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91號
TCHM,106,抗,191,2017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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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英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5年度訴字
第7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廖英俊之前雖有通緝到案之記錄,但仍 是被告於民國96至100年間年輕好強所造成,此乃被告不該 之舉,然被告於此次104年7月6日出監後,確實也有犯案之 紀錄,但請審查雲林院檢發出的任何傳票,被告有無逃亡之 事實,是否隨傳隨到開庭,另請調查被告離開戶籍地,是否 因胞兄死於家中,而影響被告恐懼心理,然此案業已審理及 判決完畢,並不能因被告之前有通緝之記錄就延長羈押,這 樣從外界眼光來看社會大眾及法院有讓更生人改過的機會否 ,而其身染HIV能結識並登記結婚容易嗎?其妻子又是正常 的衛生所職員,且其家庭正常,然其妻一個月未來會客,來 信內容有想離婚之念頭,而其雙親已故,只剩下唯一弟弟, 誠問被告能逃往何方。且其已全程配合調查並經判決,爰請 求將延長羈押裁定撤銷,並准許其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廖英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05年12月1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06年3月17日延 長羈押2月。
㈡、被告本案就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罪,業經原審於106年3月2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 ,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期間經傳 拘未到庭,而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有原審法院105彰院勝 緝字第428號通緝書影本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 實,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05 年12月17日、106年3月17日裁定羈押與延長羈押,核無違誤 。再者,被告所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羈押,適足以防衛



社會安全,尚不違比例原則。從而,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要係原審就本案具 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裁定延長 羈押,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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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