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95號
TCHV,105,上易,495,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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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蘇信榮 
      林育潔 
被 上訴人 黃鈴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信榮林育潔各負擔十分之七、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蘇信榮(下稱蘇信榮)為伊之配偶,上 訴人林育潔(下稱林育潔,與蘇信榮合稱上訴人)亦明知蘇信 榮係有配偶之人。蘇信榮曾於97年間,與案外人通姦經伊宥 恕並撤告,未要求任何賠償,接納其回歸正常家庭生活。詎 蘇信榮於101年間無故離家未歸,經伊及小孩多次懇求返家 仍藉故不回,且有不明女子以電話及簡訊騷擾,伊因此懷疑 蘇信榮有外遇,遂查看蘇信榮放置於其所使用之汽車上,與 伊共有雙方共同使用之平板電腦檔案照片,發現上訴人竟自 103年11月起至104年4月間,陸續在臺中○○○○住處、台 北君品酒店、寒舍艾麗酒店、墾丁華泰瑞苑酒店、日月行館 、老英格蘭、泰國Ba yan Tree等地同宿過夜,並拍下諸多 撫胸摸臀及裸露等親密照片,顯見上訴人之情感已超越一般 朋友交情,渠等應有外遇通姦之行為,此並經蘇信榮於104 年6月30日,與伊之臉書對話中獲得證實。上訴人所為,破 壞伊與蘇信榮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使伊之婚姻因而破碎,顯係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並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蘇信榮無故離家後,未盡 照家庭、孩子之責,反帶著林育潔四處玩樂,生活豪奢出手 闊綽,完全漠視伊與孩子的感受,致長期母代父職獨立養育 輔導孩子的伊,身心受創瀕臨崩潰,長期失眠且食不知味, 造成患有肝臟脾胃及腎臟等疾病,身心所承受的壓力非外人 所能想像;另伊擔任○○,人際關係單純,卻因上訴人之行 為,須承受流言蜚語,多次進出法院,一再面對遭配偶背叛 的椎心之痛,嚴重影響生活,並身心俱疲;又蘇信榮屢次毀 壞背棄婚姻的信念與價值,並為脫罪在親友間散布誣指伊有 外遇對象之不實指控,讓伊精神更為痛苦,伊應得請求賠償 新臺幣(下同)000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蘇信榮林育潔依學經歷等一切情狀,按比例各給付 伊130萬元、7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方式,業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0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日闡明確定《見本院卷95 頁反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 同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貳、上訴人答辯要旨:
一、蘇信榮部分:被上訴人自伊之汽車內,竊取伊個人使用之平 板電腦,違法取得檔案中之照片,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林 育潔雖係伊之紅粉知己,但出遊時會有其他同性及異性友人 在旁,伊未曾與林育潔同房居住,亦未逾越朋友交往分際, 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係在不公開場所一群朋友開玩笑及 遊戲之情況,林育潔亦非僅與伊有狀似親密照片;另104年6 月30日的臉書對話中,伊承認做錯事,係針對數年前與案外 人之通姦事件,伊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任何法益。伊於91年3 月間,與被上訴人奉子結婚後,雙方爭吵大於和睦相處時間 ,被上訴人個性剛烈,每每得理不饒人,家中小事均擴大爭 吵,伊又忙於工作,○○○給予的壓力非一般人所能理解, 在家庭與工作之雙重壓力下,雙方情感逐漸消磨殆盡;於97 年間,伊與案外人不經意間犯下之錯誤,被上訴人雖予宥恕 ,但始終未能釋懷,雙方雖居住在一起,仍過著互相猜忌, 彼此懷疑的生活;於101年7月間,雙方再度爆發嚴重爭吵後 ,便過著分居、互不干擾生活及交友情形;於103年間,因 雙方已分居二年之久,感情已無,婚姻嚴重破綻,已無維持 之必要,伊遂提起裁判離婚訴訟,雖經以伊係可歸責之一方 ,判決駁回確定,但雙方已無感情,婚姻僅剩形式上空殼, 法律強迫伊必須永遠承受數年前所犯錯誤,不得解脫,實過



度限制自由,違反比例原則;兩造分居達4年,被上訴人已 不認其係伊之配偶,其不願離婚,僅係以婚姻關係作為報復 手段,刻意探索伊之生活圈,不願讓伊回家居住及探視小孩 ,雙方婚姻關係既破碎,何有破壞婚姻關係可能,被上訴人 所為,已屬權利濫用。伊與被上訴人早已形同陌路,審酌社 會情狀之變遷,與雙方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以及伊尚有 數百萬元之銀行貸款,經濟狀況不佳等情狀,加以綜合判斷 ,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蘇信榮於原審關 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抗辯,業經其於本院105年11月22日 準備程序日捨棄《見本院卷96頁》)。
