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紀榮豐(原名:紀丰富)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春英(原名:吳曼均)
共 同
代 理 人 沈朝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
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06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1年度偵字
第20096、215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紀榮豐(原名紀丰富)、吳春英 (原名吳曼均,以上2人下稱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再審聲請 意旨略以:
㈠本案前審審判中拒絕調查之A、B契約早已存於原審警卷內, 而原確定判決斷罪基礎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總計27件A、 B契約,依據A契約再審聲請人等2人本無須給付6%紅利給4位 告訴人,前審卻錯判再審聲請人等2人應給付6%紅利給4位告 訴人而無給付,錯判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重罪,錯判事證 明確;又3位告訴人依B契約資格欄特別約定:應購買新臺幣 (下同)10萬5千元鈣食品,6%紅利始可取得,孰知3位告訴 人惡意違反原約6%紅利資格取得約定,自始至終拒絕履約、 拒絕每份B契約購買10萬5千元鈣食品及編號9拒絕購買電子 報網頁廣告500PV總計120萬元,自然未取得6%紅利資格,再 審聲請人等2人依B契約即無須給付6%紅利給3位告訴人;再 者,經再審聲請人等2人對該12份B契約提起確認契約無效之 訴,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3位告訴人 亦親口認諾12份B契約無效、12份B契約亦於103年7月22日經 法院判決認定無效,並於同年8月22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0號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足證4位告訴人依契約根本無 權向再審聲請人等2人訴求6%紅利,本案前審竟嚴重錯判B契 約為有履約、且取得6%紅利資格之有效契約,被告應給付6% 紅利給3位告訴人而未給付,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 定無效之12份B契約作為判決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重罪斷罪 基礎之唯一證據,錯判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重罪,採用證
據明顯錯誤不符,前審錯判事證及錯用證據明確。 ㈡鈞院前審錯判事證明細如下,均可詳查各契約內容即明: 1.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A契約即朧臆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 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其上雙方並無約定6%紅利給告訴人 ,且有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2520元鈣食品計10萬5千元 ,而契約第5條亦約定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 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約束。
2.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A契約即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大眾 申訴公正電子時報特約幹部訂購指定網頁廣告特別約定申購 書,其上雙方並無約定6%紅利給告訴人,且有指定訂購100 粒包裝零售價4千2百元鈣食品計10萬5千元,而契約第5條亦 約定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為雙 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約束。
3.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8、11至15之A契約即皇宮御品公 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其上雙方並無約 定6%紅利給告訴人,且有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2520元鈣 食品,每份契約3萬2千5百元至10萬5千元不等,而契約第5 條亦約定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 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約束。
4.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A契約即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 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其上雙方並無約定6%紅利給 告訴人,且有指定訂購器材一套、泡腳機二組總計:6萬3千 元,而契約第5條亦約定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約束。
5.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6、7、11之B契約即皇宮御品公司 互助會四代同堂特約幹部買賣契約書4份,其上雙方並無約 定6%紅利給告訴人,且有指定訂購50粒包裝零售價2千元鈣 食品計25萬元,而契約第1條第5款亦約定雙方合意以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約 束。
6.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B契約即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大眾 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本報特約主管幹部退休圓 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1條第5款雙方合意以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 法則,第4面資格約定告訴人應訂購500PV,總計120萬元, 告訴人拒絕履約,6%紅利資格尚未取得,此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契約無效確定。
7.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B契約即大眾申訴公正時報‧大 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國際有限公司:本報互助部三代同堂鄉 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契約第1條第5款雙方
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 約指定條款法則,第4面資格約定告訴人應訂購70粒包裝零 售價3千元鈣食品,每份契約10萬5千元,告訴人拒絕履約, 6%紅利資格尚未取得,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 決契約無效確定。
