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賴素琴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上訴人 游錦綢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於民國84年間與訴外人○○○就同段000-0地號 土地一併申請建造建築房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於85年間建造完成 並使用,然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早在日據時代即有○○與○○○二人達成協議,約定坐落 同段0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00-0、000-0及000等地 號土地,由兩方所有同段000-0及000-0地號土地,作為系爭 建物與日後新建建物之對外聯絡通道。在上訴人約於82年之 起造系爭建物前,○○○之繼承人○○○、○○○、○○○ 等人,與○○之繼承人○○○、○○○、○○○、○○○( 上訴人配偶)、○○○等人,亦有達成相同協議。依臺中市 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重劃地區)暨臺中市都 市計畫(後庄里地區)細部計畫,000-0及000-0地號土地預 定為6公尺寬計畫道路,亦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 「現有巷道」。是上訴人於建造系爭建物前,即向臺中市政 府工務局申請建築線指示,並基於前開協議,僱工沿000-0 及000-0地號土地闢設寬6公尺之柏油路面俾供通行,透過此 道路往北經由臺中市○○區○○路○段000巷通行至要道, 往南則可經由臺中市○○區○○路○○段000、000巷通行至 要道○○路,迄今逾20餘年,000等地號土地所有人均得和 平使用上開柏油路面。詎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日自其夫○ ○○處受贈取得000及000-0地號土地,旋於同年9月4日,在 上訴人系爭建物及同側其他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前,僱工興建如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紅 線所示鐵皮圍籬(下稱系爭鐵皮圍籬),僅留一條寬2.55公
尺之狹窄通道,阻礙系爭建物及其他同巷9至11號房屋對外 之通路,致上訴人及其他同巷住戶難以使用所有建物,雖系 爭鐵皮圍籬於106年3月9日經臺中市建設局派員將圍籬拆除 ,然被上訴人於拆除後,仍堆置磚塊及停放車輛於土地上, 持續造成道路縮減,通行之不便,是被上訴人前開所為顯有 違背先前之協議,且被上訴人對其000地號土地仍未開發利 用,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小,對上訴人及其他同巷住戶產生偌 大損害,其權利之行使,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屬正當 權利行使。況建物與道路間應有必要寬度,以免上訴人及同 巷其他住戶陷於生命身體之危險,故依據前開協議之法律關 係及權利濫用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確 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上訴人不 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地上繼續使用現有之柏油 路面以供通行;3.被上訴人應將設置於第1項土地上如105年 1月28日土測字第13600號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紅線之鐵皮圍籬全部拆除騰空,供原告通行。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 尺)有通行權存在;3.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 在前項土地上繼續使用現有之柏油路面以供通行;4.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設置於第二項土地上如105年1月28日土測字第13600號臺 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線鐵皮圍籬全 部拆除騰空,供上訴人通行部分,已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 示撤回起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其中16分之 15持分為被上訴人買賣取得,僅16分之1持分受被上訴人之 配偶○○○贈與取得。倘若確有上訴人主張之道路通行協議 存在,雖被上訴人不受此協議拘束,土地所有人應會告知被 上訴人,並降低土地出售價格。惟被上訴人分別向○○○、 ○○○、○○○、○○○、○○○及○○○等6人購買000-0 地號土地時,○○○等6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通行協議 存在,買賣契約上亦無任何相關記載,被上訴人買受000-0 地號與相鄰000、000-0地號土地,均以同樣價格買受,並無 以建地或道路用地而區分價格。足見應無上訴人主張之通行 協議存在。若000-0、000-0地號土地確有通行協議存在,則 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人應會同辦理地目變更為「道」,或將
該2筆土地申請合併,實無僅由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辦理變 更之理。上訴理由稱本件有通行權協議之依據,均屬臆測之 詞,不足做為其有利之認定。另依證人○○○於原審之證述 ,可知其證述內容係聽聞他人口述,而非親自見聞,又證人 ○○○雖曾證稱「後來伊這房跟○○○兄弟也有口頭協議」 等語,然口頭協議之當事人、時間、內容為何,均未能清楚 具體之證述。證人○○○稱此協議自日據時代即存在,惟日 據時代土地使用狀況與後來使用狀況應有不同,週遭建物亦 後來始興建,土地所有權人於日據時代能否預見協議通行道 路,亦非無疑,且依日據時代土地使用情形及交通狀況,應 不可能協議預留6公尺道路以供通行。縱使有上開協議存在 ,然被上訴人為事後始取得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 債權相對性之法理,亦不受此協議之拘束。