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陳和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上 訴 人 曾振聰
視同上訴人 盧欽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涵
視同上訴人 林 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朝松
視同上訴人 王勝夫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秀眉
張佑存
劉尉鈺
陳韻丞
謝輝勝
上二人暨下
三人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東穎(即陳旺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宏(即陳旺成之承受訴訟人)
陳石銀培(即陳旺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劉坤海
(即王守盛、江欣鞠、莊閔嘉之承當訴訟人)
謝和原
(即王守盛、江欣鞠、莊閔嘉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2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 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亦著述甚明。本事件為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 一確定;另本事件於原審,係當時坐落彰化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王守盛列名為原 告,以其餘共有人即盧欽達、林或、王勝夫、陳和昭、陳旺 成、謝輝勝、曾振聰、謝秀眉、張佑存、劉尉鈺、劉坤海、 陳韻丞、謝和原、江欣鞠、莊閔嘉為被告,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後,雖僅被告中之陳和昭、曾振聰提起 第二審上訴,惟揆諸前揭規定,其等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 之被告,渠等本均應同列為視同上訴人予以裁判。貳、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 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旺成,業於民國 000年0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東穎、陳東宏、陳石銀培( 下稱陳東穎等3人),已就系爭土地陳旺成之應有部分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見原審卷一10-15頁、本院卷二3-8頁之土 地登記謄本、卷三79頁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後開 承當訴訟前之被上訴人王守盛聲明由陳東穎等3人承受陳旺 成之訴訟(見本院卷一120頁),於法並無不合。參、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而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在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此 於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或原告),在訴訟繫屬中讓與共有 物應有部分於原告(或被告),受移轉應有部分之原告(或被 告)如不依法承當訴訟時,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83廳民 一字第22562號函釋意旨參照),但相對而言,受讓應有部 分之原告(或被告),自亦得聲請代該移轉應有部分之被告( 或原告)承當訴訟。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
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 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 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 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 一種。至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 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或在僅他造不同意其承當訴訟之情形下,依同條第 2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惟均須以其所受 讓權利之當事人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 人,始有其適用。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 ,該當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 則該受移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人而已,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 事訴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張 佑存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本為3000/29035,雖其於104年1 月14日,將應有部分中之1500/29035移轉予第三人張佑安( 見原審卷一10-15頁、本院卷二3-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惟 揆諸前揭說明,受讓一部分應有部分之張佑安,僅係本事件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尚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就 張佑存之訴訟,亦不生影響。其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守 盛、江欣鞠、莊閔嘉(下稱王守盛等3人),業分別將其等應 有部移轉予劉坤海、謝和原(下稱劉坤海等2人或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二3-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卷二33-49頁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31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附件謄本),在受移轉應有部分之劉 坤海等2人未依法聲請承當訴訟前,對王守盛等3人之訴訟本 無影響。惟劉坤海等2人已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279頁) ,其中聲請承當江欣鞠、莊閔嘉之訴訟部分,業得對造王守 盛及被承當人江欣鞠、莊閔嘉(即兩造;按:該部分之承當 訴訟,與其餘當事人無涉)同意(見本院卷二70頁)。又就聲 請承當王守盛之訴訟部分,亦已得被承當人王守盛、及對造 陳和昭、林或、王勝夫、曾振聰、陳韻丞、謝輝勝、陳東穎 等3人、盧欽達、江欣鞠、莊閔嘉同意(見本院卷二13頁反面 、55頁、70頁、卷二147頁反面);至於謝秀眉、張佑存、劉 尉鈺就承當王守盛訴訟之聲請,雖未表示同意,但本院審酌 王守盛將其應有部移轉予劉坤海等2人,乃屬確定之事實, 劉坤海等2人聲請承當王守盛之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自 應予以准許。則在劉坤海等2人聲請承當王守盛等3人之訴訟 後,受承當訴訟之王守盛等3人即應脫離本訴訟,分別由劉
坤海等2人接替王守盛等3人之原地位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劉 坤海等2人並應改列為被上訴人。
肆、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不到場之當事人 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 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 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等情形外,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第二審程序 所準用,亦為同法第463條所明定。曾振聰、謝秀眉、張佑 存、劉尉鈺經合法通知,未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上除有前共有人陳旺成所建,現由陳東穎等3 人繼承取得之農舍外,餘均供農業使用,由於兩造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自得 請求分割。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雖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 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惟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 關於農地分割,並未限制要先解除套繪管制才能分割,農發 條例第18條第5項,僅就農舍之興建條件及其他應遵行辦法 ,授權主管機關定訂,但未授權興建後限制分割,現行農舍 辦法之上開規定,已超越母法即農發條例第16規定之授權, 顯然違背母法,依憲法第172條規定,應為無效,亦有違反 憲法第23條、第143條規定之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並主張依已獲多數共有人同意,且合於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基地一併移轉之如附圖所示原 物分割方案分割;另若系爭土地需先解除套繪管制,始得原 物分割,變價分割又有農舍問題,而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但因本事件之問題在於陳東穎等3人 之農舍,且係以整筆土地申請農舍所引起,其等就農舍形成 無法分割之不利益狀態,應有責任承擔土地之一切問題,否 則其他共有人不能分割,亦不能建農舍,殊非公平,況陳東 穎等3人原本答應解除套繪管制,嗣卻又反悔,其後果不應 由共有人一起承擔,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 項規定,應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東穎等3人共有,再鑑價
