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泰權
選任辯護人 陳賜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4 年度侵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3 年6 月1 日(端午節)前某日,經由女友 李月秋(原判決誤載為李秋月)結識代號0000-000000 號成 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乙○因罹患器 質性精神病、非典型憂鬱症及輕度智能障礙,智能僅有9 至 10歲之程度,溝通及表達能力異於常人,心智程度與同等實 際年齡(35歲)心智正常者相較顯有不足,且不能理解口交 性行為(詳下述)之意義,係心智缺陷之女子。丙○○與乙 ○互動後,經由乙○心智年齡明顯低弱之外在表現,已預見 乙○因智能障礙而有心智缺陷,仍基於利用乙○心智缺陷之 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103 年9 月5 日深夜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0 號4 樓D 室丙○○租屋處,將陰莖性器進入乙○口腔( 俗稱口交),乙○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丙○○即利用上 開情形,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本案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乙○身 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以代稱代替其真實姓名。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證據能力有 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 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 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卷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105 年5 月2 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337號函暨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係原審法院囑託該院 實施鑑定,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之規定,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 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 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 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 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陰莖進入乙○口腔之性
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口交 係乙○主動要求,當時伊睡著了,因乙○幫伊口交而被吵醒 ,伊不知乙○罹患精神疾病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只知道她 有癲癇云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 7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原審卷第27頁至 第28頁、第35頁、第36頁、第123 頁、第125 頁反面;本院 卷第45頁、第58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 日(端午節)前某日,經由女友李月秋 結識乙○,嗣於同年9 月5 日深夜某時許,在苗栗縣○○鎮 ○○路000 ○0 號4 樓租屋處,將陰莖性器進入乙○口腔, 對乙○為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第123 頁; 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 人李月秋於偵審、證人林宛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81號卷, 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緝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5 頁至同頁反面;原審卷第92頁至同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 98頁、第103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第111 頁 至同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並有竹南分局偵 查隊104 年2 月27日職務報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及證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新竹市 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19頁及密封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被害人要件為利用「其精 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依立法理由 之說明,雖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 ,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 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 條第 1 款規定:「指下列各款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 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經醫 事、社會工作、特殊教育與職業輔導評量等相關專業人員組 成之專業團隊鑑定及評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神經系 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而有關身心障礙者之鑑定,依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授權制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對 於相關鑑定流程、鑑定醫療機構之適格、鑑定醫師應負義務 等項,均有詳細規定。可知經以上揭程序鑑定為身心障礙者 ,其身體或心智狀況應即該當於刑法第225 條第1 、2 項所 謂「精神障礙」、「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從而 ,倘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則其有關身 體、精神或心智方面障礙之鑑定結果,在別無反證之情形,
