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0號
TCHV,105,上,30,201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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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段彦希 
      段睿紘 
      梁譽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徐祐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子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國華 
      林慧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1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丁○○、戊○○、甲○○應再連帶給付乙○○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103年8月27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柒元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其餘上訴及丙○○、己○○之上訴均駁回。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丁○○、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乙○○、丙○○、己○○負擔;第二審(不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丁○○、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乙○○、丙○○、己○○負擔。丁○○、戊○○、甲○○之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費用由丁○○、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以下僅略稱其姓名)為民國 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院106年3月21日為言詞辯論時已滿 二十歲,為成年人(民法第12條參照),能獨立以法律行為 負義務,已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參照),故無須



再列其父母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己○○(以下 僅略稱其姓名)為法定代理人。
乙○○、丙○○、己○○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永義即私立偉 達文理短期補習班(以下略稱偉達補習班)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丁○○、戊○○、甲○○(以下僅略稱其姓名)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原審為乙○○等三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渠等上訴聲明經迭次變更後為:1.原判決不利於乙○○ 、丙○○、己○○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丁○○、戊○ ○、甲○○應再連帶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427,340 元,及其中2,424,091元自103年8月27日起、其餘3,249元自 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偉達補習班應就上開丁○○、戊○○、甲○○給 付乙○○2,684,876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3. 丁○○、戊○○、甲○○應連帶給付丙○○、己○○各500 ,000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戊○○ 、甲○○負擔;5.如受有利判決,乙○○、丙○○、己○○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乙○○、丙○○、己○○與偉達補習班成 立訴訟上和解,乙○○、丙○○、己○○因此就上訴聲明第 二項部分變更為:上廢棄部分,丁○○、戊○○、甲○○應 再連帶給付乙○○2,227,340元,及其中2,224,091元自103 年8月27日起、其餘3,249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233 頁),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乙○○、丙○○、己○○主張:
乙○○與丁○○均為偉達補習班之學生,丁○○於102年7月 20日下午3時許在偉達補習班數學課下課休息時間,以手上 塗抹不明膏狀物於教室內追逐乙○○,乙○○不慎被教室內 之桌腳絆倒,導致其右眼撞擊鐵製書桌角(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眼瞼撕裂傷及創傷性白內障之重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已達右眼視力永久減損之情形。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丁○○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 人戊○○、甲○○應與丁○○就系爭事故及系爭傷害對乙○ ○及其父母丙○○、己○○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所受傷害,與丁○○欲對乙○○塗抹不明膏狀物並於 教室內追逐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丁○○當時為16歲之 學生,應知悉並能判斷「不能在教室內奔跑追逐」,對於在 教室內追逐嬉戲可能會發生碰撞或跌倒而致受傷之情亦有所 認識;且依常理,一般人在桌椅密集之教室內追逐奔跑,亦 有致生跌倒受傷之高度可能,故丁○○等三人辯稱對於乙○ ○跌倒受傷無預見可能性,並不足採。
兩造對於丁○○有以手塗抹不明膏狀物並於教室內追逐乙○ ○之行為均不爭執,可知乙○○於事發時為受丁○○追逐之 對象,自非與丁○○有遊戲之合意,故乙○○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
系爭事故是因丁○○於下課休息時間在教室內追逐乙○○所 致,故丁○○自有過失,其法定代理人戊○○、甲○○本應 就當時未滿20歲之丁○○負教養義務,平時應提醒教育未成 年子女丁○○不可在教室內追逐,而戊○○、甲○○未能舉 證證明其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 ,故戊○○、甲○○辯稱渠等無過失,不負法定代理人之監 督責任,自不足採。
