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潘維欽
潘鑛鑫
被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
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彰化縣員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稱員林市○○○段 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00之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員林市所有,由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緣訴外人潘瀛洲於多年前,未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 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磚造圍牆及磚造平房等地上物(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下稱系 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153平方公尺。潘瀛洲於民國80 年6月24日死亡後,由上訴人潘維欽、潘鑛鑫(以下僅略稱 上訴人或上訴人二人)因繼承而各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之事 實上處分權,且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迄至103年9月4日,被 上訴人因新建停車場工程所需始僱工拆除該建物。而拆除前 之系爭建物既然坐落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訴人無 正當權源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利益之責。又系爭土地為建地,北側坐 落有員林國宅、中華電信員林總局及中華郵政員林總局,位 處市中心,生活機能良好,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面積153平方公尺、占用期間 自99年4月4日起至103年9月3日即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之 前1日止共計4年5個月,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113,324元。 而上訴人二人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各為2分之1,各應
給付被上訴人556,662元,及各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各應給付超過278,336元及自 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該敗訴 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兩造之前手雖有交換土使用之約定,然被上訴人於78年至79 年間已就訴外人吳羅漢所有坐落彰化縣○○街○○00番地( 下稱00番地,後變更為○○段0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00-1 、00-2、00-4、00-7地號等土地辦理徵收,並於80年至82年 間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亦於80年間發放補償金予上訴人, 則吳羅漢之繼承人潘瀛洲、吳淑洲已因徵收而喪失上開土地 所有權,致無從再將土地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兩造之前手 間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即當然消滅。故自消滅之日起,上訴 人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上訴人有返還利益之責。上訴人辯稱渠等繼承上開承 諾書之權利,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系爭建物未依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全數拆除而存留部分殘餘物 ,係因上訴人二人於98年4月間聲請保全證據,阻止被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全數拆除,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予勘驗並 測量系爭建物以確定現狀可為參考。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 遭被上訴人拆除屋頂,僅餘斷垣殘壁,難供人居住或使用, 難認上訴人有繼續占用土地之情。而系爭建物經部分拆除後 ,雖僅餘牆壁及地板磁磚,無屋頂或門戶,已非屬獨立之不 動產。惟占用他人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 土地者為限,凡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觀諸上訴人 所提現場照片,系爭土地上仍坐落有系爭建物之牆壁、屋頂 骨架及地磚,且堆置木板及雜物,而持續占用土地,且上訴 人並未主動將渠等所有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清除,亦未表示願 意放棄系爭建物內之物品所有權或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處分 ,故上訴人仍繼續受有占有土地之利益,並妨害被上訴人就 該土地之使用收益。且由上訴人於106年1月19日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可知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其叔父吳淑洲逕自就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訴訟上和解方式移轉予被上訴人,並 由被上訴人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其叔父吳淑洲乃無權處分系 爭建物。基上,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被上 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上既然仍存有部分系爭建物,自堪認上 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業已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 致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應負返還
利益之責任。
觀諸上訴人於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所提出之照片及被上訴人在 本院所提出之照片,可知被上訴人架設圍籬之活動門並未上 鎖,且該圍籬僅圍在彰化縣○○市○○路○段旁一面,長度 達60公尺,其餘並未圈圍,上訴人仍得由另一面及圍籬所架 設之活動大門自由進出並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未妨礙系 爭建物使用人自由進出。另上訴人潘維欽因認其對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而於103年9月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為新建停 車場工程提出異議;上訴人潘鑛鑫亦於104年1月間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仍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意思,且為妨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之行為 。
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二人 返還自99年4月4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所為請求並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潘維欽辯稱 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不當得利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自不足採。
貳、上訴人二人抗辯:
上訴人潘維欽部分:
