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陳松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欣玲律師
被上 訴 人 童阿好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7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4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6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 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 16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嗣於本院追加買賣權利瑕疵 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98頁 、第99頁背面),請求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 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 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二、上訴人之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 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57 7,500 元,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下稱系爭47-6地號土地),面積438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之土地(此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上訴 人已依約給付全額價款,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 水地政)於65年舊登記簿轉錄至新人工登記簿時,誤增系爭 47-6地號之地籍登記,復因地籍原圖摺痕,誤植47-6地號地 籍線於地籍圖上,致47-4地號土地產生圖簿不符情形,該47 -6地號自始不存在,其登記錯誤,自不生土地法第43條登記 之絕對效力。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繼承自配偶陳良吉 ,惟陳良吉擁有該土地,係因地政機關誤植而生,兩造間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屬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故上訴人並未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47-6地號土 地所有權,自不生善意取得之問題。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自 始客觀給付不能為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當屬無 效。倘認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 9條、第35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買賣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且因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所有權而不能補正 ,上訴人自得依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及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 決被上訴人返還或賠償買賣價金 3,577,50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系爭47-6地號土地係於64年12月15日自同 段4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登記為陳良吉、陳進吉所共有, ,嗣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取得陳良吉之應有部分,迄99年12月 16日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其間長達35年均登記為陳良 吉或被上訴人所有,並繳納地價稅,無任何人出面主張為真 正權利人而請求塗銷登記,且該土地於出賣登記予上訴人之 前後,皆提供做為夜市使用,並非自始不存在。被上訴人業 將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並點交予上訴人,依民法第 759條 之1第2項規定,上訴人已善意取得該土地權利,清水地政未 有法院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確定判決或未經上級機關 臺中市政府核准前,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規定,不得擅自更正系爭47-6地號、47-4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及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清水地政自為更正及塗銷 ,於法未合,應屬無效,不影響上訴人因善意取得系爭土地
之權利。陳良吉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 43條之規定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上訴人即善意取得系爭土地,其在清水地政協調會, 要求盡早更正及撤銷作業,係自行放棄系爭土地權利之處分 行為,非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又系 爭47-6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即登記為陳進吉、陳良吉共 有,同段47-4地號土地係於66年 4月21日始自同段47-2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並不包含系爭47-6地號土地,該土地於79年 10月24日經徵收為臺中縣沙鹿鎮所有時,亦不含系爭47-6地 號土地,迄90年8月6日發還,原地主所取回之47-4地號土地 ,亦不包含系爭47-6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輾轉 買受4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包含系爭47-6地號土地, 則清水地政逕自更正系爭47-6地號土地與同段47-4地號土地 之界址線及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將使47-4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無端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將獲雙重利得,益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人既已取得原地籍圖所 示系爭47-6地號土地範圍之所有權利,縱被上訴人有不當利 得,亦非源自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再者,清 水地政違法將系爭47-6地號土地註銷,並不影響上訴人信賴 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既已移轉並點交系爭 土地予上訴人,自無上訴人所指權利瑕疵之情形。上訴人取 得權利後,自行向清水地政申請更正系爭47-6地號與同段47 -4地號間之界址線,將系爭47-6地號土地合併回歸同段47-4 地號土地,此乃上訴人放棄權利,係雙方履行買賣完畢後發 生之危險,依民第 373條規定,上訴人應自己承受負擔,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亦無理由。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57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9年12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3,577 ,500元,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 已依約給付全額價款,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6日將該筆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依清水地政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105、106 頁)記載,系爭47-6地號土地係於64年12月15日由臺中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分割轉載,面積43 8平方公尺,登記所有權人陳進吉、陳良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陳良吉死亡後,其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 由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三)依清水地政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卷第41至46、51 至53頁)記載,系爭4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1,013平方公尺 ,於64年12月15日分割出47-7新地號,面積 438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陳進吉、陳良吉,應有部分各2分之1。47 地號土地面積餘575平方公尺,因徵收於68年10月3日登記 為臺中縣政府所有。該4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未有分割出 47-6地號之記載。
(四)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5年 3月14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50009 115號函(原審卷一第192頁)記載:經清水地政查明,圖 簿不符原因為47-4地號土地地籍原圖位置,因地籍原圖摺 痕導致誤植47-6地號土地於該位置上,致47-4地號土地產 生圖簿不符情形。該所業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 定更正47-4地號土地與47-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線,並塗 銷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47-6地號土地係因誤訂正於 該位置,自始不存在,故登記簿資料均被塗銷,本案因純 係技術錯誤引起,由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依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 232條逕行辦理更正,是以本局並無對上開更正 及塗銷予以准駁,亦無相關核准資料。
