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440號
上訴人即附 王智信
帶被上訴人
上訴人即附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上訴人即 賴安成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氷茹
被上訴人即 劉瑞霞
附帶上訴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乙○○依序逾新臺幣783,340元、973,65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乙○○(下合稱丙○○等) 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 上訴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擔任司 機,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即公車)載送乘客之業務。甲 ○○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見前方站牌有乘客林均蔚招手,欲變換車 道靠站載客時,適路旁有原審共同被告宋宏展違規停放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佔及部分車道,造成同樣於車道 前方直行之被害人賴俞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時,必須閃避宋宏展違規停放之車輛,適甲○ ○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竟於擬超越賴俞君時,所 駕駛之系爭大客車車身不慎擦碰賴俞君騎乘之機車,致其機 車不穩向左側倒地,而遭甲○○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後輪輾 壓頭部而當場死亡。賴俞君為丙○○等子女,丙○○因此受 有殯葬費用新台幣(下同)429,760元、修理機車費用6,148 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共計3,435,908元損害,乙○○則 受有法定扶養費用728,695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3,728, 695元之損害。而甲○○為臺中客運之司機,其駕駛系爭大 客車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煞停之措施,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甲○○正駕駛臺中客運之系爭大客車載 乘客,屬於執行職務中,甲○○粗心之駕駛行為,足證臺中 客運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與有疏失,應依民 法第188條與甲○○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 規定,求為命甲○○、臺中客運連帶如數給付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供擔保以宣告執行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臺中客運、甲○○則以:甲○○沿中興路0段內側由南而北 駕駛公車時,見前方菩堤醫院站站牌有乘客候車,以照後鏡 檢視右後方無來車再打方向燈變換車道靠站行駛,賴俞君沿 同方向行駛,於車禍前不明原因失控搖晃倒地彈入公車行駛 路線而死亡,甲○○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中客運亦不生連帶賠償責任。若法院認有過失,縱採刑事 判決之認定,則被害人賴俞君就損害發生亦與有過失,比例 為百分之五十,依民法第217條、第216條之1之過失相抵法 律關係,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因其賴 俞君死亡固有一定程度之打擊與痛苦,然原審判決核定之 200萬元慰撫金顯過高,自應予以核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丙○○等之訴。
三、原審判命甲○○、臺中客運應連帶給付丙○○1,635,908元 、乙○○1,928,695元及其各自本息,而駁回丙○○其餘之 訴,上訴人甲○○、臺中客運公司提起上訴,丙○○等就其 精神慰藉金部分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 如下:
㈠甲○○、臺中客運方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甲○○、臺中客運公司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丙○○等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就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費用由丙○○等負擔。
㈡丙○○等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臺中客運公司負擔。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不利丙○○等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甲○○、臺中客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丙○○ 、乙○○各新台幣100萬元,及甲○○自000年0月00日起, 臺中客運自000年0月0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臺中客運 公司負擔。
⒋丙○○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甲○○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臺中客運系爭大 客車,由南而北方向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前方站牌有乘客林均蔚招呼公車,由內側車道向右靠往外 側車道。