丁○○等三人雖主張乙○○之視力於事故發生前後無明顯變 化,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16日中榮醫企字第104000 3769號函所附鑑定書,可知乙○○右眼仍受有各種後遺症之 損害,且被判定傷勢可能造成長期眼睛不適、立體感減退等 情形,需較常人更加注意避免再次撞擊及受傷,更因其右眼 接受水晶體植入手術,縱可矯正,其功能亦相當受損。再依 臺中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3日補充鑑定書記載,乙○○已因 本事故造成右眼老花150度,雖無法評估失能等級,然乙○ ○因左眼負荷較重已致早期老化等後遺症,故已影響其日常 生活,基此可認該等損害均已對乙○○勞動力之減損足生影 響。丁○○等三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丁○○等三人辯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前後做出相反矛盾之認定,顯見其 函文已有偏頗,不可採信,亦無法證明乙○○有勞動力減損 。惟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原審函文,僅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 於乙○○所受傷勢之初步情形作評估;而於本院審理時做出 之函文,則係由專業醫師綜合乙○○所受傷勢、傷勢所衍生 後遺症及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等情形,所為乙○○確實受有 後遺症,需較常人更加注意避免再次撞擊及受傷,更無法從 事劇烈活動、已無法從事危險及勞力工作,該等損害已影響 乙○○日常生活甚鉅,對其勞動力之減損足生影響之專業評 估。且由上開函文,堪認乙○○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



3-18項「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 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者」之情形, 其失能等級為第13級。故丁○○等三人辯稱乙○○無任何勞 動力減損云云,並不足採。
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㈠乙○○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57,398元,且於103年8月 5日陸續回診支出醫療費5,208元,共計62,606元。 ㈡看護費:乙○○所受傷勢,對其住院治療及恢復期間之生 活產生重大影響,故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護之需要。而 其住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2年7月20日起至手術日即10 2年12月31日止合計164日,每日2,200元計算,乙○○應 支出看護費為360,800元。而縱認上開請求有疑義,然乙 ○○亦應得請求住院期間(7日)全日看護之費用。 ㈢勞動能力減損: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計算, 至乙○○65歲退休,按霍夫曼係數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為1,276,422元。
㈣精神慰撫金:乙○○因系爭事故造成生活上諸多不變,感 到痛苦萬分,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另丙○○、己○○ 為乙○○之父母,眼見愛子遭逢巨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 苦,自屬情節重大,故並請求丁○○等三人賠償慰撫金各 50萬元。
基上,爰起訴請求:1.丁○○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乙○○2,68 4,867元,及其中2,679,65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5,208元,自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2.丁○○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丙○○、己○○各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丁○○、戊○○、甲○○抗辯:
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因當日為丁○○生日,丁○○於下課休 息時間遭同學將刮鬍泡之膏狀物品塗抹於臉上作為慶生驚喜 ,丁○○清洗臉部完畢後,又遭同學第二度塗抹。當時因丁 ○○將眼鏡摘下,依稀撇見乙○○對其露出微笑,乃作勢欲 向乙○○塗抹膏狀物,乙○○見狀立即起身離座,丁○○雖 往前追逐,惟始終與乙○○保持一段距離,並無任何身體碰 撞接觸,嗣乙○○於經過教室前方講台時,不慎踩空跌倒而 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丁○○就乙○○自身不慎 踩空跌倒之情形不具預見可能性,即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再者,縱認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 爭事故發生時為下課休息時間,且當時丁○○為16歲之高中



生,難以苛求法定代理人須時時刻刻在旁監督;況系爭事故 為突發事件,戊○○、甲○○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 生系爭事故,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 不負賠償責任。另原審既然認為下課時間不可為追逐之行為 屬高中學生之智識程度足以自律,卻逕以戊○○、甲○○未 提出任何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遽認戊○○、甲○○ 應負連帶責任,無非課以戊○○、甲○○過度嚴苛之舉證責 任,顯與常情相違背,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乙○○在教室內奔跑,並因自身不慎踩空 跌倒而致發生系爭事故,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另乙○○等三人固稱乙○○為丁○○追逐之對象,兩人間 並無任何遊戲之合意云云。惟倘若乙○○與丁○○間無遊戲 合意,大可表明其非塗抹不明膏狀物之人,或言詞嚇阻丁○ ○,無須起身離開座位與丁○○追逐,然乙○○卻選擇離開 座位而與丁○○追逐。由此足見乙○○等三人之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又原審既然認定乙○○、丁○○均有未選擇安全 遊戲地點之情事,則雙方過失比例應各為二分之一,較為妥 適。
