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84號
TCHV,105,上易,584,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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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李顥翎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上訴人  李建興 
      李美瑤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娥 
被上訴人  李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3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437巷往412巷巷口方向行駛 ,行經振興路412巷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欲進入振興路412巷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不慎撞擊徒步沿振興路橫越振興路412巷口之被害人 李茂源(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4年12月26日16時15分 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 別給付:⑴被上訴人王淑娥喪葬費用356,000元、精神慰撫 金661,000元共計1,017,000元;⑵被上訴人李建興李美瑤李偉民精神慰撫金各661,000元。
㈡被上訴人四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含醫療 費用在內總金額為2,019,825元,其中被上訴人王淑娥受領5 04,957元,被上訴人李建興李美瑤李偉民各受領504,95 6元。
二、上訴人方面:
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於刑案偵審中均已坦承確有過失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王淑娥主張喪葬費支出356,000元,不 爭執。又被害人於過世時已70歲,按103年內政部公布年平 均餘命趨勢圖,男性平均餘命為76.72歲,本件車禍事故造 成被上訴人王淑娥減少與被害人共度配偶生活之時間,約為 6.72年,故被上訴人王淑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 為適當。
㈡依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審易字第521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載,上訴人係經振興路437巷往412 巷口方向行駛,而被害人係沿著振興路橫越振興路412號巷 口時,遭上訴人車輛撞擊。易言之,上訴人車輛當時早已從 振興路437巷駛出,並橫越整個6線車道之振興路,準備進入 412巷巷口,因為有視覺死角,始與甫進入412巷巷口之被害 人發生碰撞,如被害人於穿越路口時有注意來車,應該可以 看到來車,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在 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 ,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堪認被害人 於橫越馬路時應有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橫越馬路之過失。又 車禍當時上訴人車行方向為綠燈,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駛過 振興路進入412巷巷口時,應屬綠燈,顯見被害人橫越412巷 巷口時疏未注意左側437號路口燈號為綠燈,更未注意上訴 人車輛業已朝振興路412巷巷口駛來,即貿然橫越,對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其與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 負50%之責任。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淑娥506,000元、被上 訴人李建興李美瑤李偉民各5萬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並未上訴, 其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上午7時50分,駕駛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東區振興路437巷往412巷巷口方向行駛,行經振興路 412巷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欲進入振興路412巷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不慎撞 擊徒步沿振興路橫越振興路412巷口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 4年12月26日16時15分不治死亡。
⑵被上訴人王淑娥李建興李美瑤李偉民分別為被害人之 妻及子女。
⑶被上訴人王淑娥支出被害人喪葬費用356,000元。 ⑷被上訴人王淑娥為37年3月5日生,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 作,三名子女皆已成家,生活費是子女所給,其名下現有財 產土地及房屋計3筆,財產總額約244萬餘元;被上訴人李偉 民為62年11月3日生,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子,從事 運輸業,月收入約6、7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2筆、汽



車2輛、1家商號之股權,財產總額約52萬餘元,於104年度 之綜合所得約2萬餘元;被上訴人李建興為64年8月16日生, 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子,從事機械組裝業,月收入約 5、6萬元,其名下持有2家公司之股權,財產總額約2,470元 ,於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約49萬餘元;被上訴人李美瑤為65 年8月9日生,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三子,從事會計業月 收入約2萬多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持有1家商號之股權, 財產總額約5萬元,於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約31萬餘元。上訴 人為77年11月27日生,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與配 偶共同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於104年度之綜合 所得約29萬餘元。
⑸被上訴人四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含醫療 費用在內總金額為2,019,825元,其中被上訴人王淑娥受領 504,957元,被上訴人李建興李美瑤李偉民各受領504, 956元;另被上訴人四人並未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有違反交通號誌之過失責任,是否有理由 ?若被害人也有過失,雙方過失責任程度為何? ⑵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給付金額為 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被害人經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王淑娥為被害人之妻、被上 訴人李建興李美瑤李偉民為被害人子女等情,業為上訴 人所不爭,應堪採信。又上訴人就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一節 ,並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車輛照片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2 208號相驗卷內可稽,又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罪經臺中地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5年 度審交易字第521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故本件上訴人 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死亡,且上訴人前揭過 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未依號誌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穿 越道路,亦有過失,應負50%過失責任等情,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於刑案警訊中自承:當時沿振興路437巷欲往振興路 412巷口行駛,我行駛車道為綠燈,我向前行駛時,我車前



