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賴廷熾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律師
賴冠余
被 上訴人 詹文宏
林美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明治
林壬祺
吳佳宜
林桂廷
林詹鳳妹(即林金鍊之承受訴訟人)
廖慶郎
賴美玉
廖黃長妹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9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審被告林金鍊已於105年1月29日死亡,所遺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二筆土地悉由其配偶林詹鳳妹繼承,此 有所提死亡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詹鳳妹一人承受本件訴訟。二、本件被上訴人除詹文宏、林美惠外,其餘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000-00地號) 為伊所有,目前僅得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最窄處不足 2.3公尺之私設道路以至公路,通行困難,實不敷使用,況 上開伊之土地為建地,已依法辦理建築使用,且欲加蓋興建
新樓房,益見該私設道路並非伊之土地與公路間適宜之聯絡 ,是上開伊之土地確為民法第 787條所定「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伊自得依該規定, 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下述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市 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部分 (6米寬)(按M部分並非坐落於被上訴人之土地,而係坐落 於上訴人之 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 伊在該等土地上為鋪設柏油路之通行行為。(二)又上開伊之 土地目前依建築師規劃設計為8戶透天厝,每戶建坪54.45坪 、 8戶建坪合計為410.49坪(約1357平方公尺),依建築法 規,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通路寬度為6 公尺,亦即路寬應 6公尺以上才能建造房屋。(三)又伊之土 地藉上開私設道路,以一般自小客車確無法正常進出,於原 審勘驗時,法院勘驗車之司機即因此而將該車停留在入口處 ;若依現況,垃圾車亦無法通行,實不敷通常之使用;遑論 日後建屋如吊車、砂石車等大型車輛進出更不可能;況該私 設道路路長達120公尺、寬僅2.6公尺至3公尺,最窄處僅2.3 公尺,消防車輛亦難以通行,如發生火災,勢必對兩造均將 造成生命及財產上之威脅,是伊之土地確應屬「袋地」,自 有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41 號判決意旨,倘袋地為建地時,為通行他人土地以通公路, 應考量袋地建築基本需求、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等 ,始符民法第 787條所稱「通常使用」之本旨。至被上訴人 固稱上開私設道路可供貨車通行,然,實情為貨車通行至最 窄處時,時有與房屋外牆或田埂摩擦、並需將車輛後照鏡扳 起之情,是可見並非一般可正常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四)又 伊之土地並無其他通路可通行至公路,並非有多處道路可通 行至公路而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是並無支付償 金之問題。退一步而言,假設法院判認伊有通行權存在,如 被上訴人開設道路予伊顯有困難,伊願與被上訴人協商支付 部分償金作為開設道路之補償。另者,本件通行部分固經被 上訴人等人之土地,然被上訴人等人亦可藉之以通公路,有 利兩造土地之經濟利用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求為如下述上訴聲明所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美惠、詹文宏則以:⒈上訴人之土地已有既成可 通行之道路,故上訴人猶訴請確認通行權,自無理由。詳言 之:⑴上訴人之土地有 3米寬之道路可通行至○○路、○○
路,無任何障礙物,自非屬民法第 787條所定之「袋地」, 上訴人之前地主與伊等 2人數十年相鄰均無通行權之問題。 ⑵上述 3米寬之道路,係以被上訴人之土地開闢作為農業耕 作及運銷農產品之農用產銷道路,亦係上訴人之前地主於88 年間懇請伊等2人給予通行方便,如今上訴人欲再擴大為6米 通行,伊等自不予允許。上訴人本件通行權請求,該當民法 第148條權利濫用。⑶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 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規為立論依據。此有最高 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現今建設公司建屋如遇建 築線通行問題,均以與地主協商購買或自行退縮面積為原則 ,反觀上訴人為自己利益,強求地主減損面積,無償提供土 地供通行,損害他人利益,完全違反法令及公平對等原則。 ⒉退萬步言,縱若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⑴上訴人僅為自 己所有土地未來利用上之特別目的,滿足自己所需,卻主張 被上訴人等十幾人、十幾筆土地需容忍其鋪設柏油路、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線等諸多事項,此顯屬違反民法第14 8 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之主張。⑵上訴人主張通行6米寬度, 顯屬侵害過大。⑶本件不符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因土地 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成袋地之情形,自無同條第2項「無 須支付償金」之適用,則依民法第787第2項、788條之規定 ,伊等得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張淑華則以:⒈伊所有000地號土地,十多年來即 供公眾通行使用,且伊為便於公眾通行,更於搭建圍牆時( 圍牆坐落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於伊所有重測前000-00 地號土地退縮約1米寬,加寬往來通行之道路,是上訴人主 張上開通行權,並無確認利益。⒉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依目前現況已可供小貨車出入,要無不能通行之 情事,至上訴人所稱「不敷使用」云云,應屬其得以克服之 事,非謂其欲加蓋興建新樓房,即得據此損及其他鄰地所有 人之權益,或加重其他鄰地所有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吳佳宜則以:伊已經讓出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不同 意再拓寬。上訴人蓋房子係其自己要買賣,伊沒有必要為了 上訴人之利益損及自己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廖黃長妹則以:若上訴人拓寬道路,伊土地後面之 化糞池要如何處理?要求伊之土地讓上訴人使用,並無道理 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林明治、林壬祺、林詹鳳妹(即林金鍊之承受訴訟 人)則以:伊等已經讓出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不同意再拓寬 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上訴人林桂廷則以:現況既有道路已可供通行3.5噸貨車 ,伊已經讓出土地予上訴人通行,不同意再拓寬等語,資為 抗辯。
(七)被上訴人賴美玉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就伊所有之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000-00地號)行使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八)被上訴人廖慶郎於本件訴訟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主張。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所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復查無任何妨礙上訴人人車 出入之情況發生,且上訴人依建築法規關於通路寬度之需求 ,並非袋地通行權考量之範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主張被上訴人等人之土地拓寬至 6公尺,並請求被上訴 人吳佳宜、廖慶郎、廖淑華、賴美玉、廖黃長妹、林明治、 林金鍊、林桂廷、詹宏文、林美惠、林壬祺應將坐落000、0 00、000、000(按原審判決第 2頁將「000、000」地號誤載 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G、H、I、J、K、L、N部分留作通路且應拓寬供上訴人 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如附圖所示M部分為上訴人 所有之土地,此部分上訴人確認通行權,自無訴之利益,併 予駁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吳佳宜、廖慶郎、廖淑華、賴美玉、廖黃長妹、林明治、 林詹鳳妹(即林金鍊之承受訴訟人)、林桂廷、詹宏文、林 美惠、林壬祺所有座落台中市神岡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如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 所示,面積596.94平方公尺部分(各編號面積如複丈成果圖 附表所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吳佳宜、廖慶郎、廖 淑華、賴美玉、廖黃長妹、林明治、林詹鳳妹(即林金鍊之 承受訴訟人)、林桂廷、詹宏文、林美惠、林壬祺應容忍上 訴人在上開土地為鋪設柏油路面之通行行為,並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等管線。