關於乙○○等三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醫療費用62,606元之支出,不為爭執。 ㈡看護費用:依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8月6日103彰基醫事字 第1030800031號函所載,乙○○右眼所罹之傷害雖嚴重視 力不良,然左眼矯正視力仍有1.0,並無看護必要,原審 之認定,應有違誤;另該醫院105年12月29日105彰基醫事 字第1051200098號函在無明確依據及理由,且與前函文均 認「乙○○嚴重視力不良」之前提下,卻為與前函文相反 且矛盾之認定,故此一函覆失之偏頗,並不可採。 ㈢勞動能力減損: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高度近視 ,且不論依上開103年8月6日彰化基督教醫院回函或臺中 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16日之鑑定書,乙○○矯正後之右眼 視力均可達1.0,與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最佳矯正視力相同 ,並無右眼已達永久減損之情形,術後目前亦無僅能使用 左眼而造成生活上問題之情形;而該鑑定書亦未排除視力 進步之可能性,無從認定是否無復原可能性。又縱認彰化 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29日之函文可採,然該函文僅表明 若在從事衝撞類之日常活動可能增加視網膜剝離之機率, 然不必然導致該結果,故無法證明乙○○已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第13級;且鑑定書已明確記載無 法評估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第13級 ,乙○○亦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失能等級第13級,故乙○○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乙○○所受傷害結果,固然造成其短暫之視 力受損,然其本身於事發前即有高度近視,經矯正後視力 已回復1.0,乙○○亦未提出其受有任何永久性無法復原 傷害之證據,且乙○○與有過失,故原審認定乙○○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又縱認丙○○、己 ○○對於乙○○受到系爭傷害深感不捨而有身分法益受到 侵害之情形,惟乙○○經治療矯正後之視力已達1.0,顯 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情節重大」之要件,故丙○○ 、己○○請求丁○○等三人連帶給付各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並無理由。
若認為丁○○等三人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因乙○○等三 人與偉達補習班已於105年12月19日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該和解效力仍影響其他連帶債務人,故丁○○等三人就已 和解之20萬元部分,得主張同免責任。
參、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乙○○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丁○○、戊○○、甲○○應連帶給付257, 527元,及其中255,568元自103年8月27日起、其餘1,959元 自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就乙○○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丁○○等三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另駁回乙○○、丙○○、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乙○○等三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 訴,其減縮後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乙○○、丙○○、己 ○○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丁○○、戊○○、甲○○應再 連帶給付乙○○2,227,340元,及其中2,224,091元自103年8 月27日起、其餘3,249元自104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戊○○、甲○○ 應連帶給付丙○○、己○○各500,000元,及自103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受有利 判決,乙○○、丙○○、己○○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丁○○等三人就乙○○等三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 丁○○等三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聲明為: 原判決不利於丁○○、戊○○、甲○○之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 ○○等三人就丁○○等三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肆、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244頁背面、第245頁; 本院卷第55頁背面):




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於102年7月20日15時許,於偉達補習班數學課下課 休息時間,以手上塗抹不明膏狀物在教室內追逐乙○○, 嗣乙○○因跌倒而致右眼撞擊鐵製書桌角,造成乙○○受 有右眼球破裂、眼瞼撕裂傷及創傷性白內障等傷害。 ㈡乙○○因系爭傷害,於102年12月31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接受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
㈢榮民總醫院104年2月16日函所附鑑定書略以:「目前眼睛 病症為:右眼眼球多處手術縫合傷口及縫線、右眼無虹膜 症、右眼偽晶體、右眼全視野敏感度降低、外斜視」。 ㈣乙○○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62,606元。 ㈤倘乙○○有看護必要,兩造合意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 算。
㈥兩造合意以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20,008元作 為乙○○每月薪資所得之計算基準。
㈦戊○○、甲○○為丁○○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己○○為乙○○之父母。
㈧丙○○為研究所畢業,擔任設計公司總經理,每月收入約 50,000元;己○○為研究所畢業,任設計公司負責人,每 月收入約50,000元;乙○○於104年9月後就讀大學。戊○ ○為高商肄業,從事粗工;甲○○為高商畢業,從事家管 ;丁○○於104年9月後就讀大學。
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事故與系爭傷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有,戊○○ 、甲○○應否負民法第187條法定代理人之責? ㈡乙○○有無看護必要?有無勞動能力減損?
