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重劃契約書等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53號
TCHV,105,重上,53,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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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蔡銘座 
      蔡文格 
      蔡莉玲 
      蔡昆志 
      張雅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詹若蘋 
被 上訴人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王松山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重劃契約書等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
重訴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重劃會係依 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 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 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 設有代表人王松山,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 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有 明確規範,會址設於「臺中市○○區○○里○○巷00號」, 其目的係辦理系爭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 被上訴人重劃會自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雖 以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 1983號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所 選定之理、監事,僅有過半數會員出席及其所有面積達出席 會員2分之1以上之相對多數同意,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13條第3項所定應有全體過半數會員及其所有面積達全區2分 之1以上之絕對多數同意之規定,被上訴人非合法成立之重 劃會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有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惟95年



6月22日施行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4項規定籌備 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2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選代 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重劃會於第一 次會員大會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重劃會成立後,應將章 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及理事會 紀錄,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被上訴人籌備 會已依上開規定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劃 書、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執行業務,成立 重劃會,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被上訴人重劃會成立後 亦有將章程、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第一次會員大會及理 事會紀錄送請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核定,此有被上訴人籌 備會96年10月9日長春自籌字第43號、96年10月17日長春自 籌字第40號函、台中市政府96年10月16日府地劃字第960232 200號、96年10月24日府地劃字第960240801號函在卷足稽( 附原審卷第139至142頁),應認被上訴人重劃會已合法成立 。至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所認被上訴人第一 次會員大會未合法選定理、監事,是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定 理、監事不能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理、監事,無法合法行使 理、監事之職權,尚不影響被上訴人重劃會之成立,並非被 上訴人重劃會未合法成立而無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重劃 會之原理事長陳長助,因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選定之理事欠缺 合法性,陳長助自不能為理事長,但被上訴人100年11月27 日所召開之第三次會員大會,重新選任理事、監事,所選任 之理事均有得到全體過半數會員之同意,王松山再經新選任 之理事推選為理事長,王松山自為被上訴人重劃會新任理事 長,不受第三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部分監事未獲得全體過半 數會員同意之影響。王松山係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所選 任,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並非取代第一次會員大會,自 無由籌備會召集之理,況籌備會早於被上訴人重劃會成立後 解散,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自不可能由籌備會召集,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自始不成立,第三次會員 大會實質上係屬第一次會員大會,應由籌備會召集云云,要 無可採。至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同意選任理、監事之會 員,未有其土地面積之記載,無法看出第三次會員大會所選 任理、監事是否同意會員之土地面積已達全區2分之1以上。 惟被上訴人會員大會選任理、監事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之 規定係採無記名投票(見原審卷第120頁),祇能計算同意 選任理、監事之會員人數,根本無法得知同意會員之土地面 積,遑論其面積之總合,再觀被上訴人第三次會員大會之會



議紀錄之其他議案,同意議案之會員人數占總會員人數之比 例,大致與同意議案之會員人數的土地面積占系爭重劃區土 地總面積之比例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 故應推斷第三次會員大會所選任之理事亦有得到超過系爭重 劃區土地總面積過半數之會員同意。王松山之為被上訴人重 劃會理事長已經報請台中市政府核定,此有台中市政府地政 局100年12月27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42988號函在卷可稽 (附本院卷(一)第107頁),王松山係被上訴人重劃會新任 理事長,原無爭議,王松山並已行使理事長職權多年,上訴 人主張王松山之理事長資格有問題,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自不宜貿然否定之。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以王松山為法定代理人,自係認 被上訴人重劃會有當事人能力,且王松山係被上訴人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未抗辯其當事人能力及王松山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若依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係上訴人之起訴 有瑕疵,上訴人焉有為自己不利主張之理。上訴人係因不滿 被上訴人重劃土地之分配(另案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3 7號審理中),而為自己起訴有瑕疵之主張,欲藉法院認定 被上訴人重劃會無當事人能力而推翻被上訴人重劃土地之分 配決議,此將影響對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無異議之絕大多數土 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此舉顯有違反誠信。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者,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而言。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公司 )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經驥公司因而負有依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一切重劃作業之義務,包含代理被上 訴人與各地主簽約,經驥公司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 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 重劃契約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協議書(一)(二)(下稱系爭 土地分配協議書,與系爭重劃契約書合稱系爭契約書),其 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簽訂系 爭契約書。而因系爭契約書已約明上訴人於重劃後之土地分 配位置及可增配土地面積,則關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 書之契約關係,即被上訴人是否應受系爭契約書之拘束,於 重劃後分配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予上訴人時是否應依系爭契 約書之約定為之,將牽涉上訴人參與重劃所能分配之土地, 此觀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台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03 7號確認重劃土地分配之決議無效等事件之訴訟,台中地院



