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湰菖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33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31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湰菖緩刑貳年,並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53 號損害賠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之。 事 實
一、林湰菖受僱於新盛快遞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1樓)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 駛為附隨業務之人,但未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5年3月9日晚間7 時許,將新盛快遞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載運之貨物卸下後,駕駛該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新 鎮和路旁停放時,其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且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在雨天夜間停放時,應顯示 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或擺放警示設施,並不能妨害後方慢車 道駛來車輛之正常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 臺中市○○區○鎮○路000○00號對面路旁(距離路面邊緣 90公分處),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且占用慢車道停車,復 未顯示停車燈光、反光標識或擺放警示設施。適有詹紹澤於 同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鎮和路慢車道由環中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前方由林 湰菖停放之該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 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仍於105年3月9日晚間9時7分許,因頭部創 傷不治死亡。林湰菖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 裁判。
二、案經詹紹澤之父詹智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或本院依法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湰菖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詹智 宏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秋明於警詢中指證無訛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 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 件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認被告營業大貨車,雨天夜晚占用 慢車道停車,且未擺放警示設施,影響交通致生事故,為肇 事次因;被害人詹紹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天夜晚不明 原因追撞前方路邊停放車輛,為肇事主因)各1 份、監視器 翻拍採證照片4 張、現場採證照片46張及行車紀錄光碟1 片 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 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亦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 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佐憑,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 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 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並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 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第13款、第 2 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 -000 號營業大貨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旁停放 時,其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放在臺中市○○ 區○鎮○路000 ○00號對面路旁(距離路面邊緣90公分處, 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 且占用慢車道停車,未顯示停車燈光、反光標識或擺放警示
設施,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鎮和路慢車道由環中路往烏 日區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 停放之該營業大貨車左後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部骨 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創傷不治死亡 ,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亦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附隨業務 ,乃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 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大貨車停放路旁肇事,因 而致被害人詹紹澤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 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說明,此 部分加重規定無庸顯示於主文)。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係對於本 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暨審酌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擔任貨運司機, 負責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未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 (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營業大貨 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新鎮和路旁停放,不知遵守交通規則,未 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復未擺設適當之警示設施,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受有顏面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不治 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創傷之過失情形、所生危害 及損害,被告事後坦承過失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領取強 制保險給付新臺幣200 萬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司 機工作、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在量刑時審 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被告提起上訴,以其為過失犯罪,僅為肇事次因 ,且其於事故發生後多次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然因被害 人家屬請求高達千萬元之賠償,超過其資力所能給付,致雙 方無法成立和解,並非被告無意願或無實質努力和解,為此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係對於個別特 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且已就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基本 犯罪類型變更為加重犯罪類型,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應認 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如前述,迺原審主文卻僅記載被告因 業務過失致死,自有未合等語。惟本案原屬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之型態,祗因此種過失型態,情節較重,特設特殊行為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是為刑罰加重條件,無須於主文記載該項 情形,惟須於事實欄認定記載,並於理由欄敘述加重刑罰之 理由以資對應(司法院(73)廳刑二字第965 號、(78)廳 刑一字第1692號函示參照),又關於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主文應如何諭知,原審判決已於判 決中詳載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 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說明,毋庸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規定顯示於主文等語,是檢察官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主文有誤,尚非可採。五、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同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 件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140萬 元(不包含依強制汽車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被 告於106年1月26日先給付30萬元,餘款110萬元於 106年3月 31日前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53 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認原審判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 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筆錄內容 ,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 條件之必要,而併諭知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時,被害人家屬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胡 宜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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