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62號
TCHV,105,上易,562,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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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林秋熹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被上訴人  廖秀霞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訴外人吳克成之配偶,兩人自民國(下同)74年 起共同經營吉民診所並育有吳○○及吳○○二女,結褵30餘 年夫唱婦隨,家庭和樂,全家均居住於該吉民診所樓上,小 孩及家人於診所出入頻繁。上訴人之夫蔡○○原為藥廠之業 務員,平日與吉民診所有業務往來,嗣蔡○○死亡後,上訴 人尚至該診所向吳克成及被上訴人懇求繼續由其供應藥品, 並當面稱被上訴人為吳太太。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喪夫又須獨 力扶養幼子,向吳克成勸稱由上訴人繼續供應藥品。詎上訴 人見吉民診所業務狀況良好,研判吳克成收入頗豐,明知吳 克成係被上訴人之配偶,竟多次私下邀約吳克成,與吳克成 有不正當之來往,並生有一子林○○。嗣吳克成於103年4月 17日死後,上訴人旋代理林宗翰對被上訴人提起強制認領之 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親字第 72號事件審理時,上訴人書狀自陳:「林秋熹…86年間與被 告之配偶吳克成認識,因雙方相談甚歡,便即開始交往,感 情融洽。但因雙方交往期間吳克成與被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 續,故多由吳克成主動邀約,平均每週約有1至2天與林秋熹 一同出遊。至91年間林秋熹懷孕,並於92年2月26日生下原 告,此後吳克成為享天倫之樂,並表達對原告母子的疼惜, 乃更加頻繁與原告母子共同出遊…吳克成在世時雖另與被告 存在婚姻關係,但因頻繁地與原告母子相約,吳克成與原告 母子間之互動已與一般家庭生活無異…」等語,足見上訴人 明知吳克成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吳克成交往,進而通姦生 下一子林○○。被上訴人與吳克成結婚30餘年,為鄰里盡知 的模範家庭,於吳克成90年及93年兩次發生嚴重中風,被上 訴人仍細心照顧吳克成,更獨立照顧吳克成年邁母親吳林○ ○,吉民診所業務亦因之大不如前。詎上訴人竟多次藉藥廠



業務身份,私下與吳克成不正當交往,明知吳克成為有家庭 之人,除與吳克成通姦生下一子林○○外,甚至103年4月17 日吳克成死亡前,仍持續與吳克成有不正當之交往情事,被 上訴人知悉上情後,痛苦萬分,無法面對街坊鄰居與親朋之 關切,精神因此深受打擊,至今仍飽受憂慮、失眠及焦慮之 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之診斷證 明書可證。吳克成過世至今已過一年半,但被上訴人仍活在 被背叛的陰霾中,多次在家中失控,尖叫、摔打物品,更有 多次輕生念頭,並服用抗憂鬱藥物,被上訴人與女兒及婆婆 間原本和樂的家庭關係因而受到嚴重且難以修復之破壞,截 至103年4月17日吳克成死亡前,上訴人與吳克成持續不斷之 不正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和諧,且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甚深。 是上訴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本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嚴重貶損被上訴人人格,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吳克成於90年、93年兩次中風,因適當的運動與新鮮空氣, 可避免肢體及腦部神經退化,故吳克成自94年起,由被上訴 人及其妹吳○○及多位山友陪同於每周四早上至溪頭爬山健 行迄其過世前歷時9年餘,於吳克成心肌梗塞死亡當日,亦 係由被上訴人、吳克成妹妹吳○○及多位山友陪同一起至溪 頭爬山健行,僅當日吳克成突發心肌梗塞,致生憾事。而上 訴人明知吳克成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仍於86年起至吳克成過 世前,與吳克成有不正當之來往,即於86年間與吳克成每周 約有1至2天出遊,於88年間知悉吳克成為有婦之夫後,仍不 斷與吳克成有不正當之書信往來,更於91年與吳克成通姦並 懷孕,並於92年2月26日生下林宗翰。嗣林○○出生後,上 訴人仍頻繁攜同林○○與吳克成出遊、參加幼稚園畢業典禮 、參與生活紀錄等不正當之來往,包含婚外交往出遊、通姦 生子、「與一般家庭生活無異」之互動等,足見上訴人與吳 克成間自86年間起,迄吳克成103年4月17日死亡時止,持續 有相(通)姦及共同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足以破壞被上 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之違反貞 節、誠實義務之侵權行為。
㈢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於吳克成103年4月17日死亡前,仍持續與吳克成交往 之相關情節,業經上訴人代理林○○於臺中地院103年度親 字第72號確認親子關係事件及104年度家訴字第136號遺產分