認為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係該訴訟之先決 問題,裁定該訴訟程序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自明(裁定書 附本院卷(二)第82頁),且若系爭契約書之效力及於被上訴 人,縱被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分配重劃土地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對兩造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自有影響。是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否不明 確,將導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上訴人自有受此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要無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重劃事宜之經驥公司於99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嗣再於99年2月22日簽訂系爭 土地分配協議書,確定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及 應繳差額地價金額。而經驥公司係於被上訴人籌備會階段, 受實施者即訴外人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上 發公司)之託擬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徵求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嗣於徵求土地所有權人過半之同意後,於96年9月26 日通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 書、審議章程,並互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執行業 務,被上訴人重劃會正式成立後,復再受被上訴人之託全權 處理一切重劃作業。又因被上訴人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故 經驥公司乃以自己名義代被上訴人與各地主簽約,且經驥公 司與上訴人所簽系爭契約書內,均檢附由台中市長春自辦市 地重劃區理事會(下稱被上訴人理事會)、馬上發公司與經 驥公司三方於96年10月31日簽署之「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 劃區投資開發契約書」(下稱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 書),以證明經驥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與各地主簽約。本 件被上訴人既委託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經驥公 司即負有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一切重劃作業 之義務,包含代理被上訴人與各地主簽約。是以,經驥公司 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其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二)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7日召開第三次會員大會改選理、監 事,由新任理事會承接重劃業務,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新 理事會表示經驥公司已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 ,但被上訴人拒不承認,上訴人乃於102年11月12日以台中 英才郵局第2059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及經驥公司於函到 10日內提出解決方案,詎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1月14日委由



律師發函,以「本重劃區簽署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之權為重 劃會,任何公司或個人以其自己之名義所簽定之書類,其效 力自不及於本重劃會。」否認系爭契約書之效力。(三)被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名義人,且簽約當時 被上訴人遭台中市政府停止辦理重劃,經驥公司於此期間, 自無代理被上訴人辦理重劃之權限云云。惟查: 1.經驥公司雖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但經驥公司簽 訂系爭契約書,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且可得而知,自仍應對被上訴人發生代理之效力。 2.台中市政府從未撤銷或廢止被上訴人重劃會資格,而係請被 上訴人修正重劃計畫書、重新辦理公告,並召開會員大會追 認重劃計畫書後再繼續辦理重劃,此事與上訴人無關,且被 上訴人至今對經驥公司仍未以書面終止授權或解除委託,被 上訴人授權經驥公司之事實不容推諉。
3.由於重劃會理事、監事普遍未具重劃專業知識與能力,故重 劃會第一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指派經驥公司負責人林秋水為執 行長,除對經驥公司於籌備會階段所代辦之一切重劃作業予 以追認外,並於重劃會成立後授權林秋水繼續協助理事、監 事推動自辦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既追認籌備會階段經驥公司 與地主所簽契約,卻於重劃會成立後表示並未授權經驥公司 與地主簽約。
4.參酌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於契約第4條明訂三 方合作應辦事項及權責,其中經驥公司之職責包括「受被上 訴人理事會、馬上發公司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 是被上訴人於重劃會成立後正式授權經驥公司代理被上訴人 與地主簽約,該行為絕非被上訴人所述之「無效之代理」。 5.因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得坤詮公司)有意承攬系爭重 劃區公共設施工程,被上訴人、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98 年3月31日簽訂「台中市長春自辦市地重劃區投資開發契約 書」(下稱98年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契約第5條明 訂三方合作應辦事項及權責,其中經驥公司之職責包括「徵 求地主意見及處理反對意見、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受 被上訴人及得坤詮公司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足 證經驥公司於被上訴人重劃會成立後,分別受被上訴人、馬 上發公司及得坤詮公司之託代辦各項重劃業務。(四)依內政部96年2月15日台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1210號函釋 ,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重劃會與地主間係屬私 權關係,其土地分配如經重劃會與地主達成協議,訂立私權 契約,在不影響其他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從其 約定辦理。實務見解亦認為自辦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之土地



