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彥葦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之上訴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
字第6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彥葦(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㈠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由原判決認定開槍之人為張智峻, 於鈞院審理時曾供述,案發當日是受友人「阿西」邀約前往 案發地點,而到達案發地點時,伊係直接進入案發現場之22 0 包廂,未曾進入被告所處之223 包廂,意即張智峻之犯行 係其個人犯意而為,與被告無犯意聯絡,就此殺人犯意部分 已顯有詳核審酌之餘地。又拔除監視器主機部分,亦無證據 顯示拔除監視器主機之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且依郭家瑋 之證詞,欲授意拔除監視器主機之人,係直接向伊說的,而 當時被告正與郭家瑋談論交代朋友之事情,顯並非經過被告 或在場之人所能得知,此部分被告實無犯意聯絡。㈡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部分,劉燕青到庭明確表示伊交付手錶及超跑, 係與被告討論結果,乃作為擔保債務清償之擔保品,且被害 人劉燕青亦供證伊從未有報警之選項,該賠償的要賠償等語 ,亦即劉燕青並無被強取財物之感受。況且由證人黃國彰到 庭證述,被告曾要求伊出面向被害人轉達債務可以慢慢處理 ,抵押的東西也沒用等語,而證人黃國彰亦完成被告委託向 劉燕青之母親轉達被告之意,足以顯見被害人劉燕青與被告 間確有債務關係存在,並且雙方已達成共識,並無強盜犯意 。㈢本案同案被告共計19位,扣除另案發監執行者,尚有李 文豪判處11年8 月、謝同富判處11年10月、林翰捷判處11年 、王暐翔判處15年6 月。前述人等均犯為本刑5 年以上之罪 ,更甚者有共同被告所處之刑比被告更重,卻得以命具保候 傳,而被告卻無法具保候傳,實有平等原則之失衡疑慮。綜 上所言,本案審理至今,案情大致明朗,被告所涉已非原審 所認定之情節,顯係為輕。再徵之被告並無逃亡之紀錄,懇 請審酌羈押之必要性,准予具保候傳,被告願接受固定向轄 區派出所報到之管控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 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呂彥葦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 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所犯私行拘禁罪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民 國105 年5 月5 日起執行羈押,至105 年8 月5 日止,羈押 期間3 月屆滿。因被告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 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各裁定自105 年10月5 日、105 年12 月5 日及106 年2 月5 日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呂彥葦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重罪,及刑法第302 條妨害 自由罪等,業經原審於105 年3 月16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 513 號判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在案,有原審判決可稽,且被告呂彥葦提起上訴後 ,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其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而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 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等罪,均係最輕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
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被告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呂 彥葦於犯罪事實一之103 年11月12日起至11月14日,僅受同 案被告方敏懿等人通知,即前往蘭夏會館參與對被害人鍾吉 信所為私行拘禁犯行,及於犯罪事實二之104 年1 月6 日至 8 日,僅因受同案被告李偉弘通知,即將「陳姓師傅」自流 動賭場外強行押走,且將被害人劉燕青剝奪行動自由在鬍鬚 蘭檳榔攤內,足徵被告呂彥葦為解決「自認」之糾紛,慣行 以私行拘禁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方式為之,及於短暫時間內 ,密集對3 位不同被害人為前開犯行,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施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犯行之虞。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 、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 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尚以其餘同案被告李文豪、謝同富、林翰捷及 王暐翔經原審判決之刑度均較重,惟其未獲具保,有違平等 原則云云。然同案被告李文豪、謝同富、林翰捷及王暐翔與 被告固均屬同案被告,惟其等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分擔角 色、地位、立於主導地位與否均有不同,且各自之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互異,自難僅將共同被告於原審所受之宣告刑相互 比較後,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亦難僅以其他同案 被告未受羈押,遽謂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不存在 ,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 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