割事件中,具狀後自承明確,並有上訴人於前揭訴訟中所提 出97或98年間林宗翰幼稚園畢業照片為證。 ⑵被上訴人66年畢業於弘光技術學院護理系,曾分別任職於臺 北和平醫院、基隆醫院、靜和醫院、臺中菩提醫院、益生醫 院擔任護士職務,74年間起與吳克成共同經營吉民診所擔任 護理長職務至訴外人吳克成於103年4月17日死亡止。上訴人 明知吳克成為有家庭之人,除與吳克成通姦生下一子林○○ 外,甚至103年4月17日吳克成死亡前,持續與之有不正當交 往情事,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內心痛苦萬分,無法面對街 坊鄰居與親朋之關切,精神因此深受打擊,至今仍飽受憂慮 、失眠及焦慮之苦,上訴人與吳克成持續不斷不正當交往行 為,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和諧,且不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權,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甚深,原審判決所 酌定之慰撫金並未過高。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上訴人原不知吳克成為有婦之夫,上訴人之夫蔡○○為吳克 成之藥品供應商,因蔡柳易於85年過世,上訴人接手蔡柳易 部分工作,提供藥品予吳克成之診所,偶至吳克成之診所, 固知該診所有護士,但不知被上訴人為吳克成之配偶。而吳 克成因蔡柳易早逝,對上訴人特別照顧,陸續增加訂購藥品 數量,上訴人供貨予吳克成時,吳克成會幫上訴人拿藥,後 吳克成更開始熱烈追求上訴人。上訴人知悉吳克成為有婦之 夫後,一再勸說吳克成回歸家庭,惟吳克成多次向上訴人說 明不願回歸家庭之原因(如被上訴人個性暴躁且強勢主導而 無法溝通,二人感情不好),故吳克成不願離開上訴人及上 訴人與吳克成所生子林○○,並曾出示吳克成攝於臺中市西 屯路診所後花園照片及設於診所地下室之高爾夫練習場照片 ,告知上訴人,婚姻早已名存實亡,寄情於養花蒔草及練習 高爾夫球。
㈡上訴人係於92年2月26日生下林○○後,要求吳克成將林○ ○遷入戶籍,始得知吳克成為有婦之夫,上訴人為此痛苦度 過無數落淚夜晚,後即與吳克成斷絕來往,並無相姦行為, 此後林○○為吳克成先生慶生、吳克成參加林○○之幼稚園 畢業典禮係父子親情倫理之展現,竟遭被上訴人扭曲為係上 訴人與吳克成不正當交往。
㈢上訴人於前揭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中書狀所自承吳克成與上訴 人、林○○共同生活與一般家庭生活無異,乃係該案訴訟代 理人為表明吳克成對林○○有撫育事實所為誇大之詞,且已 為該案法官所不採,應非真實。又倘若上訴人與吳克成及林 宗翰共同生活與一般家庭生活無異,則被上訴人全職擔任吉



民診所護理師,且與吳克成於吉民診所樓上共營夫妻生活, 焉有於吳克成喪禮期間,上訴人攜林宗翰前往靈堂祭拜時, 才知悉吳克成外遇生子之理?又林○○出生後,吳克成不敢 辦理認領手續,亦可證明吳克成與上訴人、林宗翰不可能共 同生活與一般家庭無異。上訴人於林○○出生後,即未與吳 克成有親密行為,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因林○○於前 揭訴訟中,除確認與吳克成親子關係存在外,並未獲取吳克 成之遺產,上訴人以賣魷魚羹維生,生活並不寬裕,被上訴 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因吳克成過世所致,或因擔憂家人 所致,無法證明因吳克成與上訴人外遇所致,原審判決之慰 撫金額80萬元,顯屬過高。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分別宣告 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並未上訴,其答辯聲明則為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吳克成之妻,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吳克成 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克成發生性關係,並於92年2 月26日 生下一子林○○,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間始知悉上情。 ⑵原審卷第69至71頁所示之聲明書及文字均為吳克成所書寫, 且為上訴人於台中地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36 號事件中所提 出主張。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原審卷第86至88頁附表所示之侵權 行為事實,是否有理由?
⑵若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訴外人吳克成之妻,上訴人於被 上訴人與吳克成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吳克成發生性關係,並 於92年2月26日生下一子林○○,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始 知悉上情等情,業為上訴人所不爭,自應採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回溯十年之94年11月27日