㈡甲○○所駕駛車輛右後輪有碾壓被害人賴俞君頭部,被害人 因此致死,業經原審100年交訴字第362號判處甲○○無罪, 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交上訴字第1026號撤銷原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台上字 第3134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丙○○為賴俞君之父;乙○○為賴俞君之母。上訴人尚有2 位子女賴育宣、賴俞霖。
㈣甲○○為臺中客運之司機駕駛。臺中客運為系爭大客車之所 有人。
㈤兩造對下列各損害項目、金額不爭執:
1.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400元(見原審卷一第48頁) 2.丙○○等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 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等主張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時,見前 方菩堤醫院站站牌停靠時,疏未注意賴俞君沿同向行駛之機 車,貿然變換車道靠站行駛,致輾及賴俞君死亡等情,固為 甲○○、臺中客運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均蔚於警詢及原審(見警卷第17至18 頁、原審刑事卷一第78至80頁,以下除別有載明原審卷均指 刑事卷)、證人即員警劉明文於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1頁反 面至第53頁)、證人即車禍現場勘查員警江冠遠、劉嘉慶於 原審(見原審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第61頁反面至第64 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0年相字第23號卷第22至 24頁、第27至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7頁、第52至59頁 、第65至68頁),足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 ⒉甲○○雖辯稱伊當時沒有撞倒被害人云云,惟被害人於上揭 時間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其如何倒地、如何遭 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頭部致死等情,詳述 如下:
⑴依本件事故現場前方第二路口省農會設置之監視器拍攝第二 路口至第一路口中間路段之照片編號4顯示,甲○○駕駛之 系爭大客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被害人騎乘之0000000號機 車亦行駛同向內側車道,並尾隨上開大客車之右後側(見警 卷第54頁),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所駕0000 000號機車、及甲○○所駕駛系爭大客車均為同向行駛之直 行車。
⑵又依刑事承審法官於104年4月27日現場勘驗結果,經法官搭 乘模擬公車與駕駛員視線高度相同角度,當模擬公車以時速 約40公里行至中興路與內新街口時,由駕駛員角度確實可以 看到「菩提醫院」之站牌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刑事卷一第217頁),堪信甲○○所辯:伊行經該路段與 內新街交岔路口公車站牌附近,見前方站牌有乘客招呼公車 ,才由內側車道向右靠往外側車道一節,並非虛言。 ⑶證人林均蔚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9年12月31日上午11時00分 許在大里區中興路00段內新派出所前公車站牌處,目擊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問: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你人在何處? 做何事?與車禍地點距離多遠?)我當時在站牌前等公車, 當時我面向南方的方向在等公車,距離事故地點約7、80公 尺」、「當時我先聽到尖銳的煞車聲,看到死者機車疑似撞 倒機車右前方的東西(不知是何種車輛),死者的機車開始 左右搖晃,死者騎機車沿大里區中興路二段由大里往臺中巿 區方向行駛,最後該機車向左側(內側車道)倒下,倒往公 車中段附近位置,死者即遭公車右後輪輾過。公車沿中興路
二段由大里往臺中市區方向在外側車道行駛。我看到機車開 始搖晃的時候,機車並未與公車車頭有發生碰撞情形」等語 (見100年相字第23號卷第16頁);又於原審具結證稱「( 問:本件你是否目睹發生情形?)當時我在等公車,我聽到 很大聲的機車煞車聲就往煞車聲音的方向看,看到有一台機 車搖搖晃晃往前不久就倒地,倒地前先碰的一聲再倒地,我 聽到碰的聲音是公車方向,然後機車就倒地。聽到碰的聲音 時,四周旁邊沒有機車或是腳踏車,我聽到她還沒有倒地之 前就有碰的聲音,煞車聲音出現時就有很多車子在閃她,我 當時站的位置就是公車站牌的位置」、「(問:你聽到很大 機車煞車聲時,你往煞車聲音方向看,看到一台機車搖搖晃 晃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你印象是在外側或是內側車道?) 內側車道」、「(問:你說你看到一台機車搖搖晃晃,機車 搖晃位置大約於何處?)在中間附近,靠外側車道中間位置 」、「(問:這時到底被告(按指甲○○,下同)車頭在前 或是這台機車車頭在前?)死者機車在被告車輛右側前半段 」、「(問:你之後有聽到很大聲碰的聲音,這是與公車碰 撞的聲音嗎?)我覺得是」、「(問:你是如何認定這是與 公車碰撞聲音?)搖搖晃晃時我就已經看他們,但是那麼大 聲應該是與公車碰撞」、「(問:之前你於警詢時你有提到 死者機車開始搖晃之後,往內側車道倒,之後遭被告駕駛公 車右後輪所輾過,你說的碰擊聲音是指輾過的聲音嗎?)不 是,當時機車還沒有倒」、「(問:案發前你看到被告公車 ,你有無伸手招呼?)有」、「(問:你伸手招公車之前是 否先聽到聲音?)我是先招呼公車之後才聽到機車煞車聲音 」、「機車煞車聲在公車切進外車道之前,公車還在內側車 道」、「(問:你看到機車搖晃時,公車、機車行進位置為 何?)機車搖晃時,機車與公車相互平行,機車是在公車車 輛右側前半段,中間有其他車輛」、「(問:你聽到機車煞 車聲到聽到碰聲音間隔多久?)