工程款部分,則可由法院判斷,並未損害抗告人利益。詎抗 告人停止施工後,竟拒絕伊委外施工,且屢次派人至伊公司 及負責人住所等處跟蹤、挑釁、脅迫及叫囂,更於105年12 月23日下午,派人將系爭廠房大門以鐵鍊深鎖,妨害伊進入 及修繕、興建、施工,亦無法委託第三人修補瑕疵及接續施 作未完成工項,已侵害及妨礙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伊得對 抗告人有所請求;另抗告人所為,致原本預計於105年底,



供國外大訂單客戶訪廠之事,無法順利完成,伊除需不斷向 客戶道歉外,並面臨客戶要求提出報告或可能尋找其他供應 廠商,縱兩造糾紛歷經數年訴訟解決,仍無法彌補伊巨額損 害與擔負之賠償責任,甚至造成伊倒閉、員工失業及生計困 難等危機。爰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請准裁定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除去或禁止妨 害伊於系爭不動產之進出、興建、施工及修繕等行為等語( 相對人於原審,另聲請對第三人王進居定暫時狀態處分與 假處分,以及追加聲請處分部分,經原審裁定駁回後,未據 相對人提起抗告,上開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伊係以連工帶料之方式承作系爭工 程,依系爭合約約定,在系爭廠房完成驗收、全部結清工程 款及完成移轉前,廠房之所有權仍屬伊所有,相對人既未提 出完成驗收、結清工程款及移轉之相關資料,與合約約定不 符,相對人宣稱渠係系爭廠房所有權人,並主張以民法第18 4條及767條作為法律上之請求權,顯屬無據。相對人就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情形,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然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亦有未洽。系爭廠房縱 已取得使用執照,但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僅係審查其主 要構造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而已,相對 人生產產品所需之設備,並未包括在內,亦未安裝,相對人 如何生產產品;況相對人公司原早已有廠房,可供生產產品 ,自無所謂國外客戶訪廠之壓力與急迫性可言,相對人顯係 混淆請求原因與處分原因之釋明,自無可取。是以,相對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未詳予審酌上情 ,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可對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未 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參、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及處分之原因,雖均應加 以釋明,惟債權人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然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若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 足,准為假處分,此觀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又上開條文所稱之法律關係,凡 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 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另其本 案訴訟倘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縱為一次性質之給付



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亦無不予准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2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 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 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惟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 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 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該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 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而所謂損害重大與否,須視 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 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定之,倘聲請人所 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 ,即難謂非重大,且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86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之 准駁裁定乃依債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 處分原因之釋明,按其片面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而決定,不 必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 正當,乃屬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屬 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債務人所為實體法上抗辯 ,尤不得做為對假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26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屬有 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當事人之陳述,或得為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至第367條之3),或得為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同法第222條),故債權人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時,其關於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將受有重大損害 、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陳述,如與經驗法則無違者, 即非不得以該陳述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釋明方法(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意旨參照)。肆、本院查:
一、相對人主張兩造簽定系爭合約,由抗告人承攬伊所有位於彰 濱工業園區之系爭廠房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億4450萬 元,抗告人本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工,伊已給付8658萬 5000元工程款,系爭廠房雖先於105年10月21日取得使用執 照,然系爭工程仍遲延迄尚未完工,且有諸多嚴重瑕疵,伊 已向抗告人終止系爭合約,抗告人停止施工後,拒絕伊委外