自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法條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 」要件。查告訴人乙○於94年2 月24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 礙,並核發身心障礙手冊,有新竹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 、鑑定表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密封袋 、原審刑事證物存置袋),並經原審檢具告訴人乙○歷年病 歷資料(見原審公文封)及全卷資料,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鑑定告訴人乙○案發時之精神及心智狀態,經該院鑑 定結果認:「臨床診斷:器質性精神病、非典型憂鬱症、輕 度智能障礙、5 歲時有顱內出血病史。鑑定項目之回覆:… 案發當時個案(即告訴人乙○)35歲,5 歲時有腦傷,智能 程度(FQ=66)屬於輕度智能障礙程度,有器質性精神病、 癲癇與憂鬱症病史,當時心智年齡推估為9-10歲程度,案發 時個案的心智程度與相等年齡心智正常者相比有明顯不足」 乙節,有該院105 年5 月2 日為恭醫字第1050000337號函暨 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1 頁至第57頁)。足認告訴人乙○確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 第5 條第1 款所稱「身心障礙者」,且案發時確有「輕度智 能障礙」,而具刑法第225 條第1 項所稱「心智缺陷之情形 」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不知告訴人乙○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云云,惟查: 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0000-000000 (即告訴 人乙○)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於外在表現上,可否為一般 人查知:個案(即告訴人乙○)的外觀肥胖、行動遲緩,此 可立即看到,但精神疾病(憂鬱症)與心智缺陷(輕度智能 障礙、腦傷)等,並無法一眼就可看出,但經過短暫交談後 ,一般人也可以從其言談內容中查知(…言談內容反覆、前 後不一…」乙節(見原審卷第57頁),核與證人李月秋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3 月或4 月時,在精神門診認識告 訴人乙○,當面及用LINE通訊軟體聊天時,她會一直重複說 她的事,說她腦部有開過刀、工作時受人欺負等等,交談後 會發覺她的智商與實際年齡有落差,沒有30幾歲,可能只有 國、高中生的程度等語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13 頁反 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再參諸告 訴人乙○於原審交互詰問之應答狀況,可見其表達能力甚差 、言談內容缺乏重點、語氣稚嫩且多以低齡語句溝通之情, 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112 頁反面)。 是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應可採信,堪認告訴人乙○ 之溝通及表達能力異於常人,與同等實際年齡心智正常者相 較顯有不足,一般人與告訴人乙○短暫交談、接觸後,實可 發現告訴人乙○於智能上有明顯低於同齡表現之情事。而被
告於行為時係年滿51歲之成年人,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23 頁),智慮應屬成熟。 又被告於案發前已結識告訴人乙○,並曾與之以LINE通訊軟 體聊天過相當時間,亦曾與之騎車出遊乙節,亦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1頁至同頁反面)。另兼之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朋友,只要有認識 人,都會跟他說家裡的事,如伊5 歲時腦中風開刀,之前跟 被告騎機車出去玩時,應該也有跟他說很多話等語(見原審 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及證人李 月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跟被告說過伊是在候診間認識告 訴人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準 此,以告訴人乙○心智年齡明顯低弱之外在表現,及被告之 年齡學識,其經由親身與告訴人乙○互動、交談,並聽聞證 人李月秋敘述認識告訴人乙○之緣由,堪認被告應已預見乙 ○具智能障礙之情形,對於其係心智缺陷之人,不可能全無 所悉。又被告未曾向告訴人乙○確認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即與之發生性交行為,足認被告顯係基於利用告訴 人乙○心智缺陷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性 交行為。是被告所辯其不知告訴人乙○有心智缺陷之情形云 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觀諸前揭司法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案發時個案(即告 訴人乙○)僅有瞭解部分性行為意義的能力(不知道尿道與 陰道差異,為何性行為會懷孕,不知道口交與手指插入都算 是性行為…);在同意與人性行為的能力上與相等年齡心智 正常者相比,此能力也明顯不足」乙節(見原審卷第57頁) ,顯見告訴人乙○對於他人將陰莖性器進入其口腔(俗稱口 交)性交行為確實可能不知抗拒。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知不知道什麼叫性行為?) 跟男生做愛,因為那都是大人教我,跟我講這些。(問:那 妳知道做愛是什麼嗎?)生小孩。(問:怎麼樣會生小孩? )小鳥插入女生的尿尿地方」、「(問:中秋節烤完肉,是 不是有回到丙○○的家?)…他還有叫我用嘴巴玩他的小鳥 …」、「(問:丙○○有叫妳用嘴巴玩他的小鳥,是不是? )那天嘴巴有玩他的小鳥。(問:嘴巴玩他的小鳥,為什麼 要這樣做?)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問:那妳知道這個是什 麼意思嗎?)不知道。(問:他叫妳做,妳就做?)對。( 問:為什麼他叫妳做,妳就要做?)我也不知道。(問:那 妳知不知道,為什麼他要叫妳用嘴巴玩他的小鳥?)我不知 道」、「(問:在妳的想法,妳覺得做愛是什麼?)生小孩
