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57號
TCHV,105,抗,257,201703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范美慧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不服中
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上訴人明知 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補正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 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於抗告程序亦得參照適用(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提起上 訴或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在未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以 前,固不能以當事人未預納裁判費為由,認當事人之上訴或 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若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 定確定,並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認其明知上訴或抗 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 或抗告(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8號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 25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2月16日送達,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茲已 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 詢附卷可佐(見本院卷35頁),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