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張賢源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德耀
李國樑
李寶連
何偉經
蕭文杉
陳彩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諭東
被 上 訴人 許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瑞益
被 上 訴人 陳來有
廖子懿
陳昱瑋
簡明雄
吳國楨
巫慶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珍
被 上 訴人 簡富美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瑞展
被 上 訴人 張華元
熊宏彬
姚秋夏
王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文豹
被 上 訴人 莊尤鳳
黃雪英
蔡志明
黃仲傑
簡源泰
蔡妃雯
李錦煌
蕭振祥
張明傑
姚秋蜜
賴文正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姚秋夏
被 上 訴人 黃東源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裕貫
被 上 訴人 黃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護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該表所示各該金額及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五所示各該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上訴人原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經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嗣上 訴人依各個被上訴人登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 之確切時間,分別計算各個被上訴人所應分擔之污水處理費 用,因而於民國105年4月28日具狀表明減縮或擴張其對各個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各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3、164頁,本院 卷㈣第4頁背面),核屬上訴人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按:上訴人僅對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上訴人李錦煌 部分為擴張訴之聲明外,其餘均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 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 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分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時所簽 訂之「重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買 賣契約)等7條已約明,自簽訂房地買賣契約之次月起,污 水處理費及社區管理維護費等費用概由買方負擔,故被上訴 人即應共同分擔使用社區污水處理廠設施設備所生之管理維 護等相關費用。因依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本件之給付。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則陳明追加併依據委 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玆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二者之爭執點均在於房地買受人是否應分擔社區污 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等相關費用,並非無關連性,且原請求 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依上說明, 自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 程序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依法 自不須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可為之,當為法之所許。三、本件被上訴人李國樑、李寶連、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 許秀卿、陳來有、廖子懿、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簡富 美、張華元、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莊尤鳳、蔡志明、 黃仲傑、簡源泰、蔡妃雯、李錦煌、蕭振祥、張瑞展、張明 傑、姚秋蜜、賴文正及黃伯宗等28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 地號土地)上之0000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市○○路00 0號之污水處理廠(下稱系爭污水處理廠),本係政府為 因應整體規劃新社區700戶之需用所出資興建之污水處理 設施。惟南投國民住宅(下稱○○國宅)社區第一期所興 建之國宅戶數僅有112戶,尚餘有大片土地可供興建住宅 之用。適逢九二一地震災害發生,剩餘土地即由行政院 921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921災後重建委員會) 購得,並續為興建○○○社區一般住宅(下稱○○一般住 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一般住宅及平價住宅下統
