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69號
TCHV,105,再易,69,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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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69號                                        
再審原 告 林昌煜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再審被 告 黃建陵
訴訟代理人 郭承泰律師
再審被 告 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子浩
訴訟代理人 李人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27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1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5年7月2 7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於105年8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 送達證書可證(見第二審卷第179頁)。再審原告於105年8月 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上之收狀 戳章可證(見再審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之主張:
(一)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安地 卡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49萬770元之債權。安地卡公 司除再審原告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已無力償還積欠債務 ,為恐債權人強制執行安地卡公司之財產,明知其與再審 被告黃建陵間並無買賣之合意,竟通謀虛偽於102年4月10 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致安地卡公司 名下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執行,妨礙再審原告行使債權。爰 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㈠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確認再審被告安地卡公司 、黃建陵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再審被告黃建陵應將安地 卡公司之資產,移轉予安地卡公司,並回復為安地卡公司 所有。㈡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 ,訴請將再審被告安地卡公司、黃建陵間系爭買賣行為撤 銷,再審被告黃建陵應將安地卡公司之資產,移轉予安地 卡公司,並回復為安地卡公司所有。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



決雖駁回再審原告先位之訴,惟認定再審被告間之系爭買 賣契約為無償之詐害行為,為再審原告備位勝訴之判決( 再審原告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 回,未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原確定判決審 理範圍)。
(二)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詹喜幀之證言,認定李人鳳積欠詹喜 幀之800萬元債務,李人鳳僅自己清償 500萬元,餘300萬 元則由再審被告黃建陵代為清償,因而認定再審被告間之 系爭買賣行為非屬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之詐害行為 ,將第一審關於再審原告備位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並駁 回再審原告第一審備位之訴。惟李人鳳係向洪昆明借貸80 0萬元,由洪昆明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所簽發,發票日均為1 02年4月10日,面額分別為5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2紙支票),李人鳳再將該2紙支票交付詹喜幀提 示兌領,用以清償積欠之 800萬元債務,並塗銷以李人鳳 所有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顯見詹喜幀 800萬元債權之獲 償,與再審被告黃建陵無涉,原確定判決之判斷有誤。再 審原告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自李人鳳取得系爭 2紙支 票影本等證物,始知悉此項有利之證據,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裁判之再審理由。
(三)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 例所列: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 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等要件,並未將「危險 責任負擔」列為撤銷訴權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 告黃建陵須負擔應收款項能否收取之危險責任,將「危險 責任負擔」與「明知」等同視之,並據而稱:尚難認定再 審被告黃建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再審原告云云,顯違上開判例意旨暨有應適用而未適用民 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四)原確定判決既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 13款等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前訴訟 程序10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 被告黃建陵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之答辯:
