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 審 原告 陳瑞祥
參 加 人 洪建成
陳芳蘭
陳敏慧
視 同
再 審 原告 陳憲富
陳振賢
陳啓東
陳啓文
陳文華
陳文正
謝陳碧連
陳碧絹
陳素杏
陳振修(兼陳若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基蘇(兼陳若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 諾(兼陳若翰之承受訴訟人)
陳鈺惠(兼陳若翰之承受訴訟人)
黃忠良
童黃梅
陳和吉
黃金懷
張欽棠
張鐘宗
劉 柑(陳長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泰銘(陳長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連(陳長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紀維(陳長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征昌
再 審 被告 張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及參加人陳敏慧對
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2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但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陳敏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度上 易字第36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11 月22日宣示,因上訴利益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同日 確定。再審原告及參加人陳敏慧均於105 年12月1 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書正本(見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卷㈣第14 2 頁、第171 頁),嗣再審原告及參加人陳敏慧分別於105 年12月27日及同年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1 頁、第23頁),均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及參加人陳敏慧主張略以:
(一)再審被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然再審原告依該分割方案 所分得之同附圖編號B 部分土地(下稱編號B 部分土地) ,未直接面臨寬4 公尺之彰化縣二水鄉鼻倡路(下稱鼻倡 路),而需自同附圖編號G 部分土地,寬度約2 公尺之巷 道,始能通往鼻倡路,其土地之通行受有限制,應為袋地 ;縱認非袋地,編號B 部分土地所臨巷道寬度僅不到2 公 尺,而視同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等人所分得之土地皆面臨 4 公尺寬之鼻倡路,兩者所分得之土地價值顯有重大落差 ,原確定判決未為詳查,率採該判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顯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等情,分割結果不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詢問,始知悉原 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G 部分土地之巷道並無建築線可供指 定興建房屋,是再審原告分得之編號B 部分土地日後無法 申請拆除並重建房屋。然原法院未「先」函詢彰化縣政府 建設處建築管理科,確認編號B 部分土地可否指定建築線 以興建房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應依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 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 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之情形,始克相當。再審原告分得原確定判決附圖一編號 B 部分土地,既與同附圖編號G 部分土地之巷道相鄰,而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顯非袋地。又原確定判決就編號B 部分土地面臨之巷道寬度較4 公尺寬之鼻倡路為小,因而 可能造成取得土地價值不公平之部分,已透過鑑價以現金 補償方式平衡各共有人應取得之土地價值。是原確定判決 所採分割方案,係依職權衡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 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 原告及參加人陳敏慧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 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 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 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再審原告及參加人 陳敏慧主張原法院未「先」函詢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 理科,確認再審原告所分得之編號B 部分土地可否指定建 築線以興建房屋,且函詢結果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就其所稱之上開 證物有所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 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再審原告及參加人陳敏慧主張原確 定判決有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無理由 。
(三)從而,再審原告及參加人陳敏慧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