六、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47-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之買賣契 約,是否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金3,577,50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3,577,500元,有無理由?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 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上 訴人以 3,577,500元,購買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全額價款,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 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 登記謄本、清水地政104年8月10日函送系爭土地買賣登記 相關資料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10、19、34至45頁),自
可信屬真正。
(二)原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僅分割 出47-7地號,系爭47-6地號係清水地政錯誤增加之地籍登 記,復因地籍原圖摺痕,誤植47-6地號在同段47-4地號土 地範圍內,該47-6地號屬於因登記錯誤所虛增,土地權利 自始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其契約為無效:
1、原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4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 1,013平方 公尺,所有權人陳進吉、陳良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該土地於64年12月15日因公共設施預定逕為分割出47-7 新地號,面積438平方公尺,47地號土地面積餘575平方 公尺,因徵收於68年10月 3日登記為臺中縣政府所有。 該47地號土地在上開分割前後之登記簿謄本,均未有分 割出47-6地號之記載等事實。有系爭47地號土地分割前 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47-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41至46、51至53頁)。該分割前後之47地號 土地登記簿謄本既均未有分割出47-6地號之記載,且上 開分割後47地號土地及47-7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 1,013 平方公尺(575+438=1,013),恰等於分割前47地號土 地之面積,則原47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當不可能同時 另分割出面積亦為438平方公尺之系爭47-6地號土地。 2、清水地政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5、1 06頁)記載,系爭47-6地號土地係於64年12月15日由同 段47地號土地分割轉載,面積 438平方公尺,登記所有 權人陳進吉、陳良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陳良吉死亡 後,其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於94年 8月17 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原審卷一第88頁異動 索引查詢)。惟原47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不可能同時 另分割出面積 438平方公尺之系爭47-6地號土地,業如 前述。則該47-6地號當係錯誤增加之地籍登記,僅形式 上有該地籍,並非實際存在之土地,陳良吉自無從因主 管機關之錯誤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 亦無法因繼承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3、卷附地籍圖謄本雖有47-6地號之圖面位置(見原審卷第 20頁),惟系爭47-6地號土地圖面位置相鄰之47-4地號 土地共有人廖庭玉因重測發現自己所有土地面積減少約 300平方公尺,疑似重測前即有圖簿面積不符情事,於1 02年 8月23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陳情 ,經該地政局102年8月29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20033277 號函指示清水地政查明原因(見原審卷一第11頁)。清
水地政邀集關係人召開47-4地號土地圖簿不符說明會, 經清查結果,認47-4地號土地面積差異過大情形,係因 系爭47-6地號土地誤植於地籍原圖上,導致47-4地號土 地產生圖簿面積不符,擬依查明資料辦理更正地籍原圖 及數化地籍圖並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以 103年1月21日清地二字第1020016983號函檢送該案相關 資料報請地政局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鑒核(見原審卷第 14頁)。地政局103年2月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30003497 號函覆清水地政,其中說明二列舉土地法第69條、土地 登記規則第13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3條及第117條等法律條文。說 明三略稱:本案經貴所查明結果,47-4地號土地面積差 異過大情形,係因鄰地同段47-6地號土地誤植於地籍原 圖上所致,擬塗銷47-6地號土地登記簿資料。惟此項塗 銷非屬上開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適用之範疇,又該47 -6地號土地係88年 1月31日清查時補建資料,宜請調閱 88年登記資料,自行審認是否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依 上開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說明四略 稱:本案有關地籍圖訂正錯誤部分,請貴所查對47-4地 號舊地籍圖,如屬有案可稽,可逕依上開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見原審卷二第16頁)。嗣清 水地政查明土地登記簿錯誤原因,係該地政事務所於65 年舊登記簿轉錄至新人工登記簿時登記錯誤,另圖簿不 符係47-4地號土地地籍原圖位置,因地籍原圖摺痕,導 致誤植47-6地號土地於該位置上,致47-4地號土地產生 圖簿不符情形。清水地政再邀請關係人召開地籍圖線更 正暨撤銷說明會後,因47-6地號土地係誤訂正於圖上位 置,自始不存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更 正地籍原圖及數化地籍圖,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及第113條規定,於104年 9月17日塗銷47-6地號(重 測後為東英段34地號)登記簿資料。此有清水地政 104 年10月26日清地二字第1040010102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 、地政局105年3月14日市地測一字第1050009115號函暨 檢附清水地政查明、回報及處理資料、清水地政10 5年 4月8日清地二字第1050002228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72至82,192至198頁、原審卷二第7至6 1頁)。參諸卷附相關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原 47地號土地與原47-4地號土地中間有47-1地號土地,該 47-1地號土地即為原中港路(見原審卷一第78頁),嗣 因中港路拓寬,西側47地號分割出分割出47-7地號;東
側47-4地號分割出47-8地號,該分割後47地號及47-8地 號土地為中港路用地(見原審卷一第73、77、109頁、2 0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9、20、23、113頁),則分割後 47、47-1地號土地均在原中港路(即47-1地號)西側; 47-4、47-8地號土地則在原中港路(即47-1地號)東側 ,惟系爭47-6地號之圖面位置竟在47-8地號東側之原47 -4地號土地範圍內,與在西側之47、47-7地號並未相連 ,中間相隔47-1、47-8地號,顯見該47-6地號之圖面位 置,確係誤植在47-4地號土地範圍內。是上開地籍圖上 47-6地號之圖面位置係因地籍原圖摺痕,致清水地政誤 植47-6地號地籍線於47-4地籍圖上所致,該47-6地號既 係自始不存在,不能因地政機關之誤植,即可生出該實 際未存在之土地權利。
4、土地法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 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 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 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 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是上開之登記錯 誤,當指利害關係人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申請土地 權利之登記,因登記機關人員登記錯誤,亦即登記事項 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本件係清水 地政錯誤增加系爭47-6地號之地籍登記,復因地籍原圖 摺痕,將47-6地號土地誤植於地籍原圖同段47-4地號土 地所致,關於塗銷47-6地號土地登記資料,自非屬上開 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適用之範疇,此亦據地政局 103 年2月5日中市地測一字第1030003497號函示甚明(見原 審卷二第16頁)。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 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 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 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 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 定有明文。本件清水地政依其上級機關地政局之指示, 查明47-6地號土地係因誤訂正於47-4地號所在位置,該 土地自始不存在,其純係技術錯誤所引起,該錯誤之登