分配方法,得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下, 排除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之適用。故經驥公司受被上訴人 之託,辦理土地分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尚無違法之 處。又上訴人參與土地重劃之條件是維持原有之土地面積及 位置,重劃而致土地面積減少或移動,故經雙方協議後上訴 人同意支付差額地價以維持原有之土地面積及位置。被上訴 人拒不履行與經驥公司所簽委辦契約,更否認上訴人已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此因被上訴人重劃會前後任理事長之改選, 以致後任理事長王松山不承認前任理事長陳長助之授權,惟 此是理事會新舊任理事長間之爭議,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 僅是善意信賴馬上發公司而認經驥公司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 地主簽訂系爭契約書,契約效力仍及於被上訴人。爰求為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存在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名義人為上訴人與經驥公司, 被上訴人並非立契約書人,經驥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 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契約書,應難認屬代理行為,兩造 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且經驥公司未表明以本人即被上 訴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既未表明代理意旨,亦以經驥公司 本身作為履約收受對價之對象,顯非係以本人名義表示願受 意思表示拘束。況且,經驥公司並無權限代理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簽約,此由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第4條規定 丙方(即經驥公司)之職責,其中並未有代理被上訴人對外 簽約之權可稽,亦難認本件屬隱名代理。此外,系爭契約書 簽立時間,乃被上訴人遭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停止辦理市地 重劃作業程序期間,依受託人無大於委託人權利之法理,被 上訴人既遭主管機關命停止辦理重劃作業,則經驥公司在此 期間,自無代理被上訴人辦理有關重劃之一切權限。(二)被上訴人從未授與經驥公司代理之權限: 1.被上訴人理事會於96年10月31日簽署之投資開發契約書,並 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之佐證。依96年9月26日第 一次會員大會決議之章程第17條規定,理事會雖經會員大會 授權得自行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惟此僅係於籌措資金之目的 ,而非概括授權一切原應屬會員大會決議事項,故籌措資金 目的以外之事項,均非屬重劃會授權理事會得簽立契約之權 限。另依章程第18條所示,被上訴人意思決定機關(即會員 大會)所決定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之對象係馬上發公司,而 非經驥公司,故而,為被上訴人代表、執行機關之理事會, 其被授權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之對象亦僅為馬上發公司,對 於其與經驥公司所簽訂之投資開發契約書,自屬無權代理,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而該投資開發契約書既於第4條第2項 明示經驥公司就土地分配位置、方式或找補權利等分配結果 僅有公告及異議協調處理之權限,顯然僅授權經驥公司於土 地分配結果產生後之公告及土地所有權人因詳閱公告結果後 有異議與之協調權限,並無於土地分配產生前,即與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約定坐落位置、合併分配等權。
2.被上訴人、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雖於98年3月31日簽訂投 資開發契約書,惟該契約書附有一定條件之成就作為契約解 除條件,該契約書業已終止或解除,亦不足作為授權依據。 3.經驥公司與上訴人所簽之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不僅約定土 地分配位置,更約定增配土地應給付之差額地價,應屬重劃 區內抵費地之出賣行為,自應經特別授權,又因不動產之出 賣行為需以書面為之,故被上訴人若欲為代理權之授與,即 需以書面特別授權,惟細鐸前揭投資開發契約書均未曾提及 關於差額地價與土地所有權人另行約定支付方式之特別授權 ,是縱認投資開發契約書足資作為代理權授與之行為,仍不 備以書面為代理權特別授權之要式性,經驥公司應為無權代 理。
4.依96年9月26日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之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乃為會員大會之權責, 且須經「會員大會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 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故而,關於重劃區 內土地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自 須經被上訴人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會 員大會從未將「土地分配事宜」授權理事會或經驥公司,則 「土地分配事宜」並非經驥公司所得自行決定或代理處分, 縱認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之意,仍屬無權代理,今既經被上 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5.另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1條規定,僅理事長始有對外為重劃會 代表行使意思表示,經驥公司顯無代為簽立契約之權限。另 經驥公司之負責人林秋水經理事會通過指派為執行長,林秋 水亦僅有執行事務之權限,而無代表或代理重劃會行使權利 或追認之權限。
(三)又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多有違重劃事務之法律及其授權法規 命令,而非屬被上訴人得為之行為,自不得更認有授與經驥 公司代理之權限:
1.查上訴人原本所有土地坐落位置分散不一,且與他人共有而 零碎,經驥公司竟未以原土地位置規劃,反以全部共有持分 面積計算後另行分配地段,且將上訴人分於同一地段鄰近土 地,顯然已違反原地原配原則,且實質上侵害他人基於原地



