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105年度,4號
TCHV,105,上國,4,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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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等人間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3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並為同法第 444條所明定。再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 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其仍未繳納裁 判費,即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5年 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送達 後七日內補正(見本院卷71頁),該裁定已先後於同年4月15 日、同年4月18日、同年4月20日送達予上訴人(見本院卷74 -82頁)。雖上訴人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 院於105年5月25日以105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予以駁回,上 訴人鄭民崇周曉慧就該裁定,於105年5月31日、同年月30 日受送達後未提起抗告,已告確定;上訴人莊榮兆不服該裁 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年度台抗 字第93號裁定駁回確定,此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有 本院調取之上開事件卷宗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 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134頁)。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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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