㈢乙○○是否與有過失?
㈣乙○○、丙○○、己○○得向丁○○、戊○○、甲○○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識別能力係指認識行為之危險性及就其結果應有所負責 之能力;至於損害之確切程度,則無認識之必要。識別能力 之有無,原則上應就行為人個別智能發展情況認定之,惟就 民法第187條規定之文義觀之,立法者係以未成年人具有識 別能力為前提。因此,關於識別能力之欠缺,自應由主張免 責之未成年人一方負舉證責任。




乙○○等三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丁○○追逐乙○○而 致乙○○跌倒受傷,惟為丁○○等三人所否認,渠等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乙○○與丁○○均係偉達補習班之學生,丁○○於102年7 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偉達補習班數學課下課休息時間,以 手上塗抹不明膏狀物在教室內追逐乙○○,乙○○不慎跌 倒而致其右眼撞擊鐵製書桌角,因而受有右眼球破裂、眼 瞼撕裂傷及創傷性白內障之傷害;嗣後乙○○因系爭傷害 於102年12月31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玻璃體切除及人 工水晶體植入手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在教室內追逐奔跑,極易發生事故而造成他人之傷害, 此應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所得認識。又從事任何運動、 遊戲甚或嬉戲等活動,本具有一定程度之危險性,參與活 動之人除應遵守活動規則外,並應選擇適當安全之活動地 點,且於從事活動行為時,應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始得對 於可視為該活動被容許之危險範圍免其過失責任。如參與 活動之人未選擇適當安全之活動地點及方式,及盡其應有 之注意,則仍不得主張被容許之危險而免責。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丁○○係向乙○○追逐奔跑,已如前述 ,則乙○○與丁○○在偉達補習班教室內追逐嬉戲,已有 違反未適當選擇安全活動地點之情事,且係肇因於丁○○ 向乙○○追逐,足見丁○○在教室內追逐乙○○,欠缺其 應有之注意,致使乙○○跌倒並受有系爭傷害,丁○○自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丁○○等三人辯稱丁○○與乙○○並無任何身體碰撞 接觸,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丁○○ 就乙○○自身不慎踩空跌倒之情形不具預見可能性,其就 乙○○所受傷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採認。 又未成年人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行為當負監督之責,且不得以其有將照護事項暫時委託他人 而主張免責。是以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代理人免責 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 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 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從而於判斷 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 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 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 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 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



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 茲查,戊○○、甲○○為丁○○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渠等 對丁○○之上開追逐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已積極加以監督防 護之證據;又系爭事故雖然發生在偉達補習班之課輔期間, 惟戊○○、甲○○尚難以渠等有付費委託補習班照顧子女而 主張免責。故乙○○等三人主張戊○○、甲○○應與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無不合。
按因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僅單純侵害身體或健康等個 人法益,除其侵害個人身體或健康等法益之結果,直接導致 子女無從長期與父母之同享天倫等重大情節外,否則雖可能 引發父母對於子女身體或健康所受之侵害感到憂慮或擔心, 然此憂慮或擔心,並非當然即得評價為係父、母與子、女間 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自不該當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範之 立法意旨。本件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乙○○ 等三人得請求丁○○等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乙○○等三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 62,606元,此為丁○○等三人所不爭執,故乙○○該項請 求,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於103年6月19日以投院裕民順103訴200字第09677 號函向彰化基督教醫院詢問:「乙○○於102年7月20日 至院就診及後續治療情形;其因傷需聘用全日或半日看 護之期間各為何?」(見原審卷第27頁),而該院就須 否看護部分,於103年8月6日以103彰基醫事字第103080