搖晃一兩次之後,約兩三秒 」、「(問:你聽到碰一聲時,公車是否已經偏向外側車道 ?)是」、「(問:你聽到碰一聲時,機車與公車中間有無 其他車輛?)沒有」、「(問:你聽到碰一聲時,死者機車 行進動向為何?)聽到碰一聲有搖晃到外側才又倒向內側, 之後就倒地」、「(問:你聽到碰一聲後,被告駕駛公車有 無立即煞車?)沒有停,還是斜向往公車站牌位置開,過程 中壓死死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背面)。核證人 林均蔚係案發當時在場等候公車之乘客,其與被告或被害人 間並無親誼或怨隙,自不致故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陳述,而 案發當時係有自然光線之晴天,視距良好,該路段為平坦、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又林均蔚健康狀況良好,有近視,有 配戴隱形眼鏡,亦據其於警詢中陳明無訛,足認證人林均蔚 之視力及認知功能均正常,其記憶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其所 述親自見聞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具體明確,且甲○○確 係見前方站牌有乘客招呼公車,才由內側車道向右靠往外側 車道,足認證人林均蔚上開陳述具憑信性。
⑷衡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原係沿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行駛在甲○ ○所駕大客車後方,及證人林均蔚所述其目睹被害人駛近上 開事故現場時已行駛在大客車右側前半段之外側車道中間位 置,並在該處先煞車、繼之車身搖晃,且此時甲○○所駕之 大客車在內側車道行駛,其車身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平行, 2車中間尚有其他車輛等情,可知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車速應 大於系爭大客車車速,其機車車身始會在該大客車後方超前 至大客車右側前半段之外側車道,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超越 系爭大客車在外側車道發生煞車、搖晃時,甲○○所駕之大 客車既仍行駛在內側車道,自無從遽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在 該處煞車、搖晃等情,與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甲○○所為駕駛 行為有何關連,且依全案卷證查核結果,亦無從究明其因, 應認係不明原因所致。
⑸細繹證人林均蔚前述「看到有一台機車搖搖晃晃往前不久就 倒地,倒地前先碰的一聲再倒地,我聽到碰的聲音是公車方 向,然後機車就倒地。聽到碰的聲音時,四周旁邊沒有機車 或是腳踏車」、「(問:你聽到碰一聲時,公車是否已經偏 向外側車道?)是」、「(問:你聽到碰一聲時,機車與公 車中間有無其他車輛?)沒有」、「(問:你聽到碰一聲時 ,死者機車行進動向為何?)聽到碰一聲有搖晃到外側才又 倒向內側,之後就倒地」、「(問:你聽到碰一聲後,被告 駕駛公車有無立即煞車?)沒有停,還是斜向往公車站牌位 置開,過程中壓死死者」等情,可知被害人所駕機車在外側 車道中間位置煞車、搖晃時,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已在系爭大 客車右側前半段位置,兩者分別係在外側車道、內側車道行 駛之同向直行車,而證人林均蔚聽到碰一聲時,甲○○已駕 駛大客車由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行駛,且該大客 車與被害人所駕機車兩者之間並無其他車輛,而證人林均蔚 聽到碰聲過後,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旋「搖晃到外側才又倒向 內側,之後就倒地」,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與甲○○所駕大 客車兩者之間既無其他車輛,顯然被害人駕駛之機車倒地前 所發出之「碰」一聲,係與彼時已自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 行駛之系爭大客車車身碰觸所致。
⑹被害人所駕機車如何與甲○○所駕系爭大客車車身碰觸一節 ,依本案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事故發生地中興路呈 南北向,中央以分向限制(雙黃)線劃分,北向有2車道, 寬度各3.5公尺、3.4公尺,外側另有路肩寬2.2公尺;被害 人所駕機車停置地點呈左倒、車頭略朝南,前後輪距離內外 車道線各2.1公尺,而位於機車後輪西側1.3公尺處之外車道 有一灘血跡;機車後(南端)之外側車道上遺有刮地痕約 7.5公尺,起點距離內外車道線1.8公尺、距離外側車道與路 肩間之白色道路邊線1.6公尺(3.4-1.8),且該機車刮地 痕起點右側南向有一道機車輪胎剎車痕(見警卷第26頁、第 31頁)。而依眾所週知之物理慣性作用,機車倒地後有可能 在地面留下刮地痕跡,並以本身原運動方向加上受推撞動能 之合成為其軌跡,即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之刮地痕,應係被害 人所駕機車之倒地後所遺留,且該剎車痕位置應係被害人最 後煞控其機車之所在位置。則由上開刮地痕起始點之位置、 刮地痕產生處是在機車輪胎行駛位置左側等跡證、及證人林 均蔚前述「(問:你聽到碰一聲時,死者機車行進動向為何 ?)聽到碰一聲有搖晃到外側才又倒向內側,之後就倒地」 等情互核可知,被害人所駕機車在外側車道向左偏行,其機 車車身左側觸及系爭大客車右側後,被害人所駕機車因車速 大於被告所駕系爭大客車,乃北向前行往右偏移,被害人旋 在上開外側車道剎車痕所在位置煞車,卻因煞停不止失控往 北前行並往左傾倒滑向外側車道,而其機車向左傾倒滑行過 程中,左側車身逐漸在地面產生刮地痕。