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楊哲瑋律師
被 上 訴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
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5日簽訂「擴大 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委託 技術服務工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擔任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所承攬之「擴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 共設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開發案之專案管理及技術服 務工作。○○公司於99年3月11日申報開工,依約其竣工日 應為101年8月1日。惟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0日始完成驗收 ,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合計展延工期545日,達原 訂工期天數62%以上。其各項展延工期事由及天數,均非兩 造簽約時所能預見。且於展延545日工期期間,上訴人監造 之工作及負擔相對增加,並因此增加支出服務費用,亦非兩 造簽約時所得預見,如僅按原約定監造服務費用給付,對上 訴人顯失公平。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等約定計算 之建造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664,378,391元,依同條第1 項等約定計算上訴人得請領之總服務費報酬則為87,774,923 元,其中監造服務費為551,292,744元,再依公共工程技術 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項規定推算出上訴人因延長監造期間 545日所增加之服務費用為34,492,020元。爰先依「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該辦法 於99年1月15日修正,本件以91年12月11日公布生效者為準 ,下同)第19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 第9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因工期展延,延長監 造期間545日所增加之前開服務費用,如認無理由,再依民
法第227之2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492,020元(含稅)及自103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 ,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貳、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6條約定及計 費辦法第17條第1項附表四內容,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以特定 期間為監造期間,上訴人依約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之期 限,係至系爭工程全部竣工驗收結算至辦妥移交且無待解決 事項時終止,而非以某段特定期間之事務作為系爭契約委託 範圍。且兩造間系爭契約並非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長短作為 計價依據,而係以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為委託範圍,並 依系爭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故上訴人請求因 工期展延而追加服務費用並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7條就價 金之調整已另有約定,並未約定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得調 整監造服務費,係有意將工期展延排除於契約價金調整事由 之外,自無計費辦法之適用,本件亦不符計費辦法第13條、 第19條及第31條規定,上訴人不得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為 極具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管理監造公司,兩造於簽訂系爭 契約時,亦就有關區段徵收、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核、用 地協調等事項均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4條及第19條中 ,系爭工程工期之延長為上訴人締約之初得預見。上訴人於 本件既未如其於他案監造之工程於契約中約明延長工期之監 造服務費用計價標準,就系爭契約於履約過程中確已發生情 事變更,且該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訂內容 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節,復未為舉證。況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金額由原定之2,648,800,000元變更 為2,862,086,401元後,即於103年10月間與被上訴人就服務 費用辦理議價,就包含展延工期部分之服務費用簽立「協議 書」,而增加其服務費用838,490元,致其投標金額自81,41 3,022元調整為82,251,512元。因此,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 則請求增加服務費用,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1.上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 面、73至84頁、94頁反面至95頁、96至97頁、108至110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與上訴人於98年3月25日簽訂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等服務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2項約定,兩造係以「建造費用 百分比法」,計算上訴人之服務報酬。亦即對照計費辦法 第17條第1項附表四級距之建造費用,乘以相對服務費用 百分比上限相加後,再乘以議定折數,計算服務費用。前 開工程建造費用係指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 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 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空污費、主辦機關所須工程管理費 、廠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以及招標文件所載 其他除外費用等(見原審卷一第35頁)。
(二)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上訴人辦理工程監造服務期間 ,自系爭工程開工日起算,迄至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 完成、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
(三)被上訴人與○○公司就系爭工程簽訂「擴大新竹科學園區 竹南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新建統包工程」 工程契約書,約定開工日為99年3月11日,完工以及竣工 日期均為103年1月29日,嗣於103年7月30日驗收完竣。(四)系爭工程總計展延工期545日,含:⑴因「2011臺灣燈會 在苗栗」活動及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政策,由上訴人 審定展延工期230日,並經被上訴人准予核定(即原審卷 一第84、85頁原證15)。⑵又因地上物代履行拆除及劃地 還農等因素,停工123日,及自復工後施工期間合計101日 ,經上訴人審定展延工期總計224日,及⑶系爭工程因第 三次設計變更工期,經上訴人審定展延工期91日,均經被 上訴人以原證16之函文同意展延(見原審卷一第86至87頁 )。
(五)上訴人曾就系爭工程,於103年間編制預算書總表(即原 證39,見原審卷二第36頁),經兩造及○○公司用印,兩 造並於103年10月間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變更協議 書」(即被證8,見原審卷一第25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 ,嗣工程驗收合格由被上訴人主計單位確認後,上訴人編 制「工程竣工結算書總表」(即原證40,見原審卷二第37 頁),再據以編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被證9, 見原審卷一第266頁)。