0031號函回復表示:「乙君右眼所罹之傷害雖嚴重視力 不良,但左眼矯正視力仍有1.0,故無需全日或半日之 看護照顧。」(見原審卷第48頁)。另於本院審理時, 由本院再向乙○○之主治醫師即彰化基督教醫院眼科部 主任庚○○醫師函詢:「乙○○於102年7月20日因右眼 受傷,已接受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乙○ ○之上開傷勢,於其住院治療及恢復期間,生活有無產 生影響?有無聘請看護或專人照顧之需求?如有,聘請 看護之期間為何?所需看護之程度為何?」(見本院卷 第166頁),而該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年彰基醫事 字第1051200098號函回復表示:「依病歷記載,乙君眼 部傷勢,造成住院及恢復期影響甚鉅,造成眼部疼痛、 視力視野不良及立體感缺損,嚴重影響生活功能。乙君 住院期間有聘請全日看護之需求。」(見本院卷第176 頁)。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二份函復意見雖不相同,惟 本院審酌乙○○於102年7月20日受傷當日拍攝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55頁),其除受有右眼球破裂之嚴重傷害外 ,右眼瞼亦有嚴重之撕裂傷,故其當時眼部疼痛,視力 視野不良,實可想像。而乙○○於102年7月20日受傷送 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後,於該日接受右眼眼球破裂縫合 ,右眼眼瞼撕裂傷縫合及創傷性白內障移除手術,術後 同日住院,於102年7月26日出院(見原審卷第7頁之診 斷書所載)。乙○○於該7日住院期間,正值受傷初期 ,且為傷口縫合之癒合階段,最需專業看護或家屬在旁 照顧,故本院認為乙○○於102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6日 之7日住院期間,確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乙○○ 於該期間雖是由其祖母協助照顧(見原審卷第4頁), 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為乙○○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 用之損害。茲兩造已合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故乙○○住院7日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5,400元( 計算式:2,200×7=15,400)。至於乙○○於102年7月 26日出院後至102年12月31日接受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 晶體植入手術前之恢復休養期間,因其左眼矯正視力仍 有1.0,尚能自主活動,故應無看護需求。從而乙○○ 主張上開期間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云云,自無可採。 ㈢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⒈原審曾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下列事項為鑑定:「㈠乙 ○○於102年7月19日前、102年7月20日後之視力減損情 形為何?㈡以目前之復原狀況,乙○○之勞動能力有無 減損?其減損之比例為何?㈢乙○○之右眼視力有無復



原可能性?若有,復原期間約為多久?倘能有某程度之 復原,有無後遺症?㈣乙○○之右眼視力有無持續追蹤 治療之必要?乙○○於日常生活上可能造成之不便之影 響為何?」(見原審卷第159頁)。而臺中榮民總醫院 於104年2月16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40003769號函檢送鑑 定書,其鑑定結果略謂:「㈠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提供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102年7月19日前患者之視 力,僅能得知102年8月2日時,患者右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眼前30公分手動(小於零點零一)。患者104年2月5 日至本院門診檢查,最佳矯正視力右眼為一點零,右眼 驗光度數近視三百七十五度,散光負一百二十五度,軸 度一百八十度。㈡依眼科紀錄無法評估勞動能力之減損 與減損比例。㈢依檢查結果無法明確肯定有無更進步之 可能性及時間。目前檢查眼睛病症(可能為受傷造成之 後遺症)如下:1.右眼眼球多處手術縫合傷口及縫線; 2.右眼無虹膜症;3.右眼偽晶體;4.右眼全視野敏感度 降低;5.外斜視。其中外斜視因無受傷前紀錄,雖高度 疑似,然無法明確肯定是否此次外傷導致。㈣乙員右眼 因手術及多項病症,有持續治療及追蹤之必要。疾病可 能造成日常生活的不便為:⑴右眼較常人有較高之可能 發炎及感染。傷口及縫線可能造成長期眼睛不適及充血 。另因構造較為脆弱,需較常人更加注意再次撞擊及受 傷。⑵無虹膜症導致畏光、像差加重。日後有較高比例 產生青光眼。視網膜可能受到光傷害的機會增加。⑶偽 晶體導致像差加重,眼屈光調節能力減退(俗稱老花眼 )。⑷右眼全視野敏感度降低。⑸外斜視可能造成雙眼 複視、立體感減退。」(見原審卷第168、169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由本院再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上開鑑 定結果第㈣點敘及之情形,補充說明乙○○之上開術後 病症,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種類 3.