8.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4、5、8、11之B契約即皇宮御 品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 書,契約書第1條第5款雙方合意以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作為雙方買賣契約指定條款約束,第4面資格約 定告訴人應訂購50粒包裝零售價2千元鈣食品,每份契約10 萬5千元,告訴人拒絕履約,6%紅利資格尚未取得。 ㈢3位告訴人陳沛琳、林玉燕、羅芬芳與再審聲請人紀榮豐簽 訂共12份B契約後自始至終均拒絕依資格欄履約,為此再審 聲請人依法向3位告訴人完成催告訂貨、解除B契約法律效力 、起訴B契約無效之訴、經告訴人親口認諾B契約無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亦判決B契約無效確定等事證如下: 1.再審聲請人紀榮豐代表皇宮御品公司及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 報公司於103年5月5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5日分別催告3 位告訴人應履行B契約特別約定,包括:訂貨50顆包裝零售 價2千元及70顆包裝零售價3千元總計1577盒鈣食品,總計97 萬元,及定額網頁廣告500PV總計120萬元,催告後7日內103 年5月22日3位告訴人並無履約,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 非證28-1、28-2、29、30等存證信函可證。 2.再審聲請人紀榮豐代表皇宮御品公司及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 報公司於105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同年6月3日分別以存 證信函通知解除告訴人陳沛琳、羅芬芳、林玉燕等3位告訴 人所簽立無履行之13份B契約之法律效力,解約後7日內之 103年5月22日、29日及6月10日該3位告訴人並無書面異議, 確證3位告訴人所簽定之13份B契約因拒絕履約6%紅利資格尚 未成立並已解約、已無效,且上開3位告訴人嗣後於再審聲 請人代表皇宮御品公司起訴該13份B契約無效之訴時,均於 105年7月21日民事準備程序時當庭認諾上開13份B契約無效 ,兩造並無爭執,承審法官亦即當庭諭知上開13份B契約已 無效,無需法院重新判決確認無效,而於103年7月22日駁回 ,並於103年8月22日確定,此有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 31-1、31-2、32、33等存證信函及非證34至36之民事言詞辯 論筆錄、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證。
㈣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5之A契約訂購付款書與B契約訂 購付款書並不相同,係遭告訴人變造及冒充,鈞院前審不察 ,告訴人以A契約訂購付款書公然偽造、冒充不同公司、不
同契約、不同商品、不同價格,作為無履約、無訂購指定商 品之B契約不實訂購付款證明,實則為A契約已銀貨兩訖,兩 造並無爭執,B契約告訴人並無履約、6%紅利資格並未取得 ,A、B契約遭告訴人變造及冒充事證如下:
1.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A、B契約證據不符如下: ⑴A契約名稱為朧臆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 約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2520元 鈣食品計10萬5千元,於A契約簽約後,兩造已完成全部取 貨、付款、寄放、返還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 所附之非證1至8)。
⑵B契約名稱為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鄉鎮市區總站 長總講師分銷買賣契約書、分銷幹部買賣契約書、總教育 長分銷買賣契約書(本B契約無履約,6%紅利資格並未成 立),分別指定訂購50粒包裝零售價2千元鈣食品,總計 10萬5千元、3萬2千5百元,告訴人拒絕履約,經皇宮御品 公司催告、解約、起訴認諾無效、判決無效確定,兩造並 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6至23)。 ⑶告訴人陳沛琳變造A契約事證:告訴人惡意把A契約資格欄 中:提貨券321盒已取陳沛琳等12字塗銷變造成為空白, 變造事證明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1、2-1) 。
⑷告訴人陳沛琳變造B契約並以A契約訂購付款證明冒充B契 約無訂購、無付款證據,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 之鐵證:告訴人於100年9月9日警訊告訴筆錄時,把拒絕 履約、6%紅利資格尚未取得之皇宮御品公司原A3雙面之B 契約變造、剪棄第2、3、4面,只剩封面,並與不同之朧 臆公司A契約影印連接在一起作為無履約、無訂購鈣食品 之B契約不實之付款證據,告訴人變造、誣告事證明確, 告訴人陳沛琳公然以朧臆公司A契約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 售價2520元鈣食品之訂購單,偽造、冒充不同公司即皇宮 御品公司B契約無履約、無訂購指定50粒包裝零售價2千元 、無付款之不實訂購證明,藉此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等詐 欺無按B契約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陳沛琳,致再審聲請人 遭一審、鈞院前審錯判詐欺重罪而蒙受不白之冤(參刑事 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6-1、16-2、17-1、17-2、18-1、 18-2、19-1、19-2、20-1、20-2、21-1、21-2、22-1、22 -2、23-1、23-2)。
2.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9部分,A、B契約證據不符如下: ⑴A契約名稱為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大眾申訴公正時報 特約幹部訂購指定網頁廣告特別約定申購書(無約定6%紅
利),指定訂購50禮盒100粒包裝零售價4千2百元鈣食品 計10萬5千元,本契約只付訂金3萬元,尚欠貨款7萬5千元 ,於本A契約簽約後,大眾公正電子時報公司委託嘉里大 榮物流公司運送50禮盒予告訴人,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 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9)。
⑵B契約名稱為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本報特約主管 幹部退休圓夢分銷制度買賣契約書(本B契約無約定6 %紅 利及無履約資格並未成立)本B契約指定訂購網頁定額廣 告500PV總計120萬元,告訴人拒絕履約,經大眾申訴公正 電子時報公司催告、解約、起訴認諾無效、判決無效確定 ,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26)。 ⑶告訴人陳沛琳變造B契約並以A契約訂購付款證明,冒充作 為B契約無訂購、無付款證據,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詐欺 之鐵證:告訴人於100年9月9日警訊告訴筆錄時,把拒絕 履約、6%紅利資格尚未成立之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 原A3雙面之B契約變造、剪棄第2、3面,只剩封面及第4面 ,並與不同契約之A契約影印連接在一起作為無履約、無 訂購500PV定額網頁廣告總計120萬元之B契約不實之付款 證據,告訴人變造、誣告事證明確,告訴人陳沛琳公然以 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A契約偽造、冒充B契約之不實 訂購付款證明,藉此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等詐欺無按B契 約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陳沛琳,致再審聲請人遭一審、釣 院前審錯判詐欺重罪而蒙受不白之冤(參刑事聲請再審狀 所附之非證26-1)。