起至103年4月17日吳克成死亡止,與吳克成持續不斷之不正 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和諧,且不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甚深等情,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於92年2月26日生下林○○後 ,要求吳克成將林○○遷入戶籍,始得知吳克成為有婦之夫 ,上訴人為此痛苦度過無數落淚夜晚,後即與吳克成斷絕來 往,並無不正當往來,僅有吳克成單方探視林○○云云。經 查:
⑴上訴人曾於前揭分割遺產事件中,提出訴外人吳克成所親筆 作成之聲明書,其內容為「我與吾愛林秋熹因業務結識,彼 此相戀相愛而互訂終生,然而因環境關係,故于此立此據以 明志,吾願畢生竭盡心力,愛護照顧秋熹母子,視同骨肉, 無怨無悔,永遠互愛、互信,無盡期徜徉情愛中。此證立書 人吳克成」,並有署名及蓋章,並書立日期為「518.1999」 ,及「愛的誓言我吳克成林秋熹小姐因業務結識、彼此交 往而產生感情;互愛互戀而互訂終生。然而因法律形式的因 素,于此除重申我倆的真情摯愛外,更規範了我們夫妻間的 權利與義務。互信、互愛、互敬、互諒願成為我們終生的座 右銘。右給我摯愛-秋熹立書人吳克成88.5.20」、「小公主 :不在妳身邊的時候時時刻刻都在想妳情人節給吾摯愛"阿 克7夕」、「信封:給小公主愛的誓言」等語,此有聲明書 及情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2頁),且上訴 人亦於該案書狀中,自承該書信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克成間 最私密之回憶,訴外人吳克成在該88年5月20日的情書上已 以夫妻稱呼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克成間之關係等情,亦有該書 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審酌:①吳克成前揭 文書內容,其中吳克成所稱「因環境關係」、「因法律形式 的因素」才以前揭聲明書聲明其對二人愛情之真心及允諾, 而吳克成基於真愛、允諾,卻不能與上訴人結婚的前揭影響 因素,客觀足認即是吳克成已屬有配偶之人;②二張聲明書 簽註日期分別為88年5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僅相隔二日, 顯見吳克成與上訴人當時交往熱絡,甚至已達以夫妻相稱之 親密程度,而上訴人於此種親密交往程度竟未要求吳克成結 婚,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吳克成已有配偶云云,顯已違反常情 ;③又上訴人既自承從事藥品供應業務而認識吳克成,其進 出診所頻繁,豈有未知吳克成已有配偶之事實,故本院認前 揭聲明書所稱「因環境關係」、「因法律形式的因素」應係 吳克成已有配偶而無法與上訴人結婚,故才出具聲明書給予 上訴人允諾,由此應足認定上訴人於斯時早已知悉吳克成為 有配偶之人。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生下林○○後未能申報戶



籍始知悉吳克成已有配偶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又依上訴人於前揭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中所提出之照片以 觀(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吳克成與林○○合照日期分別 為林○○一歲、幼稚園畢業典禮,小學二、三年五年級時, 以訴外人林○○係92年2月26日出生,拍攝前揭照片期間, 約莫於93年至103年間;且上訴人於前揭確認親子關係事件 起訴狀中載明:「…緣原告母親林秋熹(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下同)86年間與被告之配偶吳克成相識,因雙方 相談甚歡,便即開始交往,感情融洽。但因雙方交往期間, 吳克成與被告間仍有婚姻關係存續,故多由吳克成主動邀約 ,平均每週約有1至2天與林秋熹一同出遊。至91年間林秋熹 懷孕,並於92年2月26日生下原告,此後吳克成為享天倫之 樂,並表達對原告母子的疼惜,乃更加頻繁與原告母子共同 出遊,原告亦逐日健康長大。然天有不測風雲,吳克成竟於 103年4月17日往生,原告母子二人頓失依靠,不勝唏噓,而 吳克成在世時雖另與被告存在婚姻關係,但因頻繁地與原告 母子相約,吳克成與原告母子間之互動已與一般家庭生活無 異,林秋熹乃暫時隱忍,不予計較,然吳克成既已往生,於 情於理自應令原告林○○認祖歸宗,以確保原告對認識自己 的身份,保障原告人格權之完整性」等語,此有該起訴狀影 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前揭照片, 認吳克成是否有撫育林○○之事實雖未臻明確,然而足堪認 定吳克成與上訴人、林○○交往相處時顯然已如夫妻、父母 子女之家庭生活模式,客觀上應認已破壞吳克成與被上訴人 婚姻之幸福圓滿,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配偶之一方行為於社會客觀價值中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屬侵害他方之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 唯一之侵害手段,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 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 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 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經查: ⑴上訴人自承與訴外人吳克成於86年間相識,其明知吳克成為 有配偶之人,仍於88年間與吳克成親密交往,並以夫妻相稱 ,並91年間懷孕而於92年間生下林○○等情,已如前述。又