稱為○○○社區)。而系爭污水處理廠目前所處理者,即 係○○國宅112戶、○○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等 新開發社區之專用下水道所排放之污水。○○一般住宅60 戶以921震災災民為對象辦理出售,並由上訴人代表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與各該承購人分別訂立房地買賣契約。如 附表二編號1至20、26、28、30及32所示被上訴人楊德耀 、李國樑、李寶連、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許秀卿、 陳來有、廖子懿、陳昱偉、周裕貫、簡明雄、吳國楨、巫 慶家、簡富美、張華元、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莊尤 鳳、李錦煌、張瑞展、姚秋蜜及黃東源等24人(下稱楊德 耀等24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購買○○一般住宅社區如附 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渠等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時間、期間分 詳如附表二所載。楊德耀等24人並分別與上訴人簽訂「重 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統稱房地買賣契 約),並於第7條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屋 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管理維護費 及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 用部分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甲方(即指買方)負 擔」。是楊德耀等24人對於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維護及管理 負有共同使用並分擔費用之義務應甚為明瞭。至附表二編 號21-25、27、29、31、33所示其餘被上訴人黃雪英、蔡 志明、黃仲傑、簡源泰、蔡妃雯、蕭振祥、張明傑、賴文 正及黃伯宗等9人(下稱黃雪英等9人),雖未與上訴人簽 訂房地買賣契約,而係分別因繼承或買賣等原因繼受取得 ○○一般住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之所有權(取得所有 權之時間、期間亦各詳如附表二所載),惟基於使用者付 費原則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仍應遵守前手依房地買賣契約應履行之義務,共同分 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維護及管理等相關必要費用。(二)被上訴人應共同分擔本件管理維護費用之比例及計算方式 :
(1)系爭污水處理廠雖由上訴人設置興建,然本應於○○國宅 、○○一般住宅及平價住宅陸續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後,移交予各該管委會管理,並辦理登記名義人變 更事宜。惟僅○○國宅已於102年9月間成立管委會,而○ ○平價住宅63戶則因其中54戶目前由上訴人以出租方式經 營,故無庸成立管委會,其餘9戶則撥交予國有財產署進 行標售,其中7戶已標售完畢,且完成更名程序。然○○ 一般住宅則迄今仍拒絕成立管委會,而無法辦理此部分之 更名程序,致系爭污水處理廠現仍登記為中華民國及國有
財產署所標售之該7名住戶共有。該污水處理廠全部設施 屬完整一座,無從分割或逕為分屬○○國宅社區及○○○ 社區一般住宅、平價住宅各別專用,故整體設備之建置、 修繕及管理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含水費、電費、污水 代操作費、保全費及設備維護費等費用),基於公平、簡 便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最終係以戶為最小單位,再依總戶 數比例共同分擔計算各該社區之分擔額。○○一般住宅既 有與700戶興建用地上之○○國宅112戶、○○平價住宅63 戶之房地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承租人)及465未建戶 之管理者(內部政營建署)共同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 之事實及利益,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房地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自應共同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維護暨管理 等相關費用。且該3個住宅社區應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管 理維護費用之比例,應依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8月8日召開 之「921震災南投縣○○○社區土地後續處理有關污水處 理廠運作費用分擔比例」第二次協商會議決議(下稱系爭 協商決議),僅其中「代操作費用」部分,本於使用者付 費原則,由○○國宅及○○○社區(含一般及平價住宅) 依112:123之比例分擔;至於其餘水費、電費及保全費用 等費用則由○○國宅、○○○社區及剩餘465未建戶土地 ,依112:123:465之比例分擔。
(2)○○國宅成立管委會前,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由上訴人負責 管理維護,相關之費用均由社區專戶公共基金及○○一般 住宅住戶公共基金專戶先行支付後,再依系爭協商決議之 上開比例由○○國宅與○○○社區分擔。嗣○○國宅之管 委會成立後,上訴人即將該國宅之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 ○國宅作為公共基金,並將系爭污水處理廠後續之管理維 護交由該國宅管理委員會辦理,故系爭污水處理廠後續所 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國宅之公共基金先行支付予廠 商,再由上訴人核算○○○社區所應分擔之費用比例,代 為繳納予○○國宅管委會。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目前係由 ○○國宅維護管理,每年均有定期進行保養修繕,且所處 理污水之檢驗報告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之認可,足見系爭污水處理設施目前之功能正常,並無被 上訴人陳昱瑋所指摘不予修繕而有損壞之情形。又系爭污 水處理廠設施設備管理維護費用之項目,包括水費、電費 、代操作費用、保全費用及設備維護等相關費用,被上訴 人所屬之○○一般住宅部分,因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成立委員會,致有關系爭污水處理廠設施之管理維護等 相關必要費用無法向○○一般住宅住戶(60戶)收取。總
