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差額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215號
TCHV,105,上易,215,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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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張秀鑾 
上 訴 人 吳明城 
上 訴 人 陳玉鳳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張秀鑾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肆拾肆元、上訴人吳明城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零玖拾壹元、上訴人陳玉鳳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成立時 ,轄下共分A組、B組、甲組,並依組別設立相關家庭互助福 利辦法(下均稱福利辦法),上訴人等(下分別稱張秀鑾吳明城陳玉鳳)以會員身份加入被上訴人互助協會,並各 依據福利辦法約定,為被上訴人招攬一定之會員人數,而晉 升為各組組長(查張秀鑾為A組及甲組組長、吳明城為B組組 長、陳玉鳳為B組組長),被上訴人並依福利辦法之約定, 逐月發放固定比例(8%)之組長車馬補助費(下稱系爭補助 費)予上訴人等,是被上訴人係以其福利辦法所訂內容為要 約,由上訴人等依其內容執行為承諾,雙方間應已成立契約 關係(下簡稱系爭契約,下詳述之),即藉由為被上訴人招 攬會員,及代收取會員互助金、聯繫會務活動等,以獲取系 爭補助費之報酬,其契約性質兼具委任及居間性質之無名契 約。又上訴人任職組長期間,現存會員人數均逾50名以上, 依福利辦法約定,可各領取8%系爭補助費,乃被上訴人竟自



102年4月份起擅自將上訴人組長系爭補助費減為3%至5%不等 ,迄至103年12月份止,減發費用分別為張秀鑾新台幣(下 同)608,144元、吳明城207,091元、陳玉鳳149,436元,被 上訴人自應補足之,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即福利辦法)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被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6日會議紀 錄內容,與當時決議結果不符,上訴人否認其內容為真正等 情。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秀鑾 608,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明城207,0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玉鳳149,4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第5條、33條內容 觀之,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公益法人,並 訂有章程規範,上訴人係志願參與本會之志工服務人員,為 無給職,不得請求固定報酬,始符合公益法人之本質。又張 秀鑾因認同被上訴人理念,於97年間參加本會並擔任志工組 長,其後將其一部分服務工作,分別於100年1月26日、101 年10月24日,轉讓予其配偶吳明城及媳婦陳玉鳳,惟上訴人 3人仍屬志工服務人員,且兩造間並無具約束力之勞務契約 關係,自均不得請求報酬。又被上訴人基於章程第5條第3項 推動家庭互助之約定,於96年1月1日訂立A組「辦理『家庭 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97年5月1日訂立B組「推動會 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98年1月15日修正甲組「 會員【家庭互助】辦法」(下均稱福利辦法),雖各曾約定 「8%做組長收互助金油料補助費」、「8%組長服務費」等字 句,但亦同時約定「對於給付標準得隨時修訂」,此等情形 ,乃基於被上訴人內部財務規劃,以現有財務狀況,況酌給 義工組長油料補助,並非義工組長提供勞務之對價,自不得 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換言之,被上訴 人協會內各組長之車馬油料補助費,係為補貼性質,自能因 情事變更原則而調降,此從上訴人提出簽領表,係組長油料 補助費簽領表,並非工資或其他報酬之簽領表可知。再被上 訴人發給油料補助費用乙事,業經97年3月26日幹部、組長 會議決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 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 利」等語,亦即必須介紹滿50名會員才能請求發給組長油料 補助費。另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



廳召開幹部與組長會議(下稱新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 ,並決議通過:「本會有權將其油料補助費從8%降為5%或3% ,嚴重者,即可停發其油料補助費」等語,張秀鑾亦親自參 加當日會議,是基於上訴人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月 31日止,會員銳減人數分別為100人、40人、34人,則被上 訴人將上訴人組長系爭補助費102年4月份起依新天地餐廳幹 部及組長會議結論,降低3%或5%比例,於法有據,且符合情 事變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於105年6月2日準備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第33-34頁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89年間成立,轄下共分A組、B組、甲組,並依 組別設立相關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上訴人張秀鑾加入被上 訴人協會之A組及甲組、上訴人吳明城加入B組、上訴人陳 玉鳳加入B組,並均擔任組長。
(二)被上訴人依協會章程第5條第3項:「人有旦夕禍福,對會 員亡故查證屬實,發動會員互助甚至會外人士捐助」,而 福利辦法規定如下:
1、96年1月1日訂立A組: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 法(下稱A組福利辦法),其中壹、(8)記載:「入會生效 後,會員亡故,依互助會員總人數扣除5%短差人數之收費 呆帳預備互助金額中,乘5%做行政作業費,8%做組長收互 助金油料補助費」;肆、記載:「本辦法給付標準,如有 未盡事宜隨時得修增文。
2、97年5月1日訂立B組: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 知(下稱B組福利辦法),其中就貳、本會「家庭互助」 福利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載:本會總人數減5%(預估滯 收率)乘87%( 5%行政費、8%組長服務費)(再乘以會員入 會時間不同給付不同%) =互助金。參、本給付標準辦法, 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 3、98年1月15日修正甲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下稱甲 組福利辦法),其中就貳、本會「家庭互助」會員往生後 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載:本會總人數減5%(預估滯收率) 乘87%(含會務行政費用5%、組長服務費用8%)再乘以會員 入會時間不同、人數不同、給付不同%) =慰問款。參、本 給付標準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 公告,凡遇天災地變或戰爭及不可抵抗之原因時,本會得 暫停一切會務,經政府頒布重大天然災害則依全體會員代