又依本案事故車輛 照片及臺中巿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觀之(見警 卷第42至47頁、第58頁),甲○○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側 車身(離地高約110至114公分處)有磨擦痕跡,被害人所駕 駛之機車左側照後鏡外殼(離地高約123至133公分處)有摩 擦痕跡,另該機車左側剎車手把尾端、左前側車身處、左後 側握把處、左後側車殼處、左後側方向燈、左後側空氣濾清 器外殼處等亦有摩擦痕跡;而案發當時甲○○所駕駛之系爭 大客車車上乘客約60人,此據甲○○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 頁),則以上開車輛發生擦觸時,被害人所駕機車係車身搖 晃向左偏行、機車車體高度應低於正常行駛之高度,系爭大 客車載客60人之車體高度應略低於空車高度之情形比對結果 ,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側照後鏡與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之擦痕 處兩者高度應屬相當,且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側車身確與地面 發生磨擦。綜上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係被害人駕駛上開 機車遇不明原因緊急剎車致車身搖晃向左偏行時,適甲○○ 駕駛系爭大客車由內側車道偏向外側車道行駛,該機車左側
照後鏡觸及被告駛入外側車道之系爭大客車右側車身,機車 車身遂往右偏移,被害人煞停不止,致人車往左側之內側車 道方向傾倒滑行以致肇事。甲○○所辯被害人的機車是從右 邊撞倒物體彈過來被伊駕駛的大客車輾到,伊未撞倒被害人 云云,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⑺另本件肇事現場有案外人宋宏展停放在該處路肩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該小客車左前保險桿(離地高 於24至32公分處)、左側車身(離地高於27至33公分處)固 有摩擦痕跡,且依臺中巿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顯示,該小客車車身左前側略微侵入外側車道(見警卷第 26頁),惟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劉明文於偵訊中具結證稱 「紅色馬自達小轎車……我一到場他的車就如警卷第42頁交 通事故照片01、02,前後輪都壓在白實線上」、「(問:到 場處理時,宋宏展有無在車上?)車內沒有人」、「(問: 宋宏展何時出現?)我處理一點時間,遠近都拍照,到前面 公車較遠約4、50公尺,繞回現場,宋宏展就出現了」、「 (問:宋宏展出現以後做何動作?)他發動車子,我聽到聲 音,被我制止」、「(問:車子有移動嗎?)他有動方向盤 ,所以前輪往外了」、「(紅色馬自達上有很多擦痕)全部 的車身傷痕累累……現場近距離觀看都是舊痕」等語(見偵 卷第121至12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現場 的跡證,是不是就是你現場圖所繪製的,就是當時死者、車 輛、倒臥的情形,是不是就如你現場圖所繪製的?)是」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宋宏展於偵查中供稱「(問: 有無將0000000停在大里區中興路二段惠和診所前?)有」 、「當時是因為死者在我車旁,警方在現場處理,我才發動 車子轉動方向盤,但車子並未移動」、「(問:你車門下方 擦痕如何而來?)……我姊說那是2、3個月前洗車擦到的。 車子是我姊的」等語(見100年相字第23號卷第50至51頁) 。可知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自本件車禍發生前至發生後均 停放在該處路肩,且前後輪都壓在白實線上,車身擦痕均屬 舊痕;又衡以被害人係在外側車道剎車痕所在位置煞車,因 煞停不止失控北向前行往左傾倒滑向內側車道,而其機車向 左傾倒後,左側車身逐漸在地面產生刮地痕,已見前述,而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該小客車左前端與上開機車 刮地痕起始點,兩者相距達8.2公尺(3.2+4.3+0.7),自無 從遽指被害人失控後人車倒地往左側之內側車道方向傾倒滑 行一節,與案外人宋宏展在該處路肩停放上開小客車之行為 有何關連,附此敘明。
⒊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甲○○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而本案肇事當時 ,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且依證人林均蔚證述「煞車聲音出現時就有很多車子在 閃她(指被害人)」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 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在系爭大客車之同向後方直行而來,其 駛至系爭大客車右側前半段之外側車道,因遇不明原因而緊 急剎車致車身搖晃向左偏行,甲○○竟未察覺被害人之人車 位置,仍駕駛系爭大客車由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欲靠邊停 車載客,致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側照後鏡觸及系爭大客車之右 側車身,顯然甲○○當時未注意避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輛, 仍貿然變換車道,始致肇事,足認甲○○駕駛系爭大客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情事。
