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追加之訴原告 郭碧春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上訴人即
追加之訴被告 李月珠
兼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得他造之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及提起上訴時原依民法第87條 及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起訴、上訴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林淑芬與李月 珠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 之5,及其上同段4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3月11日由臺中市東勢地政事所以普登字第13270號所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⑶被上訴人 「林淑芬」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林淑芬與李月珠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200萬元抵押債權及 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林淑芬」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至6頁、原審卷第5 頁)。然依兩造之陳述及卷證皆顯示系爭抵押權人實為李月 珠,上訴人之真意既在請求系爭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登記, 可認上訴人書狀所載抵押權人之姓名應屬誤載,則上訴人自 105年11月1日就所稱抵押權人更正為李月珠而非林淑芬,並 於聲明中更正為:「上訴人李月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自應准予更正。
三、又本件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訴人林淑芬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63建號建物 (下稱復興段房地)所得之價金償還積欠被上訴人李月珠之 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獲得滿足,系爭抵押權登 記即應塗銷,被上訴人不塗銷,顯侵害伊之債權,伊應得依 民法第184條及第242條規定為請求為由,追加第二備位上訴 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李月珠應將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系爭抵押債權是 否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應予塗銷?其請求基礎事實應 屬同一,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而未對上開追加為反對之意思(見本院卷,第 152頁反面),是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林淑芬與其配偶黃文洲前 向伊借款800萬元,並共同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 800萬元、發票日民國102年1月30日、到期日104年1月30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伊,伊自102年1月24日起至10 3年12月25日止陸續將借款匯入被上訴人林淑芬之帳戶,共 計7,358,290元。嗣被上訴人林淑芬未依約清償,伊遂以系 爭本票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3905號裁定准許,伊再持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林淑芬所有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89329號受理,並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拍賣,最低拍賣價 額為1,639,800元。詎被上訴人李月珠竟向原法院陳報其就 系爭不動產有160萬元之抵押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致原法 院以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顯無拍 賣實益為由,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影響伊債權之受償。 惟嗣經查證被上訴人李月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事實 上係被上訴人李淑芬為逃避伊之追索,故意增加自身債務, 與被上訴人李月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 倘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無效,被上 訴人林淑芬與李月珠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時 ,被上訴人林淑芬已無資力清償伊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林淑 芬與李月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 為,顯害及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 求撤銷。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部分:⑴確認被上訴 人林淑芬與李月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 擔保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⑵被上
訴人李月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部分 :⑴確認被上訴人林淑芬與李月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所擔保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 撤銷。⑵被上訴人李月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部分:⑴原判決廢 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林淑芬與李月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關 係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李月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㈡第一備位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被上訴人林 淑芬與李月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 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⑶被上訴 人李月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第二備位部 分: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李月珠應將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淑芬並未向上訴人借錢,亦未簽 本票,僅係見證人,款項之所以匯入林淑芬之帳戶係因林淑 芬幫黃文洲問上訴人換票的事,上訴人直接與林淑芬聯繫, 並將錢匯入林淑芬之帳戶。又被上訴人林淑芬先後向被上訴 人李月珠借款100萬元及60萬元,該等款項分別用來償還積 欠之二胎借款及花旗信用卡費。被上訴人李月珠用來清償東 勢區農會貸款之資金係賣掉系爭復興段房地所得之價金。系 爭復興段房地係被上訴人林淑芬賣掉的,但該房地係被上訴 人李月珠贈與給被上訴人林淑芬的,並非被上訴人林淑芬所 有,故賣得價金還是要給被上訴人李月珠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無效,並請求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李月珠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提起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李 月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42條規定請 求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李月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 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 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 可言。(最高法院49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 或詐欺,固不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執票人等權利義務關係而 言,上訴人與被上訴間,確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而上訴人係 所持司票字第3905號裁定准許,伊再持該裁定向原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林淑芬所有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本票,其上 關於被上訴人之簽名前確加載有「見證人」之文義(見104 年度司票字第3905號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提出「消費借 貸契約書」載明「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人貸與人:郭碧春於民 國102年元月30日貸與借用人黃文洲等1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 ,【見證人:林淑芬】其條件如下﹔…第三條:擔保方法: ㈠借用人開立面額同借貸金額之商業本票壹張交由貸與人收 執〈支票號碼WG0000000〉。借用人為擔保清償之誠意,經 由【見證人】之同意願提供見證人自有名下土地坐落東勢區 文昌段940號建地面積72.48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壹筆。及同段 建號323號建物一棟〈東崎街317巷54號〉全部東勢地政事承 所設定新台幣肆佰萬元整不定期、利息雙方同意立無,土地 抵押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印鑑證明書之正本為契 約附件交予貸與人保管。」,而「消費借貸契約書」之末亦 載明貸與人、借用人、見證人並分別由郭碧春、黃文洲、林 淑芬3人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177、178頁),雖上訴人 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僅係影本,惟觀諸 該契約書記載日期、簽名等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系爭本 票相符,從而自得為佐證,足見被上訴人林淑芬辯稱其並非 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並非無據,縱使被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負有提供擔保物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然亦僅負抵押義務 人而非負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之義務、責任。是被上訴人林 淑芬對直接前手即執票人(即上訴人)抗辯其非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務人,自非法所不許;本件被上訴人林淑芬既抗辯與 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並有上開本票、「消費借 貸契約書」在卷可憑,揆以首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無從行 使代位權。
⒈先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淑芬為被上訴人李月珠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 ,並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所於105年2月2日中東地一字第105 0001148號函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⑵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效,係主張被上訴 人李月珠為使被上訴人李淑芬能逃避上訴人之債權追索,故 被上訴人李淑芬與被上訴人李月珠間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云云,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以外之第三 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前 提,即應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林淑芬之「債權人」為前提要 件。本件被上訴人自原審即否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前情置 辯,揆以首開說明,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林淑芬之「債權人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無據。
⑶承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淑芬與李月珠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 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及請求系爭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李月 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第一備位之訴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林淑芬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行為 應予撤銷,亦無從請求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李月珠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第二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42條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林淑芬係同意提供自有名下土地坐落東勢區文昌段 940號建地面積72.48平方公尺全部土地壹筆。及同段建號 323號建物一棟〈東崎街317巷54號〉全部,供設定新台幣肆 佰萬元之抵押權(見本院卷第177頁、104年度司執字第8932 9號影印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抵押登記資料,未編頁) ,縱認被上訴人林淑分曾同意以上開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抵押 權,然並未能因此即剝奪被上訴人林淑芬另將系爭(東勢區 高簡段1347地號及建號467房地為被上訴人李月珠設定抵押 權之權利,遽謂被上訴人所為即係逃避上訴人之債權追索而 故意增加自身債務,遑論有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 ⑶況且,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林淑芬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法 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被上訴人林淑芬請求被上訴人李月
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本票及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 可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淑芬間之法律關係,僅為被上訴人 林淑芬係所有土地坐落東勢區文昌段940號建地面積72.48平 方公尺全部土地及同段建號323號建物之抵押權人,而被上 訴人林淑芬對直接前手即執票人(即上訴人)亦得抗辯其非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林淑芬之債權 人。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李月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第一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李月珠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及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42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月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關於上開先位及第一備位之訴,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不同,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 第二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