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3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 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春祥(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 :被告並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是「癲癇小發作」時 牽車行走。本案機車倒在路上並無任何擦痕,且被告也只是 眉毛及下巴輕微受傷,可見當時的行進速度很慢。且本案機 車鑰匙係放在被告口袋內,既是放在口袋內又怎麼能夠騎車 呢?且原審判決書實體認定部分第1項第4點寫到:BAC超過
百分之0.15時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被告當時的 BAC為0.23,當請求調查有無於本案騎乘機車之照片或錄影 畫面時,卻又說被告於倒地受傷後,於過程中意識狀態並無 異常,認為無調查之必要性。說辭豈不是前後矛盾。本件案 發當日下午5點左右被告清醒後,發現自己在醫院,但是對 於如何到達醫院及案發後的事情皆無印象,都是經由院方告 知才知道。而且民國105年3月28日「金玉宮」內一名長者詢 問被告,案發當日為何說要上廁所卻牽著機車向外直走,叫 也叫不回。被告因腦部曾經開刀造成癲癇後遺症,偶而會有 癲癇發作的情形,發作時會有一段時間意識完全喪失或部分 喪失的情形。因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06 年1月1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 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 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審依被告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民眾陳民諭、證人 即到場處理員警陳世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林于 程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並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05年9月2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40755 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年9月26日仁 醫事字第10504722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診療說明書、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0日中市消護字第1050050476號 函及檢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等證據資料, 認定被告於105年3月26日上午11時至同日下午2時54分前 某時許間,在臺中市大里區練武路「金玉宮」內飲用啤酒 及含酒精成分飲品保力達後,竟不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物 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 基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於同日下午飲酒後自「金玉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2時5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練
武路、塗城路交岔路口時,不慎摔倒受傷後,因民眾陳民 諭見狀,乃於同日下午2時54分撥打119報案,並由消防單 位通報110後,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將陳春祥送往大 里仁愛醫院救護,並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在大里 仁愛醫院對陳春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等情之犯罪事實,已於判決理由 中詳細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 行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所請求調查之證據何以無調查 之必要等情,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審判決 第4-7頁),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 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 ,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採證、認事或用法之不當或違法。(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是「癲癇小發作」時牽車行 走,並未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其上訴所述理由與原審所辯相同,而原審判決理由已 經詳細說明:「…被告嗣雖辯稱其係癲癇發作,自宮廟牽 車離開後癲癇發作倒地受傷,並非騎乘機車云云,然其前 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因騎車自摔倒地受傷(見偵卷第12頁) ,則被告嗣後辯稱牽車倒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參諸 證人即民眾陳民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現場T字 路口過馬路右轉時看到陳春祥騎著機車,等到伊過馬路之 後聽到翻車聲音先往旁邊躲,之後轉頭看就看到陳春祥倒 在地上,所以伊就打電話報案,伊有過去要陳春祥不要動 ,當時陳春祥看起來雙眼無神,但是並無抽搐或其他癲癇 症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證人即 到場處理員警陳世勇另證稱:伊獲報到場處理時,陳春祥 剛好在救護車的擔架上,伊有看到陳春祥臉部受傷並且聞 到酒味,後來伊到醫院對陳春祥進行酒測,在與陳春祥接 觸過程中,陳春祥還是會回答,並沒有昏迷或不省人事的 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第71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證人 即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室檢傷人員江惠鈴證陳:伊是在大里 仁愛醫院急診室做交接,當時陳春祥是步行進來,然後伊 發現陳春祥步態不是很穩,有問陳春祥,陳春祥有提到有 喝酒,而且在問過去病史,也是陳春祥提到有開過腦,當 時對陳春祥意識狀態評分是滿分15分,而且是可以與人對 答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參以卷附仁愛醫療財團 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急診護 理評估表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4、26頁),而證人陳民 諭當日僅因偶遇被告倒地受傷而撥打119報案,證人陳世 勇、江惠鈴亦係因此偶發事故到場處理或為被告處理傷勢
,其等與被告原應無任何仇怨嫌隙,當無為令被告受不利 認定而虛偽陳述之動機,則上開證人證述情節當屬可信。 從而,被告乃係騎車倒地受傷,且於倒地後至抵達大里仁 愛醫院急診室救治間,其意識狀態並無異常,或有何癲癇 之症狀,甚且被告係步入急診室應診等情,應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其僅係牽車癲癇發作跌倒云云,並非事實。」( 見原審判決第4-5頁),被告上訴意旨猶持已為原判決敘 明之辯詞再為爭執,徒憑自己之說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 原判決所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非客觀可採,難謂合法之 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 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原審已審酌說明之事項再為 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 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