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吳恆安律師
甯維翰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伊於民國81年5月9日以伊所有台中市○ 區○村段000000○00 0 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為 10000分之64)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各為同區○○路00號0樓之00、0樓之00,權利範圍均為全 部),為訴外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 九信)設定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 以擔伊與訴外人○○○對台中九信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嗣上 訴人以○○○於86年3月15日、4月10日向台中九信各借款14 0萬元、30萬元,各有 1,160,126元、248,598元本息及違約 金並未清償,而台中九信已於90年間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合作金庫則已於 93年間將其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 上訴人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不動產,經原法院於10 4年2月26日以103年度司拍字第468號裁定准許。其後,上訴 人對伊以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對○○○以原法院98年 度司執字第50349號債權憑證(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支付命 令確定,87年度執字第 24059號債權憑證換發)(該確定支 付命令中原亦有對伊部分,然業經原法院於102年8月9日以1 02年度事聲更字第4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於 102年9月17日 以102年度抗字第4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確定)、對○ ○○及訴外人○○○以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 50531號債權 憑證(86年度促字第50593號支付命令確定,88年度執字第8 3 號債權憑證換發)、對○○○及訴外人○○○以原法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0350號債權憑證(86年度促字第48731號支付 命令確定,87年度執字第9548號債權憑證換發)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5930號受理 ,並拍賣○○○所有房地及伊所有上開不動產,於 104年11 月25日製作分配表,就○○○所有房地、伊所有上開不動產 之分配結果各列為系爭分配表之表1、表2(表1 之次序5至9 之分配不足額部分即依序列入表2 之次序5至9之受分配債權 ),上訴人於表2 之次序4至9皆獲分配金額。(二)惟,系爭 分配表之表2之次序5、6之債權並不存在,而次序7、8、9之 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自均不得列入分配;而次 序5至9債權既均不得列入分配,則次序4 之執行費,上訴人 應自行負擔,亦不得列入分配,是上訴人於表2 之次序4至9 之分配金額均應予剔除。(三)又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之次序5 、6 之債權不存在,說明如次:⒈上訴人前已就該次序5、6 之債權,對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462號受理,並將「原告( 即本訴之上訴人)依據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即伊)給付1,160,126元及248,598元暨利息、違約金 ,有無理由?」列為爭點,經審理後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 ○○有與台中九信簽訂借款契約、伊同意擔任該借款契約連 帶保證人等節,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前案判決就「 上訴人是否能證明台中九信對○○○有1,160,126元及248,5 98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所為認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 是本件亦應認系爭次序5、6之借款債權不存在。⒉又伊否認 有開立上訴人所指之擔保本票(上證16),且上訴人所提之 證物業已為該另案確定判決審酌過,然仍認上訴人無法證明 其主張之該2筆借款債權存在。再者,系爭強制執行係針對 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是○○○未予異議,與本件無關。⒊又 依合作金庫函覆本院之放款資料,台中九信自81年至86年貸 予○○○之金額總計僅260萬元,且81年後不曾撥貸超過30 萬元,然而上訴人所稱以伊、○○○、○○○為名義而於86 年間開立之擔保本票、借據金額卻有超過100萬元之情形, 且三人擔保總額高達768萬元,就借款日期或借款、擔保金 額,均有相當大之出入,存有諸多疑問,不能單憑撥款紀錄 數字上與本票吻合即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存在,否則上訴人 即有重複受償之可能。⒋又縱上訴人對○○○、○○○為連 帶保證人之借款債權存在,亦與次序5、6借款債權是否存在 無關,不能據以推論次序5、6借款債權存在。⒌另者,伊並 非86年度促字第50594號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其當事人 僅有債務人○○○,是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不及於伊。⒍綜上 言之,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及請求向合庫函詢之資料等證據, 均不足推翻前確定判決,是表2次序5、6之債權自仍不得列
入分配。(四)又就系爭分配表之表2之次序7、8、9之債權並 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說明如次:⒈上訴人於93年3月 間申請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自合作金庫移轉至上訴人名下 )時,所提由合作金庫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已載 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1,408,724元,此有地政事務 所就該讓與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稽(原證9),足見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範圍為表1之次序5、6債權(計算式:1,160,126+ 248,598=1,408,724)。再者,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顯然認定 伊、○○○、○○○擔保○○○債務範圍並不相同,故於轉 讓予上訴人時才會分別結算,並出具「上證19」之三份債權 讓與證明書。⒉又台中九信曾於87年12月16日以○○○及伊 為債務人,就次序5、6之債權,對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之規定,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斯時即歸於確定,故上訴 人於93年受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性 質已與普通抵押權同,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確定僅有次序5、6 之債權,次序7、8、9之債權自始便不在擔保範圍內。⒊退 步言之,縱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未於87年間確定,然至 遲亦應於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確定,而依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3日遞狀為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時所提「民事聲請 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之記載, 均可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僅有表2之次序5、6之債權, 而不及於其他。