計系爭污水處理廠自92年6月起至103年8月所結算如附件B 欄所示之水費、電費、保全費用及雜費等支出共計592萬 4,692元,則○○一般住宅住戶(60戶)就此部分應分擔 之金額為如C欄所示50萬7,831元;另支出如附件一D欄所 示污水代操作維護費共計215萬9,666元,此部分○○一般 住宅住戶(60戶)應分擔之金額為如E欄所示56萬662元, 以上合計○○一般住宅60戶住戶應分擔之金額共為如F欄 所示106萬8,493元。上開支出費用均有逐筆支出單據、核 銷證明,並非毫無根據,經上訴人先以○○○社區一般住 宅住戶公共基金專戶68萬3,997元扣抵後,仍不足384, 496元,平均○○一般住戶每戶應分攤之金額最多僅為6, 408元(計算式:384,496÷60=6,408,元以下4捨5入) 。惟因本件被上訴人各別取得房地所有權之時間不一,基 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上訴人爰以各個被上訴人實際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之期間計算每人所應分攤系爭 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用之金額,其計算方式詳如本院卷 ㈡第168-211頁之分攤明細表及計算表所示。據此核算結 果,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 期間有關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應分攤之維護費用金 額即如附表一所示「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金額。 又因上訴人曾於103年8月26日以「○○○字第0000000000 號」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一般住宅住戶應於 103年9月9日前給付所積欠之系爭污水處理廠管理維護費 用,然被上訴人迄仍未繳交,則除李錦煌、張瑞展、姚秋 蜜、黃東源外之其餘被上訴人自應自103年9月10日起,負 遲延責任。至被上訴人李錦煌、張瑞展、姚秋蜜、黃東源 等4人則因於上訴人以系爭催告函催告前已將其所有各該 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其4人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三)○○○社區興建完成後,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污水處理廠移 交由全體社區住戶接管使用,並依南投縣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徵收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 徵收污水處理費用。然○○一般住宅住戶拒不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委會,致上訴人迄仍無法將系爭污水 處理廠設施移交予該社區管委會接管,而無從依自治條例 第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徵收污水處理費。是本件被上訴人 應共同分擔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等相關必要費用 ,上訴人自得依前開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給付。
(四)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
(1)○○一般住宅出售後,上訴人即積極輔導該社區住戶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惟○○一般住宅迄仍拒絕成 立管委會,則在○○一般住宅成立管委會前,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第28條第3項及房地買賣契第8條約定,上訴人仍為 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負責人,而對該社區內公共設施之管理 及維護有代為管理之責,足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屬於 公共設施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工作具有委任關係 。基此,上訴人因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支出之必要 維護費用,自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一般住宅之房地 所有權人償還。
(2)即令認兩造間並無何契約關係存在,惟本件被上訴人既現 為或曾為○○一般住宅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則自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必要,上訴人雖未受被上 訴人委任管理系爭污水處理廠,且無義務為之管理,然被 上訴人既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必要,則上訴人自得推 論被上訴人有管理維護該污水處理廠之意思,而代為管理 ,且上訴人之管理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即得依 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 理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所需之相關必要費用。此外,被上 訴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卻受有使用系爭污水處理廠之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為支出維護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 顯受有此部分不當之利益,則上訴人自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墊付之本件管理維修 費用。
