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號
TCHV,105,訴,20,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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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A女 (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李志聰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代號 0000-000000,本件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 件,不得揭示被害人資料,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內對照表 及戶籍資料)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故併列其法定代 理人B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為訴訟行為,原告與B 男並均委任訴訟代理人,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 B男之訴訟代理權消滅,即無再列B男為法定代理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與其子同屬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原告有中度 智能障礙及心智發展狀態非正常,理解及表達能力均不佳, 明顯與常人有異,屬心智缺陷。竟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趁原 告至被告住處找其子遊玩之際,於當日15時許,藉搭載原告 返家之機會,在路途中,基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之犯意,先在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水庫附近,伸手進入原告胸 罩內,不顧原告之反對而撫摸原告胸部;復在附近路邊車上 ,不顧原告之阻擋,將其手指伸入原告陰道內為強制性交, 再褪下自己之褲子露出其生殖器,復以手強行拉住原告之手 觸摸其生殖器,以上開違反原告意願之方法,對原告為強制 性交行為。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 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案,確屬不法故意侵害行為,且該 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原告與被告兒子係同學關係,被告為圖一己之性慾,竟利用 載原告返家之際,泯滅人性,對中度智能障礙、理解及表達 能力不佳之有心智缺陷之原告性侵,嚴重影響原告日後心理 人格發展之健全,造成原告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及陰影, 所生之危害至鉅。復迄今未賠償原告,以獲取諒解;並於刑 事審理時明白表示沒有要賠償原告,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原告所受身心創傷之深切,非言語所能表述,是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彌補原告身心痛苦等 語。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固有載原告返回原告家,惟被告僅於載 原告回家途中於車內聊天,並下車欣賞風景,只是想瞭解她 家裡的狀況,沒有對她為任何侵害或無禮之行為。原告主張 被告有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堅決否認,原告自應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就本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是 刑事部分尚未確定,且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 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 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被告堅決否認犯罪,並認原告之指 訴並非真正,且認刑事庭中證人C女、B男及D男之證述, 均係聽自原告所述,為傳聞證人,其證述無證據能力。另測 謊鑑定書與 DNA鑑定書,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刑事判決 將之採為補強證據,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反法令之處。又 原告於刑事原審證述時,明確表達其案發日至醫院驗傷這段 時間,確實每天都有洗澡,則 DNA鑑定書所憑原告乳頭採集 檢體,是否真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留即有可議,況該檢體究 係如何取得,其過程是否毫無瑕疵、作假,及屬體液或皮屑 之哪一種檢體,均未見鑑定書或刑事判決理由敘明,且縱該 檢體未經作假,其鑑定結果可證明之程度,亦僅限於「撫摸 胸部」之行為,不及於其他原告所主張之性侵害行為。又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回函固稱原 告於案發後採證前並無沐浴或清洗動作,然究為原告向採集 單位之陳述,或係採集人員或醫生自行臆測之記載,未見刑 事庭詢明,何以與原告上開證詞相異,可見 DNA鑑定書所憑 「被害人甲○6A乳頭棉棒」其採集或取得之程序有瑕疵或疑



異,其鑑定結論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於偵查程序 所為之測謊結果,雖不利於被告,惟「測謊」在本質上並非 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生理變化,用 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而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 間,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故測謊結 果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且被告患有重 聽,測謊結果可能因此不準。