(六)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被 證9),其上記載系爭工程於同年7月30日驗收完畢,原契 約金額為2,648,800,000元,扣除前後三次變更及結算增 減金額後,金額為2,862,086,401元(2,648,800,000元+ 517,966,090元-304,679,689元=2,862,086,401元), 再扣除驗收扣款495,923元,結算總價為2,861,590,478元
(2,862,086,401元-495,923元=2,861,590,478元)。 而以原契約金額扣除三次變更之增減金額,但不扣除驗收 扣款,金額為2,871,471,227元(2,648,800,000元+410, 008,454元+44,759,086元+61,608,508元-162,728,430 元-93,384,295元-37,592,096元=2,871,471,227元) 。
(七)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工商發展處處長核章確認之「 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案,都市計畫第二 次及第三次變更後工程部分之第三次設計變更細部設計( 議價後)預算書總表」(即原證39,下稱「議價後預算書 總表」,見原審卷二第36頁),亦記載工程總價2,871,47 1,227元之金額。
(八)上訴人已領取服務費用71,641,070元【已請領至第十期款 ,62,633,395元(第一期至第九期)+9,007,675元(第 十期)=71,641,070元】(即本院卷第86至87頁上證7) 。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計費辦法第19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4條第7項、第9項規定,請求上開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 是否有理由?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可得請求之服務費 用及遲延利息之數額為何?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之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是否有理由?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可得 請求之服務費用數額為何?其遲延利息請求應否准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計費辦法第19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 條第7項、第9項規定,請求上開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是否 有理由?
(一)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 。…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 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同法第17條 第1項及第2項則規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 為單純之工程,其服務費用應按工程內容、服務項目及難 易度,依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列百分比以 下酌定之。前項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 。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 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主辦機關所需工程 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保險費及招標文件
所載其他除外費用。」。惟就另加之費用,計費辦法第19 條第2項係規定「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 行議定」,上訴人則主張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 4條「九、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由甲方擇一於招 標時載明)﹕□甲:(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 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 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 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之公式 計算。而依上開公式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應分別認定 超出工程契約工期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 約工期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 人數。上訴人據此計算出本件因展延工期545日其得請求 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為34,492,020元(詳如原審卷一第103 至108頁)。又有關系爭契約監造服務費部分,依系爭契 約第8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款「付款辦法」第㈠ 目「專案管理及技術服務部分」第4,係約定:「施工監 造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六十計算」等語(見原審卷 第36頁反面)。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則約 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給付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費(以下簡稱總服務費) ;按本契約工程建造費(工程決算金額)對照『機關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第1項附表四『工 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之建造費用百分比』 第壹項(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 及審查),及第貳之二項(非建築工程施工監造)所示各 級距之建造費用乘以相對服務費用百分比上限相加後,再 乘以議定折數計算(已加計營業稅,甲方不另付稅款)。 但屬建築工程部分(以申請建照及使照為判斷依據)以上 開工程建造費百分之八計價。前項所指工程建造費總金 額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 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 用、空污費、主辦機關所須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 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以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除外費用。 」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建造 費用為2,664,378,391元,並依前揭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 等約定計算而得之總服務費為87,774,923元,包括工程基 本設計、招標發包及審查技術服務費32,645,649元及非建 築物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55,129,274元(詳如原審卷一第 81頁),再據以依前揭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
