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監抗字,106年度,1號
TCHM,106,監抗,1,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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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監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受監察人 邱紹光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通訊監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裁定通訊監察(105年度聲監字
32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通信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詳卷,下稱 系爭門號)是本人申請外出時使用的老人機,不知何時遺失 ,發現後於西元2016年12月14日止付,重新申辦,而通訊監 察對象邱董,並非本人,亦無人叫抗告人為邱董。爰依法提 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抗告程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並無特別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及第41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在實施通訊 監察期間,發現持用系爭門號之邱董涉嫌販賣毒品,並使用 系爭門號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故有對系爭門號施以通訊監 察之必要,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之相關偵查報告書及證據資料,向原 審聲請對系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原審審酌後,認有上開事 實足認涉犯販賣毒品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 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 ,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本件通訊監察書。又本 件監察通訊結束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6 年1月23日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送通訊監 察結束陳報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等件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該署於106年2月21日以中檢宏官106陳通214字第01 9930號函陳報原審法院,原審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於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監通字第326號通訊 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本件抗告人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原審10 5年聲監字第3296號、106年聲監通字第326號、106年監通檢 字第327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之規定,該法所稱「受監察人」 ,除同法第5條(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及第7條(即「



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所規定者外,並 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又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 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 、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 ,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 之真實姓名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參 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關於執行 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分別通知「受監察人」與「 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而「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 」係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查本件受監察對象 使用之系爭門號,其電信業者為台灣之星、申登人之個人資 料為邱紹光,戶籍地址及帳單地址均為抗告人抗告狀上之住 址,有系爭門號申登電話基本資料表查詢單在卷可稽(見 105年聲監字第3296號卷),是本件抗告人在本案應係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5、6項等規定所指,關於執行機關陳 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應行通知之「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 戶」至明。
(四)抗告人雖以上詞抗告,惟抗告人於通訊監察期間有無使用上 開門號與本件偵查犯罪事實有無關連,尚與本件聲請通訊監 察之合法與否無涉,況執行機關於發現系爭門號業經抗告人 正常持用後,即陳報系爭門號已無繼續監察之必要。可知, 並不是抗告人經列為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應通知之人,即認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最後乃猶待檢察官依偵查 結果而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通訊監 察結束後,即依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及該法施行細 則第27條規定,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通知抗告人,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人未就原審法院前開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之 裁定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及製作通訊監察結束通 知書通知抗告人之程序是否疏誤,予以具體指摘,僅以原審 法院前開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系爭門號並非為其本人 所使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進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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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