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賴珠敏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 訴 人 江耀鑐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謝逸文律師
被上訴人 劉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林桂如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李昶欣律師
複代理人 蕭欣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賴聰傑 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賴聰傑之配偶,上訴 人乙○○及訴外人賴○鴻、賴○國、賴○琳(更名為賴○嫻 。下稱賴○鴻、賴○國、賴○琳為賴○鴻等3人)為賴聰傑 之子女,訴外人徐○逸、陳○浩、陳○婷(下稱徐○逸等3 人)為賴聰傑之孫子女。因賴聰傑生前留有遺產,其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乙○○、賴○鴻等3人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同意賴聰傑之遺產全部歸由被上訴人繼承,其等乃告知 代書即上訴人甲○○上開協議,並委由其向地政機關辦理遺 產分割之繼承登記。詎上訴人甲○○竟因過失未依上開方式 辦理,而代上訴人乙○○、賴○鴻等3人聲請拋棄繼承,且 未將被上訴人之孫子女徐○逸等3人一併辦理拋棄繼承,顯
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甲○○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致賴聰傑之 遺產,無法依協議全部歸由被上訴人繼承。上訴人乙○○明 知賴聰傑之遺產,業經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同意全部歸由被上訴人繼承,惟上訴人乙○○於上訴 人甲○○為錯誤之拋棄繼承建議時,明知此舉無法達成所有 繼承人之協議,卻將計就計,同意上訴人甲○○以拋棄繼承 方式辦理,導致上訴人乙○○之子女陳○浩、陳○婷(下稱 陳○浩等2人)取得遺產繼承權,致賴聰傑之遺產,無法依 協議全部歸由被上訴人繼承。此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乙○○ 之事由而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受有未能繼承全部遺產之 損害。賴聰傑之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595,574元, 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僅繼承4分之1之應繼遺產即 4,898,893元,受有14,696,68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僅請求 上訴人乙○○之子女所繼承部分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即9,79 7,786元。爰依民法535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16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賠償;依協議分割遺產契約及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 償等語。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2、3項所示(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甲○○受託辦理賴聰傑之遺產繼 承事宜,原擬採分割繼承方式辦理,嗣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甲○○表示四名子女都要放棄遺產,上訴人甲○○進一步探 求「放棄」真意,始建議以拋棄繼承方式將遺產由被上訴人 辦理繼承,經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同意 。上訴人甲○○受任辦理拋棄繼承時,因信賴被上訴人告知 沒有孫子,且被上訴人轉交之四名子女戶籍謄本內無他人、 記事欄亦無相關記載,辦理委任事務過程,並無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又依被上訴人與其他四名子女之約定 ,賴聰傑之遺產係先由繼承人繼承,後續再由四名子女將各 自繼承之遺產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於繼承之 初取得全部遺產,則上訴人甲○○建議以拋棄繼承方式,使 被上訴人能終局取得全部遺產,並無不當。且上訴人甲○○ 已著手辦理拋棄繼承相關手續,確有履行委任義務,所為給 付符合債務本旨,並無瑕疵。被上訴人最終無法取得賴聰傑 之全部遺產,乃係因上訴人乙○○及賴○琳不願配合後續為 未成年子女徐○逸等3人拋棄繼承程序所致。縱認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要與上訴人甲○○承辦委任事務間,欠缺因果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 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乙○○並無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 承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被上訴人與賴○鴻等3人係委任 上訴人甲○○辦理拋棄繼承而非分割遺產,上訴人乙○○已 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並交付印鑑章予被上訴人交由上訴人 甲○○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乙○○不知先順位繼承人全部 辦理拋棄繼承後,係由後順位繼承人繼承遺產,更無被上訴 人所稱於上訴人甲○○為錯誤之拋棄繼承建議時,明知無法 達成所有繼承人之協議,卻將計就計,同意上訴人甲○○以 拋棄繼承辦理之情事。而上訴人乙○○之子女陳○浩等2人 取得遺產繼承權,係辦理拋棄繼承後,依據法律規定之當然 結果,其等於取得繼承權後是否要拋棄繼承係其等之權利, 上訴人乙○○無權代其等決定拋棄繼承,更無權提供其等之 資料辦理拋棄繼承,是上訴人乙○○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自 無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叁、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76、77頁) :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賴聰傑於101年4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賴聰傑之配偶, 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為賴聰傑之子女,徐○逸等3 人為賴聰傑之孫子女。
(二)上訴人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 上訴人乙○○、賴○鴻等3人之拋棄繼承,且未將孫子女徐 ○逸等3人一併辦理拋棄繼承,嗣後再以書狀向該院聲請 撤回拋棄繼承,然業經該院101年司繼字第735號准予備查 在案,致賴聰傑之遺產,無法全部歸由被上訴人繼承。(三)被上訴人曾向彰化地院提起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訴 訟,請求徐○逸等3人及賴○鴻等3人塗銷登記,並經賴○ 鴻等3人到庭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 有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賴聰傑之遺產全部歸由被上訴 人繼承。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是否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同意賴聰傑之遺產全部歸由被上訴人繼承?(二)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即上訴人甲○○所為給付,是否為瑕疵給付?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是否因上開瑕疵給付所致?