(一)再審被告黃建陵部分:李人鳳於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清償借款事件,具狀 承認積欠詹喜幀1,150萬元,而非800萬元。再審被告黃建 陵係基於安地卡公司之要求,將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代轉給 詹喜幀,以清償安地卡公司債務,系爭買賣契約係真實之 有償行為。李人鳳曾為安地卡公司負責人,其向詹喜幀借 錢時,安地卡公司非由再審被告黃建陵管理,且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時之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子浩,係李人鳳之子女, 不可能諉為不知。況李人鳳與再審被告黃建陵間雖有金錢 往來,但係處於交惡狀態,李人鳳所言尚有不實。再審原 告與李人鳳係朋友關係,以往就有互相金錢調度情事,再 審原告主張其係安地卡公司之債權人乙節,實有疑義,其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安地卡公司部分:李人鳳是安地卡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鍾子浩。再審被告黃建陵李人鳳管 理安地卡公司,關於1,150萬元或800萬元,都是再審被告 黃建陵稱安地卡公司缺錢,用公司的名義去借款。詹喜幀 部分 800萬元,用公司名義借的,但用李人鳳的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還給詹喜幀的錢都是李人鳳自己支付,與安地 卡公司無關。安地卡公司所有金錢進出都是再審被告黃建 陵在處理,後來因為 300萬元沒有清償,才跟再審被告黃 建陵簽約以 150萬元將安地卡公司資產設備轉讓至其名下 ,其餘 150萬元把車子給黃建陵使用,以供抵償。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再審被告黃建陵、安地卡公司於102年4月10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黃建陵以 150萬元,購入安地卡公司名下 資產。
(二)安地卡公司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即未繼續經營,並已 辦理撤銷登記,尚未辦理清算。
五、本件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再審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訴請再審被告黃建陵將安地卡公司之所有資產,移轉予 安地卡公司,並回復為安地卡公司所有,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880號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 、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等判決參照)。
2、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 ,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有償詐害行為。原確定判決根據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賣方: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負責人:鍾子浩、實際負責人:李人鳳;買方:黃建 陵(簽約代表人)。雙方就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名 下所有資產一事,達成協議如下:一、買賣價金:新台 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二、買賣標的及內容:
1.土地租賃合約移轉買方(押金歸買方所有)含地上物 (附件1)、內部裝潢,維持現況。2.現場(文心南五 路336號)陳列樣品(附件2)、辦公傢俱、器具、擺設 等。3.庫存貨品包含公司現址倉庫及頭份李人鳳家中存 放貨品(附件3)。4.已簽訂銷售合約移轉買方(附件 4)。5.原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所有項目經銷權( 如有未出貨押金及已付貨款未出貨貨品全數歸買方所有 )。三、上開所述合約,賣方需無條件配合買方完成移 轉手續。四、買方承受附件6表列之應付帳款。五、買 方僅買受賣方公司資產及特別約定事項(如附件所示應 收及應付款項),非概括承受。六、因營業產生各項稅 金由賣方自行負責。七、本協議書未詳盡之處,經雙方 同意並審視附件內容無誤;如有爭議,依附件內文為依 據。八、賣方不得干涉買方經營方式,及公司名稱,買 方公司成員概與賣方無關,簽約代表人得自由將本買賣 協議之權力讓與第三人,上開手續如需賣方配合,賣方 需無條件配合。九、賣方需無條件配合開立發票給買方 。十、買賣簽訂後,賣方不得使用舊有名稱(安地卡衛 浴設備有限公司)對外招攬生意,及對舊客戶收取任何 款項,若涉及侵占、詐欺等罪,賣方需自負刑責。十一 、賣方需於十天內配合買方完成上述所需移轉之契約‧ ‧‧」認定再審被告黃建陵以 150萬元買受再審被告安 地卡公司所有之「資產及特別約定事項(如附件所示應 收及應付款項)」,雖非概括承受安地卡公司所有債權 債務,然需承擔安地卡公司「如附件所示之應收(付) 款項」,而該應收款項能否收取,屬不確定狀態,其危



險責任尚須由再審被告黃建陵負擔,再審被告安地卡公 司、黃建陵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難認為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再審原告,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難認可採(見原確定判 決第8至10頁之理由六⑸)。則原確定判決僅係根據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再審被告黃建陵需負擔再審被告安 地卡公司應收帳款無法收回之危險,難認買賣雙方於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均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再審原告,其 適用法律仍係以買賣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是 否有害於債權人,為再審原告主張之撤銷訴權是否成立 之要件,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將「危險責任負擔」列為撤 銷訴權要件之情事。再審原告誤將原確定判決此項認定 事實及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認係違背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例及未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理由云云,洵非可採,此部分當無再審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
