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15號
TCHM,106,聲,515,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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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善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善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善得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 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 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 於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 正公布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本件受刑人犯上開 各犯行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 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 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 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 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據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 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 ,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1 、3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 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 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 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受刑人楊善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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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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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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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2次)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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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年3月3日、100年3月6日│98年11、12月間 │99年10月18日 │
│ │起至100年3月1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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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澎湖地檢100年度偵字第651│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號 │28749號 │287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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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澎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8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1.02.14 │106.01.10 │106.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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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澎湖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0年度易字第83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734號 │
│決├──────┼────────────┼────────────┼────────────┤
│ │確定判決日期│101.03.19 │106.01.10 │106.0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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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不得易科 │得易科 │
│之案件 │得社勞 │不得社勞 │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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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澎湖地檢101年度執字第71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
│ │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824號 │2825號 │
│ │已執行完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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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