(三)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即上訴人乙○○是否故意違反遺產分割協議,造成被 上訴人之損害,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四)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各給 付9,797,787元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應已達成遺產分割 協議,同意賴聰傑之遺產全部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並以由上 訴人乙○○及賴秉等3人拋棄繼承之方式達其目的:(一)查賴聰傑於101年4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賴聰傑之配偶 ,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為賴聰傑之子女,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乙○○、賴○鴻 等3人及徐○逸等3人等就賴聰傑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 號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另案被告即繼 承人賴○國於該案陳稱:當時伊父親往生辦喪事時伊幾個 兄弟姐妹及母親有協議好,將伊父親名下財產全部由媽媽 繼承,亦即有協議好四個小孩全部讓媽媽去繼承等語(見 另案卷第81頁)。證人即繼承人賴○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伊與兄弟姊妹及母親就父親遺產有達成合意要由母親全 部登記繼承,父親往生在家裡,伊、伊姐姐及兩個弟弟還 有媽媽都在場,當時就有協議要將所有的遺產都給媽媽, 後來父親往生後,在老家辦喪事時,當場也有再協議一次 ,大家都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證述被上訴 人、上訴人乙○○、賴○鴻等3人間,於賴聰傑過世後, 確有「將遺產全數歸於被上訴人名下」,亦即由被上訴人 取得賴聰傑全部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存在。上訴人甲○○ 於另案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乙○○、賴○鴻等 3人與被上訴人共同委託伊辦理繼承,說財產要給媽媽( 即被上訴人)繼承,拋棄繼承是伊跟他們建議的,因為辦 理協議分割繼承還要印花稅,所以建議他們四個子女拋棄 給媽媽,他們沒有表示反對,就說比較省就好;伊有問被 上訴人有沒有孫子,被上訴人答稱沒有,所以伊於繼承系 統表只寫到這個順位,次順位卑親屬那邊就沒有,伊建議 其等辦拋棄繼承,「他們有同意」,但是後來法院通知補 正,發現辦錯了,才去聲請撤回,伊建議拋棄繼承有告知 被上訴人,有電話通知聯絡其他繼承人賴○琳、乙○○等 人,乙○○也是電話聯絡好幾次,後來伊打電話給乙○○ 說他小孩也要辦理拋棄,她就不配合。當時伊有電話中跟 被上訴人說要轉告其兩個兒子,這樣辦比較省等語,有另
案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 正面至98頁反面),並經調閱另案卷查核無訛。其證述被 上訴人及賴○鴻等3人委託其辦理賴聰傑遺產繼承事宜時 ,已言明其等同意賴聰傑之遺產全由被上訴人繼承,核與 賴○國、賴○琳前揭陳述、證述相符,並與上訴人乙○○ 於原審陳稱:起初被上訴人與賴○鴻等3人找甲○○是要 辦理分割遺產等語相符(詳如後述)。
(二)上訴人乙○○於另案陳稱:代書是伊媽媽委任去辦理拋棄 繼承,她叫伊拋棄繼承,她帶了一群人去伊公司;伊的意 思是要辦拋棄繼承,才將印章交給伊媽媽,因為她叫伊拋 棄伊就拋棄;代書與伊連絡也是講伊拋棄繼承這件事等語 (見另案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反面)。於原審亦陳稱 :起初被上訴人與賴○鴻等3人找甲○○是要辦理分割遺 產,然系爭遺產之價值達1,800萬元,若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辦理需支付18,000元之印花稅,甲○○遂建議以聲請拋 棄繼承之方式辦理,便可免付印花稅,被上訴人當時便表 示省和快就好了,遂委任甲○○辦理拋棄繼承。其後甲○ ○為辦理拋棄繼承一事,曾用電話與伊聯繫,告知伊欲辦 理拋棄繼承,且當時被上訴人向伊拿印鑑章時,亦係要伊 拋棄繼承,故伊當時係應被上訴人要求拋棄繼承,伊係被 上訴人之女兒,對於被上訴人要求拋棄繼承亦照辦;賴○ 鴻等3人交付印鑑,亦係為辦理拋棄繼承一事,甲○○依 法辦理拋棄繼承之程序,彰化地院並於101年7月13日通知 准予備查,而被上訴人本人在此辦理拋棄繼承之過程中, 亦收受子女所寄之拋棄繼承雙掛號存證信函通知,倘若辦 理錯誤,當時即已知悉,立即予以阻止即可,被上訴人未 如此處理,亦足見當時確實係達成拋棄繼承之協議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39頁正面),核與上訴人甲○○前 揭於另案證述被上訴人及賴○鴻等3人委託其辦理繼承, 係其建議由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拋棄繼承之方式 辦理等情相符。又上訴人甲○○受委任辦理賴聰傑之遺產 繼承事宜,原擬採分割繼承方式,且已在土地登記申請書 、遺產分割協議書蓋妥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亦有上訴人甲 ○○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參以上訴人乙○○及賴○鴻等 3人於101年6月27日具狀向彰化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 承,聲請狀上記載送達代收人為上訴人甲○○,而非由上 訴人甲○○代理其等聲請;其等所附之賴聰傑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僅有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未 列入孫輩繼承人徐○逸等3人,故該案聲請人4人依法通知