第9項規定推算出上訴人因延長監造期間545日所增加之服 務費用為34,492,020元,先予敘明。(二)計費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固堪認計費辦法為政 府採購法相關子法。惟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款約定:「 本契約未載明、不明或未盡之事項,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 施行細則或其相關子法、法令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3 頁)。足見於系爭契約未載明、不明或未盡之事項,始能 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計費辦法等相關子法辦理。 此並不因計費辦法第2條規定:「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 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 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 及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 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 評選為優勝者。」而有異。蓋契約自由乃私法上之大原則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 序良俗之範圍內,得自由約定其權利義務。計費辦法等規 定並非強制規定,是系爭契約成立後,兩造雙方之權利義 務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倘系爭契約有未盡周全之處,始得 依政府採購法及其施行細則或計費辦法等相關子法,或民 法加以補充。又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 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 之,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 依第6條規定,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為原則,惟為利各機關之執行,爰於第1項明定各類採購 契約之重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 俾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是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 進而訂定「採購契約要項」,以供機關於訂定採購契約時 ,就採購契約之內容得以參考「採購契約要項」規定,以 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情形,此 觀「採購契約要項」第1條規定:「本要項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本要項內容 ,由機關依採購之特性及實際需要擇訂於契約。」自明。 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制定之公共工程 技術服務契約範本亦係參考前開「採購契約要項」之內容 予以訂定,以供機關制定採購契約之參考。因此,前開「 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會之契約範本僅具參考之性質,並 非係具有強制性、法效性之規定。機關就「採購契約要項 」及工程會之契約範本所列之各項條件,依其採購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固得擇訂於契約中,然若未經由機關擇定於採 購契約,並經投標廠商同意進而投標、簽約者,即非係當 事人合意之事項,不得逕行適用之。上訴人主張:依政府 採購法第63條第1項及工程會之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等規 定,就延長監造期間有不可歸責於伊之情形時,契約價金 應調整,被上訴人單方提供之系爭契約就此部分漏未載明 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約之標的、期限及得請領之報酬等 如下:
⒈系爭契約第1條「履約標的」約定:「服務內容:依 甲方所訂工程需求及符合相關技術規則,乙方擔任『擴 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 程』委託技術服務工作之專案管理及工程監造之技術服 務工作。委託項目:1.基本設計階段:…2.協助招標 階段…3.設計審查階段:…4.施工監造階段:本階段乙 方應負責辦理本工程之施工監造及移交先期作業,以如 期、如質、如量完成本工程為目的,並應負責辦理完成 各項工程之設計書圖審查、監造、竣工驗收及移交之工 作,負責服務工作項目如下…5.竣工驗收完成點交階段 …。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為辦理本工程進度所需之必 要協助,提供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移交為止。如預 算書之修改、辦理招標所需資料、變更設計徵收土地提 供椿位及地籍膠片等資料、驗收結算及資料建立等。( 本工程竣工報驗,乙方應具結保證本工程之材料規格品 質全部符合設計書、圖之規定。…」(見原審卷一第28 頁反面至31頁正面)。
⒉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期限」約定:「…乙方辦理工 程監造服務期間係自工程開工日起,至工程全部驗收合 格、結算完成、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為止。」(見 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
⒊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則明白約定適用計 費辦法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已如 前述。
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承攬本件專案管理及監造工 作服務之期間,並非按日計算,而係包括自1.基本設計、 2.協助招標、3.設計審查、4.施工監造、5.驗收完成點交 等之整體承攬行為。其中,基本設計階段包括特定區公共 設施工程之相關專業設計、施工等技術服務廠商之甄選建 議及相關招標文件擬訂等(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反面);協 助招標階段包括負責辦理本計畫案特定區內公共設施工程
規劃設計、施工廠商之招標作業等(見原審卷一第29頁正 面)。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係於98年3月25日簽訂系爭 契約,早於被上訴人與承包商○○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之日期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揭系爭契約之約 定,上訴人依約提供專案管理及監造服務之期限,係至「 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結算完成、移交,且無待解決事項時 為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之事務作為上訴人履行監造 契約之範圍,而係以特定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為其履約 範圍。上開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限,雖非作為計算監造費用 之標準,然系爭契約第6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亦即關 於上訴人服務費用報酬之約定,係約定以建造費用(工程 決算金額)之百分比計算,並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 之依據,亦非以上訴人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若 承包商提早完工,被上訴人不能要求上訴人減少服務費用 ,同理,若系爭工程工期展延,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給 付。換言之,系爭契約並非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 為委託管理監造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專 案管理及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 服務費用。