3.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 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器材 一套、泡腳機二組,本A契約於100年3月22日簽約,告訴人 於100年3月29日向皇宮御品公司全部取貨完畢,取貨後7日 內並無書面異議,足證兩造並無爭執,告訴人以銀貨兩訖7 日內無異議及無約定6%紅利之本份A契約,控告再審聲請人 等2人詐欺,顯屬誣告,鈞院前審重判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 重罪,錯判事證明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0)。 4.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A、B契約證據不符如下: ⑴A契約名稱為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 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 2520元鈣食品計13萬7千5百元,於A契約簽約後,兩造已 完成全部取貨、付款、寄放、返還,至今貨款尚欠4萬7千 5百元,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1 )。
⑵B契約名稱為皇宮御品公司互助部四代同堂分會長分銷買
賣契約書、總講師總站長分銷買賣契約書,二份B契約指 定訂購50粒包裝零售價2千元鈣食品,總計13萬7千5百元 ,告訴人拒絕履約,經皇宮御品公司催告、解約、起訴認 諾無效、判決無效確定,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 狀所附之非證24、25)。
⑶告訴人林玉燕以A契約訂購付款證明,冒充作為B契約無訂 購、無付款證據,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之鐵證 :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警訊告訴筆錄時,提供上開A契 約偽造冒充上開2份B契約之不實訂購付款證明,藉此惡意 誣告再審聲請人等詐欺無按B契約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林 玉燕,致再審聲請人遭一審、鈞院前審錯判詐欺重罪而蒙 受不白之冤。
5.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部分,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 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檢排 儀2組,本份A契約於100年5月5日簽約,告訴人吳育森於簽 約當日向皇宮御品公司全部取貨完畢,取貨後7日內兩造並 無書面異議,足證兩造無爭執,告訴人以銀貨兩訖7日內無 異議及無約定6%紅利之本份A契約,控告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 欺,顯屬誣告,鈞院前審重判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重罪, 錯判事證明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2)。 6.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A、B契約證據不符如下: ⑴A契約名稱為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指定商品分銷買 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 2520元鈣食品計10萬5千元,於A契約簽約後,兩造已完成 全部取貨、付款、寄放、返還,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 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3)。
⑵B契約名稱為大眾申訴公正電子時報公司之本報互助部三 代同堂鄉鎮市區總講師總站長分銷買賣契約書(本B契約 無約定6%紅利及無履約資格並未成立),告訴人羅芬芳簽 約後,B契約指定訂購70粒包裝零售價3千元鈣食品,總計 10萬5千元,告訴人羅芬芳拒絕履約,經大眾申訴公正電 子時報公司催告、解約、起訴認諾無效、判決無效確定, 兩造並無爭執(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27)。 ⑶告訴人羅芬芳以A契約訂購付款證明,冒充作為B契約無訂 購、無付款證據,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詐欺之鐵證:告訴 人於100年9月14日警訊告訴筆錄時,提供A契約偽造、冒 充B契約之不實訂購付款證明,藉此惡意誣告再審聲請人 等詐欺無按B契約給付6%紅利給告訴人羅芬芳,致再審聲 請人遭一審、鈞院前審錯判詐欺重罪而蒙受不白之冤。 7.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
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指定訂購60粒 包裝零售價2520元鈣食品,總計5萬2千5百元,經兩造合意 告訴人於100年2月8日協議寄放(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 非證39)、100年3月8日,全部取貨完畢(參刑事聲請再審 狀所附之非證44)、102年4月18日返還247盒(參刑事聲請 再審狀所附之非證47),至今告訴人羅芬芳尚欠皇宮御品公 司貨款2萬2千5百元,告訴人羅芬芳100年3月8日全部取貨完 畢後7日內兩造並無書面異議,足證兩造無爭執,告訴人以 此無異議且尚欠貨款及無約定6%紅利之A契約控告被告詐欺 ,真是豈有此理,告訴人惡意誣告事證明確,鈞院前審不察 ,重判被告詐欺重罪,錯判事證明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 附之非證14)。
8.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皇宮御品公司特約幹部訂購 指定商品分銷買賣契約書(無約定6%紅利),10年2月12日 指定訂購60粒包裝零售價2520元鈣食品,總計5萬2千5百元 ,經兩造合意由皇宮御品公司代表人紀榮豐依民法367條及 最高法院41年臺上1560號判決意旨向告訴人羅芬芳交付鈣食 品約定訂金3千元,無返還請求權,由告訴人羅芬芳依民法 367條交付鈣食品約定訂金3千元給皇宮御品公司,告訴人羅 芬芳交付後7日內兩造並無書面異議,足證兩造無爭執,告 訴人以此無異議且尚欠貨款及無約定6%紅利之A契約控告被 告詐欺,真是豈有此理,告訴人惡意誣告事證明確,鈞院前 審不察,重判被告詐欺重罪,錯判事證明確(參刑事聲請再 審狀所附之非證15)。
㈤A、B契約上兩造合議共同遵守最高法院18年上字452號判決 意旨: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要件,故契 約成立後,一方要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如未經他方合意, 則日後他方因變更受有損害,自可以對方違反原約為理由, 請求損害賠償。雙方合意共同遵守上開判決意旨作為買賣契 約之法律基礎,兩造喜悅合意簽定契約後,經兩造合意寄放 、全部取貨、分期付款、寄放品全部返還,告訴人並無財損 ,足證再審聲請人等2人並無違反原約、無違反兩造合意內 容,並無詐欺意圖及行為可言。
