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更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献堂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駁回上訴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6、6592、12915號),聲請再審,前
經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駁回後,提
起抗告,由最高法院就關於黃錦隆於92年7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
為再審理由部分撤銷發回(105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献堂(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稱: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有發現新證據即「黃錦隆 於民國92年7月30日所書立之遺囑」(聲證1),不論是單獨 或是先前之證據,或是後述之證據等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者:①利用被害人黃錦隆不瞭解保險契約內 容,而擅自為其投保,並進而設計假車禍謀害黃錦隆,以圖 向保險公司詐取財物。②偽造「『黃林隨民國92年10月20日 授權書(授權蘇献堂)』『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同意書 (授權蘇献堂)』『黃林隨92年11月11日授權書(授權吳瑞 堯律師)』及『92年11月25日和解書(與梁朝棟和解)』」 ;暨偽造「黃錦隆92年11月3日授權書」以詐領保險費等犯 罪事實,故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l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
㈠、上開聲證1之黃錦隆遺囑內容為:1.本人死亡後,本人母親 黃林隨所得領取之全部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 貼),均由本人母親黃林隨全部轉交付予蘇献堂(51年4月 17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單獨所有,並由蘇献 堂負責本人之喪葬事宜。本人母親黃林隨亦於遺囑上簽章, 表明同意將前項所有勞保死亡給付(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 )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蘇献堂單獨所有,並任憑蘇献堂全權 處理,絕無異議。2.本人投保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保險,各項保險 之受益人雖均為本人母親黃林隨及本人姐姐蘇黃葉等2人, 但由黃林隨及蘇黃葉等2人因本人死亡後,所能得之所有一
切保險給付,亦由黃林隨及蘇黃葉等2人將全部之保險給付 均轉交付予蘇献堂單獨所有,並由蘇献堂負責照顧扶養本人 母親黃林隨全部之生活費用及死亡後之喪葬事宜。本人母親 黃林隨及本人姐姐蘇黃葉等2人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 將前項所有一切保險給付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蘇献堂單獨所 有,並任憑蘇献堂全權處理,絕無異議。3.本人死亡後,本 人所遺之一切遺產雖由本人母親黃林隨繼承,惟本人母親黃 林隨亦須將其因本人死亡所取得之一切遺產均轉交予蘇献堂 單獨所有。本人母親黃林隨亦於遺囑上簽章,表明同意將前 項所有一切遺產於取得後全部轉交予蘇献堂單獨所有,並任 憑蘇献堂全權處理,絕無異議。4.以上意旨,由立遺囑人黃 錦隆口述,高孟真代筆,並經本人母親黃林隨及本人姐姐蘇 黃葉2人均表示同意後,且宣讀、講解予立遺囑人完全明瞭 其意旨,復由立遺囑人認可後,始親自簽名、用印並按捺指 紋,記明年月日如後。
㈡、由上揭遺囑可知:
1、上開遺囑係由黃錦隆本人口述,高孟真代筆,並宣讀、講解 予黃錦隆完全明瞭其意旨及認可後,始由黃錦隆本人親自簽 名、用印並按捺指紋;此外並有3名見證人,及黃錦隆之姊 及母在場為證,屬民法第1194條之代筆遺囑,且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顯然瑕疵或不實,毋須經過調查,即可認有遺囑效 力,其之真實性,應無疑義。
2、由黃錦隆書立本件遺囑,及該遺囑之內容,應足證黃錦隆之 所以為本件之相關投保,應係其多年來為嚴重之糖尿病所苦 ,且自92年1月間起病情更為加重,加以黃錦隆經常不與醫 師合作(從醫院逃跑,及不按時吃藥),亦不願控制飲食( 仍照常飲酒及大吃大喝),自更易使病情惡化。亦即黃錦隆 已自覺來日無多,因擔心其往生後,其之喪葬事宜及其母之 養生送死,無人處理及照顧,故始為本件之相關投保及立下 遺囑。亦即由黃錦隆書立本件遺囑,及該遺囑之內容可知, 本件之保險係黃錦隆依自己之意願投保,而非原確定判決所 臆測之係蘇献堂利用黃錦隆病重,並利用其不知保險之意義 ,而違背其意思,擅自替其投保。本此,原確定判決作為認 定本案有所謂詐欺保險、設計假車禍殺人之立論前提已不存 在。
3、上開黃錦隆之遺囑,係於92年7月30日所書立,而黃錦隆已 將書立遺囑當時已投保之保險公司,詳載於遺囑內(即美商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並明確說明各該保險之受益人為何人,及其死亡後所
能取得之保險給付應如何處理等,足見黃錦隆對於本件之相 關保險及其內容,知之甚詳,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 理解投保之事」。
4、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姊蘇黃葉,均有參與上開遺囑之訂立, 且均有在該遺囑上,用印及按捺指紋,自均知悉渠等為上開 保險之受益人,並同意於取得保險給付後,將保險給付轉交 予聲請人所有,故原確定判決謂「黃錦隆之母黃林隨、姊蘇 黃葉並不知渠等為上開保險之受益人」云云,亦顯與事實不 符。
