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289號
TCHV,105,上,289,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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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湯煚明
      李秀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如梅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開發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於(民 國)102年12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預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預定上訴人將原OO市O區OOO段454地號土地(下 稱原454地號土地,其後於103年2月20日分割為現在之 454、454-1地號)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開立面額新 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支票交上訴人作為預購土地之 擔保。但因原454地號土地未與道路連接,須與相鄰之同地 段452-1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才能取得建築執照興建房屋, 雙方乃約定系爭契約以被上訴人購買取得相鄰之452-13地號 土地為停止條件。現452-13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謝坤發已同意 提供土地供被上訴人興建透天別墅,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業 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 應依系爭契約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參、上訴人則以:就系爭契約非必要之點,兩造各自執有之契約 書備註欄記載不一致,兩造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系爭契約 並未成立;如認系爭契約業己成立,則該契約已經生效,被 上訴人並負有取得452-13地號鄰地之義務,詎竟一再拖延, 經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發函限期取得,並與上訴人簽訂正 式土地買賣契約,但被上訴人無法履行,上訴人乃於同月17 日去函解除系爭契約,惟因被上訴人拒不取回供擔保之支票



,上訴人又在同年6月10日再次發函,重申系爭契約解除之 意,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至於被上訴原審訴訟程序中, 事後提出與謝坤發間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則非以買賣之方式 取得452-13地號土地,時間並且是在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 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假執行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預 定買賣原454地號土地之一部,上訴人保留其中之75坪, 簽約當時,被上訴人交付面額6,000,000元之支票一張予 上訴人;其後上訴人辦妥李秀鑾土地回贈湯煚明名下,10 3年2月20日,上訴人原454地號土地分割為現在之454、45 4-1地號兩筆土地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契約書(原審卷第10頁)、支票影本(原審卷第13頁) 、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14頁以下)、地籍圖謄本(原 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62頁)、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8頁 以下)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備註欄記載:「同段452-12 地號路權費壹仟萬元乙方(指上訴人)負擔,由甲(指被 上訴人)方先行代墊。如有延伸奢侈稅本合約作廢。甲方 不付擔452-14地號之路權費用」(原審卷第11頁),而上 訴人持有之系爭契約書則記載:「1、如有延伸奢侈稅本 合約作廢。2、乙方不付擔452-14地號之路權費用。3、乙 方保留約75坪不予出售」等字樣(本院卷第37頁),兩者 文字並不相同。上訴人稱以上文字之差異,係因兩造簽訂 契約時多次修改所致,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以上訴 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文字為最終定稿之版本(本院卷第78頁 ),核與常情無違。且系爭契約簽訂之後,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已授受前述支票,上訴人嗣並慎重其事解除系爭契 約,系爭契約自已成立;兩造契約文字之不同,則僅為應 探求兩造之真意、解釋契約之問題,上訴人主張兩造意思 表示未合致云云,並非可採。
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要求本土地買賣預約書應於 本基地可供建築營建使用方能生效,若正式契約無法成立 乙方無條件退予甲方預購土地擔保金新臺幣600萬元之支 票」。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原454地號土地未連接道路,



無法供開發建築房屋,故以上開約款,約定系爭契約以被 上訴人購買取得452-13地號土地為停止條件云云。惟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此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雖主張兩造預定買賣原454地號土地( 原審卷第5頁),但兩造所預定買賣者,實僅為原454地號 土地之一部,系爭契約中明文約定由上訴人保留部分土地 (即分割後之454-1地號),作為委託被上訴人建造房屋 之基地。此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同意保留之 土地委託甲方營建房屋,本土地買賣正式契約簽立時,( 應有建物配置圖之附件),並於翌日起算7日內完成委建 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委託營建之房屋在 土地點交完成後30個月內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及 第10條約定:「甲方應確保乙方如下:乙方得保留B8戶( 如附圖),並委託甲方興建房屋,建築費用每坪9.5萬元 ,…」等語,自明。此外,上訴人於第二審所提出之系爭 契約書之備註欄,更明文記載:「乙方保留約75坪不予出 售」(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契約雖冠以「土地買賣預 約書」之名稱,但所約定者,非僅土地預定買賣,而兼及 於上訴人保留土地之委託興建房屋。又系爭契約簽訂之目 的,既在預定買受土地開發興建房屋出售,為確保被上訴 人得以約定之價格買受土地,防止上訴人再將原454地號 土地出賣,系爭契約第9條同時明定:「本土地買賣預約 書成立時,乙方不得將本土地有二賣行為…」。故自以上 之說明,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實涵蓋:①原454地號土 地一部分之預定買賣。②上訴人保留土地建上房屋之委託 興建。③系爭契約簽訂後,上訴人不得再行出售土地之限 制,等內容。且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時,即應受「不得 再將土地出賣」之拘束;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依 約交付面額6,000,000元之支票,則上訴人已受系爭契約 部分條款之拘束(不再出賣),上訴人亦已履行系爭契約 之部分條款(交付票據)。系爭契約之約款,自無可能「 全部」附有停止條件,而處於不生效力之狀態(民法第99 條第1項)。由此以觀,系爭契約第8條所謂:「甲方要求 『本土地買賣預約書』應於本基地可供建築營建使用方能 生效…」,其中「本土地買賣預約書」之用語,顯然未臻 精確,文義涵蓋之範圍過廣,而超出兩造之預期;通觀系 爭契約第8條之全文,其真意應係「正式(土地買賣)契 約簽訂」,以基地可供建築營建使用為停止條件,亦即兩 造是否負有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書義務,應視「基地可



供建築營建使用」之條件是否成就而定,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全部約定)」以被上訴人購買取得452-13地 號土地為停止條件一節,並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雖約定正式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以基地可供建 築營建使用為停止條件,但同契約第9條又約定:「…甲 、乙雙方應本誠意互信原則在立預約書日起於李秀鑾女士 回贈予湯煚明先生完成及土地分割完成十四日內完成正式 買賣土地契約。…」,言明在李秀鑾將土地贈湯煚明、土 地分割完成起14日內,正式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按被 上訴人為開發土地營造房屋出售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 ,為記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原審卷第13頁),除提 示及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外,難有其他行使權利之方式, 加以被上訴人尚保有票據原因之抗辯,上訴人持有之實質 效用不大,如被上訴人無法取得鄰地而長期延宕,實無異 於上訴人單方受系爭契約之拘束,長期處於無法處分原45 4地號土地之窘境,衡之事理,兩造應無使土地正式買賣 契約之簽訂長期延宕之意,則綜合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 之意旨,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負有於原454地號土地 分割完成14日內,完成鄰地價購之義務。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簽訂之後,上 訴人已辦妥李秀鑾土地回贈湯煚明名下,103年2月20日, 上訴人並已辦妥原454地號土地分割之手續,惟被上訴人 未完成鄰地之價購,自應負遲延責任,經上訴人於103年4 月1日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行而未履行(原審卷第 32、51頁律師函),則上訴人於同年4月17日具函通知被 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第35頁、第54項),於法有 據。系爭契約,於上訴人解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已告解 除。至於被上訴人事後再於104年12月23日,與鄰地之所 有人謝坤發簽訂合建契約書,並不影響系爭契約解除之效 力,且被上訴人與謝坤發間之合建契約,其土地規劃之方 式,與兩造系爭契約之規劃不同(原審卷第136頁、第12 頁),亦難認兩造間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業 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簽訂正式土地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審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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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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