至被上訴人雖於 000-0地號土地架設鐵皮圍籬,仍於系爭建物門前留有2.55 公尺寬度,足供一台車通行,且系爭建物側後方亦有6公尺 寬巷道可供人、車通行,被上訴人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之權利濫用行為。被上訴人於104年7、8月間為翻修祖厝 供日後居住使用,曾雇工整地,將000地號土地之雜木清除 ,並於同年8月1日申請復電、同年9月8日申請復水,近來更 種植蔬菜,購買紅磚準備修繕房屋,確有將000-3地號土地 圈圍合併利用之必要。上訴人僅有通行道路之反射利益,並 無請求通行之權利,更無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圍籬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之所有人;被上訴人為○ ○段000地號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於104年9月 4日,在系爭建物及同側其他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前,僱工興建如附圖所示 之鐵皮圍籬,扣除所興建之圍籬,剩餘2.55公尺可資通行, 復於106年3月9日經臺中市建設局派員將上開圍籬拆除後, 仍堆置磚塊及停放車輛於土地上,持續造成道路縮減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等四戶建物建造、使用執照及現場 圍籬照片、拆除圍籬後之現況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 22至23、14、24至26頁、本院卷第120、121頁),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測量並做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54至56頁、第6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約於82年之起造系爭建物前,因其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先由○○○與○○二人達 成協議,約定坐落同段0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00-0 、000-0及000等地號土地,由兩方所有同段000-0及000-0地 號土地,作為系爭建物與日後新建建物之對外聯絡通道。其 後○○○之繼承人○○○、○○○、○○○等人,與○○之 繼承人○○○、○○○、○○○、○○○、○○○等人,亦 有達成相同協議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上開協議存在,並 辯稱其事後自○○○受贈取得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1/1 6,剩餘部分係自行購買取得,其亦不受此協議拘束等語置 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前開協議是否存在?被上訴人 是否受此協議所拘束?經查:
1.○○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係自000地號分割而 增加之地號,同段000-0則自000-0因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同 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所有,嗣贈與予○○○、○○○、 ○○○、○○○、○○○,嗣經分割共有物後由○○○為現 所有權人;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所有,嗣由○○○ 、○○○、○○○、○○○、○○○、○○○(嗣由○○○ 等人繼承)、○○○、○○○等人繼承;同段000-0地號共 有物分割後由○○○取得,嗣贈與予其妻○○○為現所有權 人;同段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後由○○○取得為現 所有權人;同段爭000-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後由○○○取 得,因交換土地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為現所有權人;同段000 -0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後由○○○取得,嗣因繼承而由○○ ○、○○取得取得,復由○○贈與予○○○而為現所有權人 ;系爭000-0地號土地原為○○○所有,嗣由○○○、○○ ○、○○○、○○○取得,嗣由○○○(被上訴人之配偶) 、○○○、○○○、○○○等人繼承取得,再由被上訴人以 買賣及贈與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至169頁)。 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自出生(38年間) 即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坐落○○段000-0號 土地),現有房屋有是83年間拆掉舊房子重建的,同段000 地號土地上原先是○○○及其父母等人居住於該處,當時要 拆掉房子重建時,是伊父親○○及○○○的父親○○○達成 協議,當時有說好各出一半土地要留起來當路,所謂各出一 半就是伊等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他們提供系爭 000-0地號土地;上開協議是伊父親○○跟伊講的,大約是 在日據時代時協議的,都是口頭協議,後來伊這房跟○○○