二、林育潔部分:被上訴人取走之平板電腦,係伊借給蘇信榮使 用,電腦檔案為伊自拍之照片,上訴人使用該照片作為證據 ,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伊與蘇信榮僅係普通朋友,並非男女 朋友關係,蘇信榮雖熱情邀約吃飯、出遊,伊均邀同數位友 人一同出席,與蘇信榮從未發生親密行為,亦無拍攝裸露親 密之照片。蘇信榮係透過臉書認識的朋友,伊原不知蘇信榮 有結過婚,嗣向其詢問,經告以有結過婚但已離婚,伊無意 破壞被上訴人與蘇信榮間之夫妻關係,直至被上訴人聯繫查 證後,伊始知蘇信榮尚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明知蘇信榮不 只一次外遇,竟仍不離婚,放任蘇信榮在外繼續騙人,伊長 期在生活嚴重受影響下,已因壓力過大生病,伊始係本事件 無辜之受害人,被上訴人豈能要求伊負賠償之責。伊目前依 靠前夫所給付,每月約2萬元至2萬5000元左右之子女生活費 過活,扣除日常生活及扶養子女所需外,尚有母親需照顧, 實無力賠償被上訴人。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蘇信榮林育潔各給付被上訴人13 0萬元、7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 日、同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 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准蘇信榮林育潔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35萬元、15萬元及分別自上開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經駁回之 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兩造並分別上訴 及答辯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肆、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6頁;本院 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蘇信榮於00年間結婚,兩人育有一子現為○○○ ○○,兩人自101年7月起未共同居住,現仍有婚姻關係。(二)上訴人曾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4月間,在台北君品酒店、 寒舍艾莉酒店、墾丁華泰瑞苑酒店、日月行館、老英格蘭、 泰國等地,拍攝如原審卷9-43頁原證一所示之照片。(三)上開照片係被上訴人,自蘇信榮放置於其所使用汽車上的平 板電腦檔案中取得。
(四)被上訴人為○○○○,○○○畢業,與蘇信榮育有一子,與 小孩同住,名下有土地、房屋0筆,財產總額依現值計算約 00萬元,103年度所得約00萬元;蘇信榮為○○○○○○畢 業,○○○○○○○○,103年間所得總額約000萬元,名下 有土地○筆、建物○筆,財產總額依現值計算約000萬元; 林育潔為○○肆業,已離婚,名下無財產,無負債,103年 間無所得。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月14日送達蘇信榮、105年1月29日 寄存送達林育潔。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蘇信榮自105年1 月15日起算;林育潔自105年2月9日起算。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原 審卷9-43頁)、戶籍謄本(見原審卷62-63頁)可證,且有送達 證書(見原審卷59、64頁)、原審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存放於原審卷證物存置袋)可稽,應堪信為真 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證物是否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可否作為 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
(二)上訴人如照片所示之行為,是否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如為肯定,數額為何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其蒐證過程縱有不當,但依比例原則 加以衡量,仍得作為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之證據方法。
(一)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 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 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 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而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



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 ,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 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 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 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 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 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 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 ,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 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 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 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通姦或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 人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及為實現其權利保護之證 明權,與被指通姦、相姦或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通訊自由 及肖像權等權利間恆有衝突。