(五)綜上,被上訴人現為或曾為○○一般住宅之住戶,系爭污 水處理廠目前既用以處理○○國宅112戶、○○一般住宅 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等新開發社區之專用下水道所排放之 污水,且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復約定買受○○一般住宅社 區之房地所有權者應自簽約之次月起分擔污水處理護等費 用。則本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該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被 上訴人自應共同分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維護及管理等相 關必要費用。上訴人爰於原審依據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7 條之約定,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追加併依委任、無因管理 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判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上訴人減縮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各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因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減縮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金額 及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楊德耀、何偉經、蕭文杉、陳彩琴、陳來有、周 裕貫、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簡富美、張華元、陳昱 瑋、熊宏彬、王美鳳、莊尤鳳、黃雪英、蔡志明、姚秋夏 、簡源泰、張瑞展、賴文正、黃東源等人於原審抗辯: (1)伊等對於房地買賣契約條款內容,毫無商量協議餘地,為 求一屋安身,只能被動接受。南投縣政府轄區內另有○ ○○、○○2處污水處理廠,上訴人並未要求該地區居民 繳納污水處理費,對於同是縣民之被上訴人,上訴人卻給 予不相同待遇,有違平等原則。房地買賣契約有關污水處 理費約定之條款,加重伊等買受人之責任,顯失公平,依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對伊等並無本 件污水處理費請求權。況房地買賣契約內並無「維護管理 費用」之字句,則上訴人不得依房地買賣契約向伊等請求 繳納本件管理維護費用。
(2)上訴人所謂使用者付費原則,係引用系爭協商決議,然該 次協商會議係南投縣政府及內政部營建署等政府機關之內 部會議,只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在未經正當行政程序 和伊等討論協商前,不能憑該次會議決議要求伊等繳納任 何管理維護費用。
(3)縱認兩造間有關污水處理費之約定條款有效,然「污水處 理費」與「污水廠維護管理費用」係不同之兩種費用,伊 等依房地買賣契約最多僅有給付污水處理費之義務,至於 系爭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係管理機關權責,上訴人不 得逕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伊等負擔。再者,本件係屬 1年以下之定期給付債權,上訴人於102年10月23日始向伊 等提出請求,則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對於97年9 月前之債務,已罹於時效,毋庸給付。
(二)被上訴人蕭文杉、巫慶家、李國樑、楊德耀、陳昱瑋、蕭 振祥、周裕貫、王美鳳、熊宏彬、黃東源、黃伯宗、黃雪 英、莊尤鳳、張華元、張瑞展、黃仲傑、蔡志明、姚秋蜜 、簡富美、許秀卿等人於本院抗辯:
○○一般住宅必須為921地震受災全倒戶才能購買,當時 受災戶在急需購買住宅安身之下,根本毫無協商契約條款 與選擇之餘地。且上訴人所管轄之○○○與○○均設有污 水處理廠,上訴人並未向該地區居民收取污水處理費,顯 有不同待遇而有違公平原則,盼能取消收費,或回歸由政 府管理維護,並在公平原則下訂出收費標準執行之。又該 污水處理廠係由政府興建,為700戶規劃處理設施,然實 際上僅興建235戶,上訴人已說明後續無增建住宅之計畫 ,且目前各項馬達機電與硬體設備已老舊,該設備由235
戶使用確實不符合經濟原則,亦加重○○一般住宅社區住 戶支出之負擔,政府不應把規劃不周、設計錯誤之不適當 設施,硬加諸在無辜百姓身上。更何況,系爭污水處理廠 之接管事宜,上訴人皆未與居民協商,即逕移交給南投管 委會管理,可見上訴人草率獨斷。又上訴人即使要收費, 亦不能未經住戶同意即逕行動用廠商所繳交存放由上訴人 保管之社區公共基金。
(三)被上訴人(除黃仲傑、蔡妃雯、李錦煌、張明傑及黃伯宗 等5人外)其餘答辯意旨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四)被上訴人黃仲傑、蔡妃雯、李錦煌、張明傑及黃伯宗等5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從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上訴人減縮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各該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除黃仲傑、蔡妃雯、李錦煌、張明傑及黃伯宗 等5人外)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與楊德耀、黃雪英、陳彩琴及陳昱瑋等人不爭執之事 項:
(一)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同段0000至0000建號),為921災後 重建委員會興建之○○一般住宅,於92年2月27日興建完 成,共計60戶。
(二)上訴人於88年8月3日興建完成之系爭污水處理廠,係因應 新開發社區700戶之需用而興建之污水處理設施,該污水 處理廠現登記為中華民國與他人共有,目前處理○○國宅 112戶、○○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共計235戶住 宅排放之污水。