(四)兩造除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8款約定上訴人應於不可歸責於 其之事由所發生之工期延宕時,仍應延長服務期限(見原 審卷一第32頁反面)外,另於系爭契約7條約定在特定情 形下,雙方得調整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 調整」約定:「服務費用採總價給付者,未列入之項目 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供應或為乙方完 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 請求加價。…乙方履約遇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 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㈠政府法令之新增 或變更。㈡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㈢政府公告、公定 或管制價格或費率之變更。…」(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反面 、第36頁正面)。其約定調整契約價金之情事,雖未明文 約定不得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然亦未以工期變 動為契約價金調整之事由,反以第1項約定如係未列入約 定之事項,但應由上訴人提供或為其履約所必須者,上訴 人仍應予以提供服務,且不得請求增加費用。上訴人雖主 張: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係指在預定提供服務之契約期間 內,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或數量未在契約約定內者,仍不 得請求加價,與預定服務期間外之延長監造期間得否請求 加價本屬二事,此觀伊投標之初所提供之服務建議書第7 章7.1服務費用及分析係以施工廠商原訂工期規劃預定進
度、履約人力計畫與預計投入之費用分析,皆以○○公司 所預定施作之工期提出規劃,殊難想像伊於締約之初即得 以預見將來會展延工期545日,而在上開約款捨棄日後延 長期間之費用請求云云,並提出上述服務建議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系爭契約並非以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之長短作為委託管理監造範圍及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 定工程之專案管理及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 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投標之初所提 供之服務建議書固係以施工廠商原訂工期規劃預定進度、 履約人力計畫與預計投入之費用分析,然上訴人對於系爭 工程施作期間之變動當具推估研判能力,其於參與投標簽 訂系爭契約時,已預見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以致工期延宕 之可能(詳如後述),自不能以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不得 請求延長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反推得依計費辦法之規定 請求。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按 系爭工程建造費(工程決算金額)對照計費辦法第17條第 1項附表等規定計算,已如前述。就得適用計費辦法部分 已於契約載明,其未約定得適用計費辦法部分,自係有意 排除。
(五)依上訴人所營事業資料及於投標時檢附予被上訴人之投標 廠商實績詳細表及官方網站上臚列過往之工程實績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1頁),上訴人應屬極具規模和市場 經驗之專業管理監造公司,對於工程施作期間之變動當更 具推估研判能力。參諸上訴人於92年、94年間分別與營建 署簽訂,且同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之「 花蓮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及「臺北縣汐止地區 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工作委託技術服務 契約中,其除原本之計費標準外,另與業主明文約定因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發生工期延宕時,業主應另行按延 長之施工監造期間核算支付該期間之服務費用,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80號、102年度建字第36號 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52頁)。上開上訴人 參與之工程,其報酬之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相同,均係適 用「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上訴人於評估工程工期若有延 宕之風險,導致其對於施工中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 長其實地監造期限,均於契約中就延長期限之工程監造服 務費訂定計價標準。惟觀之卷附系爭契約全文(見原審卷 一第28至43頁),其中並無類似前揭案件約款內容,亦無 其他足以認定有以工期天數為計算服務費用之記載,本件 自無從認定系爭契約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對價,有以系爭
工程工期日數為計算之約定。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 文件及效力」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㈡投標文 件及其變更或補充。…」(見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而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 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 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 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 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 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廠商對於機 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 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 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 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政府採購 法第41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係 由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所需目的訂立條件後, 以公開招標方式,由上訴人參與該招標程序而標得。系爭 契約之內容及所設條件等業已公告多時,上訴人於投標前 已有充足之時間及能力知悉並詳細了解其內容,參諸前開 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第18條(見本院卷第72頁)及政府採 購法第41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於投標前 既有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契約條款、評估投標價格、利潤 及商業風險,並瞭解得標後雙方之權利義務,而未於等標 期請求釋疑或提出異議,足見業已詳細評估風險、斟酌各 種情形,自認有履約能力,並考量商機、爭取交易機會後 ,出於其意願投標後得標,並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 絕締約餘地情形,且就契約內容部分並非無協商或磋商之 機會與空間。是上訴人主張:本件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 法公告招標,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非由雙方 議定者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未於等標期內對於系爭契 約內容提出異議,堪認上訴人已審慎評估系爭契約內容其 履行風險及利潤,並同意契約內容後,始為投標。而系爭 契約對於價金調整之規定,並未有以工期變動為調整價金 之事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計費辦法規定,以工 期展延之事由請求增加服務費用云云,自無理由。(六)縱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就延長監造期間是否另加費用漏未 約定,故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8款約定援引計費辦法計 算展延工期期間上訴人服務費用。然被上訴人於103年10 月6日核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被證9,見原審卷