記應被塗銷,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更正地籍 原圖及數化地籍圖,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及第 113條規定辦理塗銷 47-6地號登記簿資料,業如前述。 此項更正地籍原圖及塗銷登記簿,核屬清水地政之行政 處分,現仍有效存在,普通法院應予尊重;且該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法令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 7款、第113條等規定,並非土地法第69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條。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 善意取得系爭47-6地號土地權利,清水地政擅自更正系 爭47-6地號、47-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及塗銷系爭47-6地 號土地登記,應屬無效,均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
5、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 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 ,故因信賴登記而受保護者,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 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 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 取得者,始得稱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良吉係因錯 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又繼承 乃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不適用善意受讓規定,被上 訴人亦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是陳良吉、被上訴 人縱因錯誤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合計長達35年,並 繳納地價稅,其間無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而請求塗銷登 記,亦難認陳良吉、被上訴人係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被上訴人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已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委無可採。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 2項規定: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 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 實而受影響。」係以確有該物權存在為前提,如所變動 之物權實際並不存在,即無善意受讓而取得該物權可言 。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47 -6地號土地亦自始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出賣予上訴人,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 記,既係出於該實際並不存在土地之錯誤登記,縱如證 人陳有明於原審所證系爭47-6地號土地係在夜市裡面, 有指該地之所在給上訴人看(見原審卷第83頁);或被 上訴人所謂之點交,亦均不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上訴 人無從因無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上訴 人曾請求或在清水地政召開之協調會,要求或同意清水
地政為上開錯誤更正之行政處分,性質上應屬將系爭錯 誤登記之情形,回復至原有正確之權利狀態,並非自行 放棄系爭土地權利之處分行為。被上訴人辯稱縱原登記 物權有不實,亦不影響上訴人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權利,上訴人係自行放棄權利,非被上訴人 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6、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 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47-6地號係清水地政錯誤增加之地籍登記,復因 地籍原圖摺痕,誤植47-6地號在同段47-4地號土地範圍 內,該47-6地號因登記錯誤所虛增,土地權利未曾實際 存在,陳良吉自始即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當 無從自陳良吉繼承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縱兩造間形式 上有系爭土地買賣之移轉登記,亦無法發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給付,當屬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是系爭買 賣契約核係以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其契約當屬 無效。
(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 金3,577,500元,為有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為給付原因之債權行為無效時 ,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
2、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業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 3,577,500元 ,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 3,577,500元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3、47-4地號土地係48年10月12日分割自同段47-2地號土地 ,面積1,537平方公尺,66年4月21日逕為分割登記47-8 新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剩餘 966平方公尺 ,79年10月24日因徵收登記為臺中縣沙鹿鎮所有,90年 8月6日發還登記原所有人,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7日因 買賣取得應有部分100分之14所有權登記,迄102年11月 13日地籍圖重測登記,均未再分割出新地號,面積登記 仍為 966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綜合資 料、48年9月24日分割圖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0頁)。
則上訴人買賣登記取得4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該土 地登記之面積從未包含被上訴人所稱系爭47-6地號土地 面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47-6地號土地於64年12月15日 即登記為陳進吉、陳良吉所有,同段47-4地號土地係於 66年 4月21日始自同段47-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不包 含系爭47-6地號土地,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輾轉買受 4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不包含系爭47-6地號土地云 云,顯係誤將47-4地號土地分割出47-8地號的時間,誤 指為該土地分割自47-2地號之時間。被上訴人再根據此 錯誤之事實,推論47-4地號土地不包含系爭47-6地號土 地,清水地政之更正界址線及塗銷系爭47-6地號土地登 記,將使47-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端取得系爭47-6地號 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將 獲雙重利得云云,與客觀之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4、系爭47-6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實際存在,上訴人無從基於 清水地政之錯誤登記,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業如 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取得原地籍圖所示系爭 47-6地號土地範圍之所有權利,縱被上訴人有不當利得 ,亦非源自於上訴人所受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顯非可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 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 訴人起訴而於 104年8月5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32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被上訴人應另 支付自 104年8月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47-6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實際存在,被上訴 人無從移轉不存在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買賣 契約核係以客觀自始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則被上訴 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7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就同一 聲明,以選擇合併另主張依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即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