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李柏壯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
蔡振宏 律師
再 審被 告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6 月30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建案,劍橋區 編號L棟八樓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與地下1層編號197號平 面式汽車停車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判決再審原告敗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再以104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0號更審判決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嗣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為最高法院於民國 105年6 月30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同一事件之其他訴訟標的非屬本件 再審之訴之範圍,不予贅述)。再審原告就該確定判決主張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依 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管轄 。至於其同時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 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先予說明。
二、再審原告依所提聲請再審狀及再審理由狀主張略以:伊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之歷次書狀,均鄭重聲明未同意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表示要履行契約及確實指明再審被告應如何修補 瑕疵,在瑕疵未修補前,無法同意辦理交屋,並迭次於存證 信函表明再審被告須在特定條件下交屋,暨本於公平、誠信 之原則與消費者協商,協同圓滿完成雙方買賣。在本院更二 審時提出之上訴準備二狀及準備三狀,並表明依上證戊即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將該委員會「對於預售房屋銷售行為案 件之處理原則」作成之摺頁文宣,預售屋公共設施之分配涉 及房地交易標的面積之計算,為購屋人決定交易與否之重大 交易資訊,建築投資業者如未揭露相關資訊,有違當時反公
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再審被告自應公開陳列增設停車 位後各戶之持分占總公共設施之比例文件於公開處所。惟再 審被告並未誠實揭露交易重要資訊,明顯違反「上證戊」要 求之資訊揭露義務。詎原確定判決對此項重要證物卻隻字未 提,不予調查,也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等情,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求為將該確定判決廢棄,並將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再審被告依所提答辯狀則以:再審原告起訴並未表明發現如 何之新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 。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證 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 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 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 、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其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已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雖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但原 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者,均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61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可供參考)。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之再審理由,無非以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上 證戊」(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製作關於預售房屋銷售行 為處理原則之摺頁文宣)為論據。惟該項證物為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為其於再審理 由(一)狀陳明甚詳(本院卷第75、79、82、83頁等),即無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可言。其主張該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提 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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