一第266頁),其上記載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30日驗收完 畢,原契約金額為2,648,800,000元,扣除前後三次變更 及結算增減金額後,其金額為2,862,086,401元(2,648,8 00,000元+517,966,090元-304,679,689元=2,862,086, 401元),再扣除驗收扣款495,923元,結算總價為2,861, 590,478元(2,862,086,401元-495,923元=2,861,590,4 78元)。而以原契約金額扣除三次變更之增減金額,但不 扣除驗收扣款,其金額則為2,871,471,227元(2,648,800 ,000元+410,008,454元+44,759,086元+61,608,508元 -162,728,430元-93,384,295元-37,592,096元=2,871 ,471,227元)。上訴人所提出,經被上訴人工商發展處處 長核章確認之「議價後預算書總表」(即原證39,見原審 卷二第36頁),亦記載工程總價2,871,471,227元之金額 ,均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認此系爭工程總價金額業經 兩造所確認無誤。上訴人依前揭2,871,471,227元金額編 製之「結算服務費用計算表」(即被證10,見原審卷一第 320頁),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總服務費總額為82,251,512 元(服務費一30,696,210元+服務費二51,555,302元)。 兩造復於做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月即103年10月 ,按前開金額簽訂系爭協議書(即被證8,見原審卷二第2 53頁),調整上訴人技術服務費用由決標公告所列服務費 底價81,413,022元,變更增加838,490元,變更契約後調 整技術服務費用為82,251,512元。參以工期增減之情形有 停工者,此時工程既停工,當無在場監造之必要;若系爭 工程有變更設計增減工項者,此時因工程建造費用有所增 減,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服務費之標準下,上訴人領 取之服務費亦隨之有所增減(詳如後述)。系爭工程既因 三次設計變更而展延工期並增加工程費用,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之規定,辦理上訴人服務費用之調整,乃與上訴人 於103年10月簽訂系爭協議書,就本件服務費用增加838,4 90元,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上訴人再主張展延工期請求被 上訴人應增加服務費用云云,實有重複請求服務費用之情 事,尚非無據。上訴人復主張: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 ,早於103年4月9日、同年7月3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 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遭被上訴人拒絕,並建議伊循 履約爭議途徑處理,上訴人遂於103年10月1日聲請調解等 語,提出系爭契約因展延工程致衍生新增監造服務費用協 商會會議紀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工程會函文、調解建 議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原審 卷一第16至27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會議紀錄,上
訴人係逕援引工程會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9 款之計算式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 並無明文約定可供憑辦,歉難同意辦理為由拒絕,並建議 上訴人可循系爭契約第18條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參以 本件上訴人係援引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增加之 監造費用,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 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依此 規定,其另加之費用除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外,亦得 採行與廠商另行議定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於103年4月9日 、同年7月3日之會議中逕援引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 第4條第9款之計算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監造期間之監 造服務費用,難認有據。而被上訴人於該三次會議既建議 上訴人可循系爭契約第18條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上訴 人遲至103年10月1日始聲請調解,且未於前開被上訴人10 3年10月辦理第一次設計變更為議價時,一併提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甚且,該第一次設計變更議價,其調整服務 費用之計算亦係由上訴人自行計算提出,其時系爭工程早 已竣工,展延期日亦已確定,在辦理服務費調整之會議上 ,上訴人理應就其主張之增加服務費金額一併列入,否則 即不應達成協議,始符常情。然上訴人並未為任何保留此 部分請求之記載,仍應認其對於服務費用調整依系爭協議 書處理已無異議,應不得嗣後再主張依計費辦法規定請求 增加服務費用。從而,上訴人依計費辦法第19條、公共工 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條第7項、第9項規定,請求上開 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給付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既無理由,無須再審酌其得請求 之數額為何。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增加 監造服務費用,是否有理由?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可得 請求之服務費用數額為何?其遲延利息請求應否准許?(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 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 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 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 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 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 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 「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 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 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 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 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 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 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 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裁判要旨參 照)。
(二)系爭契約第1條「履約標的」約定:「…委託項目:1. 基本設計階段:本階段顧問機構應負責辦理檢討評估『擴 大新竹科學園區竹南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公共設施工程 』委託技術服務供作整體規劃計畫,並辦理相關前置作業 及後續專案管理計畫,以推動本案區段徵收計畫區公共設 施開發…乙方應隨時配合甲方為辦理本工程進行所需之 必要協助,提供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移交為止。如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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