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酬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64號
TCHV,105,上易,564,2017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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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玉貞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瓊茹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淑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王育琦律師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 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頁)。嗣變更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 本院卷第35頁背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律規定,不必經被上訴人 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 因配偶王振福陳妙菁之妨害婚姻行為,委由其子王晨鎬為 代理人,分別於民國104年7月13日、104年8月14日與上訴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立委託契約(下稱第一份 委任契約、第二份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對王振福進行行 蹤調查及外遇蒐證,被上訴人依約先後給付上訴人上開委任 報酬68萬元及外包現場抓姦人員費用30,000元。王晨鎬再於 104年9月12日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協調委任書(下稱第三份委



任契約),委託上訴人於抓姦後,授權上訴人進行協調、溝 通、授予賠償金額,並於該委任契約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 願意給付賠償總金額成數:王振福一成、外遇對象三成予上 訴人,作為協調之獎金。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員警於 104年9月18日至汽車旅館,查獲王振福陳妙菁涉嫌通相姦 之證物。同日經由上訴人委請律師進行協調和解,被上訴人 與王振福陳妙菁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 定陳妙菁給付 60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並由王振福陳妙菁共同簽發票號分別為076673(面額 200萬元)、076674(面額400萬元)本票2紙(下稱系爭2張 本票),作為擔保。王振福陳妙菁為履行上開和解契約書 之義務,於104年9月24日交付力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力新公司)所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200萬 元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代收並提示兌現。上訴人依委 任關係,為被上訴人代收該200萬元賠償金(下稱系爭200萬 元賠償金),自應交付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系爭 200萬元支票係王 振福之兄王振文所經營力新公司之支票,受款人為王振福, 並非陳妙菁,該筆 200萬元之給付,實際上是王振福所為之 賠償,依第三份委任契約,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中一 成之協調獎金,是上訴人可主張之抵銷金額僅為20萬元。三、上訴人之答辯:本件於抓姦完成後,上訴人積極協助談判, 使被上訴人與王振福陳妙菁達成和解,陳妙菁同意給付被 上訴人 600萬元,則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依第 三份委任契約,應將和解金額三成即 180萬元給付上訴人, 作為協調獎金。縱認上訴人可得之協調獎金,應以被上訴人 實際取得之賠償金額計算,惟上訴人依第三份委任契約,有 為被上訴人處理和解及收受賠償金之義務,上訴人繼續執行 收取賠償金之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協調獎金。 陳妙菁既已給付賠償金 200萬元,上訴人即可取得其中三成 即60萬之協調獎金。嗣被上訴人竟否認授權上訴人代為和解 及收取賠償金,並揚言要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禁止 上訴人再代收另 400萬元之賠償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上訴人取得協調獎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之協 調獎金120萬元。爰以上開合計180萬元之協調獎金債權與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 返還20萬元,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200萬元賠償金本息部分,認上訴人所 為抵銷抗辯之其中60萬元有理由,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140萬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誤載為 104年4月16日,更正如 後述)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 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其中20萬元本息及另 命上訴人返還票號 076674面額400萬元之本票部分,未據上 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 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以外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因配偶王振福陳妙菁之妨害婚姻行為,委由其 子王晨鎬為代理人,於104年7月13日與上訴人簽立第一份 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對王振福陳妙菁間妨害婚姻之 行為進行個人素行(行蹤)資料蒐集,費用80,000元。被 上訴人另委任其子王晨鎬為代理人,於104年8月14日與上 訴人簽訂第二份委任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進行「外遇專案 」資料蒐集,費用60萬元,該契約書第4條第5款約定:「 第一階段國華徵信會全權負責完整的證據蒐集。收費的內 容包含至此次專案完成,不再額外收費。」被上訴人已依 約先後給付上訴人上開報酬共68萬元及外包現場抓姦人員 費用3萬元,合計71萬元。
(二)被上訴人再委任其子王晨鎬為代理人,於104年9月12日與 上訴人簽立第三份委任契約,約定:「一、委託人黃淑敏 (以下簡稱甲方)因無法接受配偶王振福(以下簡稱乙方 )與第三者(以下簡稱丙方)在外行為不檢‧‧‧委任國 華徵信公司在合法專業調查蒐證下,送交警方法辦‧‧‧ 二、雙方言明視現場證據情況,乙、丙方若有悔悟願意和 解,甲方授權國華徵信公司協調、溝通,並簽立任何字據 ,授予賠償金額。三、乙、丙方協調和解之賠償金部分: 甲方願提供賠償總金額成數乙一成、丙三成給付給國華徵 信公司為協調之獎金。」
(三)經上訴人提供相關蒐集資料,並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員警於 104年9月18日至汽車旅館,查獲王振福陳妙菁涉嫌通相



