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12號
TCHV,105,重上,212,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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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張元貞 
訴訟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肇容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施懿德均為中 台禪寺惟覺和尚弟子。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及施懿德對惟覺 和尚崇敬之心,向被上訴人宣稱其可接收中台禪寺惟覺和尚 之訊息,並假傳惟覺和尚之意旨,使被上訴人誤以為惟覺和 尚傳訊指示被上訴人出資設立研發治療癌症藥物之公司,作 為中台禪寺外護機構濟世,被上訴人因而著手設立巨燊生技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巨燊公司),並陸續出資超過新臺幣( 下同)1,000 萬元購買土地及機械、興建廠房等,作為外護 以護持惟覺和尚。上訴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被上訴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決定」之自由,使被上訴人 誤信上訴人所述為真而出資成立巨燊公司,被上訴人即已受 有損害,此與巨燊公司成立後之經營狀況無關。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 被上訴人1,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尚請 求原審共同被告張明森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1,000 萬元本 息,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明森有侵權行為,而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繼父施懿德之配偶即訴外人盧繼 徽經營天仙液公司,所銷售之天仙液亦屬治療癌症之藥物, 惟因天仙液公司受制於他人,被上訴人與施懿德欲與天仙液 公司切割並另覓出路,且認為被上訴人之八字不適合擔任公 司負責人,乃與訴外人林枝輝等3 人於巨燊公司設立前,就 開發治療癌症產品之公司營運事項及規劃設廠時間、地點等 事宜詳為討論,且其等討論內容均與嗣後被上訴人實際進行 巨燊公司設廠之時點相符,是被上訴人出資成立巨燊公司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發願作為中台禪寺之外護事業機構,與上



訴人或惟覺和尚意旨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陳明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上開不利判決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㈠第178-180 頁、第186 頁反 面):
(一)被上訴人為巨燊公司副總經理,上訴人張明森為董事長, 上訴人張元貞為總經理。
(二)於99年間,被上訴人為研發治療癌症新藥先後陸續出資籌 設巨燊公司,並於同年5 月間完成設立登記。
(三)被上訴人自99年6 月間至101 年11月間投入巨燊公司款項 及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如原審卷㈠第22-31 頁巨燊公 司明細分類帳及匯款憑證所載。
(四)兩造與林枝輝於99年3 月27日簽具切結書,約定「巨燊公 司開辦期間由上訴人擔任法人代表,協助公司順利完成初 期任務。公司財務收支需經被上訴人母親施懿德同意方可 動用公司經費,並由被上訴人及林枝輝負責任務執行的進 度。於100 年底或101 上半年完成初期任務之時,上訴人 同意無條件變更法人代表為施懿德」。
(五)被上訴人與張明森簽立協議書,約定「巨燊公司負責人變 更以張明森之名義掛名擔任,公司資產所有權及相關權利 義務仍由被上訴人擁有及承擔。被上訴人及張明森同意巨 燊公司股東被上訴人原持股比例20% 轉移張明森之名下, 公司股份所有權仍有被上訴人擁有及承擔」。
(六)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鴻譽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購買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當時被上訴人 即委請訴外人李澤昌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土地及其上建物相 關事宜,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巨燊公司名下。
(七)被上訴人於巨燊公司設立後,以自己或巨燊公司名義分別 委託李澤昌建築師在南投縣埔里鎮規劃設計興建廠房及向 相關廠商購買機器設備。