三、依大千綜合醫院函文內容及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疑似性 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原告處女膜無傷口,足徵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以手指侵入其陰道之行為。是本件所涉刑事判決 部分,既仍有上開疑義,則不能逕以刑事之有罪判決即認被 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仍應再 盡其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叄、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
(一)0000-000000 (即原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身心障礙者個案 資料表,本院密封證物袋),與被告之子0000 -000000D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男)同為特殊教育學校之學 生,被告則曾任該校家長會副會長。
(二)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受邀至被告住處與D男遊玩,嗣於同 日14時30分許欲返家,由被告駕車載送原告返家,行至苗 栗縣頭屋鄉明德村明德水庫旁之永春宮,被告曾停車,嗣 兩造返回車上繼續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前進,再於明德宮 附近路旁臨時停車。
(三)原告於翌日曾告知其堂妹 0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即C女)遭被告侵害一事。
(四)原告於103年8月18日下午返家後,隨即撥打電話向D男陳 述遭被告侵害一事,且抱怨D男何以當日不陪同其一同返 家。
(五)原告於103年8月21日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婦產科醫師驗 傷並以棉棒進行檢體採集,採自原告乳頭編號6A棉棒,檢 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 TR型別相符(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040900122號鑑定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604號卷〔下稱



偵卷〕密封證物袋、第61至63頁)。
(六)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見偵卷第48頁),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對「你有沒有用手指插入甲○的陰道?」、「有 關本案,你有沒有在車上用手指插入甲○的陰道?」、「 案發當天你有沒有摸甲○的胸部?」等三個問題均答以「 沒有」,係呈不實反應(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 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40500206鑑定書,偵卷第68頁至第75 頁)。
(七)被告對原告涉犯性侵害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4號、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上訴 字第 4號判決被告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 有期徒刑8年,現上訴最高法院。
二、爭執之事項:
被告有無於103年8月18日對原告為性侵害行為?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理解及表達能力均不佳,為心智缺 陷之人,其與被告之子D男,同為特殊教育學校之學生。原 告於103年8月18日受邀至被告住處與D男遊玩,嗣於同日14 時30分許欲返家之際,被告明知原告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 於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車載送原告返家 為由,支開D男後,駕車單獨將原告帶往苗栗縣頭屋鄉明德 村明德水庫旁之永春宮,再以拜拜為詞邀同原告下車,而於 步行至永春宮階梯石椅旁時,將雙手伸入原告衣服內而撫摸 原告胸部,原告隨即出手推擋,被告見原告反抗,乃先返回 車上繼續駕車搭載原告前進,嗣於明德宮附近路旁臨時停車 ,並於車上接續前開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不顧原告出手阻擋抗拒,仍強將原告之手拉開,再將原告褲 子拉鍊拉下後,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內,復褪下自己之褲子 露出生殖器,強拉原告之手觸摸其生殖器。被告以上開強暴 方式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原告於翌日遊戲中告知堂 妹C女遭侵害一事,並由叔叔 0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男)陪同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原告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侵訴字第 24號(下稱刑事原審)、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4 號判決被告對於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8 年,現上訴最高法院,目前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 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影印全卷(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他字第917號〔下稱他字卷〕、偵卷)及判決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7頁)。