⒋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臚列數項情況詳加說明,其研析意見中亦認「A 車(即被告所駕大客車)右後輪輾壓及B車(即被害人所駕 機車)駕駛人頭部,當時A車行車方向與道路標線所呈角度 ……呈右斜向:擬靠邊行駛中,於跨分道線時輾及肇事,之 後續行靠右停車(由內車道往外車道變換車道行駛中肇事) 」、「A車變換車道往右擬靠邊停車(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 先行)行駛之駕駛行為與本案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有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12日中車鑑字第1000 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第4414號偵卷第25至31 頁);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6月7日 覆議字第1006202167號函附鑑定意見亦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分析意見(見第4414號偵卷第97頁)。 雖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時,係屬享有優先路權之直 行車,惟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原來在系爭大客車之同向後方 直行,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 自系爭大客車後方、以大於系爭大客車之車速超前直行駛至 系爭大客車右側前半段之外側車道,因遇不明原因而緊急剎 車致車身搖晃向左偏行時,其機車左側照後鏡觸及系爭大客 車之右側車身,此際被害人所駕之機車自非正常行駛之直行 車,被害人所為駕駛行為亦為肇事原因,刑事告訴人代理人 具狀指稱被害人人車倒地係甲○○駕車逼車所致,被害人並 無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惟甲○○仍難辭同為肇事原因 之過失責任。
⒌至刑事原審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認「賴俞君駕駛重
型機車,不明原因失控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甲○○駕駛 大客車應無肇事因素」,係推斷「機車之失控搖晃並非與大 客車右側車身觸擊所致」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頁所示該大 學103年1月2日交大管運字第1021014953號函附行車事故鑑 定意見書);又國立成功大學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 ,認「一、賴俞君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因為不明原因緊急 剎車失控左倒地為賴俞君車禍死亡主要原因,二、甲○○駕 駿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違規跨內外側快車道線行駛與宋宏展 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時左前車頭違規侵入外側快車 道導致賴俞君倒地後遭營業大客車右後輪輾壓死亡,同為事 故次因」,係推論「賴俞君……於外側快車道接近白色道路 邊線處緊急剎車並左側倒地,倒地後重機車的車輪擦撞宋宏 展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下側車身,使得賴俞君及其000000 00號重機車滑向內側快車道,結果甲○○駕駛0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剛好跨內外快車道線行駛,且後車輪行駛至該處, 因此將賴俞君頭部捲入營業大客車左後車輪前並輾壓賴俞君 頭戴安全帽的頭部發生車禍」云云(見本院刑事卷一第166 、168頁所示該會104年3月3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40000611號 函附鑑定報告書),上開推論均與前述跡證所呈現之事實不 符,均無從採為有利或不利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⒍再參酌甲○○因此觸犯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6號判決罪刑,復由最高法院 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而 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丙○○等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 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甲○○受僱於臺中客運,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係在執行職 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甲○○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 被害人賴俞君之生命,丙○○等為賴俞君之父、母,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憑,則丙○○等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甲○○、 臺中客運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丙○○等分別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丙○○主張其因此支出殯葬費用高於429,760元, 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證。經原審剔除不必要費用後,所餘
款項429,760元屬於必要費用,甲○○、臺中客運上訴僅爭 執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對於原審所認定殯葬 費用未再指摘,經本院審酌相關收據及支出項目後,亦認為 必要。
