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國抗字,105年度,4號
TCHV,105,國抗,4,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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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國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偉辰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審判長得不行補 正程序,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即明。再當事人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 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 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 定確定後,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 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3年 度台抗字第47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3月18日,裁定命其等 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見本院卷4頁),該裁定已先後於 同年3月12日、同年3月22日、同年4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見 本院卷7-10頁)。雖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 請業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予以 駁回,抗告人鄭民崇周曉慧就該裁定,於105年5月31日、 同年月27日受送達後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抗告人莊榮兆 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8日 送達,有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抗告人仍未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26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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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