實體法上既承認夫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有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然衡諸社會現 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行之 ,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易。 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 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不貞 蒐證權。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 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二)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蘇信榮放置於其所使用汽車上 的平板電腦檔案中,取得如原審卷9-43頁所示照片,固非無 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嫌。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就前開證據蒐 證過程縱有不當,並對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然因此類事件蒐證過程本屬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被上訴 人必須另採其他方式加以取證;另被上訴人既未採行任何強 暴、脅迫或其他相類方式取得上開照片,其不法程度尚屬輕 微,且對上訴人亦無造成其他過度侵害之虞。則揆諸前揭說 明,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 之證據方法,仍得憑為本件認定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身分法益事實之證據。上訴人辯稱上開照片為非法取 得,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云云,洵無可採。
二、上訴人確有多次逾越已婚配偶分際之親密曖昧不正當行為, 而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 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 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 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 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基於婚姻關係而生之配偶身分法益,亦屬應受保護 之法益,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 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 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 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 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民法債編 修正前,就干擾他人婚姻之案例,實務上均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作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依據,但民法債編修 正施行後,該類案例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可直接適用民法 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綜觀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卷9-43頁所示照片,以及本院調取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314號、105年度 偵字第7501號、105年度偵續字第241號妨害家庭案件卷宗內 附之證據資料,雖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二人有通、相姦之姦 淫行為;另被上訴人與蘇信榮於104年6月30日之臉書對話內 容,蘇信榮固曾提及「我承認我有做錯事,可是有需要付出 這麼大的代價嗎」等語(見原審卷44頁),但蘇信榮之上開對 話內容,究係指97年間之通姦事件?抑或指本事件或其他事 件?尚有未明,自亦不能徒憑蘇信榮上開真意未明之通話內 容,即謂其已自認與林育潔通姦,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間有 通姦行為一節,證據尚嫌不足。惟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合 計70張照片細予比對,可看出其中多張照片,蘇信榮有自後 環抱林育潔腰部、胸部,二人抑或臉頰貼近,抑或蘇信榮