原配原則得配得之權利。另上訴人所有土地均為與他人共有 ,卻未取得土地共有人多數決之同意,於分配土地時,自應 仍維持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之狀態,而不得自行單獨分配 。而上訴人共有土地其上均無建築物且有單一宗地已達原街 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自仍應依各宗面積個別分配,而 不得合併分配。此外,上訴人約定之增配土地竟有高達重劃 前土地面積1倍至多,顯不合比例,並背離允許增配土地之 目的,且此增配土地差別對待,更侵害本重劃計畫內其他土 地所有權人,自非法所允許。另上訴人與經驥公司簽訂契約 時,地價尚且未送審議,豈有計算重劃後增配土地繳納差額 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之可能,經 驥公司就該差額地價之約定,顯然已違反重劃業務應行之程 序。再者,抵費地之面積及位置,係待原土地所有人分配完 成後,剩餘之土地始作為抵費地以作結算重劃費用之用,而 增配之土地則係以抵費地據以填補,斷無可能於土地分配結 果產生前,即先與土地所有權人約定增配土地之面積及位置 ,否則豈非以抵費地侵害該址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經驥 公司作增配土地之約定,顯然有違重劃業務之進行程序。 2.上訴人稱與經驥公司簽署契約時,因其出示授權書,而得確 認經驥公司之授權,惟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僅為影本,且 經證人林秋水否認有授權書存在,其內容是否真實均存疑, 且證人林秋水已否認就個別事項取得授權,自難認該授權書 所載就土地分配位置此單一事項執行之授權屬實。縱認該授 權書屬被上訴人之授權依據,惟經驥公司自行約定土地分配 位置,已屬逾越被上訴人章程所定授權理事會辦理範圍,經 驥公司基於該授權書簽署之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之實質內容 ,已逾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難認屬授權書之授權 範圍,自非經驥公司得代理之權限。
3.上訴人明知土地分配之程序及配定原則,且分配權限專屬於 會員大會,卻仍與經驥公司簽署違反相關規定之契約,自非 善意信賴或誤認經驥公司有代理權限。且系爭重劃區於97年 12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通知停止作業後,迄99年8月24日始 恢復重劃作業,故於該期間內之重劃事務作業應屬停擺狀態 ,重劃會自身無實際施工或對外之表示權限,此為上訴人所 明知或可得而知,且於恢復重劃作業後,復未經被上訴人追 認其效力,自無從認定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經驥公司係 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內,由上訴人提供參與系爭重劃。



(二)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之被上訴人章程第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定係會員大會之權責。第11條 規定理事長對外為重劃會代表人。第17條規定本重劃區所需 全部資金由理事會負責籌措,馬上發公司同意代墊,雙方同 意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之規定,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 。第18條規定理事會代全體會員籌措重劃所需資金,全體會 員同意與馬上發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以個人 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馬上發公司之投資報酬。第19條規定抵 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本會會員同意 授權由理事會全權處理,理事會同意於重劃完成後,依投資 開發契約書將抵費地移轉過戶給馬上發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 人(章程附原審卷第118至123頁)。
(三)被上訴人理事會96年9月26日第一次理事會決議指派林秋水 (即經驥公司負責人)為執行長,協助理事、監事推動自辦 市地重劃作業,並應於每月召開1次理、監事聯席會,報告 重劃進度及重劃作業執行情形。另就重劃經費之籌編決議授 權理事長辦理理事會與馬上發公司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請 同意重劃之會員與馬上發公司簽訂土地委託辦理重劃契約書 (會議紀錄附原審卷第163、164頁)。
(四)被上訴人理事會、馬上發公司、經驥公司於96年10月31日簽 訂投資開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理事會交付土地、馬上發公 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約定經驥公司之職責為土地分配 結果及異議協調處理、受被上訴人理事會、馬上發公司雙方 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投資開發契約書附原審卷第 87至91頁)。
(五)嗣得坤詮公司承攬系爭重劃區之公共設施施工,參與系爭重 劃區之投資,被上訴人、得坤詮公司、經驥公司於98年3月 31日簽訂投資開發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得坤詮公 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約定經驥公司之職責為土地分配 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受被上訴人 及得坤詮公司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投資開發契約 書附原審卷第171至173頁)。
(六)上訴人於99年1月10日分別與經驥公司簽定系爭重劃契約書 ,並以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為附件,由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約定上訴人重劃後 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乘以百 分之50,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 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契約書附原審卷第5至31頁)。