5、黃錦隆書立上開遺囑時,其母及姊均在場,另有見證人三人 在場。亦即所有在場人,均知黃錦隆有投保高額保險,也知 該高額保險金,將由聲請人取得,益徵原確定判決謂黃錦隆 及其親友不知其有投保上開高額保險云云,顯於事實不符。6、綜上,黃錦隆自始即係本於自己之意願投保系爭保險,亦同 意將其死亡後所能獲得之保險金額給付予聲請人蘇献堂,故 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謂之「擅自向保險公司投保之詐欺行 為」之存在。且黃錦隆明知其有投保上開高額之意外險,亦 知聲請人為該等保險之最終受益人,則倘本件之車禍有些微 異於常情,黃錦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何有可能未向 醫師、護士或向前來探視之親人表示其係遭謀害;另其由臺 中榮民總醫院轉院至佑仁醫院時,若非黃錦隆自己之意願, 其何有可能願意轉院,足證本件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製造 假車禍以詐取財物之犯行。
㈢、上開聲證1之證據,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 「新證據」,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瑕疵,應足以推翻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保險及殺人等事實,應已該當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 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 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 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 (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 ,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 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 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 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 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 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 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 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 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 27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聲請人提起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認上訴無理由,判 決駁回上訴,而為實體上判決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予敘明。聲請 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以被害人黃錦隆於92年7月30日所書 立之遺囑為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 98年度聲再字第107號裁定認該證據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 」要件,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再
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再審之聲請。其 後聲請人復以上開遺囑為由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100 年5月2日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認聲請人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 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認,上 開遺囑雖經本院就再審理由為實體上之審查,因認聲請再審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最高法院因已以98年度 台抗字第436號裁定將本院上述裁定(即本院98年度聲再字 第107號裁定)撤銷,以聲請人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而自為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則聲請人先前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 ,難認已受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確定,從而將該裁定(即本 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嗣由本院以 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裁定認該遺囑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 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 」要件,且該遺囑是否真正亦需經過法院調查,難謂具備顯 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 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 度台抗字第87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刑事訴訟法第402條於 104年2月修法後,聲請人乃執上開遺囑提起再審之聲請,經 本院於105年7月25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83號裁定,認該遺 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實體裁定駁回其聲請, 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8條第1項得再次以相同證據 提起再審之規定,而駁回該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再向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020號 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修正後,縱於修正前 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前經法院專以非屬新證 據為由(即不具再審證據新規性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者,於修正後再行以同一事實、證據聲 請,並非法所不許為由,撤銷原裁定關於遺囑部分,由本院 更為裁定,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意旨雖稱:由聲證一之內容可知,該遺囑明確列出 被害人黃錦隆當時已投保之保險公司,並有被害人黃錦隆親 自簽名、用印並按捺指紋,且有黃林隨、蘇黃葉、高孟真、 賴水木、蘇輝林、蘇献堂在場為證,足證該遺囑係基於本人 意願所訂立,具有代筆遺囑之效力,且為真實。