兄弟也有口頭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另證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自出生(71年間出生) 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迄今,該房屋大概在其 國小時由其父親○○○建造,伊是從長輩即○○○、○○○ 、○○○等人口述得知房屋前面道路與○○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有協議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要作為對外聯絡 通行道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惟證人○ ○○、○○○上開證述關於○○段000、000-0、000-0、00 0-0、000-0(原屬○○所有)、與同段000地號(原屬○○ ○所有)之所有權人曾早於日據時代即協議系爭000-0、000 -0地號土地提供做對外通行道路使用乙節,證人○○○係聽 聞自○○所述,而證人○○○則聽聞自上訴人、證人○○○ 及○○○所述而得知,○○○得知協議內容,除來自上訴人 本人、○○○所述,另關於○○○部分,該人亦為○○○之 子(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統繼承表),即令○○先前曾述及 日據時代其與○○○有上開協議屬實,亦僅止於○○一方及 及繼承人等人單方面之陳稱,並未及於○○○及其繼承人, 尚難因此推認日據時代雙方即有該等協議存在。至於證人○ ○○雖又證稱:伊這房跟○○○兄弟也有口頭協議等語,惟 苟若○○早於日據與○○○間已有協議,何需後來之再度協 議?而○○及○○○分別為有繼承人五人(五男)及七人( 四男三女)(見本院卷第119頁系統繼承表),雙方人數眾 多,要同時到場協議本屬不易,更何況雙方達成一致之協議 ,而雙方既已達成協議,為何仍僅止於口頭約定,而未書立 書面為證?顯非無疑,況證人○○○所指與○○○兄弟也有 口頭協議乙節,係指○○○之繼承人之全部,抑或一部?其 具體情形為何?均有不明,可否謂兩房間之全部繼承人已達 成協議,均非無疑,是尚難以證人○○○此部分所述,即推 認該等協議確實存在。
3.又上訴人另以臺中市建築自治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建築 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 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 最小寬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 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實施區 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四、基地內 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及劃設消防車輛
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消 防車輛救災動線指導原則:供救助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 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及4.5 公尺以上之淨高」、「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之指導原則: 5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救災活動所需空間淨寬度為4.1公 尺以上」等情,及以同段000、000-0、000-0、000-0、000 -0等地號土地與興建四層透天厝建物前,於上開系爭土地上 乃有一層三合院式住宅,系爭000地號土地則有一層平方式 住宅,依該等建物形式及坐落方向(均面向○○路○段000 號),足認證人○○○所述之大廣場寬度,並非無達六米寬 之可能,及以若無前述協議,000-0地號之共有人應無於96 年5月23日申請變更地目為「道」之理,主張被上訴人應留 有6公尺寬之道路等語。然而,上開規定乃係關於興建建築 物時關於通路寬路之規範,及消防法規關於救災所需道路寬 度之規定,與是否已達成前述協議,並無必然關係。另興建 建物前之廣場是否已達六米寬之情形,亦與000-地號、000 -0地號是否有達成通行之協議無關,更何況果若兩造已達成 該等協議,為事後於96年5月23日將000-0地號變更地目為「 道」之時,為何未將000-0地號一併為相同之處理,而遺留 其原狀續為爭訟?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欲推認所述之協議關 係存在,亦非可採。
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上訴人配偶)、○○○、 ○○○、○○○、○○○等人,於85年8月25日,以總價 3,194,400元(每坪32萬元),即高於當時公告現值總額 495,000元之價格(即高於土地現值6.4倍之價額),向訴外 人○○○、○○○、○○○(被上訴人配偶之父)、○○○ 、○○○、○○○、○○○等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其目的即使分割前 同段000地號土地與計畫道路(即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完全相臨,俾便日後據以指定建築線興建房屋外, 更有達成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協議,否則不會以如此 高之價格購買該土地,然因○○○以雙方為親戚,及雙方自 始即以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供對外通行為由,而拒絕 於契約載明等情,欲推認前揭協議為真正等語,並提出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歷年公告土地現 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 至99頁),惟查,果若上訴人所主張之協議約定早於日據時 代既已存在,何需事後再購買000-0地號土地以達成通行系 爭000-0地號土地之協議?更何況,上訴人所主○○○及○ ○○之繼承人另外達成協議之時間為82年間,此與000-0地
號土地買賣時間同為82年間(見本院卷第97頁實際日期為82 年8月25日),果若是時若已達成協議,自當於該契約書載 明即可,然卻捨此而不為,已屬可疑,更何況,上訴人亦稱 買賣價格高於土地現值6.4倍購買之目的在於可使土地與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相鄰,及便於日後指定建築線 興建房屋之用,明顯包含通行000-0地號土地部分,卻僅因 陳○○○藉詞拒絕載明契約乙節,即放棄書面記載之機會, 亦與常情相違,是上訴人主張○○及○○○之繼承人已另外 達成協議乙節,更難採信。
5.基上所述,上訴人對於000-地號、000-0地號已有達成通行 之協議乙節,尚難認為已盡舉證責任,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 受此協議所拘束云云,自非可採。