(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詹文宏、林美惠、吳佳宜、張淑華、廖黃長 妹等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賴美玉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二)坐落同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佳宜所有; 000地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廖慶郎、張淑華共有; 000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賴美玉所有;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廖黃長妹所有 ;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明治所有;000、000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林詹鳳妹(即林金鍊之承受訴訟人)所有; 000 、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桂廷所有;000、000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詹文宏、林美惠共有; 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林壬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等所有上開土地有開闢6公尺 寬道路供其所有上述建地通行之權利,請求予以確認通行權 ,無非以其於上述土地已規劃興建八戶透天厝,總建築面積 達1357平方公尺,依現行建築法規,須建築基地之通路寬度 度在6公尺以上者,始可申請建築,而目前被上訴人等上開 土地上之道路只寬2.6公尺至3公尺,最窄處只2.3公尺,顯 不敷伊上述土地之通常效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土地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固定有明 文。惟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另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故土地雖與通行 汽車之公路無直接聯絡,惟與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已有適宜之 聯絡者,即無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通行他人土地,要求直接與 汽車公路聯絡之餘地。蓋民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之通行權 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基此上開條 文立法旨趣,對於主張通行鄰地之土地,自應審認該土地是 否有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 適宜之情形。換言之,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 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之情形者,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43號、 84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袋地通行權,係 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 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台上1399裁判意旨參照)。故而民 法第787條規定之通行權,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社會整體 利益,袋地通行權之行使,於土地所有人方面,為所有權之 擴張,於鄰地所有人方面,則為所有權之限制,主張通行權 之人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則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 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 且其通行之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 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其他考量,而損及周圍 地所有人之利益。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 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 ,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 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 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 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 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 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 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 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建築法 或建築技術法規等顯非袋地通行權所考量之範疇,自不能以 使其建築基地之通路達符合建築法規之方法主張袋地通行權 ,此已為目前司法實務上肯認之法律見解。查,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地號(重測前分別為 臺中市○○區○○○段○○○段○○○○○○○○段○0000 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吳佳宜所有;○○段000地號(重測 前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為廖慶郎、張淑華共有;○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地號)土地為賴美 玉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地號) 土地為廖黃長妹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 00-0000地號)土地為林明治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吳佳宜所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段000地號 (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林詹鳳妹所有 ;○○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 為林桂廷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 0地號)土地為林桂廷所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 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詹文宏、林美惠共有;○○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詹文宏、 林美惠共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小段000-0000 地號)土地為林壬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96至114頁)。上開土地,經原法院會同兩造 現場履勘,得知上訴人系爭000、000土地號土地目前有以被 上訴人等人所有上開土地開設之一私設道路與外界聯絡,該 私設道路最窄處為2.3公尺,最寬為3.5公尺,其餘寬度2.6 公尺至3公尺,上訴人所有之堆高機及3.5噸小貨車平時均由 該私設道路通行至外界等情,有原法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60至64頁、第82至83頁)。則依上情,上訴人所 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並非無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且依上訴人使用之一般車輛,平時亦藉由現有私設道路進出 並無任何阻礙上訴人通行之情形,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狀 況,上訴人主張現有道路無法供其通常使用,已無足採。至 於上訴人主張其大型吊車、砂石車及消防車、垃圾車無法正 常進出,其欲在上述建地上興建八戶透天厝,總樓板面積已 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亦因其通往建築基地之通路未違6公 尺以上,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等情,依首揭說明,其上揭情 形,乃為特殊用途之特別使用,究與民法第787條所欲保障 私人土地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於必要 範圍內,得使用鄰地通行之目的有間,自無從依上開法律規 定而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有道路寬6公尺之通行權 存在,是上訴人依此之請求,依法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