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
聲付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耀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71320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12月1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