(三)被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一般住宅社區各該房地所 有權之期間如該表所載。且其中編號1至20、26、28、30 、32所示被上訴人楊德耀等24人並分別與上訴人訂立房地 買賣契約,其第7條約定:「自簽訂本契約之次月起,房 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管理維護 費及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 使用部分所需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甲方(即指買方)負 擔」。
(四)系爭污水處理廠自92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總計支出如 附件一所示水費、電費、保全費用、雜支及代操作維護費
等費用共計808萬4,358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為或曾為○○一般住宅社區住戶,被 上訴人於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期間,應共同分 擔系爭污水處理廠設備之維護管理等相關必要費用,現今尚 積欠計算至103年8月止之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 示各該金額及其遲延利息等情。惟被上訴人(除黃仲傑、蔡 妃雯、李錦煌、張明傑及黃伯宗等5人外)拒絕給付,並分 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仲傑、蔡妃雯、李錦煌、張明傑及 黃伯宗等5人積欠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編號23 、25、26、29、33號所示各該維護費用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仲傑、蔡妃雯、李錦煌、張明傑 及黃伯宗等5人(下稱黃仲傑等5人)係如附表二編號23、 25、26、29、33號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人【按其中僅蔡妃 雯就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該 房地係蔡妃雯與另一被上訴人簡源泰2人分別共有,每人 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4人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5 人取得各該房地所有權之時間分別詳如該表所載。黃仲傑 等5人為○○一般住宅社區住戶,應共同分擔系爭污水處 理廠設備維護管理之相關必要費用,而自黃仲傑等5人分 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3、25、26、29、33號所示各該房地 所有權之次月起迄至103年8月止,黃仲傑、蔡妃雯、李錦 煌、張明傑及黃伯宗等5人尚積欠如附表一「變更後訴之 聲明」欄編號23、25、26、29、33號所示各該維護費分攤 額1,842元、953元、2,506元、2,015元、242元,該等款 項已由上訴人先代為墊付予○○國宅等情,業據上訴人提 出重建新社區出售住宅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國宅管理維護基金管理費用明細表、○○ 國宅及○○○社區(含一般及平價)污水處理廠支出總表 、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水公司)水費收據、電費通知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統一發票、○○國宅第14屆管委會會議記錄、○○ 國宅管委會102年11月7日、同年12月17日、103年1月7日 、同年3月26日、同年6月19日、同年7月8日、同年7月21 日、同年10月21日函、南投縣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南投縣 政府建設處102年11月12日簽、92年-103年○○○社區( 一般住戶)污水處理廠支出分攤明細表及黃仲傑等5人應 分攤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98-102頁、120、 122、124頁、134-136頁、140-143頁、174-178頁,原審 卷㈡第124-157頁,本院卷㈠第208-211頁、218-239頁,
本院卷㈡第60-71頁、第94、95、96、99、103、168-179 、202 -204、207、211頁,本院卷㈢第49-51頁、53頁、 55頁)。被上訴人黃仲傑等5人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從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堪信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黃仲傑等5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倘積欠如附 表一「變更後訴之聲明」欄編號23、25、26、29、33號所 示各該維護費用部分:
(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22、24、27、28、30至32所 示被上訴人楊德耀、李國樑及何偉經等28人【下稱李國樑 等28人(即除上開黃仲傑等5人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 於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期間,應共同分擔系 爭污水處理廠設備維護管理之相關必要費用。惟李國樑等 28人迄今尚負欠上訴人計算至103年8月止之如附表一「變 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各該維護費用未支付。然李國樑等 28人否認負有給付各該維護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查: ① 系爭污水處理廠原係政府為因應新開發社區700戶之需用 ,而由上訴人設置興建之污水處理設施,惟○○國宅社區 第一期僅興建112戶國宅,嗣因發生921大地震,所餘可供 興建住宅之土地即由921災後重建委員會在其上興建○○ ○社區一般住宅60戶及平價住宅63戶,並將該60戶○○一 般住宅以921震災災民為對象辦理出售。系爭污水處理廠 目前即係用以處理○○國宅112戶、○○一般住宅60戶及 平價住宅63戶等新開發社區共計235戶之專用下水道所排 放之污水,現登記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即○○平價住宅其 中7名標售戶王○○等人共有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 ,並為李國樑等28人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08-212頁),堪信為真正。 ② 次查,李國樑等28人均現為或曾為○○一般住宅如附表二 所示各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中被上訴人楊德耀、李國樑 、李寶連(與訴外人李○○同列為買受人)、何偉經、蕭 文杉(與訴外人蕭○○○同列為買受人)、陳彩琴、許秀 卿、陳來有、廖子懿(與訴外人廖○○同列為買受人)、 陳昱瑋(與訴外人陳○○同列為買受人)、周裕貫(與訴 外人周○○同列為買受人)、簡明雄、吳國楨、巫慶家( 與訴外人巫○○同列為買受人)、簡富美、張華元(與訴 外人歐○○同列為買受人)、熊宏彬、姚秋夏、王美鳳及 莊尤鳳並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時間與上訴人訂立房地