再者,依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所據執行 名義,次序7、8之債權係上訴人所主張對○○○及○○○之 連帶債權,次序9之債權則係上訴人所主張對○○○及○○ ○之連帶債權,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⒋又伊僅 係提供所有不動產為○○○之債務設定抵押權之「物上保證 人」,並非債務人,對於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內之債 權,不負清償義務,故次序7、8、9之債權亦不可以普通債 權地位列入分配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59 30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中部分公司於104年12月8日以104中金職木字第305號函檢 送之分配表(其上記載列印日期為104年11月25日),其中 表2記載次序4執行費16,855元、次序5債權3,140,228元、次 序6債權671,113元、次序7債權1,317,884元、次序8債權2,1 98,940元、次序9債權3,426,21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分配表之表2之次序5、6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受該等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無理由。 詳言之:⒈上開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之台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 第4462號判決所為認定,於本件應無「爭點效」,蓋:⑴該 另案判決僅提及被上訴人免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至就債 務人○○○之借款,該判決理由並未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判 斷,故不符合爭點效之要件。⑵又依合作金庫函覆本院之放 款資料,可知台中九信曾於81年8月26日、86年4月10日各放 款140萬元、30萬元予○○○之帳戶(前者嗣於86年3月15日 展期),○○○亦有按月償還本息至86年10、11月間,而該 2筆放款之日期、帳號等,亦與下述○○○開立之2紙本票上 註記之日期、帳號等相符,是足證主債務人○○○確曾於86 年 3月15日、4月10日向台中九信借款140萬、30萬元,即系 爭次序5、6之借款債權,已足推翻上開另案判決之認定。又 ○○○為向台中九信為系爭2筆借款,於86年3月15日、4月1 0 日與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二紙(上證16),若 謂○○○於開立該 2紙本票後,卻未自台中九信實際收到借 款,已實難想像,而○○○未收到該 2筆借款卻仍繼續向同 一金融機構借款(以○○○或○○○為連帶保證人),更非 常態事實。再者,伊就被上訴人並非86年度促字第 50594號 確定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乙節,固無意見,惟,原債權人台中 九信以對債務人○○○有次序5、6所涉借款債權存在而聲請 該支付命令,○○○收受該支付命令後並未異議而任其確定 ,足見伊對債務人○○○之上開 2筆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另 者,原債權人(台中九信暨受讓之合作金庫)於87至91年間 ,曾二度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供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87年度執五字第24059號、91年度執五字第19067號,皆因 未拍定而視為撤回),○○○與被上訴人皆無任何異議,更 可證系爭債權債務、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確實存在。⒉又主 債務人○○○於由被上訴人提供不動產而設定抵押權擔保、 進而為系爭次序5、6所涉之 2筆借款之同一時期,另有以相 同模式,即以○○○、○○○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而 向原債權人台中九信借款,嗣並於執行程序為部分清償,當 足佐證系爭2筆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二)又系爭分配表之表2 之次序7、8、9之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被上訴 人主張伊所受該等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亦無理由。詳言之: ⒈被上訴人於81年間簽署「債務擔保責任切結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被證3、4,原審卷頁42、 43),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作為台中九信對○○○因借款等債務所生債權之擔保; 嗣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中九信後,復將其對○○○之共三筆
借款債權分別為1,325,858元(即表1次序7、8之加總)、1, 408,724元(即表1次序5、6之加總)、1,362,232元(即表1 次序9) ,及該等債權之一切從屬權利包含擔保物權等讓售 予伊(上證19,「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份)。換言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即對於○○○之借款債權 ,均已全數於93年間連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予伊。被 上訴人既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 ○之借款債務,而系爭次序 7、8、9債權亦既均屬伊對債務 人○○○之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保責任,伊有優 先受償之權。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 103年12月間因伊 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而告確定,是於伊聲請抵押物拍賣裁定 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凡屬「○○○因借款、保 證及其他債務所生債權」者,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範圍,故合作金庫於93年轉讓其對於○○○及連帶保證人○ ○○、○○○與被上訴人等連帶保證債權暨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上訴人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尚未確定,其擔保 範圍自然包含系爭次序 7、8、9等債權。⒊又被上訴人固以 原債權人台中九信曾向被上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辯稱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已於87年間確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地雖曾因台中九信於87年12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而 經法院查封後實施拍賣,然因無人應買,故視為撤回而塗銷 查封登記,則依民法第88 1條之12第6款但書之規定,自不 生確定效力。