(八)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間就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對巨燊公司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而確定。判決理由並認定「徵諸上開證據,可知最初係



由原告(即被上訴人)、證人張元貞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森三人協商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即巨 燊公司),嗣後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事宜均由時任上訴人 公司副總經理之被上訴人辦理」。
(九)被上訴人於巨燊公司設立後有參與公司經營事宜。(十)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 日前往被上訴人臺北市○○○路○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家中探視被上訴人,並與被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母親施懿德對話,該次對話如原證7 之錄音譯 文。
(十一)張明森與被上訴人於巨燊公司成立之數年前即分別擔任 訴外人平雲山都飯店之負責人及總經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及施懿德對惟覺和尚崇 敬之心,向被上訴人宣稱其可接收中台禪寺惟覺和尚之訊 息,並假傳惟覺和尚之意旨,使被上訴人誤以為惟覺和尚 傳訊指示被上訴人出資設立研發治療癌症藥物之公司,作 為中台禪寺外護機構,而侵害被上訴人是否出資成立巨燊 公司之「意思形成」及「意思決定」之自由,被上訴人因 而著手設立巨燊公司,並陸續出資超過1,000 萬元,被上 訴人即因此受有損害,此與巨燊公司成立後之經營狀況無 關,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1,0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 頁、本院卷 第53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45 頁)。上訴人則以被 上訴人出資成立巨燊公司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發願作為中 台禪寺之外護事業機構,與上訴人或惟覺和尚意旨無關等 語置辯。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施懿德林枝輝等3 人曾就開發治 療癌症藥品之公司營運事項及規劃設廠時間、地點等事宜 詳為討論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施懿德林枝輝等3 人 之談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102頁、126 頁)。惟上訴人主張該次談話 時間係在98年12月間,被上訴人則主張係在99年底。經查 ,林枝輝於該談話中曾稱:「那個2011年6 月,就明年6 月…」,上訴人亦稱:「開年是農曆年,因為是虎年」等 語(見本院卷第80、97頁),可知上開談話內容時間固應 在99年(2010年、虎年)。惟施懿德亦稱:「目前歐美國 家已經進入聖誕節的假期,…過完年再送我想速度上不會 差太多」(見本院卷第95頁)、「這個年底到了這些事情 你暫時放下不要急,…等到開年以後我們再討論…」,上 訴人乃接著稱:「開年是農曆年,因為是虎年,今年是虎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而99年之農曆大年初一為 99年2 月14日,又歐美各國聖誕節假期依行業之不同,與 每年1 月初之年假相連者不在少數。再者,被上訴人、施 懿德及林枝輝等3 人之上開談話內容雖有提及治療癌症藥 品之公司營運事項及規劃設廠時間、地點等事宜,但無任 何提及巨燊公司之處(詳後述),參以兩造及林枝輝等3 人,復曾於99年3 月27日共同書立切結書,記載巨燊公司 於99年3 月份成立,開辦期間由上訴人擔任法人代表,協 助公司順利完成初期任務,公司財務收支需經施懿德同意 方可動用公司經費,並由被上訴人及林枝輝負責任務執行 的進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 頁),而該切結書之真正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倘被上訴人、施懿德及林枝 輝等3 人之上開談話時間係於99年底,何以談話內容均未 提及早於99年3 月27日即已簽立之切結書中與巨燊公司相 關之內容?益見上訴人主張上開談話內容時間,雖非上訴 人所主張之98年12月間,惟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99年底 ,而應係於99年農曆過年即99年2 月14日之前(之後即為 虎年),且係在99年年初(歐美每年聖誕節與1 月初年假 之連假結束前),即在巨燊公司於99年3 月成立之前,合 先敘明。