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黃雪英、蔡志明之被繼承人則分別 為訴外人劉○○、蔡○○,劉○○、蔡○○(與蔡○○同 列為買受人)亦於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時間與上訴人簽訂房 地買賣契約,嗣經分割繼承由被上訴人黃雪英及蔡志明分 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又訴外 人李麗桂與被上訴人李錦煌、姚秋蜜、張瑞展、黃東源亦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時間與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 約,嗣李麗桂因拍賣而於98年11月24日將原有如附表編號 24、25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所有,黃 ○○嗣於99年1月14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該房地所 有權予被上訴人簡源泰、蔡妃雯2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另被上訴人李錦煌則於95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6號所示房地(即編號27所示房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振祥。而被上訴人張瑞展( 與訴外人張○○、王美蘭同列為買受人)則於98年10月12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房地(即編號29所示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明傑。又被上訴人姚秋蜜則於101 年6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房地(即編號31 所示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文 正。另被上訴人黃東源則於102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二編號32所示房地(即編號33所示房地)所有權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伯宗等情,亦有各該房地買 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及南投縣○○地 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具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卷 可查(見原院卷㈠第42、43、48-50、57-59、63-65、69 -71、75-77、81-86、90-94、98-105、109-133、137-143 、147-149、153-155、159-166、171-181頁,原審卷㈡第 65 -68頁、73-79頁),足認李國樑等28人所有如附表二 所示各該房地所有權之期間確分別如該表所載無誤。且由 第一手購買○○一般住宅者概皆與上訴人訂有房地買賣契 約,且該等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復均約定:「自簽訂本契 約之次月起,房屋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 、社區管理維護費及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 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需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概由 甲方(按即買方)負擔」等情形而觀,足以推知當初向上 訴人購買○○一般住宅社區房地,而與之簽訂房地買賣契 約者,上訴人均與之於房地買賣契約第7條約明買受取得 該社區房地所有權者,應自締約之次月起負擔有關房屋稅 、地價稅、工程受益費、污水處理費、社區管理維護費及
住戶應自行負擔單獨使用部分及應共同分攤住戶共同使用 部分所需之水、電、瓦斯等費用。衡諸系爭污水處理廠所 處理者係包括○○一般住宅60戶住戶專用下水道所排放之 污水,已詳如前述,則解釋上前開約款所稱之「污水處理 費」,當應含括管理維護該污水處理廠所衍生之相關必要 費用,而由該社區住戶共同分擔,始符合當時立約之真意 及使用者應付費之公平合理原則。因此,當初向上訴人購 買取得○○一般住宅社區房地所有權者,依法即應受上開 約定之拘束,而應共同分擔包含管理維護系爭污水處理廠 所衍生之相關必要費用在內之社區污水處理費。至於其後 繼受取得該社區房地所有權者,參酌民法第799條之1第1 項前段:「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 ,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前段:「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 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等規定之意旨,自亦應共同分擔前揭污水處理費 ,始符法理之平。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第7 條有關負擔污水處理費約定之條款,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該約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