惟查:1、聲請人所犯前揭殺人等案件,警方曾至聲請人及相關人等處 所搜索,其中於93年3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聲請人之住所執行搜索時,曾起出之證 人黃林隨身分證、土銀印鑑章(用於和解書、授權書)、被
害人黃錦隆印章、黃錦隆土銀信用卡、土銀存摺、黃林隨土 銀存摺、授權書(黃錦隆委任蘇献堂)、授權書(黃林隨委 任蘇献堂)、賴水木保險資料、同案被告梁朝棟車禍資料袋 (內含車禍相片12張、報案通話明細、土地資料、相驗資料 )、力量公司、和為貴公司、福隆營造公司存摺、聲請人之 妻鄭盈芳之存摺等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 735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在卷 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92號偵查 卷一第449至455頁),然於斯時並未查扣到前揭聲證一之遺 囑。
2、聲請人於其所犯殺人等案件之偵查、審理過程中,聲請人、 證人黃林隨、蘇黃葉、高孟真、賴水木、蘇輝林等人均全然 未曾提及該項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即上開遺囑,甚且於偵查 中訊問證人黃林隨、蘇黃葉時,證人黃林隨證稱不知其為被 害人黃錦隆保險之保險受益人,其的印章不是方的,都是圓 的等語;證人蘇黃葉則證稱,不知被害人黃錦隆所投保保額 為多少,直到被害人黃錦隆發生車禍後,聲請人說保險公司 要其簽名,伊之前不知道伊為被害人黃錦隆的保險受益人, 都是聲請人在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 字第946號偵查卷一第135頁背面、第136頁、93年偵字第946 號卷二第109頁背面);證人黃林隨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原 本不知道伊兒子黃錦隆發生車禍可以得到保險金理賠,伊不 知道有賠償金的賠償。伊沒有四方形的印章,伊的腳不會走 ,伊不認識字,伊不知伊的身分證現在何處,何人保管伊也 不知道,伊也沒有委託別人保管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144號卷三第278、279頁),依證人黃 林隨、蘇黃葉前揭證述,其等於被害人黃錦隆身故前,均不 知其等為被害人黃錦隆所投保保險之受益人,然依聲證一所 示之遺囑內容,該遺囑內明確記載被害人黃錦隆所投保之保 險公司名稱,該遺囑內證人黃林隨之印文為方形印章,且若 被害人黃錦隆身故,該等保險受益人即證人黃林隨、蘇黃葉 應將該等保險金交予聲請人單獨所有等情,則證人黃林隨、 蘇黃葉前揭於偵查、審理之證述內容,顯與遺囑中證人黃林 隨、蘇黃葉已知悉其等為該等保險受益人及證人黃林隨自身 所持有之印章形狀等節相違。
3、又依一般社會經驗以觀,參與訂立遺囑成為見證人該項行為 ,相對於平日生活中慣習之行為,為特殊之事件,衡情理應 會有相較深刻之印象,若前揭遺囑於訂立時,果係在聲請人 所稱之公開場合,經宣讀、講解並由在場見證人等簽名蓋章
,則對此重要、且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然在場所有人,甚 且聲請人本人於偵查、審理期間卻全然未曾提及該份遺囑, 亦實有可疑。
4、再者,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7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 ㈠中記載,被害人黃錦隆經核磁共振掃描檢查發覺其患有先 天性水腦症,其腦皮質比較薄,只有一般人之一半,在醫學 上足以判斷有智能薄弱之情形,業經證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 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潘宏川、醫師楊孟寅分別於偵查及本院更 一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7號判決 書第12頁),因而認定被害人黃錦隆雖可簡單與人應對,然 對繁複之保險理賠事宜,實無從理解,而以一位經醫療專業 診斷為智能薄弱、僅能從事日常簡單應對之人,衡情應無足 夠的認事能力,要求訂立代筆遺囑,則聲請人所提出之該份 遺囑是否確基於被害人黃錦隆之自由意志所訂立,尚非無疑 。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所謂新證據即聲證 一所示之遺囑,就其本身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客觀上仍不足以令人產生合理之 懷疑,而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自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應具備之「顯然性」法定要件未合,不 具備上開得以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復參以聲請人以該遺囑 為由所為之抗辯,就該等抗辯理由業經原確定判決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予以取捨及判斷,對於其所為各項辯解如何 不足以採信,亦均逐一詳予指駁及說明,聲請人徒憑己意對 此持相異評價,或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 釋,自未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事,核與再審之要件 未合,故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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