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6年度附民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煥庭即冠毅部品商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志賢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刑事105 年度訴字第247 號),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5 年11月3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 年度附民字第
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被告廖志賢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告曾煥庭新臺幣5, 5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㈠原審判決內容略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原對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其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等語。 ㈡然查,上訴人業於105 年11月18日就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24 7 號判決聲請檢察官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2 項 之規定,於提起刑事訴訟上訴後,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等語。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 在原審刑事訴訟之陳述,並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主張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廖志賢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4 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