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43號
TCHM,106,交上易,143,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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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
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
交易字第1553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寶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上9時48分 許,徒步沿臺中市梧棲區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行至臺 中市梧棲區文昌路與港埠路1段交岔路口,欲穿越文昌路, 其原應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違 規行走在自行車穿越道線穿越道路,適有同向後方由告訴人 少年王○欽(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至上開交岔 路口,原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少年王○欽機車因而撞擊被告陳 寶,告訴人少年王○欽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臉挫傷瘀傷腫 約3×3公分、右下肢多處擦挫傷8×4公分及0.8×1公分、左 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寶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 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 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 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31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非謂當調解不成立之時間仍在6 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者,告訴人仍得放任該告訴期間之逾期, 再於其後隨時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 查,否則豈不失告訴期間立法之本旨,將使被告永無寧日, 自非合理。查本案告訴人於104年7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後,



雖曾於104年9月12日經轉介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然於104年10月8日即已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未於104 年10月8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 移請檢察官偵查,亦未於105年1月1日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 告訴,仍放任告訴期間逾期,遲至105年3月3日始向臺中市 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移送偵查,按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視 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否則無異容任告訴人得徒憑己意 無限制延長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顯有違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 ,是公訴意旨認本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應視為 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乙節,容有誤會 。從而,告訴人之告訴既已逾告訴期間,且此項訴訟要件之 欠缺,復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 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 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 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31條定有明文。依首揭規定,經調解不成立時,若該有 告訴權之聲請人有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案件移請檢察官 偵查時,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應視為於聲請 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業已完備,檢察官之起訴即 為適法。本件告訴人雖於105年3月3日始聲請移送本署檢察 官偵查,時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即104年7月2日)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惟告訴人已於104年9月12日,經臺中市警 察局交通大隊清水分隊梧棲小隊轉介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調解,嗣於104年10月8日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 解不成立,揆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之精神,應視為 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 業已完備。㈡又觀諸上揭法條將被害人聲請調解時視為提出 告訴之意旨,當係為免當事人雙方於調解不成立時,發生: 1、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2、被害人因不闇法律 而逾告訴期間;3、肇事者自始即有意利用和解或調解手段 拖延被害人致逾告訴期間等結果。本案告訴人顯已於法定告 訴期間內聲請調解,如率予認定告訴人怠於行使告訴權而賦 予其失權效果,是否符合上開法律精神,則仍不無研求之餘 地。㈢原審引用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275號判決為論據,然 該案係於告訴期間內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逾告訴期間自行 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並非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 ,聲請移送偵查,自不得視為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與本案



情節顯不一致,自不得引論據。㈣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 625號刑事判決之案情與本案類似,該案認訴追要件已具備 而經實體判決有罪確定。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等語。四、經查:
(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 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 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上述法條雖未規定 必須在調解不成立之「同時」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該管檢 察官偵查,方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惟如調解不成 立時未逾告訴期間,並無因調解時間過長而逾告訴期間問題 ,告訴權人尚可於告訴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而不為, 仍容任告訴期間屆滿,而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始向調解委員會 聲請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若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無異變相延長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之規定,顯與 刑事訴訟法規定告訴乃論之罪6個月告訴期間之意旨不合, 當非法之所許(本院102年度交上易7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少年王○欽於104年7月2日本件車禍發生後, 雖曾於104年9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 分隊梧棲小隊轉介向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然 經該委員會調解結果,於104年10月8日已因當事人意見不一 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梧棲區調解案件轉介單、調解案件 轉介單各1紙(見偵卷第8-10頁)在卷可稽,本案並無因調 解時間過長致逾告訴期間之問題,且調解不成立之日(104 年10月8日)至告訴期間屆滿(105年1月1日)尚有2月餘, 告訴人尚有充裕時間可於期間內提告或聲請移請偵查以主張 告訴權利,其權利行使並無障礙,卻怠於行使權利,任憑告 訴期間屆滿,如認告訴期間屆滿後之聲請移請偵查,仍可主 張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之法律效果,無疑陷告訴乃論之罪被告於告訴期間不定之 風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法定告訴期間限定為6 個月之立法意旨。且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蔡玉梅於原審 105年11月1日審理時陳稱:「(為何到105年3月3日才去調 解委員會聲請將本案移送偵查?)因為當初是被告要對告訴 人提告,我們原本沒有要提告,但因為被告請求金額過高, 雙方無法調解,我們認為被告也有肇事責任,所以我們才去 聲請移送偵查。因為被告也是在最後一天才對告訴人提起告 訴,我們一直在等被告與我們談和解金額,但是被告都沒有 要跟我們談。」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足認告訴人



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前,並無對被告訴追之意,且已消極容任 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告訴權,後因被告對之提告過失傷害, 始一反初衷,而於105年3月3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移請偵查 ,如仍可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尚非合理。(二)原審引用之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275號判決,固係未聲請調 解委員會移請檢察官偵查而另於告訴期間屆滿後提出告訴, 案情與本案(於告訴期間屆滿後始聲請調解委員會移請檢察 官偵查)不同,然該案所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規定 非謂當調解不成立之時間仍在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者,告訴 人仍得放任該告訴期間之逾期,再於其後隨時聲請調解委員 會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否則豈不失告訴期間立 法之本旨」之見解,合於本案情節,於本案仍有適用,原審 判決援引適用,核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本院10 4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判決,係告訴人於案發後6個月內即 聲請調解,且經多次調解,最後調解不成立時已逾告訴期間 ,告訴人旋於調解不成立當月即聲請移送偵查,顯然該案係 因調解期間過長致逾告訴期間,告訴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 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五、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逕行 提起公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 從補正。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本 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簡 璽 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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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