。(問:怎麼樣會生小孩?)男生尿尿地方插進去女生尿尿 地方,就會生小孩。(問:妳對於做愛跟生小孩的理解就是 這樣,是不是?)對。(問:那妳覺得用嘴巴去玩男生尿尿 的地方是什麼意思?)就不會生小孩,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 」、「(問:妳說丙○○有把他尿尿的地方插入妳的嘴巴裡 面,是嗎?)不是插進去,是他叫我用嘴巴玩他小鳥。(問 :他小鳥有跑進去妳的嘴巴裡面嗎?)有。(問:這個是妳 同意的嗎?)他叫我弄,我就幫他弄。(問:妳沒有講說『 不要』嗎?)沒有」、「(問:所以在你的認知裡面,性行 為就是下體插入下體,是不是?)對」、「(問:人跟人有 沒有其他身體接觸的行為,讓妳覺得跟性有關係?)不知道 ,我不懂」、「(問:那妳覺得女生的嘴巴或手,可以去碰 男生尿尿的地方嗎?)不可以,可是是他叫我弄的。(問: 你為什麼覺得不可以去碰男生尿尿的地方呢?)髒兮兮的。 (問:妳覺得碰尿尿的地方這件事情髒兮兮的是不是?)對 ,很噁心、很髒」、「(問:他叫妳弄他尿尿的地方的時候 ,妳自己的心裡是什麼樣的感覺?)噁心。(問:還是妳覺 得很好玩?)不好玩。」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 頁、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05 頁反面、第111 頁正反面),益徵告訴人乙○確實不知被告 將陰莖性器進入其口腔(口交)之性意涵,亦不喜歡與被告 發生口交性行為,惟於過程中未有何拒絕或反抗之舉,足認 告訴人乙○係受限於智能障礙,無法充分保護自己權益,不 知如何抗拒被告對其為口交性行為。故本案被告係乘告訴人 乙○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口交係乙○主動要求云云,實無可採。 ㈤證人李月秋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見到被告與告訴人乙○為 口交之性交行為時,告訴人乙○當時神情很興奮等語(見原 審卷第119 頁至同頁反面)。惟證人李月秋於偵查中及於原 審交互詰問之初均證稱:未見到亦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乙○ 間曾發生性交行為等語(見偵緝卷第56頁;原審卷第115 頁 反面至第116 頁),所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自難據此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係以其陰莖性器進入告訴人乙○口腔,該當刑法之性交 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10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3 月11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逞一時性慾之滿足,枉顧告訴人乙○為智能障礙之 人,乘其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恣意對其為口交犯行 ,對告訴人乙○性自主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惡性非微,兼 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 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混凝土公司、月收 入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123 頁),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 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乙○有精神障礙而不知抗拒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3 年端 午節前後某日下午7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盡頭 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以性器插入告訴人乙○性器而為性交行 為1 次。㈡於103 年間某日夜間0 時許,在被告上址租屋處 ,以性器插入告訴人乙○性器,而為性交行為1 次。㈢於10 3 年9 月4 日夜間0 時許,在被告上址租屋處,著手以性器 插入告訴人乙○性器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 條第 1 項之乘機性交罪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開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 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乙○之指訴、證人李月秋及林宛俞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未於如公訴意旨欄㈠、 ㈡所示時、地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乙○於103 年9 月4 日 夜間0 時許未在伊租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 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有於公訴意 旨欄㈠、㈡所示時、地,將陰莖進入其陰道而為2 次性交行 為;於公訴意旨欄㈢所示時、地,伊有同意跟被告發生性行 為,但他的小鳥一直插不進伊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 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 告是有想對伊為性交行為,就是小鳥插入伊尿尿的地方,但 是伊都沒有給他,沒有被插進去,因為伊知道被插進去就會 生小孩,不能隨便跟別人做愛,所以都有在保護自己,到現 在都沒有做愛的經驗,還是處女等語,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 再三確定,仍皆為相同證述(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 、第95頁至同頁反面、第99頁、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 面)。顯見告訴人乙○關於被告有無於公訴意旨欄㈠至㈢所 示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內容,前後歧異不一,則 是得否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訴遽以認定 被告此部分犯行,實非無疑。再者,依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9 月6 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密封袋),僅足認定告訴人乙○處女膜 確有撕裂傷,惟尚難憑此推斷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欄㈠、㈡、 ㈢所示時、地對其為性交行為。
㈡證人李月秋於偵審中之證述,僅足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乙○結 識經過,及被告於103 年9 月5 日深夜某時許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交性行為(即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證人林宛俞於 警詢中之證述,祇得認定其將苗栗縣○○鎮○○路000 ○0 號4 樓出租予被告之事實;至告訴人乙○歷年病歷資料(見 本院公文封),則僅可認定其係心智缺陷之人,而均無從對 被告為如公訴意旨欄㈠至㈢所示部分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前揭說明 ,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欄㈠至㈢所指乘機性交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
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 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