應為繼承人之人時,僅通知被上訴人,而未通知徐○逸等 3人,彰化地院家事法庭於101年7月3日發函通知該案聲請 人即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補正完整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及合法通知後一順位繼承 人之證明等資料,其通知書由送達代收人上訴人甲○○之 配偶楊秀霞收受,嗣彰化地院家事法庭復於於101年7月13 日通知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 備查之意旨,該函說明三並敘明尚有孫輩繼承人等語,上 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旋於同日具狀撤回拋棄繼承之 聲請,惟彰化地院家事法庭於同年月17日發函表示不得撤 回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735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訛。足見上訴人甲 ○○受託辦理以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之名義向彰 化地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目的,應係為使被上訴人取得賴聰 傑之全部遺產。且上訴人甲○○以其等名義提出聲請時, 確不知有孫輩繼承人存在,故聲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並未 列入孫輩繼承人,存證信函所通知應為繼承之人亦僅有被 上訴人一人。嗣後其知悉尚有孫輩繼承人存在時,因孫輩 繼承人取得繼承權後,將無法達成使被上訴人取得賴聰傑 所有遺產之拋棄繼承目的,故上訴人甲○○隨即以上開4 位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名義具狀向彰化地院撤回拋棄繼承之 聲請,期免遺產同為孫輩繼承人所繼承。
(三)前揭證人之證述,應綜合觀察,不應截取片語,任意曲解 。賴○國於前案雖陳稱:全體繼承然後轉給媽媽等語。賴 ○琳於另案雖陳稱:由媽媽、乙○○及賴○鴻等3人繼承 後移轉給媽媽、四個子女繼承下來再轉給媽媽、依法繼承 後再轉給媽媽等語(見另案卷第81、83頁)。但綜觀其等 之陳述或證述,並參酌前情,繼承人間應有同意賴聰傑之 遺產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況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即取得被繼承人之財產(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賴聰傑過世後,繼承 人已取得其遺產,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不動產而已(民法 第759條規定參照),此時繼承人間協議遺產全部由被上 訴人取得,再依協議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核屬協 議分割遺產。法律效果係被上訴人及4名子女繼承,再由4 名子女將各自繼承之遺產移轉予被上訴人。但不能據此認 賴聰傑過世後,被上訴人及4名子女未協議將全部遺產歸 被上訴人取得。準此,由被上訴人、賴○國、賴○琳、上 訴人甲○○及乙○○上開陳述、證述,以及上訴人甲○○ 先係以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名義辦理拋棄繼承,
嗣察覺因其辦理有誤可能無法達使被上訴人取得全部遺產 之目的,旋即具狀撤回拋棄繼承等情形互相參證以觀,堪 認被上訴人主張:賴聰傑之全部遺產業經所有繼承人協議 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應堪採信。而遺產分割之協議本不 以書面約定等一定方式為之,以口頭方式合意,亦屬之。 上訴人乙○○既自承:起初被上訴人與賴○鴻等3人找甲 ○○是要辦理分割遺產,甲○○建議以拋棄繼承之方式辦 理等語,且其亦同意拋棄繼承並交付印鑑證明,自係同意 賴聰傑之遺產全由被上訴人取得。且上訴人乙○○既自承 知悉其拋棄繼承即表示其就遺產無權利,而且不知其拋棄 後,係由後順位繼承人繼承遺產一事,則上訴人乙○○所 謂同意拋棄繼承,表示不僅其自己無意繼承,亦無意由其 子女繼承賴聰傑之遺產。亦即,上訴人乙○○之主觀認知 係:上訴人乙○○與其他兄弟姊妹均拋棄,且其等拋棄後 ,即可由當時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全 部遺產。蓋若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 已同意由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拋棄繼承之方式達 成全部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之目的,賴○鴻等3人亦不可 能同意拋棄繼承。若僅由上訴人乙○○拋棄繼承而賴○鴻 等3人未拋棄繼承,依法賴聰傑之遺產係由被上訴人及賴 ○鴻等3人取得,而非由上訴人乙○○之子女取得。從而 ,上訴人乙○○之真意即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賴聰 傑之全部遺產,此實與協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遺產 之結果相同,足證當時繼承人間確有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 遺產之協議,否則上訴人乙○○當時何須同意辦理拋棄繼 承?是上訴人乙○○抗辯:從未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 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並未同意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遺產云 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於101年6月27日具狀向彰化 地院家事法庭聲請拋棄繼承前,業依法於101年6月12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該存證信函 經被上訴人親自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附於前揭拋 棄繼承卷可憑(見該案卷第13頁)。當時被上訴人與其子 賴○鴻及賴○國均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鎮○○路000號 ,有戶籍謄本及另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0、135 頁)。且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等人已委託上訴人甲○○辦理 賴聰傑遺產繼承等事宜,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若不 明其意,衡情應已向其子或上訴人甲○○查詢。