上訴人於生下林宗翰後,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3年4月17日 吳克成死亡止,與吳克成仍保持前揭不正當之親密交往,形 同吳克成於婚姻關係外之另一家庭生活,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上情,認上訴人前揭行為客觀上應認已破壞吳克成與被上 訴人婚姻之幸福圓滿,且情節重大。
⑵上訴人抗辯吳克成已死亡,被上訴人已無配偶權遭侵害之問 題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吳克成生前為前揭侵害被上訴人 配偶權之行為,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於斯時已遭侵害,被上訴 人雖於吳克成死亡後始知悉該侵害行為而受有精神損害,並 無礙於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上訴人前揭抗辯應 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另抗辯前揭書狀陳述,乃屬訴訟代理人所為誇大之詞 云云,惟本院審酌前揭聲明書為上訴人所持有,若非上訴人 提出轉知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當不可能無中生有陳述上 開事實,上訴人所提出前揭文書、照片等證據,雖經該案法 官認定不足推認吳克成有自幼撫育林宗翰之事實,然而吳克 成有無「撫育事實」,與「上訴人與吳克成之交往,已達於 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兩者非必然 相關,故該案法官認定吳克成無撫育林宗翰事實,自無礙於 本院前揭審認。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⑴被上訴人五專畢業,原從事護士工作,服務至訴外人吳克成 死亡為止,現今無業,家中成員有婆婆吳林三妹同住,需要 扶養婆婆;上訴人五專商專畢業,家中成員有二個兒子,需 扶養一個小兒子即林○○,目前就讀國中二年級;被上訴人 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各為35,578元、891,028元,名下有2 筆房屋、7筆土地及1部汽車;而上訴人102年度、103年度所 得各為30,837元、55,234元,名下有4筆房屋、17筆土地及1 部汽車等情,業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末紙袋封存),自堪 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6年起共同經營吉民診所,並育有二子 女,其婚姻原已維繫多年,嗣於訴外人吳克成死亡後,於10 3年6月間,甫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克成間有前揭婚外交往 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並提出 草屯療養院之心理治療記錄紙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本



院審酌前揭治療記錄,認被上訴人確實因知悉上訴人與吳克 成有不當交往而心生怨懟不滿的情緒,縱使被上訴人於治療 中另表明擔憂家庭其他成員,並無妨礙於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與吳克成間情感糾葛所生的痛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有 心理創傷,亦非因本件上訴人與吳克成交往所致云云,顯非 真實,不足採信。
⑶本院復審酌上訴人明知吳克成為有配偶之人,其決定與吳克 成發展婚外交往時,應可預見日後所面臨的場景。反觀被上 訴人多年來仍協助吳克成經營診所,於吳克成二次中風後仍 負擔主要照護之責,同時亦需侍候婆婆,其於吳克成死亡後 之103年6月間頓知上訴人與吳克成交往多年並生下一子林○ ○之事實,其後隨著上訴人於前揭確認親子關係訴訟及分割 遺產訴訟陸續以書狀重現吳克成與上訴人、林宗翰間交往之 相關細節及照片,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自我揭露後始知悉上訴 人與吳克成10多年來如家庭成員般親密交往內容,被上訴人 知悉越多,痛苦越深,復因吳克成已死亡,已無對象可供被 上訴人質問、發怒甚或咎責,被上訴人除需處理喪夫之痛, 又要承受吳克成背叛多年婚姻而週遭親友多方質疑或關注的 眼光。此外,另倍受傳統認祖歸宗價值衝擊之壓力,此種痛 苦遠大於一般人外遇僅屬偶發不忠所生之苦痛,且上訴人迄 於本院審期間對被上訴人仍無歉意,本院綜審上情認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 別命兩造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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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