㈠被上訴人之前身○○街役場於日據時期昭和10年(即民國 24年)8月27日,為取得其曾祖父即訴外人吳羅漢所有00 番地以作為○○街市區計畫道路使用,故由○○街長張清 華出具承諾書,同意將○○街○○00番地(即系爭土地之 前身)內約300坪之土地無償提供吳羅漢使用,且約定○ ○街役場日後若欲使用系爭土地,需再提供經吳羅漢同意 之其他土地予吳羅漢使用,始得以其他土地之使用權換回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以作為○○街役場使用吳羅漢所有00 番地之補償。吳羅漢於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後,方於昭 和17年(即民國31年)1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嗣後由上訴人之祖父即訴外人潘淵澄因繼承而 取得,再由上訴人之父親潘瀛洲因繼承而取得。又潘瀛洲 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於80年12月23日訂定遺產分割契約 書,協議由上訴人二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各2分之1,且 渠等亦繼承上開承諾書所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基 此,由於被上訴人至今未提供得上訴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 與上訴人交換00番地之使用權,上訴人自仍有00番地使用 權。被上訴人逕自以00番地已遭徵收並已發放徵收補償金 予潘瀛洲及吳淑洲,上訴人喪失00番地之所有權,不能再 提供00番地供其作為道路使用為由,認定交換土地使用之 權利當然消滅,並收回00番地之使用權,實已違反承諾書
之約定。
㈡上訴人未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該建物實際上是由叔父( 為潘瀛洲之養弟)吳淑洲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 訴請吳淑洲拆屋還地,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事件受理,嗣於訴訟中成立和解,吳淑洲同意將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 日自行拆除該建物,吳淑洲並同意於98年1月31日前給付 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萬元,可知系爭土地 事實上占有人為吳淑洲。系爭建物嗣於98年5月7日遭被上 訴人拆除屋頂,僅餘斷垣殘壁,難供人居住或使用,形同 滅失,被上訴人並以鐵皮圍牆圍繞系爭土地,禁止進出, 上訴人自無可能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可見上訴人對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均無事實上管領力,而無占用土地之情事。 又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和解後,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事實上 管領力而得自由使用土地,亦難認上訴人有何占用土地之 情形。被上訴人雖以另案保全證據事件中複丈成果圖顯示 系爭土地上尚餘牆壁圍牆等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占 有人,然該複丈成果圖乃為確認土地現況,不足以認定地 上物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歸屬,又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為何 留存殘餘物未拆除無從知悉,亦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 再以建物稅籍登記資料主張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惟建物稅籍登記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二人於列表時為該 建物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不能證明上訴人為該建物之所 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甚且該資料列表登記時間於系 爭土地改建為停車場後,系爭建物存否亦不得而知,況由 其登記建物面積、構造觀之,上訴人二人共同持有之建物 ,亦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建物有所不 同,故上訴人二人確實未占用系爭土地。
㈢縱認上訴人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 上訴人於104年4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於99年4月7日前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業已逾5年時效期間。再者,系爭建物已遭被 上訴人拆除屋頂,僅餘斷垣殘壁,形同滅失,故被上訴人 請求自99年4月8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按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而系爭土地99年1月至101年12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02.5元、102年1月至105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434元,則上訴人二人所獲 取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111,335元。
上訴人潘鑛鑫部分:
㈠被上訴人之前身○○街役場為進行「市街改正」(即都市 計畫),闢建育英路,故由○○街長張清華於昭和10年8 月27日與其曾祖父吳羅漢簽訂承諾書,以「以地易地」方 式,將系爭土地與吳羅漢所有00番地連同地上建物交換不 動產所有權,而約定由吳羅漢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不 給付土地價金,係以取得所有權視同對價)。被上訴人違 法徵收○○段67-1、67-2地號土地並擅自登記為其所有, 應不生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因徵收而受影 響。上訴人係繼承祖先之權利義務,自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㈡系爭建物遭拆除後,僅餘斷垣殘壁,上訴人並無使用之可 能;況且上訴人早已移居南部,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上訴人將系爭建物聲請保全證據,僅為確定土地現況,非 占有土地之意思。被上訴人若欲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 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且為妨害被上訴 人管理、使用土地之行為,自應舉證以明之。惟被上訴人 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非可採。
㈢系爭建物實際上是由吳淑洲居住使用,上訴人未曾居住系 爭建物或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於98年間將吳淑洲逐 出系爭建物後,即以鐵皮圍籬圍住系爭土地,根本無人可 進出使用,上訴人自無可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有任何利益 。另上訴人獲知被上訴人興建停車場時,僅以書面陳情, 而未阻擋工程進行,對於被上訴人之管理並無造成任何損 害。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基於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二人各給付 被上訴人278,336元,及自民事準備書(四)狀及更正訴之聲 明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 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經確定,非本院之審理範圍)。而上訴人二人就受敗訴判 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本院採 為判決之基礎:
系爭○○段48-318地號土地(原為○○段48-3地號,於77年 7月27日分割出系爭地號)為員林市所有,由被上訴人擔任 管理機關。(見原審卷㈠第8頁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上訴人之曾祖父吳羅漢(為上訴人之祖母吳蘭之父親)在系 爭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彰化 地院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保全證據事件98年6月 10日履勘複丈時之面積為15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89 頁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嗣由上訴人之祖母吳蘭因繼承而取得,再由上訴人 之祖父潘淵澄因繼承取得,後由上訴人之父親潘瀛洲因繼承 取得所有權。
潘瀛洲於80年6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同年12月23日 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協議由上訴人二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各2分之1。(見原審卷㈠第113頁之遺產分割契約書) 系爭建物前由上訴人之叔父吳淑洲居住使用,被上訴人於96 年間對吳淑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彰化地院以96年度重訴 字第67號受理。嗣雙方於97年12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 內容略為:「吳淑洲同意將包含系爭建物(按尚有坐落48-3 、48-318地號土地上之其他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日起行使事實上處分權, 並自行拆除及遷清該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且吳淑洲應於 98年1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萬元 。」(見本院卷第44、45頁之和解筆錄)
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拆除系爭建物,該建物僅餘牆壁、地 板磁磚,而無屋頂及門戶。(原審卷㈠第149頁之照片2幀併 為參照)
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向彰化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彰化地 院員林簡易庭以98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裁定准予勘驗並測量 系爭建物,以確定現狀。(見卷附之該案卷宗影本1宗) 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日拆除系爭建物,並清空系爭土地, 嗣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原審卷㈠第34頁之現場照片 4幀併為參照)
吳羅漢所有00番地,嗣分割出○○段67之1、67之2、67之4 、67之7地號等土地,並由潘瀛洲及吳淑洲因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78年至79年間已就上 開土地辦理徵收,並於80年至82年間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 且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80年間就67之1地號土地,分別發放 補償金(含獎勵金)1,732,115元、1,154,744元予潘瀛洲、 吳淑洲;就67之2地號土地,分別發放3,874,500元、2,583, 000元;就67之4地號土地,分別發放822,150元、1,096,200 元;就67之7地號土地,分別發放1,387,305元、1,849,739 元予該二人。(見原審卷㈡第130、131、140頁之徵收補償 清冊;本院卷第84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伍、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權源?( 亦即上訴人之曾祖父吳羅漢與被上訴人之前身○○街役場成 立者為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或土地互易契約?)
上訴人是否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法律上利益? 被上訴人之主張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何?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 ㈠上訴人潘維欽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街役場為使用上訴 人之曾祖父吳羅漢所有00番地以闢建道路,故於24年8月 27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吳羅漢使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承諾書影本1紙及承諾書譯文2紙為據(見原 審卷㈠第45、46頁;原審卷㈡第9至11頁);而被上訴人 對該承諾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之 言詞辯論筆錄),故堪認上開承諾書為真正。
㈡觀諸該承諾書之譯文內容:「於本次本町(意指○○街役 場)之土地重劃與計畫道路之實施中,您(意指吳羅漢) 持有之1分5厘5毛0系之○○街○○00番地之建築用地,為 計畫道路須使用之土地,因您未持有其他可搬遷之土地, 故同意您無償使用本町持有之○○街○○00番地內約300 坪(如附件圖面所示)之土地。為作日後之證明,奉上此 承諾書以茲為憑。此外,除了本次計畫道路實施之右側土 地以及未來預定於於東西方向實施道路計畫之土地外,其 餘土地仍為您所持有。另外,本次提供您無償使用之本町 持有地,於日後有需要時,可與您同意之土地進行交換。 」(見原審卷㈡第9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前身○○街役 場確有與吳羅漢為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而同意吳羅漢使 用系爭土地。
㈢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日據時期臺中州員 林郡○○街○○00番地之戶籍謄本,其上事項欄記載:「 員林郡○○街○○六十七番地吳羅漢,同居人昭和六年十 一月八日。養子緣組入戶員林郡○○街○○六十七番地。 潘淵澄昭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後見人就職。彰化市彰化字 南門三百十一番地。昭和十九年十二月轉籍。」(見原審 卷㈠第47、48頁),可知吳羅漢原係居住在其所有00番地 ,嗣乃遷徙至系爭土地。又吳羅漢所有00番地,嗣後變更 為○○段67地號土地,又分割出○○段67之1、67之2、67 之4、67之7地號等土地,並由潘瀛洲及吳淑洲因繼承而取 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等事實,有承諾書附圖、系爭土地於日
據時期之舊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空拍圖等可資互核 比對(見原審卷㈠第9至14頁、第46頁;原審卷㈡第92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7頁背面) 。而○○段67之1、67之2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道,67之2 地號土地於36年10月4日即登記為潘瀛洲(持分為8分之3 )、吳淑洲(持分為8分之2)及訴外人梁曾招治(持分為 8分之3)所有,分別於80年10月3日、82年9月14日因徵收 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67之1、67之2地號土地於日據 時期(即民國34年以前),即距被上訴人徵收上開土地前 40餘年,即已闢建為道路使用,此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 之舊地籍圖謄本、○○段67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等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㈡第66至92頁、第118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66頁)。而被上訴人並未說 明其於徵收67之1、67之2地號土地前係基於何原因而將上 開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益徵上訴人潘維欽所稱被上訴人為 使用吳羅漢所有之00番地以闢建道路,故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予吳羅漢使用之情為真。是以兩造之前手間有為土地交 換使用之約定,堪以認定。至於上訴人潘鑛鑫主張兩造之 前手間係成立交換土地所有權之互易契約云云,惟觀諸上 訴人所提上開承諾書內容,自文義上解釋,無從推知當事 人間有為相互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合致,上訴人潘鑛鑫 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之前手有成立土地互易契約,故 所為抗辯,即難採認。