⒋至伊之所以於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未提 及次序7、8之債權(○○○、○○○連帶給付部分)及次序 9 之債權(○○○、○○○連帶給付部分),係因於銀行實 務作業,會先針對個別之債權債務關係申請執行名義,故當 初申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僅提及次序5、6之債權(○○○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迨至強制執行時,如有不足受 償之情況,始會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責任以擔保其他未清償 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系爭分配表之表2之次序5、6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且表2之 次序 7、8、9債權並非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自不得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受分配。 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分配表記載之表2之次序4執行費16 ,855元、次序5債權3,140,228元、次序6債權671,113元、次 序7債權1,317,884元、次序8債權2,198,940元、次序9 債權 3,426,21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6、7、 8、9之債權,無非以:(一)被上訴人於81年5月9日所立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切結書(即上證13-16);(二)訴外 人○○○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款時所立之借據,本票、約定 書(見上証1、3)及第九信用合作社過往之執行紀錄(見上証4 、5、6、12、17、18);(三)其受讓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即上証19),並請求本院向合作金庫函詢○○○之借款 及清償情形所取得之相關回覆資料等為據,惟被上訴人則以 上情置辯。查被上訴人固於81年5月9日提供系爭台中市北區 錦村段房地為台中九信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 擔保○○○對台中九信之借款及其他債務,固有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揭抵押權設定約書在卷可證為屬實。又訴外人○○○ 於上開期間確亦向台中九信借款多筆,並有合作金庫函覆本 院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不諱言其對被上訴人所享 有之債權,乃於93年3月間受讓自合作金庫銀行,而提出上 証19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證。惟揆之該債權讓與證 明書,乃明載:「本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業已將債務人○○ ○連同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 切從屬權利讓與受讓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等應自公告日起,逕向債權受讓人清償相關(附表 所示)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正反面),固謂關於其對 ○○○之「一切」債權均已讓與上訴人,惟細觀其全文意旨 ,乃指其只將各「債權讓與證明書」背面債權讓與餘額附表 所示之本金等一切相關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已,並非凡被上訴 人依上開抵押權設定書所擔保○○○之一切債務均已讓與上 訴人。而該93年2月6日所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關於被 上訴人○○○部分,其背面附表(即債權讓與金額表)所載債 權餘額為「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整暨依 原契約約定所生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見本院卷第 75頁背面),且合作金庫銀行於93年3月1日簽署之「債權額 確定證明書」亦記載:「查債務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向 本行借款提供債務人所有或義務人○○○所有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經本行結 算該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民國92年8月18日止,
其本金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整…。」等語 ,核與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 之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時主張其債權金額1,160,126元、248 ,598元,共計1,408,724元乙節相符。是可認上訴人於93年3 月間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時,訴外人合作 金庫銀行於93年3月1日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系爭 抵押權所載經讓與之擔保債權額為1,408,724元,故系爭抵 押權因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之債權僅有系爭分配表 之表1記載次序5、6債權(計算式:0000000+248598=1408 724)而已,系爭配表之表1記載次序7、8、9債權則非屬系 爭經讓與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訛。雖上訴人受讓之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為登記,其由被上訴人簽署之「債務擔 保切結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均 載明被上訴人乃併擔保○○○之借款及一切債務,惟此只係 該最高限額抵押所擔保之預定範圍,至其所擔保之債務是否 存在,有無經轉讓予上訴人,則攸關上訴人於本件之執行請 求有無依據之判斷,絕非凡○○○向台中九信所借之借款及 一切債務均當然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保之債權。查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5、6所示之債權,曾經上訴人 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而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認該債權不存在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此有該院102年度訴字第4 462號判決影本乙件在卷可參;又原法院86年度促字第50594 號支付命令之效力亦不及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並有上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憑,另○○○於該期間,固有向 台中九信借款多筆,固經合作金庫銀行函覆本院之查詢甚詳 在卷,惟以上各筆爭執款項及上揭分配表2項次序7、8、9之 債權,於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所擔保之抵押權時,均未據一 併認係被上訴人所擔保而讓與上訴人,此觀之上揭「債權讓 與證明書(含背面附表:債權讓與金額表)」之記載即明,則 上訴人猶執其已受讓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由,率對被上訴 人主張執行債權,以受分配,自無理由。綜上,系爭分配表 2次序5、6、7、8、9債權,均無從認已經上訴人受讓取得,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記載之表2次序4執行費16,8 55元、次序5債權3,140,228元、次序6債權671,113元、次序 7債權1,317,884元、次序8債權2,198,940元、次序9債權3,4 26,21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朱 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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