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張欽聰
張川裕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
上 訴 人 張欽昇
被上訴人 張素琴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欽聰、張川裕提起之上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被 告張欽昇,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地上之671建號建物(門牌:豐原區永康路213巷55弄15號, 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張 欽聰、張欽昇、張川裕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 1/4、138/400,及62/400,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爰請求裁判分割。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 。
參、張欽聰、張川裕以:被上訴人為張欽聰、張欽昇兩兄弟之長 姐,姐弟3人與母親張鄭佩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1日 ,在原審分割遺產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103年度重家訴 字第2號),約定4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4,並約 定系爭不動產在張鄭佩珍死亡前不予分割。雖張鄭佩珍事後 將其應有部分分別贈與移轉予張欽昇及張川裕(張欽聰之子 ),但不分割之特約繼續有效。而系爭不動產經張鄭佩珍之 授權,現由張欽聰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 租予張旺根,租期至106年6月30日滿,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 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張欽昇則同意分割。
肆、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張 欽聰、張川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張欽聰、張欽昇 及張川裕4人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1/4、1/4、138/4 00,及62/400,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惟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9至11頁)、地籍圖謄本 (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與張欽聰、張欽昇3姐弟之父張國 鎮所遺留之遺產,被上訴人等3姐弟與張鄭佩珍於103年12 月1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約定分割張國鎮之遺產,系爭不 動產由被上訴人等姐弟3人與張鄭佩珍各取得1/4(嗣張鄭 佩珍再將其應有部分1/4,分別移轉予張欽昇、張川裕) ,和解內容第3條約定:「租金債權:在原告(張鄭佩珍 )百年之前由原告取得,百年之後如果租賃還存在,由被 告三人(指被上訴人等3姐弟)共同取得」(原審卷第42 頁),但該和解筆錄所稱之租金債權,於張國鎮遺產財產 明細表已列明:「…即張國鎮以上開建物(指系爭不動產 )出租第三人張瓊方,每月租金15,000元,每三個月一付 ,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6月30日止(原證12 ),租金由第三人張瓊方存入上開張國鎮在聯邦商銀豐原 分行帳戶,在張國鎮死亡後,仍有存入此租金,每月 15,000元計算自民國102年8月26日後至租期屆滿,尚有22 個月,共330,000元」等語(原審卷第45頁),則被上訴 人等姐弟3人與張鄭佩珍之和解筆錄第3條之約定,顯然僅 就系爭不動產由張國鎮出租期間之租金為分配,則所謂「 「租金債權:在張鄭佩珍百年之前由張鄭佩珍取得」,僅 指:「張國鎮與張瓊方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張鄭佩珍死亡 前,租金由張鄭佩珍取得」,對於被上訴人等3姐弟對張 鄭佩珍之扶養義務不生影響,尚難認上開訴訟上之和解條 件,已約定「張鄭佩珍死亡前,系爭不動產不予分割」, 張欽聰、張川裕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受張鄭佩珍死亡前不得 分割之約定之限制云云,為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
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
㈠系爭不動產為建物及其基地,土地與建物之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悉屬相同,其中671建號為三層加強磚造建物,一
、二層面積均為57.60平方公尺,三層為面積8.77平方公 尺,合計133.97平方公尺(原審卷第11頁,建物謄本); 而787-14地號土地位於豐原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 住二土地(原審卷第13頁,使用分區證明書),雖無法令 限制不得原物分割,惟787-14地號土地並非未經使用之素 地,其分割不能不考慮地上建物之占有使用狀況,逕予分 成多筆之獨立宗地;再者,787-14地號土地除作為671建 號建物之基地外,另供作同地段434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9、11、20頁)。因787-14地號土地之上已有 建物占用作為基地及法定空地,被上訴人、張欽昇主張變 賣系爭不動產,張欽聰、張川裕雖反對變賣分配價金,惟 亦無法提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
㈡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法院雖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條第2項但書),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者,並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惟金錢補償涉及法定抵押 權之問題(民法第824條第4項、第5項),且被上訴人與 張欽聰間因張國鎮遺產之繼承,已有爭執,張欽聰因遺產 之繼承,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本院卷第31頁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如逕將系爭不動產分由部分共有人取得, ,爭執再起恐難避免;又張欽聰、張川裕對於系爭不動產 之合理交易價格、變賣時機頗有疑慮(本院卷第15頁), 逕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已屬不宜。又張欽聰、張川 裕原本主張系爭不動產為祖產,為保留祖產計,願意承受 (本院卷第29頁背面),此為被上訴人與張欽昇所不反對 ,並提出承受之具體條件(本院卷第35頁),但張欽聰、 張川裕又改稱應由被上訴人承受(本院卷37頁);其後被 上訴人表示願與張欽昇共同承受,則又無法與張欽聰、張 川裕就承受之具體條件達成協議(本院卷第40頁)。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以變賣方式求 取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價值,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核屬有 據,於各共有人間,亦稱公平允當。
四、綜合考量上開因素,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配系爭不動產, 於法有據,其分割之方式,以變賣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 為適當。原審判決系爭不動產應以變賣之方式分割,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 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論,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