(三)細繹被上訴人、施懿德林枝輝等3 人之上開99年年初談 話,有下列內容: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母施懿德商討盧繼徽所經營之天 仙液公司,因受制於他人所面臨的一些顧慮與困境,及欲 在天仙液之外另覓新方向及出路,惟被上訴人之八字不適 合擔任負責人等情,此由施懿德於上開談話時稱:「會長 (指盧繼徽)是希望我可以現在就積極的去關照公司各個 不同領域的部門,由我幫助他去關照這一些。那我相信以 我的經驗或各方面這個對我來講不是問題」、「其實一直 以來會長比較擔心的也就是說,我們現在天仙液唯一的源 頭就掐在王振國手裡…然後呢,王振國就會變成說…對我 們就予取予求啦,講難聽一點是這樣。那會長我相信他也 希望將來能夠有所突破」、「自己能夠站得起來,這個才 是最重要的,我們不要再被王振國給牽制」(見本院卷第 77頁反面至第78頁),復稱:「很久以來天仙液一直也幫 助了很多癌症病人…,其實我們最重要的還是要找出一個 ,…既然是這樣我們希望再找出來一個東西,將來…」, 林枝輝接著稱:「1 個品項,現在可能可以…」,施懿德 再稱:「1 個品項,而且甚至於我們可以用更便宜的價錢 來交到癌症病人手裡,這個才是我們要做的」,林枝輝



稱:「天仙液的這個其實我們可以分為3 個品項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79頁)。且施懿德並提及:「她(楊肇容 )的八字裡面她不適合當老闆你知道嗎?她沒有那個老闆 的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按,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施懿德林枝輝等3 人之上開談話內容提及將 有3 個產品,其中THL-P 已送台大臨床試驗,就是原本天 仙液的架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關於THL-P 製作的 過程,係某年7 月由被上訴人教林枝輝製作,林枝輝由9 月試到12月,上訴人(傳禾)有叫林枝輝炒一樣藥方,配 方調整後THL-P 有40幾種(藥方)(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 至92頁、93頁)。林枝輝復稱:「設廠到取得(GMP )許 可證,然後再提出申請文件,…如果說藥廠,這個廠地, 我請幾個朋友去找埔里,…我們認為說這個廠我們買起來 之後,我可能在1 年之內就要動工了」、「不管任何地方 你要去那邊多繞幾次,會不會造成附近的居民,當開始營 運時,…藥味出來後就在那裏抗議啦,…埔里現在目前看 起來,那個廠地也是一樣它附近也沒有什麼廠又沒有住宅 。5 年之內也不怎麼會有住宅的。因為我就是說一定要規 劃出那個,一個時間點,這個可以做參考這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談話內容,可知被上 訴人、施懿德林枝輝等3 人於巨燊公司設立前,已有將 改良自天仙液之新配方送台大臨床試驗(THL-P ),並欲 作為另行開發之新產品,以及為生產該新產品而尋找南投 縣埔里鎮之土地作為廠房等規劃。
3、參以兩造及林枝輝於99年3 月27日共同書立之切結書,記 載巨燊公司於99年3 月份成立,開辦期間由上訴人擔任法 人代表,協助公司順利完成初期任務,公司財務收支需經 施懿德同意方可動用公司經費,並由被上訴人及林枝輝負 責任務執行的進度,於100 年底或101 上半年成初期任務 之時,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變更法人代表為施懿德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8 頁);而被上訴人嗣後於100 年12月19日 向鴻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購買之土地,即係位於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被上訴人並於101 年12月10 日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巨燊公司名下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施懿德林枝輝等 3 人於99年年初之上開談話,顯然與99年3 月巨燊公司之 設立、設廠密切相關。而被上訴人、施懿德林枝輝等3 人之上開談話,未有任何提及護持中台禪寺或上訴人以老 和尚名義指示等內容,應認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間成立出 資巨燊公司之初,應係以達成製造改良自天仙液之新配方