⒉機車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丙○○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甲○ ○毀損,支出修車零件費用7,700元,有估價單附卷足稽, 而系爭車輛係99年5月20日發照,亦有行車執照可佐,距本 件於99年12月31日肇事時,已使用7月又11日,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8月計算折舊。其 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 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 後,丙○○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48元(計算式:折舊 為7,700-7,700×0.536×8/12=4,9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200元,丙○○總共可請求6,148元(計算式: 4,948元+1,200元=6,148元)。 ⒊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 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6- 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直系尊親屬及配偶受扶養之權利,雖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 得請求賠償。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 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人之 智識程度、平常生活水平以為衡量酌定,要屬當然。查乙○ ○為家庭主婦,經原審依職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名下有汽車2部及投資3筆、97至99年度之投資 或利息所得為18,921元、91,204元、74,485元,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乙○○並無固定收入及不 動產,其投資或利息所得亦難認足以維持其生活,準此,乙 ○○應屬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據以請求扶養 費,為有理由。而丙○○、乙○○為夫妻,乙○○(00年0 月00日生)之扶養義務人為丙○○、被害人賴俞君(00年00 月0日生)外,尚有子女賴育宣(00年00月00日生)、賴俞 霖(00年0月00日生),則被害人賴俞君對乙○○應負擔之 扶養義務為為4分之1。又乙○○主張其自子女均成年且年滿 50歲即000年0月00日起開始受扶養,依平均餘命估測表尚有 餘命32年,仍低於99年度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50歲之餘 命為34.2年,是乙○○主張其得受扶養之年數為32年,尚無 不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 乙○○居住之雲林縣9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12,9 16元,1年之消費支出為154,992元,乙○○主張以此作為每 年扶養費計算基礎,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及受扶養人之生 活水準,本院認並無不當。依上開基礎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 夫曼式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後計算一次 給付之金額,乙○○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額為752,543元 【其計算式為:[ 154,992×1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2 年之霍夫曼係數)]÷4(受扶養人數)=752,54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惟其僅請求728,695元,尚無不合(至丙 ○○部分經原審駁回,未上訴)。
⒋精神慰撫金: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 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 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76年台上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丙○○為高職畢業, 係任職於公所之公務人員,月薪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 地數筆;乙○○為高職畢業,現為家庭主婦,名下有汽車2 部及投資3筆;甲○○為專科畢業,肇事時為台中客運之駕 駛,月薪約39,000元,名下房地1筆;台中客運之資本額為3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億元,名下財產有土地4筆、汽車407 部及投資1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丙○○等為被害人賴俞君之父母,極為疼愛被害人賴俞君, 賴俞君年僅19歲,竟因系爭車禍慘遭車輪輾壓死亡,致白髮 人送黑髮人,渠等精神上所受極大打擊及痛苦,自難以言喻 ,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並丙○○等人及甲○○、台中客 運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丙○○等各請求給付 3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各100萬元, 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435,908元(429,760+ 6,148+2,000,000=2,435,908),乙○○得請求之金額為 2,728, 695元(728,695+2,000,000=2,728,695)。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車禍,雖賴俞君駕駛上開機車行經上址時,係屬享有優先 路權之直行車,惟賴俞君駕駛上開機車原來在系爭大客車之 同向後方直行,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貿然自系爭大客車後方、以大於系爭大客車之車速超前 直行駛至系爭大客車右側前半段之外側車道,因遇不明原因 而緊急剎車致車身搖晃向左偏行時,其機車左側照後鏡觸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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