補償予未分得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此分割方案無先解除套繪 管制問題,自合於法令規定,並能決系爭土地共有之狀態等 語。並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抗辯要旨:
(一)陳和昭方面: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域內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其上坐落有原共有人陳旺成於77年9月22日建築完成,由 陳東穎等3人繼承取得之農舍,則系爭土地屬已申請興建農 舍領有使用執照且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等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尚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上之套繪管制,僅需將陳東穎等3人之農舍違建部分拆除, 即得聲請解除,如其等不配合拆除,其他共有人亦得訴請法 院拆屋還地,強制將違建部分拆除,即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不能因其等不願自行拆除違建,即謂系爭土地有「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將系爭 土地全部分配予陳東穎等3人,其他人受金錢補償之分割方 案,將剝奪其他共有人賴以維生之農地,在其他所有共有人 均表示反對之情形下,無異強迫買賣,違反契約自由原則; 況系爭土地面積高達2萬7916.58平方公尺,總價非低,若陳 東穎等3人經濟狀況無法支付補償,即須強制拍賣其現有土 地,徒增糾紛、對立及訴訟,亦不利於其他共有人,誠屬不 當,被上訴人應循法律程序,先排除造成無法解除套繪管制 之違章建築,再辦理分割。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曾振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 陳述為: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只要 分配取得地勢較高土地之共有人,將土地整理變低即可解決 引水問題。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盧欽達方面:希望能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提如附 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未保留農用水路,伊不同意。並上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林或方面:希望能依照伊分管位置分割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所提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未保留農用水路,造成伊分 配取得之土地無法耕種,伊無法同意。並上訴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五)王勝夫方面:系爭土地依法如得裁判分割,原審判決採用之 分割方案,已顧慮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堪稱妥適,希望能 採用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以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被上訴 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伊分配取得之部分將成為 袋地,亦未保留農用水路,伊無法同意;伊亦不同意被上訴 人主張之由陳東穎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價格予
其他共有人之方案。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六)謝秀眉、張佑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於原審之陳述 為:同意原審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但不同意金錢補償。(七)劉尉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陳稱:系 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不得辦理分割。
(八)陳韻丞、謝輝勝、陳東穎、陳東宏、陳石銀培方面:系爭土 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 辦理分割。而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關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 定,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逕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之釋示 ,業經該部於105年4月27日公告停止適用,故縱使法院裁判 分割,在現行登記實務運作上,亦無法辦理分割登記。則系 爭土地既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根本不能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或協議分割,亦不適用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示各種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所提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以及主張由陳東 穎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補償價格予其他共有人之方 案,均屬共有物分割方法之一,在法令上並不可行。並上訴 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3-8頁),應 屬真正。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域內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 一28頁),故系爭土地並非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非屬農 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亦可認定。而系爭土 地上有前共有人陳旺成,於77年間申請興建,現由陳東穎等 3人繼承取得之農舍(建號:彰化縣○○鎮○○段000號;門 牌號:彰化縣○○鎮○○路0段000○000號),該農舍申請興 建當時,乃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後,提供系爭土地整筆作為興建農舍使用,該農 舍興建完成後,主管機關業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現套繪管制尚未解除等 事實,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中地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214頁)、彰化縣政府105年1 月14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236頁)、彰 化縣政府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9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之申辦資料(見本院卷三1-55頁)可稽,該部分之事
實,自亦同堪認定。
二、除法令另有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 辦理分割,亦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所明定。是上開農舍 辦法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除法令另 有規定」之分割限制。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乃於10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該條項規定已申請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 定,係針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為之管制事項,故不論 於89年農發條例修正前或修正後取得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 舍時點在該辦法102年7月3日修正生效前、後,均同有適用 ,亦經內政部於102年10月30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 0000號令函釋明確。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區域內農業區 之農業用地,固非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稱之耕地, 但仍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稱之農業用地,自仍有 農發條例第18條、興建農舍辦法等法令,關於農業用地申請 興建農舍暨其管制措施之適用。而系爭土地(農業用地)前既 係整筆提供予陳旺成作為興建農舍使用,並因之受套繪管制 ,且現套繪管制尚未解除,則揆諸前法令規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受限制,目前尚不得請求辦理分割 。