1、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且須以 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而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582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始自李人鳳取得 系爭 2紙支票影本等證物,且該證物足以證明李人鳳積 欠詹喜幀之800萬元債務,係由李人鳳交付系爭2紙支票 清償後,方塗銷其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確定判 決誤認其中 300萬元係由再審被告黃建陵代為清償,與 事實不符,則系爭 2紙支票如經斟酌,可使再審原告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業據證人李人鳳證述:本案二審 判決後,再審原告來質問我借款的問題,我才去找到系 爭2紙支票影本交給他,此2張支票係我用來清償積欠詹 喜幀之債務等語(見再審卷第83頁背面),並有系爭2紙 支票影本、異動索引、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權 分行105年9月12日函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2日函送系爭2紙支票係由詹喜幀之帳戶提示 兌領等相關資料可證(見再審卷第 7、23至27、44至46 、57、58頁)。又系爭2紙支票等證物,可證明李人鳳積 欠詹喜幀之 800萬元債務,係由其自行清償,如經斟酌



,形式上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堪認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三)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再審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為無理由;其另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黃建陵將安地卡公司之所有 資產,移轉予安地卡公司,並回復為安地卡公司所有,亦 無理由:
1、再審被告安地卡公司訴訟代理人李人鳳於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陳稱:安地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只有我是做 決策的人,我與黃建陵簽訂買賣契約時,公司已經吃緊 ,我是把整間公司賣給黃建陵,買賣價金沒有交付,是 用來抵債,黃建陵告訴我有意要承接,買賣價金計算是 用我的債務,將房屋設定後二胎,餘 150萬元用以抵債 ,我沒有估算買賣價值,我當時沒有辦法經營下去,我 支付不出來,所以才轉給黃建陵,這樣我就不用再支付 利息。詹喜幀之所以會塗銷抵押權,是我個人還的,不 是黃建陵還的,跟本件無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36頁背 面、37、67頁背面、103頁背面)。嗣於本院陳稱:同意 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我還給詹喜幀的錢都是自己支 付的,與安地卡公司沒有關係,黃建陵未給付系爭買賣 價金給安地卡公司。再審被告黃建陵訴訟代理人說我有 欠詹喜幀 1,150萬元,因當時黃建陵已經幫我管理安地 卡公司,所有金錢進出都是他在處理,1,150 萬元是黃 建陵告訴我的,但我的認知只有欠詹喜幀 800萬元,關 於1,150萬元、800萬元都是黃建陵稱安地卡公司缺錢, 用公司的名義去借款。詹喜幀部分也是用公司名義借的 ,但用我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再審卷第68、72 頁背面)。復於本院證述:我與黃建陵在苗栗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 383號清償借款訴訟,有達成和解,該案是委 任律師出庭,我跟律師講的話都實在。800 萬元是我向 詹喜幀借款的,除了這筆 800萬元外,還有他零星的借 款,所借款項有個人使用,也有供安地卡公司使用,曾 經開安地卡公司的支票向詹喜幀借錢,借款供安地卡公 司週轉使用,安地卡公司沒有還我錢等語(見再審卷第 84、85頁)。綜合李人鳳上開陳述及證言,其既願意提 供系爭 2紙支票予再審原告,且同意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見其立場與再審原告相同,所為陳述及證 言,應無故為迴護再審被告黃建陵之情事。
2、李人鳳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陳稱有將安地卡公司賣給 再審被告黃建陵,買賣價金是用來抵債;於本件再審言



詞辯論期日亦稱安地卡公司有賣給黃建陵等語(見再審 卷第93頁背面);復於苗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清 償借款事件,具狀陳稱因債務需求,向黃建陵借款1,15 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清償 850萬 元,餘 300萬元已無力清償,經黃建陵之要求,將安地 卡公司資產移轉予黃建陵,抵償150萬元,餘150萬元, 以安地卡公司所有車牌1965-S7號汽車供黃建陵使用抵 償,嗣102年7月間,因面對債務困境,急於解決,再向 黃建陵借用該事件爭訟之借款 100萬元等語,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見苗栗地院 103年度訴 字第383號卷第55頁背面、56頁)。參諸再審被告黃建陵 於原審即稱:詹喜幀李人鳳有 1,150元債權,李人鳳 友人僅願借她850萬元,不足300萬元,由我幫李人鳳清 償,安地卡公司和車子給我,我是以 150萬元買安地卡 公司資產,150萬元買車子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6頁背面 、67頁);李人鳳雖稱:再審被告黃建陵說我積欠詹喜 幀 1,150萬元,因當時黃建陵已幫我管理安地卡公司, 所有金錢進出都是他在處理,1,150 萬元是黃建陵告訴 我,但我的認知只有欠詹喜幀 800萬元等語(見再審卷 第72頁背面)。惟李人鳳實際經營安地卡公司,其於10 2年4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安地卡公司之租賃契 約及押金、內部裝潢、現場陳列樣品、辦公傢俱、器具 、擺設、存貨、已簽訂銷售合約、經銷權(未出貨押金 及已付貨款未出貨貨品)、應付帳款、應收貨款均移轉 給再審被告黃建陵,其中庫存雖8,774,880元(4,973,9 44+3,800,936=8,774,880),惟已收訂金 9,952,703 元,另有應收帳款300餘萬元、應付帳款亦300餘萬元。 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件及相關證明可佐(見第一審卷第 45至49、80至84頁、第二審卷第45至51頁)。其資產負 債情形,列舉甚詳,且資產淨值,尚需計入再審被告黃 建陵履行已簽訂銷售合約所需支付22,722,673元成本, 始有預估利潤 2,088,572元,顯係契約雙方經過詳細估 算核計後,方行簽約,並以客觀上尚屬相當之買賣價金 150萬元抵償債務,李人鳳竟稱其未估算買賣價值,1,1 50萬元係黃建陵所告知,其只有欠詹喜幀 800萬元,並 更易前詞,改稱黃建陵未支付買賣價金云云,均顯屬不 實而非可採。又李人鳳因安地卡公司經營不善,先交由 再審被告黃建陵幫忙管理及借調金錢週轉,其中詹喜幀 應係經由再審被告黃建陵之介紹而將金錢借給李人鳳