施工,並屢次派人至伊公司及負責人住所等處跟蹤、挑釁、 脅迫及叫囂,更派人將系爭廠房大門以鐵鍊深鎖,妨害伊進 入及修繕、興建、施工,亦無法委託第三人修補瑕疵及接續 施作未完成工項,已侵害及妨礙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合約、抗告人 公司函、切結書、缺失項目表、需確認或重新釐清確認工項 表、現場(彩色)列印照片、律師函、存證信函、現場彩色 照片、稅務局函、監視器錄影照片等證物為證(均見原審卷 ,未編頁碼)。而依原審卷附之系爭合約所示,兩造於系爭 合約第第16條固約定:「產權歸屬:工程範圍內已完成之 工程(含半成品)及材料物品未結算貨款前產權均屬乙方( 即抗告人)所有,直至全部工程款全部結清(不含保固尾款) 產權始得歸甲方(即相對人)所有;有關使用執照未結清 貨款前執照均屬乙方所有,倘甲方需辦理相關證照時得向乙 方借用,用畢須歸還乙方保管直至工程款全部結清(不含保 固尾款)使用執照始得歸甲方所有」等語;惟系爭廠房業已 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完畢,相對人並登記為建物所有 權人之事實,亦有原審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故系爭廠 房現究為相對人或抗告人所有,固尚有待進一步釐清,但相 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為,已侵害及妨礙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伊得對抗告人有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原因(即爭執 之法律關係),應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另相對人實體上請 求權之主張是否確實成立,雖尚有待本案判決確定,但此等 本案判決之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保全程序裁定 中所能解決,亦不得做為對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准駁抗辯之 理由。
二、關於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係主張伊已接獲多 筆國外訂單,有國內外客戶訪廠之壓力與急迫性,兩造始約 定抗告人應於104年9月30日前完工,抗告人遲延完工及妨礙 (侵害)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恐致伊面臨客戶流失 ,縱兩造糾紛歷經數年訴訟解決,仍無法彌補伊鉅額損害與 擔負之賠償責任,甚至造成倒閉、員工失業及生計困難等危 機。而相對人之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客戶EMAIL往來資料 附於原審卷可證外,本院審究相對人為興建系爭廠房,始與 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合約總價款高達1億4450萬元(依抗告 人所陳,系爭工程尚不包含生產所需之設備),則縱相對人 公司原已有廠房可供生產,但若非擴充業務之需,相對人何 庸耗費巨資興建系爭廠房;另衡諸現國內外各行各業競爭激 烈,商機稍縱即逝,而系爭工程本約定抗告人應於104年9月



30日前完工,現已逾應完工期限近1年半,系爭不動產現遭 抗告人占有,拒絕相對人進入使用及接續未完成工項,即使 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歷經數年後得以訴訟解決,但其間 可能造成相對人錯失諸多商機及客戶流失之巨額損失,甚至 可能導致相對人倒閉、員工失業之風險,實不難想見,相對 人所陳,應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得以之作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原因之釋明方法;復抗告人之所以占有系爭不動產,不願交 付予相對人使用,無非係兩造間之工程款糾紛所致,若准相 對人所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就其應取得之工程款 債權,仍可透過訴訟途逕解決,並可命相對人供擔保以減低 抗告人受損害之風險。是依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予以審查, 衡酌相對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 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該處分之許可所可能 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相對人員工生計)之 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應可認為相對人就其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 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亦即合於保全之必要性。三、綜前所述,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權,是否確實成立,雖尚 有待本案訴訟進一步釐清判決確定,但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 及處分之原因均已釋明,縱釋明程度尚有未足,惟相對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准 予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依法並無不合。 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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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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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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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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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線西鄉 │富貴 │ │88 │8379.12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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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 │建號│--------------│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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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彰化縣線西鄉富│鋼骨造;廠│地面層 : 5232.78 │雨遮: │ 全部 │
│ │1 │貴段88地號 │房、廠房附│二樓層 : 1458.56 │319.08 │ │
│ │ │--------------│屬空間、辦│三樓層 : 5306.08 │ │ │
│ │ │彰化縣線西鄉彰│公室、員工│突出物一層: 379.11 │ │ │
│ │ │濱東三路10號 │宿舍、員工│突出物二層: 74.34 │ │ │
│ │ │ │餐廳、電梯│合 計:12450.87 │ │ │
│ │ │ │間、樓梯間│ │ │ │
│ │ │ │、電梯機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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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