林育潔脖子、嘴角、臉頰,抑或環抱並掀起林育潔上衣露 出貼身內衣,並有蘇信榮碰觸、手按林育潔胸部等情形,林 育潔更傳送穿著情趣內衣幾近全裸之照片予蘇信榮,顯見上 訴人二人確有擁抱、親吻、碰觸(傳送觀覽)身體私密部位等 親密行為。而上開照片之拍攝地點,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台北 君品酒店、寒舍艾莉酒店、墾丁華泰瑞苑酒店、日月行館、 老英格蘭、泰國等處所,部分照片所示空間可見床鋪、洗手 臺、浴衣等物(見原審卷16、22、35、36頁),可信二人應 有單獨共處於飯店房間內之情形;另其餘照片之拍攝地點縱 非私密空間,但二人於公開場合亦有照片所示摟抱、依偎、 親吻情事;又蘇信榮於前揭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105年4月 7日、同年10月20日訊問時,亦自承:伊與林育潔於104年1 月、同年4月間,至墾丁華泰瑞苑酒店、泰國旅遊時,有同 宿過夜等語(見該案件偵字卷19、21-22頁、偵續字卷39頁反 面)。是以,蘇信榮確有多次逾越已婚配偶應謹守之道德分 際,背於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 間合理往來認知,與林育潔偕同出遊,肢體接近、親吻、擁 抱、甚至同宿過夜、同坐一床、傳送裸露照片等親密曖昧之 不正當行為,應可認定。蘇信榮雖另辯稱:上開照片僅係在 不公開場所一群朋友開玩笑及遊戲之情況,林育潔亦非僅與 伊有狀似親密照片云云,然上開照片多為近距離拍攝,照片 內可見林育潔之手臂伸長,可信大部分照片為林育潔持機器 自拍,且照片內上訴人二人之動作為摟抱、親吻、臉頰貼近 、碰觸胸部,蘇信榮吐舌或噘嘴親吻之行為(見原審卷9頁 上方、18頁、23頁、35頁下方照片),縱於公開場所或有他 人在場,亦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普通朋友關係,而為具有 性暗示之親密行為,豈能認為僅係普通朋友間之玩笑及遊戲 ;至於林育潔縱另有與他人間狀似親密之照片(見本院卷9頁 ),亦與上訴人二人有上開逾越已婚男女交往分際之不正當 行為無涉。上訴人該部分所辯,均無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與蘇信榮間之婚姻關係雖非和睦,其等並自101年7 月起即未同居共住(見原審卷95-101頁之本院103年度家上字 第85號離婚等事件判決),惟其等之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 蘇信榮自仍應受婚姻約束,並負有忠誠之義務,則蘇信榮林育潔間,既有前開多次逾越已婚配偶分際之不正當行為, 蘇信榮自可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 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蘇信榮所辯:伊與被上訴 人間之婚姻關係業已破碎,無破壞可能,被上訴人所為應屬 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林育潔雖復辯稱:伊原不知蘇信 榮有結過婚,嗣向其詢問,經告以有結過婚但已離婚,直至



被上訴人聯繫查證後,始知蘇信榮尚有婚姻關係云云。惟蘇 信榮於原審法院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問 :林育潔是否知道蘇信榮已婚?)我不知道,她沒有問過我 這個問題」云云(見原審卷110頁反面),顯與林育潔關於有 向蘇信榮詢問獲告知已離婚之辯詞不合;況林育潔於前揭妨 害家庭案件檢察官105年2月2日訊問時,供陳稱:蘇信榮稱 已離婚,小孩與母親同住,並表示是否要交往,伊要求蘇信 榮拿出身分證,但蘇信榮均藉詞推託,後於104年2月間,蘇 信榮用LINE傳送一張配偶欄遮起來身分證予伊,伊覺得怪怪 的,認為他不老實,猜想蘇信榮尚有婚姻關係,就遠離他云 云(見前揭妨害家庭案件他字卷121頁),但實際上,林育潔 非但在104年3、4月間,仍有與蘇信榮在台北君品酒店、泰 國等處拍攝極為親密之照片,並傳送幾近全裸之照片予蘇信 榮(見原審卷35-43頁),甚至在泰國旅遊時二人更係同宿過 夜,林育潔辯稱其不知蘇信榮有婚姻關係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林育潔應與蘇信榮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當可認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蘇信榮林育潔賠償之慰撫金數額,經依學 經歷等一切情狀衡量後,應各以35萬元、15萬元為適當。(一)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受害人並得向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請 求其全部或一部之賠償。
(二)蘇信榮林育潔間,有前開多次逾越已婚配偶分際之親密曖 昧不正當行為,而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業如前述,被上訴 人因之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與 蘇信榮間之婚姻關係雖非和睦,但被上訴人在知悉上情後, 其精神上仍會感到極為痛苦,不難想見;兼衡及兩造上開不 爭執之事實欄㈣所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蘇信榮除 因積欠被上訴人債款遭聲請強制行中,且尚有部分貸款未清 償(見原審卷189-190頁之執行命令、本院卷10頁之繳款明細 查詢單)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50



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就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本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二人學經歷 等一切情狀,按比例給付,並無不可。本院衡以蘇信榮之工 作及經濟能力,均遠高於林育潔,且蘇信榮係有配偶之人, 其違背婚姻忠實義務之不法情節較高等情,認蘇信榮、林育 潔應分擔之比例,應各為35萬元、15萬元,被上訴人超逾此 部分之請求,自應予核減。
四、綜前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信榮林育潔各賠償35萬元、15萬元慰撫金,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5日、同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之部分,無庸贅予審酌判斷)。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上述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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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