姦之證物。同日經由上訴人委請律師進行協調和解,被上 訴人與王振福陳妙菁簽立和解書,約定陳妙菁於104年9 月24日前給付200萬元;104年11月24日前給付 4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由王振福、陳妙 菁共同簽發票號076673(面額200萬元)、076674(面額4 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四)系爭2張本票由上訴人保管,嗣陳妙菁王振福交付系爭2 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兌領後,陳妙菁、王 振福即取回該票號076673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賠償金,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協調獎金之數額為何? (三)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配偶王振福陳妙菁之妨害婚姻行為,委 由其子王晨鎬為代理人,於104年9月12日與上訴人簽立第 三份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於抓姦後,授權上訴人進行協 調、溝通、授予賠償金額,並約定被上訴人願意給付賠償 總金額成數:王振福一成、外遇對象三成予上訴人,作為 協調之獎金。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通知被上訴人會同 員警至汽車旅館,查獲王振福陳妙菁涉嫌通相姦之證物 。同日經由上訴人委請律師進行協調和解,被上訴人與王 振福、陳妙菁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陳妙菁給付 600萬元 予被上訴人,作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由王振福、陳 妙菁共同簽發系爭 2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保管。嗣陳妙菁王振福交付系爭 2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提示兌領,並取 回系爭 200萬元本票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第 三份委任契約、系爭和解契約、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 票可證(見原審卷第60至63、94頁),自可信屬真正。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 求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賠償金:
1、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依第三份委任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在抓姦現 場進行賠償金之協調、溝通並簽立字據,授予賠償金額 ,則上訴人依第三份委任契約應處理之委任事務,業於 確定賠償金額及系爭和解書簽立時,即已完成。被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將王振福陳妙菁共同簽發系 爭2張本票,交付上訴人保管,並由上訴人收取系爭200



萬元支票,提示兌領,當係另一委任關係,則上訴人因 處理此項委任事務,收取系爭 200萬元賠償金,自應將 該賠償金交付於委任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系 爭200萬元賠償金,即有理由。
(三)系爭 200萬元係外遇對象陳妙菁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 上訴人依第三份委任契約,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協調獎 金60萬元;其餘約定之賠償金 40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 賠償義務人已實際交付,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此部分之協調獎金:
1、系爭和解書約定陳妙菁(即丙方)應於104年9月24日前 給付被上訴人(即甲方)200萬元;104年11月24日前給 付被上訴人400萬元(見原審卷第61頁),則系爭200萬 元賠償金之賠償義務人顯係外遇對象陳妙菁,依第三份 委任契約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其中三 成即60萬元之協調獎金: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 200萬元支票係王振福之兄王振文所 經營力新公司之支票,受款人為王振福,並非陳妙菁, 主張該筆 200萬元係由王振福所為之賠償,上訴人僅能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成即20萬元之協調獎金。惟系爭和 解書約定之賠償義務人係外遇對象陳妙菁,被上訴人之 配偶王振福並非賠償義務人,僅係簽發系爭 2張本票, 作為擔保,則無論陳妙菁交付系爭 200萬元賠償金之金 錢來源為何,均屬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其本人之賠償義務 ,縱系爭 200萬元支票兌現之款項係來自王振福,其賠 償義務人仍為陳妙菁王振福充其量僅係因擔保而為陳 妙菁清償,非屬王振福對被上訴人之賠償。是系爭 200 萬元性質上既係賠償義務人陳妙菁所為之賠償,依第三 份委任契約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三成 即60萬元之協調獎金,被上訴人主張該 200萬元係由王 振福所為之賠償,上訴人僅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成即 20萬元之協調獎金云云,尚無可取。
3、證人邱裕源於原審證稱:當時有跟被上訴人講,賠償金 額實際給付後,再給付上訴人抽成的金額(即協調獎金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足見第三份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之協調獎金,係按賠償義務人實際給付之賠償金 額,作為成數計算之基礎,並非以約定之賠償金額為據 。本件陳妙菁既僅給付系爭200萬元賠償金,其餘400萬 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賠償義務人業已實際給付,則 上訴人可取得之協調獎金,當以200萬元之三成計算即6



0萬元(200萬×0.3=60萬),其辯稱被上訴人應給付以 系爭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額 600萬元計算三成之協調獎 金180萬元,委無可採。
4、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所謂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 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者,係指該當事人有阻其條件 成就之故意行為,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 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 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阻止條件 之成就,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 ,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 否認授權上訴人收取賠償金,並揚言要提起刑事侵占、 背信等告訴,禁止上訴人再代為收取另 400萬元之賠償 金,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取得協調獎金之條件 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此部分之協調獎金 120萬元。惟賠償 義務人陳妙菁是否會實際給付另筆賠償金 400萬元,完 全取決於其自主決定及財產資力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 繼續授權上訴人代收,陳妙菁即一定會給付,亦即上訴 人縱有代收該筆賠償金之權利,未必發生陳妙菁實際給 付之結果,則被上訴人取消或禁止上訴人代收該筆 400 萬元賠償金,與陳妙菁未為給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取 得協調獎金之條件成就。又被上訴人是否向賠償義務人 陳妙菁催討該尚未給付之 400萬元賠償金,係其權利之 行使,並非依法令或依約定應作為之義務,則縱被上訴 人消極未向人陳妙菁行使此項權利,亦難認係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上訴人取得協調獎金之條件成就。是上訴人 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取得協調獎金之條 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此部分之協調獎金120萬元云云, 當無可採。
(四)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其中60萬元部分有理由,經抵銷後 ,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交付委任事務所收取 200萬 元之債務,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協調獎金之債務 ,均如前述,兩造既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 且皆屆清償期,則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其中60萬元部 分,即有理由,其餘 120萬元部分,自非可採。是經抵銷 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40萬元(200萬-60萬 =140萬)。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 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請求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於105年4月15日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迄未 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 錢給付,上訴人應另支付自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140萬元 部分及自105年4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140萬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酌定供擔保金額,宣告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給 付其中1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其4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 之附帶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八、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於理由業已 詳述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遲延利息應 自105年4月16日起算,惟判決主文第一項卻記載其起算日為 104年4月16日,此顯係誤寫所致,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主文 第二項。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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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徵信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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