被上訴人 復自承:上訴人甲○○於辦理拋棄繼承前確有告知上訴人 乙○○,並向其解釋拋棄繼承之法律效果等語,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賴○國與上訴人甲○○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40、150、151頁)。衡情上訴人甲○ ○辦理拋棄前亦應已告知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賴○鴻 等3人。足認被上訴人及賴○鴻等3人應均有同意上訴人甲 ○○之建議,亦即以由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拋棄 繼承之方式,以達成賴聰傑之遺產全由被上訴人取得之遺 產分割目的。準此,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及賴○鴻等 3人等人委託上訴人甲○○之目的係要辦理遺產由被上訴 人繼承,起初雖未要拋棄繼承,惟嗣經上訴人甲○○向被 上訴人、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等人提議以由上訴 人乙○○及賴○鴻等3人等人以拋棄繼承方式辦理,以節 省印花稅費用,當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上訴人甲○○嗣 後亦確以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之名義聲請拋棄繼 承,而非代理其等之名義拋棄繼承,亦無迴避需書面授權 等規定之可言。被上訴人主張:賴○鴻等3人均否認有委 託上訴人甲○○辦理拋棄繼承,上訴人甲○○未取得其等 之書面授權,無從認取得拋棄繼承之授權,本件拋棄繼承 並非毫無無效原因云云,並非可採。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 權,且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未曾 繼承同(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規定參照)。是 上訴人甲○○受被上訴人委託,依據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辦 理繼承事宜,並以前述拋棄繼承之方式,欲使被上訴人取 得所有遺產,若無孫輩繼承人存在,或孫輩繼承人亦均拋 棄繼承,即可殊途同歸而同樣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 人取得全部遺產之目的。上訴人甲○○抗辯:伊建議以4 名子女拋棄繼承之方式,讓被上訴人能終局取得賴聰傑全 部遺產,並無錯誤等語,應可採信。另被上訴人嗣將其繼 承而得之彰化縣○○鄉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於104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鴻、賴○國 ,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2 、73、80、81、95、108頁)。惟依前揭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第90、103頁),係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繼承後 ,再於104年12月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開2人,尚 不能據此推認繼承人間於101年間無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存 在。從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確已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賴聰傑之遺產全部歸由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並以由4名子女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以達到 目的,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甲○○是否依債務本旨給付之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無須負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 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人委請上訴人甲○○辦理上開遺產 分割協議事務,上訴人甲○○允為處理,並受有5萬元報 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等人 間即成立委任契約,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甲○○應負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
(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 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 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 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項分別定有明 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 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參照)。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須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85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及賴○鴻等 3人確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同意賴聰傑之遺產全部歸由 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並以由4名子女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 ,以達到目的,已如前述。上訴人甲○○向彰化地院聲請 上訴人乙○○、賴○鴻等3人之拋棄繼承,因未將被上訴 人之孫子女徐○逸等3人一併辦理拋棄繼承,嗣後再以書 狀向法院聲請撤回拋棄繼承,然業經彰化地院101年司繼