安地卡公司週轉,此部分李人鳳或稱欠再審被告黃建陵 ;或稱欠詹喜幀,應均指同一筆債務,其既於苗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383號清償借款事件承認係 1,150萬元, 清償850萬元後,尚欠300萬元,並以出售安地卡公司資 產予再審被告黃建陵,抵償其中150萬元,餘150萬元則 將汽車交付再審被告黃建陵使用抵償,於本件竟稱認知 只有欠詹喜幀 800萬元,前後不一,堪認再審被告黃建 陵指稱其二人彼此交惡後,李人鳳因而為不實之陳述等 情,應可採信。再者,李人鳳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 詹喜幀,業因清償而塗銷,有異動索引可證(見再審卷 第27頁),李人鳳並未主張詹喜幀或再審被告黃建陵就 系爭買賣契約於102年4月10日簽訂前其所積欠尚未清償 之300萬元債務,有另為催討之情形,堪認該積欠之300 萬元債務,業經再審被告黃建陵代償完畢。另李人鳳以 其個人名義借款供安地卡公司營運週轉,安地卡公司迄 未將款項返還李人鳳,業據李人鳳陳述如上,則系爭買 賣契約由安地卡公司以其資產抵償李人鳳積欠再審被告 黃建陵之債務(或經由再審被告黃建陵詹喜幀借款之 債務),僅係李人鳳、安地卡公司、再審被告黃建陵詹喜幀間之縮短給付,尚難謂係無償。是再審被告黃建 陵依系爭買賣契約取得安地卡公司資產,確屬有償行為 ,再審原告主張係無償之詐害行為,並依民法第 244條 第 1項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洵無可採。至李人鳳提出再 審被告黃建陵委託律師寄送之律師函,固有再審被告黃 建陵否認借款 1,150萬元予李人鳳李人鳳所稱利息收 入與其無關等文字(見再審卷第95頁),惟該律師函係 針對李人鳳先指稱再審被告黃建陵涉嫌重利,再審被告 黃建陵認為利息係詹喜幀所收取,而為上開自辯,業經 再審被告黃建陵陳述在卷(見再審卷第93頁背面)。參 諸詹喜幀係經由再審被告黃建陵之介紹而將金錢借給李 人鳳供安地卡公司週轉,李人鳳曾承認向再審被告黃建 陵借款 1,150萬元,其後或稱欠再審被告黃建陵;或稱 欠詹喜幀,均指同一筆債務,系爭買賣契約係以所約定 價金 150萬元,抵償該筆部分未清償之借款債務等情, 已如前述,則上開律師函自無從執為系爭買賣契約係無 償行為之認定。
3、再審被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有償行為,再審原告 欲行使撤銷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應舉證證明 再審被告黃建陵為上述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再審原 告之權利。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而將所有特定財產



賣與已屆清償期而無優先權或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中之一 人,以所得價金對該債權人為清償,苟債務人未受有法 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要不因債權平等原 則而受限制,倘該買賣對價並無低於該財產之客觀價格 ,尚難指係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551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等判決參照)。系爭買賣契 約係經雙方詳細估算核計後,方行簽約,並以客觀上尚 屬相當之買賣價金 150萬元抵償債務,業如前述,本難 認係有償之詐害行為。況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 ,並無任何再審原告係再審被告安地卡公司債權人之記 載,自難遽認再審被告黃建陵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明知有損害於再審原告之權利。此外,再審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再審被告黃建陵明知其為系爭買賣行為時,將損 害於再審原告之權利,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即無理由。
4、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訴請撤 銷再審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既無理由,則其另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黃建陵將安地卡公 司之所有資產,移轉予安地卡公司,並回復為安地卡公 司所有,即屬無據。
(四)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4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 之訴,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惟再審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訴請撤銷 再審被告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訴請命再審被告黃建陵回復原狀,既均無理由,則原確定 判決認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備位之訴非有理由,因而 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再審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 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此部分之訴,仍屬正當。本件再 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4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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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地卡衛浴設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