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賴楊惠美
訴訟代理人 黃意雯
被 上訴人 賴光照
莫哲欣(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莫雅婷(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
何惠貞
被 上訴人 洪柏鈺(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
莫美玲
被 上訴人 賴秀鑾
賴橙彥
董嘉文
黃智偉
黃彩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被上訴人賴秀琴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5年3月14日死亡, 其配偶莫立謀已先於85年2月3日死亡;賴秀琴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一親等繼承人即其子女莫明隆、莫美玲已於105年4月 1日向原法院家事法庭聲明拋棄繼承,經該院家事法庭105年 度司繼字第1050號事件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139條之規定, 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二親等繼承人,即莫明隆之子女莫 哲欣、莫雅婷,與莫美玲之長子洪柏鈺共同繼承,有上訴人 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137-142頁)、原法院家事法庭105年7月13日函(見 本院卷第144頁)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5年度司 繼字第1050號卷宗查明屬實。再查,莫哲欣、莫雅婷、洪柏
鈺(下稱莫哲欣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法院家 事法庭105年9月29日函一件附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22頁) 。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於105年10月7日依職權以裁定命莫哲欣等3人為被 上訴人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在案,合先敘明。二、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臺中市○○區○○段○○○○00 00○0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 等與其他繼承人賴聰明、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原名為 賴三晉,嗣於104年5月29日改名,見本院卷第187頁)、賴 俊仲、賴琛庭、賴秀珍(下稱賴聰明等7人)因共同繼承被 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而公同共有,卻遭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因部分共有人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 ,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 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裁判意旨參照),賴 聰明等7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本院 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對賴聰明等7人為訴訟告知,惟其等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三、被上訴人賴光照、莫哲欣、莫雅婷、賴秀鑾、賴橙彥、董嘉 文、黃智偉、黃彩紋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有,嗣賴柳 金死亡後由賴金城、賴聰明、賴光照、賴秀換、賴秀琴(賴 秀琴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莫哲欣等3人繼承及 承受訴訟)、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共 同繼承。其後賴金城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劉甄容、賴俊仲、 賴三晉、賴美麗、賴琛庭繼承;賴秀換死亡後由董嘉文繼承 (至賴秀換配偶董信雄、及其女董羿圻均未繼承系爭土地權 利);故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及受告知訴訟人賴聰明等7 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詎上訴人竟以其所有系爭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 位置。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有占用系爭土地 ,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僅是牆壁之一角,將之拆除並無影響建物之 整體結構安全,且此僅涉及兩造之私權關係,無涉公共利益 ,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符號A面積1平方 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賴聰明等7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 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賴榮標、賴榮賓、賴大榮所共有,上訴 人於95年5月20日向賴榮標、賴榮賓各買受系爭建物及其所 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另賴大榮就該建 物及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3分之1經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121 1號執行事件拍賣,並由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併案債權人即上 訴人配偶訴外人賴崇文承受取得,故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00 00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與賴崇文共有,應有部分依序為3分 之2及3分之1。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時,因為該建物廚房位 置部分已經有坍塌,又因該建物與隔壁鐵皮屋的牆壁連在一 起,故上訴人購買後將原本的廚房及牆壁部分拆除改建,就 原牆壁位置向內退縮至現在位置,改建後牆壁已未與鄰屋連 接,不知有越界情形。