二、被告固坦承原告於103年8月18日受邀至被告住處與D男遊玩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欲返家,由被告駕車載送原告返家, 行至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明德水庫旁之永春宮,被告曾停車 ,嗣兩造返回車上繼續由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前進,再於明德 宮附近路旁臨時停車之事實,然否認上開犯罪,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18日下午,在永春宮階梯石椅旁時,伸手 撫摸原告胸部,嗣於明德宮附近路旁,將其手指插入原告 陰道,並強拉原告之手觸摸其生殖器等情,業經原告於偵 查及刑事原審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刑事原 審卷第40至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妨害 性自主案相片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二)原告於103年8月21日經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婦產科醫師驗 傷並以棉棒進行檢體採集,採自原告乳頭編號6A棉棒,檢 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男性Y染色體DNA-S TR型別相符,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8日刑生字第1040900122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證物袋、第61至63頁),被告對此亦 不爭執,足見原告上開陳述實非虛捏。雖被告以前詞質疑 該 DNA鑑定結果,惟因原告檢體採證時間為103年8月21日 10時許,與案發時間之103年8月18日14時30分許,相隔不 滿3日,可檢出被告DNA,符合採證科學。且依據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所載,原告於案發 後採證前並無沐浴或清洗之動作(見偵卷密封證物袋), 故仍可能於其乳頭部分採集到被告遺留之生物證據,亦有 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05年5月30日苗醫醫行字第10500015 10號函可佐(見本院刑事庭卷第68至69頁)。至原告嗣於 104年9月24日刑事原審及105年7月27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 曾證稱其每日會洗澡,案發後當晚也有洗澡等語,而有與 前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所載 相異之證詞(見刑事原審卷第44、46頁,本院刑事庭卷第 81至82頁)。經審酌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於上開證 述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分別已有1年多、將近2年之久,記憶 之清晰程度當遠不及案發後不滿 3日所做之疑似性侵害案 件證物採集單,應認該採集單所記載者較為真實可信。另 被告抗辯原告檢體取得過程有瑕疵,且本院刑事庭未向醫 院詢明證物採集單上記載來源等節,因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究為性侵害案件驗傷及採證之專業醫療機構,自應以醫



師專業判斷為準,既無證據顯示其採證過程有何疏誤,被 告空言指摘,並不可採。況成年女性之乳頭部位多有縐折 ,並非完全平滑,且個人洗澡之方式、搓洗身體之周密度 、強度亦有不同,此均可能影響能否於沐浴後仍得採集到 加害人所遺留生物證據之可能性,是縱然被害人於案發後 立即沐浴,亦不表示事後絕無可能於被害人身上採集到加 害人所遺留之體液、皮屑等生物證據,益見被告此部分所 辯實無可取。
(三)又檢察官於偵查中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後(見偵卷第48頁)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 ,認定被告對「你有沒有用手指插入甲○的陰道?」、「 有關本案,你有沒有在車上用手指插入甲○的陰道?」、 「案發當天你有沒有摸甲○的胸部?」等三個問題均答以 「沒有」,係呈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 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40500206鑑定書存卷可查(見 偵卷第68至7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雖被告以前詞否認 此測謊結果,惟被告於測謊前業經告知得拒絕受測,經其 同意接受測謊並簽具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施測地點係在 該局鑑識科測謊室,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 ,測謊儀器運作狀況正常,經測謊鑑定人測前會談後,始 對被告進行儀器測試,本件測謊方法為熟悉測試法、區域 比對法,測謊鑑定人並經接受測謊技術訓練合格等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 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 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足佐(見偵卷第68至71頁) ,是本件施測在程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 另被告於測謊前主訴患有重聽等病史,並記載於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 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之病 歷(包括精神病)欄項(見偵卷第70頁),而鑑定人蕭志 平亦稱一開始即有注意到被告重聽之情形,有告知被告若 不清楚問題,可以提問,其詢問之每個問題,均向被告重 複多遍,亦有刑事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刑事原審 卷第58頁),顯見鑑定人於測謊時已有注意被告重聽情形 。再者,被告受測時身體狀況良好、測前睡眠 8小時、自 感正常、測前24小時內無服用藥物、身體狀況良好等情, 有上開具結書為憑(見偵卷第70頁),其重聽情況應不致 影響測謊之結果。是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 月28日刑生字第1040900122號及104年4月1日刑鑑字第104 0500206 鑑定書,足以補強原告上開關於被告撫摸其胸部 、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證詞,確屬真實可信。