三、被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現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之 規定,已超越母法之授權,應為無效;縱應受管制而不得請 求原物分割,仍得依價格補償之方式裁判分割云云。惟查:(一)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不得重複申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供作申請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 所有人之處分權應受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 權或設定抵押權,以免造成農舍與農地所有權分離,或有肇 致分離之危險。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 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 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
113 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既係透過 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供作申請 興建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農地所有人處分權應受限制之規 定,法院為裁判分割時,自亦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二)普通法院法官對於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即授權命令》、 行政規則、職權命令、行政釋示),固得行使違法審查權, 如認行政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並 拒絕適用,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院解字第4012號解釋、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38號、第137號、第216號、第371號解釋意 旨參照)。而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即法 規命令)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 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 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 、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以及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等節綜 合判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5號、第612號解釋意旨參照) 。復法規命令(授權命令)乃行政機關為執行法律之需,本於 法律之授權,而在細節方面所制定之法規範。由於法規命令 在性質上為立法者意志的延伸,具有補充、追加立法者所未 完成之法律效力,相較於純屬行政意志所為之職權命令,其 正當性基礎有所不同,普通法院在行使違法審查權時,就此 具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更應依「司法自制」之原則,就 行政機關的形成自由(裁量)給予相當程度的尊重,除有更強 的正當性基礎外,不應擅加指謫,任意將法規命令解釋為無 效,逕排除其適用,以免流於司法專斷恣意,破壞權力分立 之原則。
(三)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 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 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農發 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明定。農舍辦法即係依照上開條文之法 律明文授權,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見農舍辦法第1條);另上開條文 之授權範圍,除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 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 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等事項外,行政主 管機關尚得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而 農發條例係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 ,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 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所制定(農發條例 第1條);另農發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所為之規定,則在於透
過限制興建農舍,以及限制農業用地供興建農舍後之使用與 處分,以達到該條例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故農發 條例第18條第5項所稱興建農舍之「其他應遵行事項」,其 授權範圍,自應包含許可申請並興建農舍完畢後,規範限制 該農業用地或農舍之使用與處分(含分割)等事項,被上訴人 指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興建 後之限制分割辦法云云,尚有誤會。復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 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既 定有明文;另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公頃,且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農舍 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亦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9條第2項第6款、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後段所明定。是 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其訂定目的除在 於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對於農地所有人處分權 限制(不得單獨移轉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法 律規定外;並在於避免分割成為數筆土地,造成農舍與其坐 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即面積需達0.25公頃、農 舍係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申請建造執照興建)之問題;更寓 有避免供農舍使用之農業用地過度細分,俾使該農業用地能 確供農業使用(農發條例第18條第2項),以確保農業永續發 展之公益目的。上開辦法之規定,自未逾越農發條例之授權 範圍,被上訴人主張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已超越母法之 授權,應為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四)內政部雖曾於103年4月29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稱: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者 ,申請人得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向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 須依據農舍辦法第12條第2至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事 宜等語。惟因上開函釋,未考量農舍辦法上開分割限制之規 範意旨,並有混淆『分割限制』與『分割效力』二者之虞, 已據內政部於105年4月27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公告停止適用。足見尚未解除套繪管制之系爭土地,縱經 法院裁判分割,仍無法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五)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成 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該裁判分割方法,勢必造成農舍及其所坐落農業用地所有權 分離之結果,顯與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 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有違(內政部105年04月27日台內營 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明白表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所稱,已興建農舍農業用地之共有農業用地,辦理分