(二)雖系爭建物經測量後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惟系爭建物建 造已長達60年以上,被上訴人從未有主張越界之情事,甚至 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後而為整修之時,系爭土地之原共有 人之一賴金城更曾到現場確認系爭建物有無越界,並跟上訴 人說這樣沒有越界,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三)縱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然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僅 有1平方公尺,且該位置為屋角樑柱交會處,若逕予拆除, 將導致系爭建物倒塌;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5年12 月20日函送鑑定報告書所載,如要拆除該1平方公尺占用部 分所需之工程費為新臺幣(下同)2,009,552元,大於所占 用土地之價值,又系爭建物與鄰屋間之空間並無對外通路, 被上訴人亦難以利用拆除後位於系爭房屋與鄰屋中間極小面 積之土地,故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請求依民法第 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免上訴人拆除此部分之建物,上訴 人願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向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購買 越界部分之土地。
(四)退步言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1平方公尺, 而該位置附近均已有建築非屬被上訴人之建物,並屬未臨路
之袋地,依建築法第44條及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第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取得此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屬面 積狹小且未臨路而無法建築之基地,則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 地之公同共有人,但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卻 造成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可能因此倒塌,致使上訴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置辯, 爰聲明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洪柏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於第二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賴柳金所有,賴柳金之繼承人 為賴金城、賴聰明、賴光照、賴秀換、賴秀琴、賴秀鑾、賴 橙彥、賴秀珍、黃智偉、黃彩紋,其後賴金城於死亡後,由 其繼承人劉甄容、賴俊仲、賴承益、賴美麗、賴琛庭繼承, 另賴秀換死亡後,由董嘉文繼承(另賴秀換之配偶董信雄、 其女董羿圻均未繼承系爭土地權利,即賴秀換對0000之0地 號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由董嘉文分割繼承),此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以採信。次查,賴秀琴於105年3月14日死亡,其 遺產應由莫哲欣等3人繼承,已詳如前述。則系爭土地現由 被上訴人9人,及受告知訴訟人賴聰明等7人基於繼承關係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 積1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及經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及指界屬實,並經測量員於本院履勘 現場時指界說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為系爭建物之 廚房東北側牆柱位置,有原審勘驗筆錄、中興地政事務所函 送之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㈡第235-236、237-238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11-221頁 )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附圖一之複 丈成果圖就A部分註記為「1、2樓部分」,惟實際為「1、2 、3樓部分」應予更正。
(三)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係一種事實 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如房屋為共有,依民法 第819條第2項規定,房屋之拆除,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 原為賴榮標、賴榮賓、賴大榮共有,上訴人於95年5月20日 向賴榮標、賴榮賓各買受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另賴大榮所有之系爭建物3分之1及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經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 21211號執行事件拍賣,由併案債權人賴崇文(即賴楊惠美 之配偶)於96年2月1日承受取得,業經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證明書各一件、 稅籍證明書二件(見本院卷第67-69、275-276頁)、原法院 95年度執字第21211號執行事件卷宗內資料契稅繳納證明書 、測量成果圖、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謄本及執行勘測筆錄等 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0-10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經本院將載明上開內容及相關證 據之準備程序筆錄寄送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聲請閱覽 卷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未到場或以書狀 表示爭執,應視同被上訴人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以 採信。系爭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既為上訴人與賴 崇文共有,上訴人並不具單獨同意拆屋之處分權能,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僅訴請上訴人一人拆屋交地,經本院以前開 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等2人共有後,被上訴 人仍未有何補充意見,是被上訴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即欠 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
(四)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越界部分僅有1平方公尺,且占用系 爭土地之位置為屋角樑柱交會處,若逕予拆除,將導致系爭 建物倒塌,所須拆除費用甚鉅,遠高於所占用土地之價值, 請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 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係於95年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3分之2,賴崇文於96 年間因法院拍賣而承受系爭建物3分之1之所有權,且上訴人 購得後就廚房部分拆除,向內退縮部分面積而為改建,尚難 認其有何故意逾越地界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