㈣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 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737號著有判例可參,茲就被上訴人事後限制000-0 地號通行範圍,再析述如下: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受前開協議之拘束乙節,已無法舉證以 實其說,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所有坐落○○段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前臨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為○○路○ 段000巷,可通往○○路及000巷;又被上訴人於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搭設系爭鐵皮圍籬,尚有一台車輛寬度可供通行 ,尚非完全阻絕上訴人對外之連絡及通行,業經原審到場勘 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2至 56頁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且參酌臺中市政府所提供之 空間地圖,該000-0地號土地除南面與○○路○段000巷相鄰 外,北側亦有○○路○段000巷相接連,而○○路○段000巷 更與○○路○段000巷相互接連(見原審卷第77頁之空間地 圖),尚難認為上訴人之土地屬民法第787條之袋地,得主 張袋地通行權。
2.繼按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 建築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 度,由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法第48條第1項 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治條例所稱現有巷 道,包括下列情形: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 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
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面臨現有巷道 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 之寬度」,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 20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000-0、000-0地號 土地為臺中市政府於63年11月19日以府工都字第63375號公 告之臺中市第一期第二區(衛道路附近)細部計畫6公尺計 畫道路範圍,且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北側同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於83年間已依建築法第48條為興建房屋 之建築線指示之申請等情,有都發局105年3月11日中市都測 字第1050032278號函及檢附之臺中市政府63年11月19日府工 都字第63375號公告、105年4月15日中市都測字第105005249 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4頁、第110至126頁), 可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臺中市第一期第二區細部 計畫案劃設6公尺計畫道路範圍,且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 條例於101年5月7日公布施行前,其北側同段原告所有之000 -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業已於83年間依建築法第48條 向都發局申請建築線指示,屬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現 有巷道。惟現有巷道之通行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 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 役權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 民事訴訟法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 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2500號裁判意旨參照)。
3.茲審酌被上訴人固於104年9月4日,在系爭建物及同側其他 建物前,僱工興建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圍籬,扣除所興建之圍 籬,剩餘2.55公尺可資通行,復於106年3月9日經臺中市建 設局派員將上開圍籬拆除後,仍堆置磚塊及停放車輛於土地 上,持續造成道路縮減等情,上訴人因道路縮減較先前之通 行縮減雖有所不便,然前如前所述,該等不便亦未造成其無 法通行車輛,且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非屬袋地,非僅得通 行000-0地號土地不可,況000-0地號土地,既難認為有何作 為通行協議之存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將部分土地收回自用 ,尚難認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先前之協議拘束, 及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之行為等,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 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依據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權利濫用等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1.確認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3.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土 地上繼續使用現有之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