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簡旭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1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213、2332、2327、2418、291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 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 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 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號裁 定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 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 正;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 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則應另依法聲請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簡旭(下稱聲請人)因 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88號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 請再審,惟並未附具上開本院、最高法院判決繕本供本院為 審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 ,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