有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則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但書之情形,即應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認定上訴人 請求免為拆除是否有理。
⒊次查,系爭建物,為傳統式透天厝,其建築、結構平面配置 圖如附圖二(附圖二之1、二之2、二之3)所示,為地上三 層(局部為鋼架頂蓋)之建築物,研判為老式加強磚造建築 物,局部有鋼構鐵皮構造,其加強磚造之牆體為1B或1/2B磚 牆,鋼構部份則以木隔板封鋼桁梁牆為主,此有台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憑(見報告書第3頁)。且上訴人 抗辯其係於95年購置系爭建物,該建物各區塊為不同構造, 而該廚房位置之構造,原本一、二樓均為鐵皮屋,該鐵皮屋 與鄰屋相連,經其拆除該原有鐵皮屋部分,並退縮部分面積 而為改建,該部分改建為一、二樓鋼筋混凝土造,三樓為鐵 皮加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係屋角樑柱交會處等 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且有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221頁),均堪採信 。又該建物東側與原審被告江碧霞所有之如附圖三、四所示 編號C(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原 審被告簡淑珠、林欣緯、林政寬所有之編號F(門牌號碼同 路0段000號建物)之間除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1平方公 尺土地外,另僅有如附圖三、四編號G所示之10平方公尺之 空地,該空地為上開三棟建物所包圍,並無對外通路,業經 原審勘驗屬實,並有中興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如附圖三之複丈 成果圖及附圖四之放大參考圖可憑,亦堪採憑。 ⒋依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囑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經 該會於105年12月20日函送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250頁 ),其鑑定意見認定:
⑴「㈢結構安全評估結果」略以:本案結構安全評估,採內 政部建築研究所2014年所頒佈之『建築物耐震能力初步評 估法(PSERCB)』來評估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先依標的物現 況計算其安全評分得評分為34.85分,再就局部拆除後計 算其安全評分得評分為42.35分,知局部拆除後標的物已 較拆除前危險(因所採PSERCB所得評分值愈小為愈安全) ,故標的物應在局部拆除後辦理必要之補強措施,始能 滿足其現況之結構安全程度。於標的物局部拆除過程建議 於拆除界面位置,在1F~3F配置H型鋼組立之門架斜撐以維 持拆除過程標的物剩餘部份之自立安全。本案衡酌維持標 的物局部拆除後之使用機能、居民活動動線等前提下,建 議在標的物局部拆除後剩餘部份之line K及line 5配置兩 支RC柱(50x60cm),藉此來提昇其不足之耐震能力,經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得評分為32.15分,已可達標的物局部 拆除前現況之安全性。」(詳見報告書第5頁) ⑵「九、標的物局部拆除與修補經費概估」:「經考量本鑑 定報告就標的物建議之局部拆除範圍、臨時安全支撐、拆 除後剩餘部份結構補強與相關裝修復原工程,衡酌標的物 拆除位置於眾多既有房舍之中,施工動線狹隘,機具難以 進出等現況條件,本報告乃參考『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 安全鑑定手冊』所述工程單價標準,並反應現場僅能人工 處理而無法以大型機具施工之特性做適當調整,經估算結 果,本案所需工程經費概估結果計新台幣2,009,552元(詳 如附件九)」(見鑑定報告第5頁)。
⑶針對鑑定事項回覆意見如下:「事項㈠:本件上訴人賴楊 惠美占用系爭1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是否會影響到結 構安全?」摘要回覆說明:「是,標的物局部拆除後耐震 能力初步評估分數為42.35分,高於現況耐震能力初步評估 分數為34.85分,局部拆除後標的物較拆除前危險。」;「 事項㈡:如會影響結構安全,是否可以修補?修補後,是 否仍會影響結構安全?」摘要回覆說明:「衡酌維持標的 物局部除後之使用機能、居民活動動線等前提下,建議在 標的物局部拆除後剩餘部份之line K及line 5配置兩支RC 柱(50x60cm)(附圖六),藉此來提昇其不足之耐震能力,經 耐震能力初步評估得評分為32.15分,可達標的物局部拆除 前現況之安全性。」;「事項㈢:如本件確要將上訴人賴 楊惠美上開占用1平方公尺拆除,則拆除費用為何?及其修 補費用為何?並說明費用計算之依據。」摘要回覆說明: 「本報告乃參考『臺中市建築工程建築物安全鑑定手冊』 所述工程單價標準,並反應現場僅能人工處理而無法以大 型機具施工之特性做適當調整,經估算結果,本案所需工 程經費概估結果計新台幣2,009,552元。拆除工程直接工程 費為936,494元,補強工程直接工程費為595,856元;拆除 費用(含間接費)為1,228,135元,補強費用(含間接費)為 781,417元。」(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 ⒌綜上可知,本件建物如拆除系爭1平方公尺部分,將造成其 耐震能力減弱,影響其安全性,須加以補強,以維持其耐 震能力;且由於拆除位置係在眾多既有房舍之中,施工動 線狹隘,機具難以進出等現況條件,致拆除及補強費用提 高,所需工程費高達2,009,552元。然查,系爭建物僅占用 系爭土地1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8,378 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18頁),則拆除系爭建物對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顯
然較大,而被上訴人可得之經濟利益並不高,況附圖一編 號A部分位置之建物縱經拆除,編號A部分連同G部分空地合 計面積僅11平方公尺,面積甚小,又該位置為前述三建物 所包圍,並無對外通路,被上訴人難以進入利用該土地, 則被上訴人為行使該土地所有權權能而請求拆屋還地所能 取得之利益,遠不及上述因拆屋所造成之經濟損失,難免 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較大之損害,已堪認定。 是本院認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應認定上訴人抗辯免為拆除,應屬有理。(五)綜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等2人共有,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 一人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且本件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 定,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上訴人請求免為拆除,亦 屬有據。此部分尚得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796條第 2項規定「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 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而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賴聰明等7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 上訴人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