表之決議行之。
(三)依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所示,被上 訴人於97年3月26日召開幹部、組長定期月例會,於該次 會議決議:「簡治組者提出於元月份已開會討論決議,6 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如果 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希望以 後開會能做會議紀錄並讓未出席組長都能了解開會討論結 果。」。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召開幹 部與組長會議,於組長簽到欄位,上訴人張秀鑾有簽名, 上訴人吳明城未簽名,上訴人陳玉鳳則未列於其上。(五)至103年12月止,上訴人組內之會員人數分別為上訴人張 秀鑾A組127人、甲組80人,共206人,上訴人吳明城B組66 人,上訴人陳玉鳳B組55人。
(六)如上訴人可請求依8%計算補助費,其請求自102年4月份起 至103年12月份止短少之差額油料補助費如原證四之附表所 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依據契約法律關係即前訂A組:辦理「家庭互助」 會員福利管理辦法、B組: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 法須知」、甲組修正:會員「家庭互助」辦法,及97年3 月26日幹部、組長會議決議,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102年4 月份起至103年12月份止短少差額油料補助費,是否有理 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依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 召開幹部與組長會議,關於議案第1案第1項發放組長油料 補助費,被上訴人有權從8%降為5%或3%,甚至停發等決議 ,上訴人3人不得請求差額油料補助費,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是否藉其有權修改福利辦法而針對上訴人減發及 停發油料補助費,而有違誠信原則?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間成立,轄下共分A組、 B組、甲組,並依組別設立相關家庭互助福利辦法,其中張 秀鑾加入A組及甲組吳明城加入B組、陳玉鳳加入B組,並 均擔任組長。又依各組福利辦法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按該福 利辦法所定8%公式計算之系爭補助費予各上訴人,然被上訴 人自102年4月起,迄103年12月份止,分別減發系爭補助費 ,其中張秀鑾608,144元、吳明城207,091元、陳玉鳳 149,43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 、㈡、㈥項,及本院第35頁筆錄),並有被上訴人法人登記



證書、章程、福利辦法、系爭補助費計算表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9-11、35-61頁;本院卷第125-130頁),自屬實在 。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福利辦法所訂內容為要約, 由上訴人等依其內容執行為承諾,雙方間應已成立系爭契約 關係,即上訴人藉由為被上訴人招攬會員,及代收取會員收 取互助金、聯繫會務活動等,以獲取系爭補助費之報酬,其 契約性質兼具委任及居間性質之無名契約,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系爭補助費等 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 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關係?如成立,則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系爭補助費張秀 鑾608,144元、吳明城207,091元、陳玉鳳149,436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 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次按民法第528條規 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民法第565條規定:「稱居間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 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㈡查張秀鑾為A組及甲組組長、吳明城為B組組長、陳玉鳳為B 組組長,而至103年12月止,張秀鑾A組會員人數為127人、 甲組會員人數為80人,共206人,吳明城B組會員人數為66人 ,陳玉鳳B組會員人數為5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第㈠㈤項),並有會員名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1 -159頁);即上開各組會員人數均逾51人。次按96年1月1日 訂立A組: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其中壹、( 8)記載:「入會生效後,會員亡故,依互助會員總人數扣除 5%短差人數之收費呆帳預備互助金額中,乘5%做行政作業費 ,8%做組長收互助金油料補助費。」、97年5月1日訂立B組 :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知,其中就貳、本會「 家庭互助」福利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載:本會總人數減 5%(預估滯收率)乘87%(5%行政費、8%組長服務費)、98年1 月15日修正甲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其中就貳、本會 「家庭互助」會員往生後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載:本會總 人數減5%(預估滯收率)乘87%(含會務行政費用5%、組長服務 費用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



