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6年度,1號
TCHV,106,再,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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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蕭耀森
      蕭耀松
      蕭耀文
      蕭耀堂
      蕭獻章
      蕭家順
      蕭家珍
      蕭家田
      蕭萬卿
      蕭萬禧
      蕭萬恭
      蕭萬調
      蕭如墩
      蕭如謙
      蕭如信
      蕭如虎
      蕭家平
      蕭合成
      蕭閔鐘
      蕭瑋岷
      蕭素芳
      蕭琮閩
      蕭琮傑
      蕭輔俊(即蕭家讚承受訴訟人)
      蕭輔鴻(即蕭家讚承受訴訟人)
前 列25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蕭子玉
法定代理人 蕭慶堂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蕭子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再審原告係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核屬財產權訴訟,於前
訴訟程序中,再審原告陳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新
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值, 並據此為計算基準
,於前訴訟程序中繳納第一、二、三審之裁判費,經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尚屬無違,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應繳納再審裁判費為26,002元
,此費用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 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以內
,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許旭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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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