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丁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訴字第10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14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 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 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 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丁魁(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為:因被告是獨子需要維持家計生活,父母親皆 70幾歲,均已年邁,在家中無人照顧,兒子也才讀國中沒有 人管教。目前被告在服刑中深深悔意、也知錯,請求輕判, 讓被告這8 個月(有期徒刑)能易科罰金,早日回家照顧年
邁父母及兒子云云。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外,並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能逾越法定刑度,且該自由裁量權 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 而使量刑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之內部界 限。經查,原審判決理由欄「三、論罪科刑理由」中已詳予 載明「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其受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 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 未為適當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固有不該,然本案案發時,現場尚有數人目擊(告訴人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產生更為嚴重之傷害,且被告 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於案發後旋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見偵卷第4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有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之作為,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失衡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並審酌被告 駕車不慎肇事後,未立即報警或將告訴人送醫,亦未留下姓 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開現場,行為所生之危險 性非輕;惟考量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 輕微,且被告案發後旋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 月 ,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尚無違誤之處 。
㈡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85 條之4 亦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且本件被告經原審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均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被告上訴請求易科罰金,顯屬無據。
㈢復查,被告曾於 94年、102年、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有 期徒刑4 月,分別以易科罰金執行結案,復於105 年間又因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交簡字第1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目前送監執 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已彰顯被告駕車,輕忽他 人生命、身體安危之心態,責任感偏低,法治觀念薄弱,已 難認有再從輕量刑之空間,原審之量刑,確實已符合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就量刑方面,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過 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 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 決有其他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 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 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