割之限制規定,包含法院判決變賣分割之情形在內)。又共 有之不動產,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規定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獲分配之共有 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法第824之1條第4項規定,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足見價格補償之分割方法,非但與農發 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設定抵押 權之規定不符;且若獲分配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補償義務 人)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償時,仍將造成共有不動產,遭 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致農舍與 農地所有權分離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例,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2萬7916.58平方公尺,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1964元《見本院卷三5頁之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以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5482萬81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衡情其市值當不僅如此,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將 系爭土地全部分歸陳東穎等3人共有,再鑑價補償予未分得 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陳東穎等3人應補償之金額恐係天價, 實非一般人所能負擔)。足見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已申 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 規定,不僅限制原物分割,變價分割或價格補償之分割方式 ,當亦同在應受限制之列。被上訴人所稱:縱不得請求原物 分割,仍得依價格補償之方式裁判分割云云,洵無可採。(六)在農舍辦法訂定前,依內政部64年1月16日、73年9月21日、 73年11月13日台內營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第000000 號函釋意旨,共有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自用農舍,應憑全部共 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 規定,申請建造執照(農舍辦法訂定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1 03年02月14日農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農業 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為2人以上共有時,應取得全部共 有人之同意始申請興建農舍)。陳旺成於77年間,係因取得 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能在系 爭土地上申請興建農舍(見前述),各該出具同意書之共有人 (及其繼受人),亦係因該同意行為始受管制並限制分割,並 非權利無端受到限制。況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第 4項規定,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 ,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後,該農業用地面積 仍達0.25公頃以上,得解除套繪管制;如農舍坐落該筆農業 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 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並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而系爭土
地面積高達2萬7916.58平方公尺,陳東穎等3人如附表編號 13-15所示應有部分合計為10,605/87,105,換算面積約 3398.8平方公尺,依上開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得免經其他共 有人之同意,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系爭土地 之所以未能順利解除套繪管制,無非係因該農舍興建完成後 ,其上有搭蓋違章建築,未經拆除回復至原農舍興建之合法 狀態,無法據以申辦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管制所致,但此 應係共有人如何排除違法狀態,再進行申辦解除套繪管制程 序之問題,尚不得要求法院無視於上開法令之規定,在系爭 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前,逕行違法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 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尚不得分割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共有物分割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未查明上開規定,遽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分割之請求,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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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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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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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欽達 │29035分之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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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或 │29035分之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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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勝夫 │29035分之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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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和昭 │29035分之1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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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謝輝勝 │29035分之2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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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曾振聰 │29035分之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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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謝秀眉 │29035分之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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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張佑存 │29035分之3000(於104.1.14移轉 │
│ │ │29035分之1500予張佑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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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劉尉鈺 │29035分之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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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劉坤海 │5807分之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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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陳韻丞 │29035分之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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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謝和原 │5807分之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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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陳石銀培 │87105分之3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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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東穎 │87105分之3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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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陳東宏 │87105分之35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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