1.告訴人陳沛琳於100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22日間,喜悅合意 簽訂10份買賣A契約書、期間亦簽訂鈣食品940盒之寄放契約 書、鈣食品984盒之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檢排儀1組、 泡腳桶2組、泡腳機1組及鈣元素40盒之提貨書、貨款繳清證 明書等,均無在簽約後7日內提出書面異議(參刑事聲請再 審狀所附之非證1-10、37、40、42、48);又告訴人於100 年3月3日訂購50禮盒鈣食品,只交付3萬元,尚欠貨款7萬5
千元,再審聲請人等2人於101年3月12日委託嘉里大榮物流 公司運送50禮盒給告訴人,由告訴人化名陳琬瑄在客戶簽收 單簽收,再審聲請人於翌日(即13日)以大里仁化郵局第30 、31號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查收(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 非證41-1、41-2),告訴人於接函後七天內亦無書面異議, 以上均足證告訴人係喜悅合意簽約、收下禮盒貨物、繳交貨 款,均無爭執,即無詐欺。又皇宮御品公司於102年4月17日 已全部返還告訴人寄放品940盒,亦可證再審聲請人等2人並 無詐欺意圖及行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45)。 2.告訴人林玉燕於100年3月2日喜悅合意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寄 放225盒之寄放契約書,復於同年3月4日全部取貨完畢,並 簽訂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且告訴人取貨後尚欠貨款4 萬7千5百元,告訴人均無在簽約後7日內提出書面異議,足 證告訴人係喜悅合意簽約、對全數取完貨品等情,均無爭執 ,即無詐欺。又皇宮御品公司於102年4月18日已全部返還告 訴人寄放品225盒,亦可證再審聲請人等2人並無詐欺意圖及 行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1、38、43、46)。 3.告訴人吳育森於100年5月5日喜悅合意簽訂買賣契約書,並 於同日取貨完畢,且註明於該契約書上,告訴人並無在簽約 後7日內提出書面異議,足證告訴人全數取完檢排儀2組,既 無爭執,即無詐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2、43) 。
4.告訴人羅芬芳於10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12日喜悅合意簽訂 買賣契約書,期間亦分別簽訂180盒、67盒之寄放契約書、 鈣食品247盒之2張提貨申請書及取貨證明書等,且告訴人取 貨後尚欠貨款2萬2千5百元,均無在簽約後7日內提出書面異 議(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13至15、39-1、39-2、44 )。又皇宮御品公司於102年4月18日已全部返還告訴人寄放 品247盒,足見告訴人並無財損,亦可證再審聲請人等2人並 無詐欺意圖及行為(參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之非證47)。 ㈥本案確為冤抑案件,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審理時公然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不告不理原則,於審理中擅自變更 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並無行使詐欺罪之準備程序(即 審前會議),且無曉諭公設辯護人為再審聲請人等2人調查 該法條之有利證據,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之規定,又拒絕調查再審聲請人等2人27份A、B契約 無罪證據,亦違反同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及無給再審聲請 人等2人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作最後陳述,有違同法第290 條規定,就直接判處再審聲請人等2人詐欺重罪,違背審判 程序證據明確,顯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9款規定,其
判決已屬當然違背法令而無效。而鈞院前審於審理時復又擅 自將法條變為刑法第341條乘機詐欺罪,再審聲請人等2人對 審判長變更法條表示不服,行使異議權,審判長並無休庭至 庭外合議後入庭裁定,而繼續進行審理;另辯護人具狀請求 審判長傳訊6位證人釐清B契約遭告訴人陳沛琳把9張B契約剪 棄第2、3、4頁只留封面,並與A契約影印聯接在一起,3位 告訴人以A契約之訂購單,偽造冒充無履約、無訂購不同公 司、不同B契約之訂購不實證明,另2位證人可證明4位告訴 人B契約並無履約,6位證人均確有出庭之必要性,未料審判 長於105年2月16日審理庭當庭口頭拒絕傳訊6位證人出庭, 再審聲請人等2人表示不服,當場行使異議權,審判長亦無 休庭至庭外合議後入庭裁定,而繼續進行審理,至105年3月 1日審理時,再審聲請人等2人再次對於審判長拒絕傳訊6位 證人表示不服,審判長不僅未休庭至庭外合議後入庭裁定, 且詢問再審聲請人等2人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行使 異議權,再審聲請人等2人稱是並陳述聲明異議之四大理由 後,審判長即諭知105年4月26日宣判,並即起身離庭,綜上 ,鈞院前審審判長拒絕調查15份A契約、12份B契約、21份重 要相關證據,鈞院前審依職權應調查而拒絕調查、未給予再 審聲請人等2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第379條第9款、第10款等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本案一審、鈞院前審審拒查48件A、B契約無罪證據, 突襲審判再審聲請人等2人有罪,錯判事證明確,為此再審 聲請人等2人已分別向監察院陳情及向司法院申訴,經兩院 函覆只是得依再審及非常上訴救濟,再審聲請人等2人即具 狀向檢察總長聲請非常上訴,並請原署檢察長督促本案執行 檢察官依法務部97年度檢字第112744號函及刑事訴訟法第2 條第1項、第2項、第344第3項、第441至433條等規定提起非 常上訴書狀,為被告遭錯判啟動糾錯平反救濟程序,以免造 成冤獄及國賠,以提升司法威信。
㈦綜上,相關事證已符合刑訴法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等語。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2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1句文字,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 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 (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 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 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 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 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 ,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 、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 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 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 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 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 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 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 方法,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6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有 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同法第 434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中 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
