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敏懿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羅秉成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8
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方敏懿(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因為 這個案子一起被起訴及判刑的人,除了被告與呂彥葦外,其 他涉案人在地院的時候都已經交保,只有我跟呂彥葦從頭押 到現在,也已經2 年了。我想要說的是:第一、鍾吉信的部 分,我們真的只是要去跟他把事情講清楚,現場確實沒友人 對他開槍,要不是張智峻拿槍敲他的頭,造成槍枝走火,也 不會有這些問題,如果當天真的要殺他,他們直接叫一個人 去包廂裡面對他開槍就好,哪裡需要一群人進去包廂,再把 他帶到雲林。第二、劉燕青部分,是呂彥葦與劉燕青的賭債 糾紛,本來跟我沒關係,是呂彥葦叫我過去,現場我是有講 話比較大聲,也有拿鋁棒敲桌子嚇他,在敲的過程有打到劉 燕青,這些我都承認。但是要劉燕青交出超跑、手錶、本票 等,都是呂彥葦跟劉燕青他們兩個人講好的,我沒有介入, 真的與我無關。說真的,可以請法院去查我的財產資料,我 的房子都沒有貸款,我有法拉利跟麥拉倫2 台超跑,都是買 清的,沒有貸款,每台都要1000多萬,比劉燕青那台車還貴 ,還有我個人收藏的手錶,最便宜的也要150 萬元,我幹嘛 要拿他7 、80萬元的手錶等都比劉燕青的貴,被告何須拿劉 燕青的。第三、廖品荣部分,我真的很冤枉,我跟廖品荣過 去雖然有恩怨,不過早就透過朋友講和了,雖然林志忠律師 問他的時候他不承認,但這的確是事實,廖品荣不承認可能 是不想讓我脫身。在共犯及被害人都沒有指認我,而沒有人 證及物證的情況下,檢察官起訴、地院判決還說我是幕後人 物,根本是硬凹我,這樣的判決我很冤枉,請法官大人明查 ,這件事確實不是我做的。㈡再來,我想要跟法官說的是, 比起那些賣黑心油殘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的商人以及只因為 一言不合就殺害警察的那些人,鍾吉信及劉燕青跟我或者呂 彥葦之間都有一定的糾紛存在,事實都有一定的起因,我們 並不是無緣無故地去傷害他們。雖然我們有限制他們行動自
由,也有出手毆打他們,但是我們並沒有使用什麼極惡手段 來凌遲他們而危及到他們的生命安全,我們絕對不是很壞的 人,那些存心害人的油商跟無緣無故就殺害警察的人都可以 交保了,我卻被收押了二年,這樣對我真的很不公平。㈢我 承認這次的事情我確實太超過,但是我真的不是一個很壞的 人,這一點希望法官可以從我平時就有一些社福機構擔任至 志工(如大明護理之家、信望愛智能發展中心、慈馨兒少之 家),並資助社福機構及多名家境貧困學生,也曾樂捐醫療 費給需要幫助的人,更有捐助廟宇佛寺的情形可以證明。㈣ 之前我的律師有幫我提出證明,被告住家及事業都在臺中, 爸爸媽媽年紀都大了,也患有重病,老婆和媽媽去年年底也 住院開刀,小孩都還在小學唸書,都要靠我照顧他們,加上 我沒有做的事情,我希望法院可以還我清白,所以我真的不 會逃亡。之前法院延押我的原因都是拿我以前法院判八個月 可以易科罰金那條來講。但是我要說的是,我真的是有定期 到案要接受執行,也準備好罰金要去繳納,是因為我當場提 出聲請後,檢察官不讓我易科罰金,我因為沒有心理準備, 家庭、事業也都沒有交代好,情急之下,才會落跑,並不是 接到執行通知後就開始躲藏,不去接受執行。㈤希望法官大 人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我知道錯了,收押至今二年,家中 發生許多事,奶奶、姑姑、舅舅往生,父親又身患癌症,兒 子、女兒在學校也因為被告官司的事,被學校心理輔導。兒 子希望我能多陪他,參加國中升學考試,還有今年六月的畢 業典禮。希望法官大人能相信我,讓我能夠交保,我願意接 受任何可以確保我不會逃亡的強制處分,事實上我真的不諱 逃亡,因為只要我逃亡了,等於承認檢察官及地院判刑認定 的罪刑,這是我自己都不能接受的事情,所以我在這裡懇請 法官能夠給我交保的機會,我會好好面對這個官司,該負責 的不會逃避,不是我做的我也要努力平反。為了家人、小孩 ,我一定會改過自新好好做人,也會在能力範圍內,繼續多 做善事,幫助更多需要幫助的人,來彌補過去所犯的錯,請 求法官能讓被告在打官司這段時間交保回家陪伴照料父母、 小孩及彌補家人,受到的傷害和虧欠云云。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 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 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所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 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 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 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 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 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 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 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 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 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 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 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另所犯竊盜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自民國105 年5 月5 日起執行羈押;復因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前揭原因依然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自105 年8 月5 日、105 年10月5 日、 105 年12月5 日、106 年2 月5 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可稽。
㈡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第271 條第 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等重罪 ,及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等,業經原審於105 年3 月16 日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513 號判決,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 月在案 ,有原審判決可稽,且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訊問時亦坦 承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 涉犯上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強盜罪、第271 條第2 項 、第1 項殺人未遂罪、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等罪,均係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 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 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而仍有逃亡之虞。至於聲請意旨認其在臺中市有固定住居 所,所營事業為政府立案,營業所設在臺中市,在國外無不 動產,亦無親友居住在國外可供投靠,因認無逃亡之虞云云 。然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並於100 年2 月2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執字第46 58號執行案件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於同年5 月23日發布通 緝,嗣於同年8 月12日始緝獲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後,仍未到案接受執行,尚須經 由通緝方式,始能將被告緝獲到案執行,而被告所犯罪名及
原審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均明顯重於前次論罪科刑紀錄,實 難期待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會主動到案接受執行,自有 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是本院衡量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 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意旨尚以同案被告僅伊與呂彥葦尚在羈押,其餘被 告均已獲交保云云。然同案被告李文豪、謝同富、林翰捷及 王暐翔等人與被告、呂彥葦固均屬同案被告,惟其等各自參 與之犯罪事實、分擔角色、地位、立於主導地位與否均有不 同,且各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互異,自難僅將共同被告於 原審所受之宣告刑相互比較後,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依 據,亦難僅以其他同案被告未受羈押,遽謂本案被告之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亦不存在,併此說明。
㈣另聲請意旨所敘被告業已真心懺悔,且家裡需要照顧父母、 妻子、小孩等家庭狀況,尚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 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關,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之正當事由。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 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 之必要手段,與受羈押處分人之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 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 ㈤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 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綜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