字第735號准予備查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甲 ○○建議以4名子女拋棄繼承之方式達成賴聰傑之遺產全 部由被上訴人繼承之目的,亦為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所 接受,然因其未能查悉有孫輩繼承人存在,即率爾辦理子 輩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務,雖有過失,並不當然發生賴聰 傑之遺產不能由全由被上訴人繼承之結果。蓋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 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 1176條第6項前段及第7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乙○○與賴○ 鴻等3人為賴聰傑之子女,為第1順位同親等繼承人,其等 均拋棄繼承後,依前揭規定,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徐○逸等3人繼承。惟徐○逸等3人係因上訴人乙○○與 賴○鴻等3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得依前揭規定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三個月內拋棄繼承。上訴人乙○○及 賴○鴻等3人拋棄繼承之目的既係履行使被上訴人取得賴 聰傑全部遺產之協議,為達成此目的,徐○逸等3人自應 拋棄繼承。而徐○逸係89年7月17日生、陳○浩89年10月 10日出生、陳○婷91年4月24日出生,當時均為尚未成年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附於另案卷可憑(見另案 卷第9、11頁),依民法第77條、第1086條第1項規定,其 等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其等父母即上訴人乙○○ 等人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允許之。因徐○逸等3人本非第 一順位最先順序之繼承人而無繼承權,係因上訴人乙○○ 及賴○鴻等3人拋棄繼承而取得繼承權之人,是上訴人乙 ○○等人同意徐○逸等3人拋棄繼承,並不違反民法第108 8之規定(詳如後述)。另上訴人甲○○抗辯:伊曾與被 上訴人商議改以協議分割繼承方式辦理,亦能使被上訴人 單獨繼承,被上訴人隨即交付蓋妥印鑑章之印鑑證明,賴 ○琳允諾配合辦理,乙○○則仍避不見面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乙○○亦自承:傳統觀念上有說嫁 出去的女兒不分家產等情。則其既與其他兄弟姐妹同意其 父之遺產均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已出具印鑑證明拋棄繼承 ,縱上訴人甲○○辦理受委任之事務有過失,衡諸我國民 間一般情形,上訴人乙○○仍應負有協力義務使其子女拋 棄繼承,並與其配偶同意子女之拋棄繼承,或另以徐○逸 等3人與被上訴人以分割遺產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賴聰 傑之全部遺產。是縱上訴人甲○○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依上開一般情形,不當然發生賴聰傑之遺產無法全部由被 上訴人繼承之結果。若上訴人乙○○、賴○琳等人協力促
使徐○逸等3人拋棄繼承,或另以分割遺產之方式使被上 訴人取得賴聰傑之全部遺產,被上訴人仍能取得賴聰傑之 全部遺產。上訴人乙○○等人未促使徐○逸等3人拋棄繼 承,並拒絕另以分割遺產之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賴聰傑之 全部遺產,自係故意違反遺產分割協議,並因此致被上訴 人無法取得賴聰傑之全部遺產。足見被上訴人未能取得賴 聰傑全部遺產,確因上訴人乙○○違反遺產分割協議所致 ,與上訴人甲○○之違反委任義務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甲○○抗辯: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全部遺產,係因 乙○○、賴○琳不願配合後續孫子輩拋棄繼承所致,不得 歸責予伊,更與伊所承辦委任事務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 ,應可採信,自難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535、227、226及216條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甲○○賠償其未能繼承全部遺產所受之損害9,797, 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三、上訴人乙○○故意違反遺產分割協議,未依債務本旨給付,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
(一)被上訴人、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繼承人間,確有 同意賴聰傑之遺產全部歸由被上訴人取得之遺產分割協議 ,並以由4名子女拋棄繼承之方式辦理,以達到目的,已 如前述。上訴人乙○○自承其同意拋棄繼承,而被上訴人 、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等第一順序先順位繼承人 間,係達成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拋棄繼承,以使 被上訴人取得賴聰傑全部遺產之協議,而非使徐○逸等3 人分得遺產,則應拋棄繼承之人自包括因上訴人乙○○及 賴○鴻等3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即徐○逸等3人,否 則無法達到目的。上訴人乙○○抗辯稱:本件繼承人間並 無遺產分割協議,而係達成拋棄繼承之協議,伊已配合辦 理拋棄繼承,並無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非可採。(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經由甲○○告知外孫亦需配 合辦理拋棄繼承,方能達到由被上訴人繼承全部遺產之遺 產分割協議時,卻拒絕配合辦理等語。核與上訴人甲○○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也是電話連絡乙○○好幾次,後來 伊打電話給乙○○說她小孩也要辦理拋棄,她就不配合等 語(見另案卷第100頁反面)相符。上訴人乙○○雖抗辯 :陳○浩等2人取得遺產繼承權,係辦理拋棄繼承後,依 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其等取得繼承權後是否要拋棄繼承 ,係其等權利,伊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子女財產,無