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 ,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 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 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 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 第434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 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 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 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年1月23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 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 ,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而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三、經查:
㈠本案再審聲請人等2人前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因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9號案件審理後,於105年4月26日判 處再審聲請人紀榮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另判處再審聲請人吳春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得易科罰金,而分別確定 在案,而因本案就再審聲請人等2人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 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等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沛琳、吳育森、林玉燕、羅芬芳等人之證述,並有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且對 於再審聲請人等2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 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 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情事甚明。而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 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 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 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 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
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誤信告訴人 所提變造、冒充之契約,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均有錯誤,而 錯判被告詐欺重罪等語,並再次提出A、B契約(含正本、變 造本)、寄放契約書、取貨證明書、貨運托運單簽單、存證 信函、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等件為據,指摘原確定判決 確有錯判之情事,然其所持前揭理由及證據均與其於本院前 審時之主張無異,並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不採 之理由;從而,再審聲請人等2人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 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 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 或質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 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 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 再審之原因,是此部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㈢至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斷罪基礎證據附表二之12份B契 約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變為無效契約確定,告訴 人以A契約訂購單偽造冒充B契約之不實訂購證明,誣告再審 聲請人等不給付6%紅利而有詐欺等語。惟查,再審聲請人等 2人所持此部分再審原因,前已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5年聲再字第11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等2人又以同一理由向本院 聲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 明,其等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另指摘本院前審於審判期日違反不告不理原則、違 法變更法條、拒絕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且經被告當庭聲明 異議後,審判長均未依法合議裁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 語。惟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指上開情事,核與得為本件再審之理 由並不相符,自非再審之範疇,其等據以為聲請再審事由, 亦顯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等2人所執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及所附 證據,或係僅對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係以同一事由重行聲請再審,或違 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其等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 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