(四)原告於103年8月18日下午案發返家後,隨即撥打電話向D 男陳述遭被告侵害一事,且抱怨D男何以當日不陪同其一 同返家等情,已據證人D男證述屬實,互核與原告所陳相 符(見偵卷第44頁背面、刑事原審卷第44頁)。又原告遲 至103年8月19日中午始將遭被告侵害一事告知C女,稍後 B男再輾轉得知等情,亦經C女、B男證述為真(見偵卷 第30頁背面至31頁)。準此事實,D男為被告之子,與原 告為特殊學校同學,智能相當,又係應D男之邀至被告家 中遊玩,勾稽其等交往關係,原告遭受性侵害返家後即致 電D男抱怨並述說受辱情節,更顯原告所述性侵害之事相 當可信。況原告在B男、C女等家人知悉前,既已先向D 男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一事,足見其向D男所陳述遭被告性 侵害之情節,並未有遭家人污染或誘導之可能,衡情此時 之外在表現,當屬最為真切。再佐以被告供稱原告與D男 為男女朋友關係(見刑事原審卷第23頁),足見原告若非 確有遭被告性侵害一事,當無甘冒感情生變之風險,而於 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撥打電話向D男抱怨之可能。凡此益證 被告確有對原告為性侵害之犯行無誤。至被告抗辯B男、 C女、D男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乙節,因上 開證詞均係偵審中之證述,且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提 示並辯論,無不能作為證據之問題,被告所辯尚有誤會。(五)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學習能力差、反應慢、自理差,有 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刑事 原審卷第8至9頁,密封證物袋)。且原告就讀特殊教育學 校,雖可因應一般交談,然表達緩慢且小聲,有時會思考 較久,顯可覺察其行為舉止稍有不同,本事件中原告無法 有緊急應變能力或向外求助能力,經評估應與其身心狀況 有關,亦有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報 告供參(見偵卷第36至37頁),是原告為中度智能障礙、 心智缺陷之人無誤。而依其陳述之案發地點多處(永春宮 、鄰近明德宮路旁)、侵害手段不一(撫摸胸部、手指插 入陰道、拉手強摸被告生殖器),尚屬稍具複雜度之犯罪 情狀,若非親身經歷,以原告智能狀態,顯不足說謊編排 。且被告自承其與原告係案發當天才認識、原告與其子D 男為男女朋友關係、駕車途中沒有跟原告多說什麼,只是 瞭解原告家狀況,原告還問他可否跟D男交往等語(見偵 卷第 7頁背面、刑事原審卷第23頁),足見原告無誣陷被 告之動機存在。再依被告於本院所陳:當天載原告返家, 有於途中在車內聊天,並下車欣賞風景,想瞭解原告家裡 狀況等語。以被告知悉原告與其子D男同為國立苗栗特殊



教育學校之學生,被告亦曾任該校家長會副會長(見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當知原告心智有缺陷,被告既與原告初 次見面,又知原告與其子係男女朋友,縱確有必要送原告 返家,自須帶其子D男同往方符常情,被告捨此不為,竟 支開D男而刻意製造與原告獨處機會,復繞至偏僻之明德 水庫並中途數度停車,陷原告弱女於孤立無援,斯時豈有 可能再聊天看風景。被告此不尋常舉動,益證原告對被告 指訴之證詞為真。
(六)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雖記 載原告處女膜無傷口等語,然成年處女的處女膜是一厚度 不一定的膜狀物,多少完整的覆蓋住陰道出口,有開口容 許一或甚至二指指尖進入,手指伸入陰道是否會造成處女 膜裂傷涉及手指寬度,進入深度及被害人的處女膜而定, 處女膜之完整與外力插入並無絕對關係。且觀本件原告遭 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性侵之過程中,僅是以推開被告之手 表達抗拒,未見有激烈、大動作之掙扎反抗,因此未致處 女膜破裂,實屬可能,尚難以原告處女膜未有裂傷,即認 定原告指證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乙節為虛妄不實。至於 大千綜合醫院104年5月26日千醫字第10405084號函稱「使 用暴力手段,在受害者反抗之情況下,發生以手指侵入陰 道之狀況,99%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及新鮮傷口」乙節( 見偵卷第78頁),因其所稱99%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一事 ,未檢附相關醫學文獻為憑,亦未考量本案真實情況,復 與現代醫學常識認知尚有差異,自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論 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18日對其為性侵害行為, 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性侵 害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正常發育,並損害原 告之貞操及名譽,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參照)。查 被告為國小畢業,以駕駛學校交通車為業,每月收入約 2萬 元,經濟尚可(見刑事原審卷第53頁),有土地1筆、汽車1 輛,財產總值513,400元,所得總額102年為138,440元、103 年為 321,122元、104年為292,381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告則為中度智能障礙 者,甫成年尚無經濟基礎。本院斟酌被告明知原告智識能力 不足,受害時為未成年少女,竟為一己之私欲,而對原告施 以性侵害之不法行為,可歸責程度高,且嚴重妨礙原告身心 正常發展,使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事後一再卸責並 無悔意,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0萬元為相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 為100萬元,方屬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之慰撫金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上開 勝訴及敗訴部分之金額,均未逾 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 定而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無須再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宣告之必要。原告其餘請求不予准許部分,因訴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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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