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辛玉雲
蔡旭勝
林蒼生
郭亦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王秀勇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再審原告對
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確定判決(含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63號確定判決)、105年5月
13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12號確定判決、105年7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再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
第74號確定判決、106年1月3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1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7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
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系爭土
地,10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2471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4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4分之24=000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
23775元(參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卷第18頁),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伍日起如期補繳,如逾期則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之規定,裁定駁回。又可口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再審原告未載明清楚外,再審
書狀亦未據簽章,亦應就此補正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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