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黃盛旺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5年度撤緩
字第146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
第1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2月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年,心懷感 恩,戒慎戒懼,謹守規範,未敢觸犯刑章。②民國105年8月 間,因友人吆喝、起哄情境下酒後騎乘機車被警方攔檢,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抗告人向四鄰友好商借罰金繳納結案。③前案緩刑宣告, 若經撤銷,則抗告人得入監執行,一來無法照應一家老小, 二來抗告人因常年罹患精神分裂重症所若,日夜生活中所有 情緒、思維等身心體感之認知均失衡,居家或外出屢受歧視 和誤解,抗告人長期以來精神痛苦不堪,僅得由父親及妻子 兒女處給于慰勉度日。④抗告人誠因當時精神分裂疾患所肇 致,事發當時,思考層次紊亂,失去考量利害得失以及酒後 可能肇事、傷人害己等能力,故而在熟識友人起哄下貪杯, 造成後續警方攔檢、移送受懲處,抗告人雖感冤抑然並未意 圖掩飾不當行為,原冀望接受罰款取得教訓,俟後絕不可能 再發生類似情事。⑤呈報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卡影本 壹件,抗告人現因病況一直無法改善,甚而有加劇現象,平 日依醫囑服用處方藥物後,體能及思考能力均處於消失、空 白狀態,日常生活失能,逐漸失去自理能力,加諸情緒無法 控制,時常帶給家人及四鄰困擾,抗告人事後即使急於改善 ,然均感力不從心,憂鬱感日甚一日,且因精神分裂狀況之 故,原本駕駛計程車之營生工作中斷,賦閒在家。抗告人罹 此病症並非服用藥物得以醫療痊癒,一旦入監受刑,勢將造 成執行單位之困擾,對司法尊嚴亦無助益,抗告人屬於社會 低下階層,出身於偏鄉,一生與人無爭,並非十惡不赦之人 ,縱因酒後騎乘機車返家,亦未傷及旁人,純因友人吆餐飲 助興,一時遺忘自己身染痼疾之故,爰於法定期間聲請抗告 ,請撤銷原裁定,賜予抗告人安靜療養之機,抗告人歷此事 件之教訓,不敢再犯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審認裁 定之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5年2月5日確定,抗告人復於緩刑 期內之105年8月24日,故意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105年9月12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6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05年10月15 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案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後案所犯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精濃度達每公升0.25豪克之公共危 險罪,二罪均同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 法理由為: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 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 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等語,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理由爲:為維護交通安 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等語,自上開二罪之立法理由觀之,二罪之 立法均屬為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而設,罪質實屬 相同,雖彼此罪名、處罰目的,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惟在 維護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無二致。又酒後駕車會減 損判斷及危機反應之能力,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動 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具高度危害性,因此立法院業已修法
加重酒後駕車之刑責,足徵酒醉駕車罪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 抗告人經前案為緩刑三年之宣告,於緩刑期間當惕勵自身行止 ,對駕車相關行為更應謹慎,隨時提高警覺,以免再度觸法而 危及公共安全,竟於前案緩刑確定後,僅歷時六月多,又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況駕車觸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抗告人於刑事執行程序尚未結束, 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難謂係偶發性、初犯之犯罪,其法治 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再原審法院欲促抗告人知所自 新,於前案諭知緩刑宣告,抗告人僅需消極的避免再犯,即不 違反法院緩刑宣告之意旨,然其竟無視法律禁令及用路人安全 ,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以其所具體表現於外之法敵對意識及 反社會性格,顯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得使其自我警惕而免再犯 之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以促其改正之必要,原審因而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㈢抗告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稱再犯酒後乘騎機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罹患精神分裂症認知失衡、思 考雜亂所致,如入監服刑無法照應一家老小,亦將造成執行單 位之困擾,聲請撤銷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所提全民健康保險證 明卡係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核發,永久有效,其所犯上開原審法 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2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964 號判決均 未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不罰情形,或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顯著減低,得以減輕其刑之情狀(見卷附判決書影本),於原審 105年11月2日3訊問時亦能針對問題答覆(見卷附筆錄),抗 告人所稱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罹患精神分裂症 認知失衡、思考雜亂所致,自無理由,又抗告人是否飲酒,酒 後是否駕車,均係其得以自由決定,無其他因素迫其不得不爲 ,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緩刑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俾促其改 正必要如上述,另監所有醫療設施,抗告人所犯疾病得以就醫 診治,抗告人以入監無法照應一家老小,造成執行單位之困擾 爲由抗告,亦無理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爰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