㈣按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第266條第1項規 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茲查,兩造之前 手雖有交換土地使用之約定,然吳羅漢所有00番地嗣後分 割出○○段67之1、67之2、67之4、67之7地號等土地,並 由潘瀛洲及吳淑洲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78年至79年間已就上開土地辦理徵 收,並於80年至82年間因徵收而取得所有權,且被上訴人 於80年間就67之1地號土地分別發放補償金(含獎勵金) 1,732,115元、1,154,744元予潘瀛洲、吳淑洲;就67之2 地號土地分別發放3,874,500元、2,583,000元;就67之4 地號土地分別發放822,150元、1,096,200元;就67之7地 號土地分別發放1,387,305元、1,849,739元予該二人(不 爭執事項參照)。上開土地既然經被上訴人徵收,且發 放補償金與潘瀛洲、吳淑洲受領,並由被上訴人於80至82
年間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吳羅漢之繼承人潘瀛洲、吳淑洲 已因徵收而喪失上開土地所有權,以致無從再將土地提供 予被上訴人使用,此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而致給付 不能,依上開規定,潘瀛洲、吳淑洲免其提供該被徵收之 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免其提供系爭 土地予該二人使用之義務,則其等間交換使用土地之關係 即當然自此消滅。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等繼承上開承諾書之 權利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潘維欽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前身○○街役場出具承諾 書,僅係單向賦予上訴人之祖先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因土地遭徵收而受有影響云云 。惟查,土地交換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 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 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借貸;既不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 ,亦不能認為互易,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最高法 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之前手所為土地交 換使用約定,依上開說明,其契約性質與租賃無殊,亦即 雙方就使用他方土地乃互為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潘維欽 主張被上訴人係單向賦予上訴人之祖先使用土地之權利,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因徵收受影響,自非可採。 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 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有 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 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 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如建屋居住、經營商業或堆置雜物等 ,均非所問。且凡以自己之物占用他人土地,不論該物係 不動產或動產,既已占有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就該地之 使用收益受有妨害,即足認因占用土地而獲有法律上利益 。
㈡上訴人之曾祖父吳羅漢(為上訴人之祖母吳蘭之父親)在 系爭土地上建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該建物嗣由 上訴人之祖母吳蘭因繼承而取得,再由上訴人之祖父潘淵 澄因繼承取得,後由上訴人之父親潘瀛洲因繼承取得所有
權。潘瀛洲於80年6月2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同年12 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協議由上訴人二人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各2分之1。而系爭建物於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 98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保全證據事件98年6月10日履勘複丈 時之面積為153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參照) 。又系爭建物前由上訴人之叔父吳淑洲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於96年間對吳淑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彰化地院以96 年度重訴字第67號受理。嗣雙方於97年12月12日成立訴訟 上和解,其內容略為:「吳淑洲同意將包含系爭建物(按 尚有坐落48-3、48-318地號土地上之其他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98年3月1日起行 使事實上處分權,並自行拆除及遷清該建物(及其他地上 物)。且吳淑洲應於98年1月3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00萬元。」(不爭執事項參照)。惟 上訴人就其叔父吳淑洲以上開訴訟上和解而將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一事並未同意(見本院卷第 93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則吳淑洲以訴訟上和解 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 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 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之規定參照)。再 者,上訴人於98年4月29日向彰化地院聲請保全證據,其 聲請狀記載:「聲請人自民國80年繼承座落在彰化縣○○ 鎮○○里○○路0段000號之日據時代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至 今,有稅籍證明可供參考。今見鎮公所毀損吾等房屋,因 房屋在日據時代已建好,故沒有保存登記。唯恐鎮公所拆 除房屋之動作,會使吾等使用之事實標的物去除不見,將 來則無以為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貴院儘速 拍照存證,爰請地政事務所標示房屋坐落位置,以保全其 實際座落及有此一房屋之事實。」等語(見卷附彰化地院 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聲字第6號保全證據卷宗影本第4頁 ),由此足見上訴人二人自始至終均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既然坐落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 土地上,堪認上訴人即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占有人, 其等業已獲取占有土地之利益,此與上訴人是否實際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尚屬無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等未曾居住 或使用系爭建物,故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於98年4月間遭被上訴人拆除屋 頂,僅餘斷垣殘壁,難以供人居住或使用;且被上訴人在 系爭土地築起鐵皮圍籬,上訴人無法進入,故並未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惟查,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間為