從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或為不利益之財產處分行為,更無 權提供其等資料予以辦理云云。查陳○浩等2人於賴聰傑 死亡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已如前述。按限制行為能力人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77條前段、第1086條第1項、第1 087條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限制行為 能力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法 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已足,毋庸為實體上之審究。上訴 人乙○○等人尚不得以其等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子女 財產,無從同意陳○浩等2人拋棄繼承繼承為由,謂其無 履行此部分義務之可能。又徐○逸等3人並非賴聰傑第一 順位最先順序之繼承人,於賴聰傑死亡時原無繼承權,其 等係因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拋棄繼承而取得繼承 權之人。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之所以拋棄繼承, 其目的復在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使被上訴人取得賴聰傑之全 部遺產。則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義務達成賴聰傑之遺產 全由被上訴人取得之目的,上訴人乙○○、賴○琳等人仍 負有協力義務使其子女拋棄繼承,並與其配偶同意子女之 拋棄繼承,或另以徐○逸等3人與被上訴人以分割遺產之 方式使被上訴人取得賴聰傑之全部遺產。且此項同意拋棄 繼承或另為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全部遺產,尚難認有害於 徐○逸等3人之利益。蓋若無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訴人 乙○○、賴○鴻等3人基於分割協議所為之拋棄繼承,徐 ○逸等3人對賴聰傑之遺產原無繼承權,衡諸一般情形, 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使外孫取得繼承權之情形亦難 得一見,是徐○逸等3人應能理解並配合。被上訴人主張 :依當時賴聰傑全體繼承人間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乙 ○○之子女,實質上無取得賴聰傑任何遺產之權利,乙○ ○依約代理其子女辦理拋棄繼承或返還財產,既係履行義 務之行為,就本不應取得賴聰傑任何遺產之乙○○子女而 言,要無有何不利益可言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乙○○ 前揭抗辯,係屬卸責飾詞,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乙○○及賴○鴻等3人前揭拋棄繼承經彰化地院家 事庭於101年7月13日准予備查後,上訴人乙○○等人非但 拒絕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關於陳○浩等2人併為拋棄 繼承人或另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要求,亦未如賴○琳代其子 將誤得之遺產返還(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反即向彰化地院提出申請抄 錄拋棄繼承之申請書及抄錄申請書,並附上記載:「施小 姐,您好:非常抱歉,一直麻煩您,附上之前代書給我的 COPY本,此次聲請的內容要同COPY本。這樣我才能跑其他 的繼承流程,否則還是回到原點。非常感謝您的幫忙。乙 ○○」等字之字條,並隨即於101年12月下旬前往地政機 關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此有申請抄錄申請書、彰化地院10 1年7月13日及101年11月29日通知函文、抄錄申請書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另案卷第 20至49頁)。又於被上訴人提起之另案塗銷繼承登記等事 件,該案上訴人即賴○琳等3人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均 同意被上訴人於該案請求,如上訴人乙○○及其子女亦為 相同認諾之表示,仍可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目的。然上訴人 乙○○及其子女竟委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登記無誤,請 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致被上訴人於另案受敗訴判決,有 判決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5至58頁),並經調卷查核 無訛。上訴人乙○○復代其子女陳○浩等2人向彰化地院 提起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並獲得勝 訴判決,使陳○浩等2人因此取得總計賴聰傑2分之1之遺 產,有該案判決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2至149頁)。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