產品為其目的,與上訴人或惟覺和尚並無必然之關連。(四)證人施懿德於原審固結證稱:上訴人傳達惟覺老和尚訊息 ,指示我們成立巨燊公司作為外護弘法,這是我們事業範 圍,也與我們護持中台禪寺的意念相符,所以我們當然出 資成立巨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惟證人林 枝輝亦於原審結證稱:99年3 月27日之切結書,是施懿德 想要做這方面的研究,希望我幫助她,所以有簽這份文件 ;上訴人有說老和尚希望要大家發心做產品來救更多的人 ,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示要如何行事,如成立公司之類的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 頁正反面)。而證人施懿德係被 上訴人之母,且被上訴人自承巨燊公司之資金大部分由施 懿德而來(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是證人施懿德之證詞 ,顯有出於親情而迴護被上訴人之可能,尚難採信,而應 以證人林枝輝之證詞較為可採。依兩造及林枝輝共同於99 年3 月27日簽立切結書之內容,關於巨燊公司之成立,既 未提及惟覺老和尚,再依證人林枝輝之證詞可知,上訴人 並未提及老和尚有具體指示要成立公司,故亦難認上訴人 決定出資成立巨燊公司,與上訴人及惟覺和尚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
(五)被上訴人固提出兩造及施懿德於103 年8 月1 日之談話, 與兩造於同年月5 日之談話內容,主張上訴人有假借惟覺 和尚之意旨,欺騙被上訴人成立出資巨燊公司等情。經查 ,兩造及施懿德於103 年8 月1 日之談話中,上訴人雖有 提及巨燊公司為和尚之外護,然未見上訴人有何假借惟覺 和尚之意旨欺騙被上訴人出資成立巨燊公司之具體情節, 且施懿德亦提及:「就是因為你也知道這3 年多,因為我 跟傳徽(即盧繼徽)的問題,搞得我是心力交瘁,那因為 當時應該說巨燊之所以會變成埔里藥廠這一邊,之所以能 夠成就其實最早是因為傳啟(即被上訴人)跟我講說要買 地,然後要蓋藥廠…當時我就想,那時候你們也擔心說我 賣了房子的錢,萬一又被傳徽外面的小三搶走了或者怎麼 樣,其實我當時有一個原則,我就想說那也好,埔里我自 己的娘家在那裡,埔里我也很喜歡,老和尚又在那裡,中 台又在那裡。那個傳啟跟我講,我就想像說也不錯,如果 自己在那裡有一個藥廠(巨燊),工廠其實是這樣開始的 ,當時傳啟說看哪裡的地或者怎麼樣,因為傳啟的緣故, 然後我就想講話傳啟或者怎麼樣,我們自己也有一個事業 可以經營。一開始是這樣,所以傳啟就跟我說什麼時間要 匯錢過去要買地,要幹什麼,要看,一路走來,就是我知 道的過程是這樣子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7 -108



頁),足見被上訴人決定出資成立巨燊公司,與其及施懿 德之本意均不相違。又兩造於同年月5 日之談話內容中, 上訴人雖稱:「假如我們要做這件事情是發心就外護的, 我們怎麼可能在這方面講說這個是和尚交待的」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5頁),惟被上訴人亦稱:「一開始我本來就 是發願要做外護了啊」、「最出發點本來就是協助和尚做 外護,就這麼單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益證被 上訴人本有成立出資巨燊公司以護持惟覺和尚之意願。再 者,被上訴人亦自承其為老和尚的弟子(見原審卷㈠第20 9 頁),則被上訴人為達成製造改良自天仙液之新產品之 目的,而成立巨燊公司並出資,同時自行發願以巨燊公司 作為外護,亦與常情無違。故兩造及施懿德於103 年8 月 1 日之談話內容,與兩造於同年月5 日之談話內容,均無 從認定被上訴人決定出資成立巨燊公司,係因上訴人假借 惟覺和尚之意旨,而遭上訴人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所致。(六)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因假借惟覺和尚之意旨,要求被上 訴人出資成立巨燊公司之詐欺等行為,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665 號、第4840號案件起訴, 固有該起訴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9-231 頁)。惟該 起訴書關於上訴人假借惟覺和尚之意旨要求其出資成立巨 燊公司之詐欺行為乙節,並未參酌被上訴人、施懿德及林 枝輝等3 人之上開99年年初之談話內容,自不影響本院認 定。至於被上訴人成立巨燊公司之後,上訴人對於公司之 實際運作及資金之運用等,是否構成民事侵權行為或刑事 犯罪,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出 資成立巨燊公司之「意思形成」及「意思決定」之自由, 尚屬二事,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假傳惟覺和尚之意旨,詐騙被 上訴人出資成立巨燊公司,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被上訴人「意思形成」及「意思決定」之自由,被 上訴人出資即已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出資額中之1,000 萬元負 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被上訴人、施懿德林枝輝 等3 人於99年年初談話之錄音證據,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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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譽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