(七)上訴人再於99年2月22日就系爭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事宜 ,與經驥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將上訴人參與重劃 之附表一所示土地所分配之土地分在一起,蔡銘座蔡文格蔡莉玲所分配之土地各增加分配29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 ,渠等應繳納差額地價以每平方公尺3萬6300元計算,各為 1052萬7600元;另將上訴人參與重劃之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分 配之土地分在一起,蔡銘座蔡文格蔡昆志張雅貞所分 配之土地各增加分配137.55平方公尺、137.55平方公尺、13 7.55平方公尺、387.25平方公尺,渠等應繳納差額地價以每 平方公尺3萬6300元計算,各為499萬3000元、499萬3000元 、499萬3000元、1405萬7000元(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附原 審卷第32至86頁)。
(八)蔡銘座蔡文格蔡莉玲就附表一所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 一期款百分之10即各105萬元,合計315萬元,係以蔡銘座簽 發面額315萬元指定經驥公司為受款人之第AB0000000號支票 交付經驥公司提示兌領(支票附原審卷第38頁)。蔡銘座蔡文格蔡昆志就附表二所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一期款百 分之10即各50萬元,合計150萬元,係以蔡銘座簽發面額150 萬元指定經驥公司為受款人之第AB0000000號支票交付經驥 公司提示兌領(支票附原審卷第54頁);張雅貞就附表二所 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一期款百分之10即140萬元,係以蔡 銘座簽發面額140萬元指定張雅貞為受款人之第AB0000000號 支票經張雅貞背書交付經驥公司提示兌領(支票附原審卷第 85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存在,有 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書係經驥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委託經驥公司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經驥公司乃代理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云云,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經驥公 司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以自己之名義或代理被上訴人之 意思為之,經查:
1.系爭重劃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茲依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 發契約書內容辦理土地重劃,被上訴人、馬上發公司、得坤 詮公司三方授權並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 定全權處理本重劃區內一切重劃業務及土地分配事宜,故上 訴人同意提供本重劃區內之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



。」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由系爭重劃契約書表明經驥 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全權處理系爭重劃區一切重劃業務及 土地分配事宜,上訴人乃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 理市地重劃,足認上訴人係因經驥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有 權限辦理系爭重劃區之重劃業務,故提供系爭土地委託經驥 公司辦理市地重劃,顯然經驥公司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代理 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且系爭重劃契約書 於第9條就違約處理約定本重劃作業應於重劃區工程開工後2 年半內完成,逾期重劃會應依上訴人所分擔之重劃工程費用 千分之1按日罰款至重劃完成為止;於第10條就履約責任約 定經驥公司須確實按被上訴人、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及 經驥公司四方所簽訂之投資開發契約書內容辦理,如有不實 經驥公司願負一切責任(見原審卷第8、9頁)。系爭重劃契 約書將被上訴人及經驥公司之責任並列,即難認經驥公司係 以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又系爭重劃 契約書除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 重劃,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土地登記 簿記載之面積乘以百分之50,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依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外,另於第2條第3項約定因重 劃後土地利用之需要,上訴人得申請增配土地,重劃會同意 上訴人得依土地分配協議書協議之土地單價繳納差額地價; 第4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得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土 地所有權人名義參與本重劃區之投資開發。上訴人墊付之重 劃費用,重劃會同意於土地分配公告時以增配土地方式抵付 或於重劃完成後以抵費地抵付之;第5條第1項約定重劃後實 際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者,重劃會應於重劃土地接管 後30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 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見原審卷第7、8頁),系爭重劃契約 書將經驥公司及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並列,除上訴人提供系 爭土地委託經驥公司辦理市地重劃,取回百分之50面積之土 地外,上訴人另得向被上訴人申請增配土地,向被上訴人繳 納差額地價參與系爭重劃區之投資開發,於重劃完成後自被 上訴人取得抵費地。由此可見經驥公司應係以自己之名義簽 訂系爭重劃契約書,接受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辦理市地重劃 ,使上訴人取得百分之50面積土地,上訴人若欲在百分之50 面積土地之外增配土地,即應向被上訴人申請繳納差額地價 ,或參與系爭重劃區之投資開發,自被上訴人取得抵費地。 2.系爭重劃契約書係以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為附件 ,該投資開發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理事會交付土地,馬上發 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辦