並有福利辦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1頁)。即被上訴人 按該福利辦法所定8%公式計算之系爭補助費予各上訴人。再 查,被上訴人互助協會之會員,於入會一定期間亡故時,被 上訴人依各福利辦法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給付一定金額之家 庭互助福利金,亦有福利辦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1頁 ),足見被上訴人互助協會會員人數之變動,攸關協會運作 及存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福利辦法所訂內容 為要約,由上訴人等依其內容執行為承諾,雙方間應已成立 契約關係,即上訴人藉由為被上訴人招攬會員,及代收取會 員收取互助金、聯繫會務活動等,以獲取系爭補助費之報酬 ,其契約性質兼具委任及居間性質之無名契約等情,而被上 訴人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會員,及代收取會員收取互助 金、聯繫會務活動等乙節,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按月依各 福利辦法所定8%公式計算之系爭補助費予各上訴人,兩造間 自成立有償契約,即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補助費,作為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會員,及代收取會員收取互助金、聯 繫會務活動等之報酬,則該有償契約含委任及居間契約性質 ,屬混合之無名契約(即系爭契約)。是原判決逕認被上訴 人協會訂定之福利辦法,或福利辦法須知,僅屬其協會之內 部管理規章,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補助費,並無對價關 係云云,顯有未當。
㈢雖被上訴人抗辯:據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 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是參與之社員為無給職云 云,並提出該互助協會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55-61頁;本院卷第125頁)。然按民法第46條固規定:「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惟此乃規範社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在於「公益性」,並未 限制公益社團法人與社員間另訂有償契約,是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被上訴人自得與上訴人間訂立系爭契約,是被上訴人 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㈣又被上訴人抗辯:伊將上訴人系爭補助費分別降為5%或3% 之原因,係伊認上訴人沒有招攬新會員云云。然按兩造間既 於上開時地,成立系爭契約,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 聖」之原則,則自難憑被上訴人片面更改契約之內容(含被 上訴人於101、102、103年修正之福利辦法,見本院卷第56 -57、89頁),而任意刪減系爭補助費之成數。甚且,據新 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決議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核發8% 系爭補助費之標準,係以各組會員人數維持在五十人以上, 而非要上訴人另招攬新會員,此有新天地餐廳組長會議記錄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3-64頁),而迄103年12月止,上訴



人各組會員人數均逾51人,符合上開標準,亦如前述,是被 上訴人任意刪減系爭補助費之成數,顯屬無據。 ㈤又被上訴人抗辯:據新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決議第一議 案:「本會有權將其油料補助費從8%降為5%或3%,嚴重者, 即可停發其油料補助費」,自得按該決議減少上訴人系爭補 助費云云。惟按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社團以總會為最 高機關」。又按被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以會員大 會最高權利機構」、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會員大會職 權如下:⑧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亦 有該章程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查新天地餐廳幹部 及組長會議,乃幹部及組長間所召開之會議,有該會議簽名 單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查新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 既非會員大會之決議,而不符上開規定,則上訴人等自不受 該會議決議之拘束。甚且,上訴人吳明城並未在簽名簿上簽 名、陳玉鳳並未列該會議名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第㈣項)。另張秀鑾雖於簽名簿上簽名(見不爭執事項 第㈣項),然據證人郭○欣於原審證稱:(問:會議紀錄第 一項議案《即新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第一項議案》中記 載「此案經全體會員無異議同意通過」,這個議案通過的情 形是怎樣?)是鼓掌通過。(問:是全部的人都有鼓掌?) 應是大部分的人鼓掌通過,因沒有人提出異議等詞在卷(見 原審卷第93頁)。而證人李○耀、蘇○輝於原審亦分別證稱 :「(問:當時討論這件事情以後,作成之協議是否與今日 提示給你看的會議紀錄相符?)我有疑點,會議紀錄中記載 「此案經全體與會人員無異議同意通過」這點不實,照常理 來推之前吵成一團不可能全體無異議通過......」、「(問 :開會那天,有無通過上開議案的決議?)決議是以鼓掌, 但有人有鼓掌,有人沒有鼓掌」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90、 94頁)。是縱令新天地餐廳幹部及組長會議表決方式,係以 鼓掌方式為之,但既有部分幹部及組長未鼓掌表決,則難逕 認張秀鑾有鼓掌同意該議案,是要難認張秀鑾因參加該會議 ,即應受該會議決議之拘束。
㈥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 日止,會員銳減人數分別為100人、40人、34人,則被上訴 人將上訴人組長系爭補助費102年4月份起,降低為3%或5%, 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云云。然查,至103年12月止,上訴人組 內之會員人數分別為張秀鑾A組127人、甲組80人,共206人 ,吳明城B組66人,陳玉鳳B組55人,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項第㈤項),而上訴人請求系爭補助費僅結算至103年12月 止,亦如前述,則104年起,被上訴人會員人數是否減少,



核與上訴人無關。抑有進者,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 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 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 ,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 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被上訴人既於福利辦法中規定,入會會員一定期間亡故 時,被上訴人依各福利辦法給付標準表之規定,給付一定金 額之家庭互助福利金,足見被上訴人已知悉互助協會「會員 人數」之變動,攸關協會運作及存續,已如前述,即被上訴 人於訂立福利辦法時,已「預料」日後會員之減少,所生之 風險,自不符民法第227-2條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 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不足取。
三、綜上,兩造間既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短少之系爭補助費, 洵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 給付張秀鑾608,144元、吳明城207,091元、陳玉鳳149,436 元等系爭補助費,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 25日(查起訴狀於104年6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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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