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180號
TCHM,106,抗,180,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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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杜欲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杜欲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應遵守法律上之外部及內部界限 ;又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實施一罪一罰 ,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致刑罰過重,產生行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實不無可議 ,是各法院對所轄數罪併罰應更定其刑之案件,仍有諸多似 採連續犯、概括犯意之客觀認定作為裁量依據,謹舉各級法 院對數罪併罰呈公允性裁判之案例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 度聲字第 2535號裁定,被告犯施用毒品、竊盜等罪共判刑3 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 第 229號裁定,就被告因連續施用毒品罪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裁定應執行刑6年4月,提出抗告後,經更定應執行刑為 4年6月;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 告犯販賣毒品罪共判刑30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 10年;④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犯多起強盜罪 共判刑達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8年等4則案件以供參考,足 徵法曹諸公於律法廢除連續犯之後,實施一罪一罰以降,對 連續觸犯相同罪行,且於時間緊密行為者,雖依法以一罪一 罰規定儆懲,然於定應執行刑或審核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 時,莫不抱以寬憫恤懷作出較為公平、符合比例原則之判決 、裁定,期免神聖律法失衡,淪為行輕法重而不墜。抗告人 因連續犯下多起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9月, 聲請合併執行刑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固屬咎由自取 ,無可怨天尤人,然以抗告人所犯之罪行情狀,竟獲判如同 販賣毒品罪之重刑,實嫌過苛,請給予抗告人寬減合併應執 行刑之裁定,並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 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 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 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1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 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有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11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0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6年9月)以下,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符合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 有期徒刑4年8月(即附表編號11之有期徒刑10月與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罪前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合 計刑度),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再審酌受刑人一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顯非偶發 性犯罪,其法治觀念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 反刑罰規範之行為,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 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 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



違法或不當。
㈡至抗告人所引其他案例定執行刑之狀況,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可知,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 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 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抗告 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杜欲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2.12.20 │ 103.02.14 │ 103.02.14 │
├──────┼───────────┼───────────┼───────────┤
│偵查(自訴)│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22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
├─┬────┼───────────┼───────────┼───────────┤
│最│法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84 號 │ 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 │ 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06.04 (原聲請書附│ 103.07.31 │ 103.07.31 │
│ │ │表誤載「103.06.06 」,│ │ │
│ │ │應予更正) │ │ │
├─┼────┼───────────┼───────────┼───────────┤
│確│法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84 號 │ 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 │ 103 年度訴字第261 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3.07.09 │ 103.09.10 │ 103.09.10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1.南投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536 號。 │
│ │2.編號1 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 月(原聲請書│有期徒刑10月(原聲請書│ 有期徒刑6 月 │
│ │附表誤載「10月」,應予│附表誤載「9 月」,應予│ │
│ │更正) │更正) │ │
├──────┼───────────┼───────────┼───────────┤
│犯 罪 日 期 │ 103.03.08 │ 103.03.21 │ 103.03.21 │
├──────┼───────────┼───────────┼───────────┤
│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561 、562 號 │第561 、562 號 │第561 、562 號 │
├─┬────┼───────────┼───────────┼───────────┤
│最│法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3 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3 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3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03.02 │ 105.03.02 │ 105.03.02 │
├─┼────┼───────────┼───────────┼───────────┤
│確│法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原聲請書附 │
│定│ │ │ │ 表誤載「臺中地院」, │
│判│ │ │ │ 應予更正) │
│決├────┼───────────┼───────────┼───────────┤
│ │案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3 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3 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3 號 │
│ ├────┼───────────┼───────────┼───────────┤
│ │判決確定│ 105.03.28 │ 105.03.28 │ 105.03.28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1.南投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536 號。 │
│ │2.編號1 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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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3.02.23 │ 103.02.23 │ 103.04.05 │
├──────┼───────────┼───────────┼───────────┤
│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
│機關年度案號│第390 、436 、576 號 │第390 、436 、576 號 │第390 、436 、576 號 │
├─┬────┼───────────┼───────────┼───────────┤
│最│法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後├────┼───────────┼───────────┼───────────┤
│事│案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03.07 │ 105.03.07 │ 105.03.07 │
├─┼────┼───────────┼───────────┼───────────┤
│確│法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定├────┼───────────┼───────────┼───────────┤
│判│案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5.03.31 │ 105.03.31 │ 105.03.31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是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1.南投地檢105 年度執更字第536 號。 │
│ │2.編號1 至10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 │
└──────┴───────────────────────────────────┘









┌──────┬───────────┬───────────┬───────────┐
│編 號│ 10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 103.04.05 │103.06.04下午4時15分許│ │
│ │ │回溯96小時 │ │
├──────┼───────────┼───────────┼───────────┤
│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3 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 │ │
│機關年度案號│第390 、436 、576 號 │105 年度毒偵字第583 號│ │
├─┬────┼───────────┼───────────┼───────────┤
│最│法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
│後├────┼───────────┼───────────┼───────────┤
│事│案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5.03.07 │ 105.09.20 │ │
├─┼────┼───────────┼───────────┼───────────┤
│確│法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地院 │ │
│定├────┼───────────┼───────────┼───────────┤
│判│案號 │ 105 年度訴緝字第4 號 │105 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5.03.31 │ 105.11.10 │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1.南投地檢105 年度執更│1.臺中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 字第536 號。 │ 第16065 號。 │ │
│ │2.編號1 至10之罪曾定應│ │ │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 │ │
│ │ 10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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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