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約定經驥公司之職責為土地分 配結果及異議協調處理、受被上訴人理事會、馬上發公司雙 方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見不爭執事項(四))。至 系爭重劃契約書所謂被上訴人、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三 方授權並委託經驥公司處理系爭重劃區一切重劃業務及土地 分配事宜,除依上開投資開發契約書外,另依98年3月31日 之投資開發契約書,該投資開發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交付土 地,得坤詮公司提供資金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系爭重劃區各項重劃作業,約定經驥公司之職 責為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 、受被上訴人及得坤詮公司之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 見不爭執事項(五))。96年10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之投資 開發契約書就經驥公司之職責,於重劃後土地之分配明定限 於土地分配設計及計算負擔,分配結果公告及異議之處理, 自不包括代理被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至 投資開發契約書所定經驥公司得全權處理一切重劃作業,應 係指被上訴人內部之一切重劃作業,並不包括對外以被上訴 人名義簽約之權限,被上訴人應未以96年10月31日及98年3 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授權經驥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 系爭契約書,96年10月31日及98年3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 書約定之經驥公司職責,即如系爭重劃契約書所定被上訴人 、馬上發公司、得坤詮公司三方授權並委託經驥公司依獎勵 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處理本重劃區內一切重劃業務及土地 分配事宜,系爭重劃契約書以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 書為附件,應僅係在證明經驥公司有全權處理系爭重劃區內 一切重劃業務及土地分配事宜之權限,而非表明經驥公司係 受被上訴人委託而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上訴人以系爭重劃 契約書之附件96年10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主張經驥公司 係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重劃契約書,委無可採。 3.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明載上訴人、經驥公司雙方依據96年10 月31日之投資開發契約書及系爭重劃契約書之內容,簽訂本 協議書作為雙方分配重劃後土地之規範。依系爭土地分配協 議書之約定,蔡銘座蔡文格蔡莉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各增加分配290平方公尺面積之土地,渠等應繳納差額地價 以每平方公尺3萬6300元計算,各為1052萬7600元;蔡銘座蔡文格蔡昆志張雅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分配之土地 各增加分配137.55平方公尺、137.55平方公尺、137.55平方 公尺、387.25平方公尺,渠等應繳納差額地價以每平方公尺 3萬6300元計算,各為499萬3000元、499萬3000元、499萬30 00元、1405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七))。系爭土地分配



協議書係依系爭重劃契約書而來,系爭重劃契約書既係經驥 公司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自亦係經驥公 司以自己之名義簽訂。且依前所述,系爭重劃契約書就上訴 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係約定上訴人取回百分之50面積之土地 ,上訴人欲取得超過之增配土地,即應向被上訴人申請繳納 差額地價,或參與系爭重劃區之投資開發,自被上訴人取得 抵費地,則上訴人重劃後欲分配超過百分之50面積之土地與 經驥公司無關。經驥公司嗣以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得繳納差額地價增配土地,自係以系爭土地分配協議書變 更系爭重劃契約書之約定,由經驥公司自己履行系爭土地分 配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又蔡銘座蔡文格蔡莉玲就附表一 所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一期款百分之10即各105萬元,合 計315萬元,係以蔡銘座簽發面額315萬元指定經驥公司為受 款人之第AB0000000號支票交付經驥公司提示兌領。蔡銘座蔡文格蔡昆志就附表二所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一期款 百分之10即各50萬元,合計150萬元,係以蔡銘座簽發面額 150萬元指定經驥公司為受款人之第AB0000000號支票交付經 驥公司提示兌領;張雅貞就附表二所示應繳納差額地價之第 一期款百分之10即140萬元,係以蔡銘座簽發面額140萬元指 定張雅貞為受款人之第AB0000000號支票經張雅貞背書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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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坤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