眼」其中失能等級第十一~十三級之情形(見本院卷 第119~12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10月3日以中 榮醫企字第1054203128號檢送補充鑑定書,其鑑定結果 為:「乙○○於105年9月22日回診,近視度數雙眼均為 400度,最佳矯正視力右眼零點九,左眼壹點零,近視 表檢測右眼老花150度,左眼0度,可看到最小J.1。無 法評估是否合乎勞保失能3-17十三:一眼眼球遺存顯著 調節機能失能。〈依據公式計算同年齡層之預估調節力 1850-(30×19)=1280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基上,乙○○主張其右眼所受傷害,已符合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7「一眼眼球遺存顯著調節機能 失能或運動失能」之失能等級十三級云云,自乏依據, 尚難採信。又乙○○雖以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29 日105年彰基醫事字第1051200098號函說明四記載:「 段君術後右眼併發斜視,有複視、無立體感等情形」, 因而主張其右眼所受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3-18「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 引起高度頭痛、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 」之失能等級十三級,惟上開函文就乙○○前述「術後 右眼併發斜視,有複視、無立體感等情形」,亦同時表 示「直到104年8月5日接受斜視手術後才漸漸改善」( 見本院卷第176頁);且於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補 充鑑定乙○○之術後病症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附表「失能種類3.眼」其中失能等級第十一~十三級 之情形時,臺中榮民總醫院亦未提及乙○○有符合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8失能等級十三級之情形。故 尚難僅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前開函文所載「段君術後右眼 併發斜視,有複視、無立體感等情形」,即謂乙○○右 眼所受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3-18「 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 、眩暈,對日常生活與勞動,有顯著失能」之失能等級 十三級。
⒉基上,乙○○右眼所受傷害固然有上開後遺症,惟其就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未能舉出明確事證以實其說 。從而乙○○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76,422 元,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茲查,乙○○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曾歷經右眼 眼球破裂縫合、右眼眼瞼撕裂傷縫給及創傷性白內障移 除手術,暨玻璃體切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手術,其所受 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可想像;又因術後須持續追綜 治療,其往返奔波醫院,耗費極大心力;且正值青少年 就學時期,極須使用眼睛,而經上開手術治療後,目前 仍有前述諸多後遺症;另參酌彰化基督教醫院上開105 彰基醫事字第1051200098號函表示:「段君術後視力仍 持續受影響,雖可矯正至1.0,但因外傷所致瞳孔無法



縮小,故遠距離無法聚焦,且近距離視力尤其模糊,並 且段君目前為人工水晶體,故有嚴重老花眼,嚴重影響 近距離視力。段君不宜劇烈跑步及跳躍,可提一般重物 ,不可從事衝撞類之日常活動,會因此增加視網膜剝離 之機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可知系爭傷害 現仍持續影響乙○○之視力,且對其從事日常活動已造 成一定程度之妨礙,此均足以加劇乙○○所受之精神上 痛苦。是以乙○○主張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核屬 有據。本院衡酌乙○○於104年9月後就讀大學;戊○○ 為高商肄業,從事粗工;甲○○為高商畢業,從事家管 ;丁○○於104年9月後就讀大學,及前述乙○○所受之 精神痛苦程度,暨系爭事故是因丁○○之過失行為所致 等一切情狀,認為乙○○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於丙○○、己○○主張其等為乙○○之父母,眼見愛 子遭逢巨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因此請求丁○○、戊 ○○、甲○○連帶賠償慰撫金各50萬元。惟查,乙○○ 固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且有上開後遺症,但尚 難認為系爭傷害已致使乙○○與其父母丙○○、己○○ 為親情倫理間之互動遭受長期剝奪或嚴重侵害。亦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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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