方有一部車擋住,我打方向燈待轉,我注意我車右側後視鏡 ,有一部機車行駛過來,我先讓該車先行通過,我才右轉, 我沒有看到行人走過來,當我右轉時行人出現於我車左前方 ,撞擊後我立即下車察看等語(見前揭相驗卷第10頁);另 被上訴人王淑娥於刑案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與先生一起走 在振興路上,對方駕駛藍色自小客車,由台新醫院旁的巷子 (振興路437巷)往振興路412巷方向行駛,對方的號誌為何 我不知道,我的行向是綠燈,我當時走在水溝蓋上面,對方 的前車頭撞到我先生左側身體之後,我先生直接倒地等語( 見同相驗卷第6至7頁);又上訴人車輛左前方撞及被害人等 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前揭車輛照片在卷足參(見前 揭相驗卷第20至21頁)。本院審酌上情,依上訴人車輛停放 位置及其所自承車輛左前方撞及被害人位置,足認車禍發生 時,被害人正橫越412巷路口且已走到該巷口靠北方之末端 地點始遭駕車駛入該巷口撞及,被害人既於快要穿越前揭巷 口抵達巷口彼端前,以被害人行進方向而言,已難要求被害 人注意到由左側突然轉入巷口之上訴人車輛,故上訴人抗辯 被害人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等情,不足採信。 ⑵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多交岔路口,除振興路外,分別有振 興路437巷、410巷、412巷,已有前揭現場圖在卷足參。依 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事故現場號誌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 ),僅能證明振興路437巷與410巷號誌為同步號誌,412巷 巷口與台新醫院前方號誌為同步號誌,但無法確認上訴人車 行方向之437巷巷口與412巷巷口為同步號誌,故上訴人主張 其行駛之437巷及412巷巷口之號誌均為綠燈,尚無法證明, 本院再審酌上訴人自承其駕車自437巷駛出欲轉入412巷巷口 前,先後停等前方車輛、右側機車通過,始駕車轉入412巷 巷口,此段停等時間,其行進方向之437巷巷口雖為綠燈, 然412巷巷口是否為同步號誌?縱使為同步號誌,是否因上 訴人前揭停等時間,412巷號誌已轉為紅燈?均已無法查明 ,再參酌被上訴人王淑娥於警訊時所陳稱其與被害人行進方 向為綠燈等語,故本院認無法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號誌 照片,遽認被害人穿越412巷口時未依號誌行進而有闖越車 行綠燈之情事。
⑶末查被害人所穿越之412巷巷口,並無行人穿越之指示號誌 ,而該巷口之車輛行進號誌,位於該巷口高處,且僅有從 412巷往振興路方向行進之車輛足以看到,被害人欲穿越該 巷口時,顯難查知上方路口之號誌,再揆之該巷道斜窄,行 人穿越過路時,極易誤認無號誌之巷弄路口,難以查水溝蓋 上方有號誌設置,況被害人車禍當時幾乎已穿越道路抵達巷



口彼端,難以苛責其必須回頭觀看左側有無來車駛入,故上 訴人主張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情,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於本院雖聲請將本件車禍送請鑑定肇事責任,然本院 審酌上訴人所主張被害人未依號誌行走等過失,均有賴於本 院事實認定,並非鑑定機關所能查明,且本院已就上訴人前 揭主張詳為認定並析述理由,自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 人致死,被上訴人四人分別為被害人之妻、子女,自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就被上訴人四人請求賠償損害內容分述 如下:
⑴被上訴人王淑娥請求支出喪葬費用356,000元,業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王淑娥李建興李美瑤李偉民等四人各自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上訴人王淑娥為被害人之配偶,被上訴人李建興、李美 瑤與李偉民三人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害人因突遭本件交 通事故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不復,被上訴人 四人哀慟逾恆,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難以言喻, 故其等就被害人之死亡,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
②又查被害人於過世時已70歲,而被上訴人王淑娥37年3月5 日生,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三名子女皆已成家,生 活費是子女所給,其名下現有財產土地及房屋計3筆,財 產總額約244萬餘元;被上訴人李偉民62年11月3日生,高 中肄業,從事運輸業,月收入約6、7萬元,其名下有房屋 、土地2筆、汽車2輛、1家商號之股權,財產總額約52萬 餘元,於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約2萬餘元;被上訴人李建興 64年8月16日生,高職肄業,從事機械組裝業,月收入約5 、6萬元,其名下持有2家公司之股權,財產總額約2,470 元,於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約49萬餘元;被上訴人李美瑤 65年8月9日生,為大學畢業,已婚,從事會計業月收入約



2萬多元,其名下有汽車1輛,持有1家商號之股權,財產 總額約5萬元,於104年度之綜合所得約31萬餘元。另上訴 人77年11月27日生,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與配 偶共同月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財產,於104年度之綜 合所得約29萬餘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採信。本院審 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前揭 過失情節及被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王淑娥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65萬元,被上訴人李建興李美瑤李偉民等三人各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始屬適當。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四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給付,含醫療費用給 付在內之總金額為2,019,825元(扣除醫藥費用後為200萬元 ),其中被上訴人王淑娥受領504,957元,被上訴人李建興李美瑤李偉民各受領504,956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 爭,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自應扣除前揭保險給付金額, 扣除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王淑娥506,000元(356,000 +650,000-500,000=506,000)、被上訴人李建興、李美 瑤與李偉民等三人各5萬元(550,000-500,000=50,000)。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王淑娥請求上訴人給付506,000元、被 上訴人李建興李美瑤李偉民各請求上訴人5萬元,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揭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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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