部分拆除後,僅餘牆壁及地板磁磚,而無屋頂或門戶(不 爭執事項參照),固已非屬獨立之不動產。然占用他人 土地,並不以建物或定著物等不動產占用土地者為限,凡 以自己之物占用土地者均屬之。觀諸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 (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0頁、第149頁),系爭土地上仍 坐落有系爭建物之牆壁、屋頂骨架及地磚,並堆置木板及 雜物而持續占用土地;且上訴人並未主動將上開物品清除 ,亦未表示願意放棄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或同意由被上訴人 自行處分,故上訴人仍繼續受有占有土地之利益,並妨害 被上訴人就該土地之使用收益。又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4 月間拆除系爭建物時,上訴人隨即於98年4月29日具狀向 彰化地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彰化地院員林簡易庭裁定准予 勘驗並測量系爭建物,以確定現狀(不爭執事項參照) 。另上訴人潘維欽因認其對系爭土地具有使用權而於103 年9月3日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所為新建停車場工程提出 異議,上訴人潘鑛鑫因不服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停 車場而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又於104年1月間向彰化地 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被上 訴人103年9月5日員鎮建字第1030029990號回函、訴願書 、民事起訴狀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30、166、171至 173頁),可見上訴人主觀上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 且有妨害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土地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 於98年4月間雖在系爭土地臨員東路部分築有鐵皮圍籬, 但臨員水路二段566巷部分並未圈圍,此有照片2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0頁),故上訴人主張其無法進出系爭土 地,尚非可採。
㈣基上,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遭受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年4 月4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㈤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其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故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3頁起訴狀上法院收狀章 ),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9年4月4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為請求並未罹於5年時效期間 。上訴人潘維欽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7日提起本件 訴訟,自99年4月4日至同年月7日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云云,容有所誤,為不足採。 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如下: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 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 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 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民事判例要旨、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上開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 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另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參照)。
㈡系爭土地位在彰化縣員林市,北側臨員東路,西側鄰近育 英路、萬年路,南側則鄰近員水路;又其北側有員林國宅 、中華電信員林總局、中華郵政員林總局,西北側有員林 公園、員林公園預定地、第一商業銀行、順發3C賣場,西 南側有財經商業大樓,東南側則為住宅社區等情,業經原 審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各 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1至123頁),及被上訴人 所提系爭土地之空拍圖2紙、現場照片6幀附卷足參(見原 審卷㈠第13、14、33、34頁),固堪認系爭土地之位置交 通便捷,商業活動尚佳,生活機能良好。然系爭土地上坐 落之系爭建物,於98年4月間經被上訴人拆除屋頂及門戶 後,僅餘牆壁及地板,亦無水電,難以供一般人居住或正 常使用,足見上訴人自98年4月間起,其因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甚微;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4 日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後,亦僅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 用(不爭執事項參照),並未為具較高經濟價值之利用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上訴人於99年4月4日起至103年9月 3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為已足。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至 101年12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502.5元,102年1 月至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434元,此有系 爭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42頁) 。是以上訴人二人自99年4月4日起至103年9月3日止,因 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111,334元( 計算式:99年4月4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計2又271/365 年:153平方公尺×16,502.5元×《2+271/365》年×1%= 69,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2年1月1日至103年 9月3日止合計1又246/365年:153平方公尺×16,434元× 《1+246/365》年×1%=42,090元,合計:69,244元+ 42, 090元=111,334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二人各給付55,667元(計算式:111334÷2= 55,667),即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二人各給付被上訴人55,667元,及均自105年7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